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二十行關於「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用火燒烤以吸管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二十行有「用火燒烤以吸管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誤寫為「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