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郭惠玲、李桂英、呂政燁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71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下稱五股鄉市地重劃)籌備會執行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1年1 月5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國宅附近咖啡廳,向告訴人乙○○(原名陳武雄)佯稱:五股鄉自辦市地重劃前景可期,告訴人只要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就可取得自辦市地重劃四分之一股權之權利等語,不斷邀約告訴人共同合作五股鄉市地重劃事宜,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81年1 月5 日,在王叔榮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交付600 萬元與被告。嗣被告於88年間另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合作五股鄉市地重劃事宜,繼續向告訴人佯稱:不必再支付400 萬元權利金及各種行政開支、公關費用等語,然被告於90年間解除與太平洋公司上揭合作事宜,卻要求告訴人再支付100 萬元,為告訴人所拒絕。詎被告於92年底,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與麗寶集團簽立契約,合作五股鄉市地重劃事宜,將告訴人排除在五股鄉市地重劃權利人之外,違反前揭合作協議書履行不得再與他人簽訂合作契約之約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將告訴人交付之上揭600 萬權利金及相關行政、公關費用合計712 萬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聲請人展延繳付權利金尾款係經被告同意,迄81年4 月30日止,聲請人已依約繳付之權利金額為600 萬元,所餘之權利金尾款,被告同意聲請人展延繳付: 1.因被告所主導之系爭自地重劃申請案實際進度與合作協議書第1 條規定之內容不符,聲請人於被告未履行說明義務前,暫緩繳付權利金尾款。 2.被告於81年11月24日來函告稱籌備會公文於當年11月底將核准該申請案,並請聲請人於籌備會公文核准後3 日內付清權利金尾款。然籌備會公文於當年11月底並未來文核准該申請案。 3.被告嗣於83年6 月16日來函催繳尾款,聲請人於83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後,被告同意聲請人於籌備會公文核准後7 日內付清權利金尾款。 ㈡遲延給付行政分攤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1.迄86年止,聲請人依25% 比例所分攤之行政費用總額為138.8萬元。 2.然有關行政費用之攤列前提,係被告有先行提列會計報表以供會帳之義務,惟被告怠忽此作為義務。 ㈢聲請人自簽屬合作協議書迄系爭自地重劃申請案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成立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時止,聲請人皆協力參與其中: 1.聲請人參與主辦流五股鄉市地重劃程說明會,被告於87年1 月22日將其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代表人浦筱德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合作契約書乙事,會知聲請人知悉且商得聲請人之同意,浦筱德於簽約當日即支付被告500 萬元,嗣並於辦事處成立後,再支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依約收取之1000萬元,原應依聲請人所享有之權利金比例即25%計算而分配給聲請人250 萬元,然被告僅先支付聲請人110 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解除上開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契約書。 2.被告稱系爭重劃案因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加入及其資金之挹注,而使聲請人無庸再行支付400 萬元權利金、各項行政開支及公關費用等。聲請人所應繳付之權利金尾款與25%比例之行政開支費用義務,即因新合作夥伴加入而免除,係符乎常情與社會經驗法則之至明之理。 ㈣被告於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91年10月自行與洲子洋公司合作重劃事宜,即屬違背執行合夥職務之行為: 1.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之規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不得再與他人簽訂合作契約或將股權轉讓他人。2.被告在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下,於91年10月自行與洲子洋公司合作重劃事宜,被告該行為即屬違背執行合夥職務之行為;又證人吳寶田證稱洲子洋公司支付被告3,000 萬元係用於支應之前重劃事項之相關費用,然相關費用亦屬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合夥事務範疇,洲子洋公司所支應之3,000 萬元,依法係屬合夥人全體(即聲請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無權自行處分或據為己有,否則即屬違背執行合夥職務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又證人吳寶田證稱「洲子洋公司承攬重劃作業時是有與被告口頭約定重劃案完成後會給付3,000 萬元佣金酬勞給被告」之事實,係被告為何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已失效且排拒聲請人參與系爭重劃案之緣由。 ㈤聲請人依約雖負有應於81年3 月31日付清權利金尾款3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然因被告向聲請人表示系爭重劃案將因太平洋公司之加入及其資金之挹注,而使聲請人無庸支付400 萬元權利金、各項行政開支及公關費用等,故被告於91、92年間自無權再向聲請人要求支付權利金尾款與行政開支費用,並以聲請人未支付權利金尾款與辦公費用為由,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自動失效。 ㈥倘聲請人確有前開應繳付權利金尾款及辦公費用而未履行之情,則被告逕自於其與太平洋公司合作時所應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中扣抵即可,何需另行給付聲請人110 萬元?更證聲請人所言絕非片面指述之詞。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亦即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初聲請人同意給付1000萬元權利金,但每月負擔25%之行政開支之條件下,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在五股鄉市地重劃開發完成後,將伊個人所得利潤之25%分予聲請人,該協議書並載明如不依約繳納上開費用,該協議書即失效力,惟聲請人至今僅繳納權利金700 萬元、亦未按時繳納辦公費用,並從88年間即失去聯絡,致使籌備經費不足。況伊與太平洋公司簽約時有告知乙○○,且伊亦未與麗寶集團簽立契約,僅為儘早完成五股鄉市地重劃,而與五股鄉當地人士組成之洲子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子洋公司)簽立工程開發重劃合約,且伊均未收得權利金,而是收既往作業費等語等語。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92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與麗寶集團訂約,並收得麗寶集團3 千萬元投資款項後更未約定交付25%之利潤為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與聲請人於81年1 月5 日就前開五股鄉市地重劃案,雙方簽約協議合作辦理乙節,業具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聲請人指述明確,並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依據系爭協議第8 條規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不得再與他人簽訂合作契約或將股權轉讓他人等情;又依據第7 條規定:本重劃案所得利潤扣除自91年3 月1 日以後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後之淨利,被告(包括其股東或合夥人)分得百分之七十五,聲請人(包括其股東或合夥人)分得百分之二十五等情;是依據前開合作協議規定,被告於另覓其他合作人、或因重劃案發生利潤時,自應有分配聲請淨利百分之七十五之權利。而本件被告於92年間向麗寶集團取得3 千萬元,未將利潤分配等情,究否屬違反前開契約?而為不法意圖、行使詐術、違反為聲請人處理之事務?其關鍵即在於雙方協議是否仍然存在?是否被告仍應依協議履行義務? 2.就雙方協議是否仍存乙節: ⑴依據前開協議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由乙方(即告訴人)出資lOOO萬元正,作為取得甲方前開辦理重劃權利4 分之1 股權之權利金,... 尾款300 萬元正應於81年8 月31日付清等情,又第3 條約定:為辦理本件自地重劃案所需之行政開支,自81年3 月1 日起所發生者,乙方負擔百分之25,上述分擔之開支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 日內交付甲方,如逾期7 日未交付,乙方同意放棄投資資格與權利,本協議書並自動作廢,乙方不得異議,前條權利金如未依約支付時,亦同等情,此有前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先後於81年1 月5 日、1 月28日、2 月29日、4 月30日交付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7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權利金,並於81年7 月26日、82年6 月20日、9 月10日、12月12日交付應分攤之辦公費用50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作協議書及被告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則據上開協議書及上揭付款紀錄可知,告訴人並未按協議書約定按期支付權利金,其支付辦公費用部份亦有遲延,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於81年8 月31日已經違約在先,自無其他權利可為主張云云,非不可信。則契約是否仍存,即有疑問,其後被告與聲請人間縱有關五股鄉市地重劃間之合作關係、金錢往來,是否仍能依據原協議為解釋,自有疑義。是被告主觀認定聲請人違約在先,自無再依據原協議履行,且相關契約之解釋自亦非必依照原協議,故被告其後未依據原協議所為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占、詐欺、背信之「不法之意圖」。 ⑵參以告訴人自承:被告與太平洋公司於88、89年間合作時有經過伊同意,亦有交付110 萬元給伊,91、92年間被告有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太平洋公司不投資,要伊支付辦公費用100 多萬元,但伊並未交付等語,惟據告訴人主張被告與太平洋公司簽約收取之金額究竟若干?何以25%係「110 萬元」?告訴人均未明確說明,究否係解除契約後之會算金額?自屬有疑,難因被告其後交付此110 萬元即逕任雙方契約仍然存在。況於91、92年間再行要求告訴人支付辦公費用未果時,被告主觀上已認定依系爭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協議自動失效,故被告縱使其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與洲子洋公司合作重劃事宜,亦難遽認其即有何違背職務之故意。 3.就被告並未分配利潤乙節: ⑴據證人吳寶田即洲子洋公司副董事長證稱:該公司係與重劃會簽約,被告係重劃會之總幹事,並未與被告個人簽訂合作協議,洲子洋公司是有支付被告3000萬元,是用來支應之前重劃事項之相關費用,在支付時有確認過款項確實是用於重劃作業費,並非作為被告之佣金,洲子洋公司承攬重劃作業時是有與被告口頭約定重劃案完成後會給付 3000萬元佣金酬勞給被告等語,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已收取3000萬元權利金一節,亦非有據。 ⑵況被告擔任五股鄉市地重劃籌畫委員會執行長,辦理五股鄉洲子洋地區重劃事宜,迄今仍持續進行,尚未完成乙節,有五股鄉市地重劃籌畫委員會與臺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往來函文及臺北縣五股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依據系爭協議第7 條約定所指之「利潤」自需待五股鄉市地重劃工程完成後,始能計算所需扣除之相關費用,而為利潤之計算,本件重劃工程既尚未完成,無從計算支出費用之總額,並非被告一旦取得任何款項,均可認定係「利潤」。自難僅以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請求給付款項,即遽任被告有侵佔、、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4.再就被告與太平洋公司、麗寶集團簽訂同一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相關簽約之證據可憑,是否被告已與上開法人另定「同一內容之協議」?實難僅憑告訴人所指逕行認定被告有違背協議之行為。 5.綜上可知,是難僅因雙方就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履行有所爭議,即謂被告邀約告訴人共同合作五股鄉市地重劃事宜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本件純屬被告及聲請人間合作協議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等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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