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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郭惠玲呂政燁李明益

  • 當事人
    丙○○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丁○○ 己○○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據被告戊○○送請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登記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所示,民國97年9 月10日下午1點30分有被告戊○○、乙○○及丁○○等3名董事親自出席議事,並由被告己○○擔任紀錄,亦即合計應有4 人參加會議議事;惟依證人林建勝偵查中證述內容,其與告訴人丙○○為幫另名證人王琇琪催討委託款尾款,確實於當天1 點半到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僅看到被告戊○○及乙○○坐在一起吃便當,被告戊○○看到林建勝與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即進房間與其等討論委託款尾款支付事宜,是林建勝與告訴人在下午1 點半到達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後,被告戊○○即親自闢室與林建勝、告訴人商談,如被告戊○○與乙○○當時正在開董事會,應不致有此情形,足見確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再者,證人林建勝為前開證述後,在庭之被告己○○雖辯稱我們是在吃便當討論會議題案,但證人林建勝亦證述桌上係報紙及便當,被告戊○○與乙○○沒有在討論的樣子,好像在談天說笑,被告己○○並無異議,益見告訴人之指摘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確非子虛。原處分雖指摘林建勝並非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員工,亦未始終到場云云,惟依證人林建勝結證,其與告訴人在系爭董事會議記錄所載之開會時間係與被告戊○○協調證人王琇琪之委託尾款事宜,因被告戊○○不同意將委託款尾款支付給王琇琪,證人林建勝即通知證人王琇琪到場親自與被告戊○○協調,證人王琇琪到場當時僅看到被告戊○○在公司,未看到被告乙○○及丁○○,準此,證人林建勝在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所載之開會時間直至證人王琇琪到場接續與被告戊○○協調,始終確實在場,原處分之理由尚非正確。縱假設被告己○○確如其所稱當天有以口頭通知被告戊○○、乙○○及丁○○等3名董事開會,僅未通知另2名董事之告訴人及證人王儷潔開會,則被告戊○○、乙○○及丁○○等3 名董事應同時在場,然無論是證人林建勝或王琇琪均結證未看到丁○○,亦即當天充其量只有被告戊○○與乙○○在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被告丁○○根本並不在現場,系爭董事會之不存在,更毋庸贅言。綜上足知被告戊○○確實未於97年9 月10日召開董事會,而係事後會同被告乙○○、丁○○及己○○偽造董事會議紀錄。㈡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為上市之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之母公司,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法令制度比照上市公司,因之訂有董事議事規範,該等董事會議事規範對董事會之開會程序及議程之進行既有明文規定,足證原檢察官及系爭駁回處分之法律見解均認定部分董事聚集討論事情即為董事會,實非合法有理,況97年9 月10日當天僅有戊○○及乙○○二名董事在公司一起吃便當談天說笑,原檢察官及系爭駁回處分竟認定為有開系爭董事會議,實屬荒謬。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同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而所謂「7 日前」係自通知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7日,有經濟部95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101500號函足證。依被告戊○○送請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為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97年9 月10日召集者為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第2 屆第14次董事會,並非緊急情事下召集之臨時董事會,被告戊○○如確有召集該次董事會,則依法自應在7 日前通知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又有緊急情事時,固得隨時召集臨時董事會。惟所謂「緊急情事」系指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而言,至於遇有緊急情事得否以書面通知,應視公司章程有否明定為斷,原則上仍應以書面為之,如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經濟部90年10月29日商字第09002526570 號函足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董事會之召集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該決議當然無效。是以,董事會應於7 日前通知全體董事,縱係臨時董事會亦應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如未通知全體董事,該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被告戊○○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對前開法規均極熟稔,且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僅有5 名董事,故其不論是召集董事會或是否召集臨時董事會,向來均會事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如98年1月19日第2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係於1 月12日發文通知,又如98年4月16日召集第2屆第19次董事會係於4月8日發文通知;再如98年5月1日、5月8日及7月13日召集第2屆第20、21臨時董事會及第2 屆第22次董事會分別係於4月28日、5月5日及7月7日發文通知。是被告戊○○獨就97年9月10日2 屆第14次董事會違反往例未事前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告訴人及王儷潔董事開會,適足以證明被告戊○○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僅邀同被告乙○○及丁○○簽署系爭董事會之簽到簿,並指示被告己○○偽造系爭董事會議記錄,有以致之。被告戊○○在系爭董事會議記錄所示之97年9月10日下午1點30分係與證人林建勝及告訴人開會,其後證人王琇琪亦趕赴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與被告戊○○開會,絕無可能有被告所一致聲稱之97年9月10日1點30分舉行董事會至2 點30分結束等情事。原檢察官及系爭駁回處分不僅均認定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於97年9 月10日下午1 點30分有召開董事會,且誤以為僅係未通知告訴人及王儷潔董事開會而已,僅系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爾,與偽造文書無涉,殊屬偏頗。㈢被告戊○○於97年9 月10日即代表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檢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解任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 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惟依被告等所一致聲稱之於97年9月10日下午1點30分開會,約1小時,即至2點30分始結束,再經被告己○○繕打會議記錄,送請被告戊○○簽認,合理期間亦約1 小時,加上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交通時間又將近1 小時,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應不可能在97年9月10即送請臺北市商業處變更登記,如能於97年9月10日送請變更登記,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即有可能係戊○○早在97年9月10日之前即已事先偽造完成,始能於97年9月10即向臺北市商業處送件變更登記,足以證明系爭董事會確實並未現實召開。就此,因臺北市商業處對收件具體時間均以電腦登錄,以管制處理流程,請求鈞院向臺北市商業處函查97年9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所核准之變更登記申請案之收件時間,即明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係被告戊○○早在97年9 月10日之前即已事先偽造完成者。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並非戊○○在97年9 月10日之前事先偽造完成者,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既然採信被告乙○○、丁○○、己○○之陳述認定97年9月10日當時有召開董事會,會議進行近1小時,亦認定被告戊○○於97年9 月10日中午12時未召開董事會前即已將辭任告訴人職務一事通知被告甲○○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此等情節應足以證明被告戊○○於當日並未有召開董事會,而係上市之三晃公司先行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等事後為變更登記再行補作董事會議記錄。否則,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戊○○如已預定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召集董事會,討論議決是否辭任告訴人法人董事代表一事,絕無可能在董事會尚未討論該議案前即先行登載於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又被告戊○○雖辯稱其於97年9 月10日系爭董事會僅提請董事會追認辭任聲請人為三晃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惟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第三案係「本公司擬辭一席三晃(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案,提請審議」,而非「提請追認」,前開答辯根本係臨訟所為,顯非足採。被告戊○○於97年9 月10日中午12時未召開董事會前即已辭任告訴人職務一事通知被告甲○○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經被告甲○○在下午1 點13分46秒在三晃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謂97年9 月10日三晃生物科技公司代表人丙○○辭任三晃公司之法人代表,亦即三晃公司早在系爭董事會所聲稱之開會時間前即已公告稱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自97年9 月10日辭任法人董事,惟對照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三案說明一卻係稱「原指派丙○○先生擔任三晃(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自民國97年9 月11日起卸任」,亦即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告訴人自97年9 月11日起卸任,惟如再對照諸被告戊○○於97年9 月11日代表三晃公司呈送經濟部商業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卻又稱本公司法人董事暨代表人邱靜文、丙○○辭職,亦即告訴人根本與邱靜文相同,乃係自行請辭,與前開公告或董事會議事錄又有不同。從而,以前開公告內容、系爭董事會議記錄內容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就同一情事可謂南轅北轍,即足證明97年9 月10日確實並未現實召集系爭董事會,有以致之。㈣三晃公司為上市公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資訊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公開發行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需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證交所所指定之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及公告應公開之資訊,換言之,公開發行公司經由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公開資訊即屬該公司向證交所申報之重大資訊,乃上市公司業務上應登載之電磁紀錄,依刑法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仍應適用偽造文書罪章之規定。是該等申報及公告如有虛偽不實,除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負責,證交所處以違約金外,負責申報及公告作業之發言人並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戊○○及甲○○均明知告訴人並未辭任三晃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一職,且三晃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係經依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核決權限表之規定,由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派任,而應由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竟於97年9 月10日中午以三晃公司董事長身分逕行指示被告甲○○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謂97年9 月10日三晃生物科技公司代表人丙○○辭任三晃公司之法人代表,並邀同被告乙○○及丁○○簽署系爭董事會之簽到簿,並指示被告己○○偽造系爭董事會議記錄,偽裝成董事會決議辭任該席法人代表,其應與負責申報及公告作業之發言人甲○○共同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要不待言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被告戊○○、乙○○、丁○○、己○○、甲○○對於三晃公司於97年9 月10日13時1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三晃公司法人董事辭任一席董事暨法人代表之訊息,以及三晃公司於97年9 月11日16時5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代母公司三晃生物科技(股)公司公告總經理變動」之訊息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為三晃生技公司之董事長,係依職權辭任該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而97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亦有於臺北市○○區○○路411號9樓會議室召開該公司第2 屆第14次董事會,同時作成解任告訴人丙○○總經理職務之決議等語。被告乙○○、丁○○均辯稱:渠等於97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有於上開會議室參加該公司第2 屆第14次董事會,並有決議解任告訴人在該公司總經理職務等語。被告己○○辯以:97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伊與被告戊○○、乙○○、丁○○於上開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並依決議內容於當天作成會議記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依照被告戊○○所交該公司辭任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之辭任書擬文後,由公司員工上網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6年8月2日經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其餘經選任為董事者尚有被告戊○○、三晃公司【法人代表為丁○○】、王儷潔、被告乙○○),任期自96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並於同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戊○○為董事長、被告乙○○為副董事長、被告丁○○為副總經理);另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於96年9 月21日經三晃公司96年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法人董事(其餘經選任為董事者尚有被告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晃生物科技公司),三晃生物科技公司並分別指定聲請人、許培祥(於97年3 月25日改派為邱靜文)、黃啟真、顏水滄、被告乙○○為三晃生物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任期自96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同日董事會並選任被告戊○○為三晃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己○○為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協理,被告甲○○則為三晃公司財務部協理兼發言人。嗣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於97年9月10日檢附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第2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依董事會簽到表記載,為戊○○、乙○○、三晃公司法人代表丁○○等3 人,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紀錄為被告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即解任聲請人於三晃生物科技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由被告丁○○代理該公司總經理職務),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 月11日辦理登記完竣;三晃公司則於97年9 月11日檢附辭任書(聲請人辭任書之日期為97年9月10日,邱靜文辭任書之日期為97年8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事辭任變更登記(即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辭任聲請人、邱靜文之三晃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經經濟部於97年9 月16日辦理登記完竣等情,均為被告戊○○、乙○○、丁○○、己○○、甲○○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三晃生物科技公司、三晃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戊○○、乙○○、丁○○並未於97年9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召開董事會,而認前開3 人與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被告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相關訊息之被告甲○○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戊○○、乙○○、丁○○確於97年9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召開董事會,並由被告己○○擔任紀錄等情,業經被告戊○○、乙○○、丁○○、己○○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核渠等所為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證人王琇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你是三晃科技的員工)不是;(97年9月10日下午1點半,你人有在內湖區○○路411號9樓嗎?)一點多的時候在;(你為何會在那邊?)我去的話是我在7月1日參加三晃公司的董事會,會議中要我跟林建勝去大陸做評估,因為三晃生物科技公司還有5 萬元沒有支付,因為之前我有請林建勝先去要錢,但是說對方不願意支付,所以我才趕過去;(你認識丁○○、乙○○、戊○○?)戊○○我認識,因為是他委託我們的,乙○○我見過,丁○○沒有見過;(當天你認識的兩位,你有見到他們在公司?)戊○○;(當天有無看到戊○○、乙○○、丁○○、己○○他們幾人坐在一起討論何事或是開會?)沒有等語(見98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10688號卷第124頁);證人林建勝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你是三晃科技的員工)不是;(97年9月10日下午1點半,你人有在內湖區○○路411號9樓嗎?)我有在;(你為何會在那邊?)沒有特別選這一天,是丙○○說要幫王琇琪去談談看;(你認識丁○○、乙○○、戊○○?)跟王琇琪一樣;(當天你認識的兩位,你有見到他們在公司?)我都有看到;(當天有無看到戊○○、乙○○、丁○○、己○○他們幾人坐在一起討論何事或是開會?)我看到戊○○他們吃便當,但是他一看到我們就進戊○○辦公室討論剛才講的事情,沒有看到他們開會的樣子;(你看到他們吃便當的情形為何?)桌上有一些便當跟報紙,沒有議事錄之類的東西,沒有什麼特別在討論的樣子,好像在聊天說笑;(現場有一個會議室?)沒有,有一張大桌子等語(見98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10688 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惟證人王琇琪、林建勝既非刻意選定97年9 月10日前往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與聲請人見面,證人王琇琪、林建勝何以能於事隔半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清楚記憶前往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與聲請人見面之日期、時間即為97年9 月10日13時30分,已非無疑;且證人王琇琪、林建勝既均只認識戊○○、乙○○,兩人亦非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職員,前往三晃生物科技公司之目的又係在與聲請人見面討論費用追索問題,而證人林建勝所指戊○○、乙○○「聊天」的地點復非在會議室內(被告己○○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是開放辦公室,是一張大的會議桌等語),於此開放式空間內,人員往來不定,自難期證人王琇琪、林建勝能注意到實際參與討論之人及其討論內容,是自難以證人王琇琪、林建勝上開證詞,而認定被告戊○○、乙○○、丁○○、己○○於該日並未開會。至證人即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董事王儷潔、丙○○於檢察官訊問雖均證稱並未收到該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等語(見98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身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召集程序規定之問題,縱令因此影響該次董事會議決事項之效力,惟該次董事會事實上既然有召開,相關文書又均為名義人本人所書具,本案即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聲請人所指「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為上市之三晃公司之母公司,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法令制度比照上市公司,因之訂有董事議事規範,該等董事會議事規範對董事會之開會程序及議程之進行既有明文規定,足證原檢察官及系爭駁回處分之法律見解均認定部分董事聚集討論事情即為董事會,實非合法有理」一節,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董事會議究竟如何違反董事會議事規範,且有無召開董事會與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係屬二事,已詳如前述,縱然前開董事會之召開程序確實粗糙,亦不得遽指被告戊○○、乙○○、丁○○、己○○並未於上開日期召開董事會議,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不足採信。 ㈢聲請人復以上開會議若確實於97年9 月10日13時30分召開,綜合開會、繕打會議紀錄、送件至臺北市政府之車程等時間,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應不可能在97年9 月10即送請臺北市商業處變更登記等語,而認此足以證明董事會確實並未現實召開。惟經核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商業處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所載,該次登記規費收取之辦理時間為「97年9 月10日15時18分」,已係在本件董事會開會時間之後,而聲請人所指開會、繕打會議紀錄、送件至臺北市政府之車程等時間,並無證據證明具體耗費時間為何,自不得遽然認定被告戊○○、乙○○、丁○○、己○○無法在上開時間內(將近2 小時)完成變更登記之申請事宜。另聲請人所指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戊○○如已預定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召集董事會,討論議決是否辭任告訴人法人董事代表一事,絕無可能在董事會尚未討論該議案前即先行登載於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一節,經查,被告甲○○確實於97年9 月10日13時13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三晃公司法人董事辭任一席董事暨法人代表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三晃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本附卷可考。按法人為股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公司法並無明文須經董事會決議,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具處理公司事務最終權限,是三晃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自具辭任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權限。是縱然被告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戊○○是在97年9 月10日中午前打電話指示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辭任告訴人法人董事代表等語(見98年2月16日、98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致被告甲○○發布三晃公司法人董事辭任一席董事暨法人代表訊息之時間係在前開董事會開會之前,亦無違法之問題,更無從逕以推論該次董事會並未現實召開。至聲請人所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並未載明追認意旨一情,純屬用語精確與否之問題,亦無從據此而推論並未現實召開上開董事會。至於被告戊○○於97年9 月11日代表三晃公司向經濟部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雖載稱:「茲因本公司法人董事暨代表人邱靜文、丙○○辭職,依法報備之」等語,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原指派丙○○先生擔任三晃(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卸任。本公司擬辭一席三晃(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不再派任」等語,有所不同,惟三晃公司於該次變更登記申請所檢附之文件係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所出具之辭任書,就聲請人部分,其內容載為:「本公司辭任一席法人董事(即法人代表丙○○之席次),自即日起生效」等語,亦與上開申請書之記載有所出入,顯見此部分應係用語不當,尚難據此認定三晃生物科技公司於97年9 月10日並未現實召集董事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乙○○、丁○○、己○○並未於97年9 月10日召開董事會,被告甲○○依戊○○指示及會議結論,分別於97年9 月10日13時13分46秒及同年月11日16時59分29秒發布「三晃公司法人董事辭任一席董事暨法人代表」、「代母公司三晃生物科技(股)公司公告總經理變動」之訊息,亦未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戊○○等5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5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戊○○等5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戊○○等5 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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