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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李英豪曾正龍陳慧萍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28日,以 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8月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63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8年8月4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復於98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就被 告乙○○、甲○○被訴部分,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 ⒈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⑴聲請人於97年7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除於 案由清楚載明「為被告等涉嫌侵占、詐欺、公務員圖 利等罪嫌,依法提出告訴事」等語,並條列㈠~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經過後,再條列㈠~㈩為「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嗣後於該告訴狀第11頁主張被告所犯法條為「核被告張綱維之行為,業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之詐欺罪,而被告甲○○之行為 則涉嫌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 ⑵聲請人並臺北地檢署第2次詢問庭後之97年8月14日再提出「刑事告訴狀」,追加其他被告「張綱維、賴永芳、朱國鑫」3人。 ⑶惟經過10個多月之後的98年6月29日,臺北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竟將參與同一犯罪事實之該3名被告簽分另 以他案處理,而不在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情理,乃有違誤。 ⑷再者,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係犯業務上侵占、詐欺及公務員圖利罪,但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對聲請人所指控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之詐欺罪,及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等犯罪,不作任何說明,卻擅自將聲請人所指之罪名,轉換為「背信罪」,然後認聲請人所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將聲請人所指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含糊籠統,全部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此除更造成究竟聲請人指控被告之犯罪行為何者已經不起訴?何者尚未為起訴處分?陷入不明未定狀態,檢察官濫權(不作為),對聲請人權利影響至鉅!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乃有違誤,應予交付審判。 ⒉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63號處分書部分: ⑴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書,第一段除了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之「聲請人」取代為「告訴人」之外,幾乎完全拷貝於該處分書第1~4頁,甚至連錯別字,如第3頁第7行倒數第2字「『堪』驗」,同頁第8、9行,欠缺標點符號等是。 ⑵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於第二段,加引最高法院52台上第1300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2099號判決;第三段引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定義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及第四段註明其他三位被告另簽分他案調查中。⑶但是,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主要部分,即第五、六段,第5~7頁,完全拷貝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5行~第5頁倒數第4行,及將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中的部分「告訴人」取代為「聲請人」(即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頁第19行之「告訴人」漏未取代為「聲請人」) ,此外幾乎隻字不改照抄! ⑷最後,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第七段,以四兩撥千斤的、簡單的一句話:「七、綜上,聲請人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本之法律思維,或屬民事契約之範疇,或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況被告等所為,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摘,遽令被當等擔負背信罪責。此外,原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云云,駁回告訴人之聲議,殊屬草率,因為: ①無具體駁回的理由:究竟該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第一段所引告訴人之再議意旨㈠~㈨項中,何處是「屬民事契約之範疇」?何處是「為臆測之詞」?又何處是「與本案無關必然之直接關係」?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吝於稍加一語,其以例稿式之空泛的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對告訴人之清楚指述,毫無任何說明,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重大違誤。 ②從書類時間,證明駁回再議之草率:從告訴人係於98年7月17日(星期五)提出再議,再議狀經總收文到 承辦檢察官,最快也要星期二,即7月21日。書記官 整卷,備文交付用印,至少3天,即7月24日星期五,以該承辦書記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都要10天,其送卷至高檢察署之速度應超過3天!本案卷送到高檢署, 再經收案、分案,承辦書記官登錢,全卷交到承辦檢察官,含週休2日的星期六、日,至少也要3天,即98年7月27日。但是本案高檢署承辦檢察官竟在2天內看完所有卷證,並製作駁回書類,且交付書記官。 ③從前述自告訴人98年7月17日提出再議,到高檢署承 辦檢察官於98年7月29日製作駁回再議書類,前後竟 僅12天,而本案高檢署檢察赦竟在收案不到2天內就 作出駁回再議之決整,並完成書類,可謂草率至極。對於受損高達千萬元計算、10年來飽受煎熬、費盡千辛萬苦蒐集諸多被告犯罪證物之告訴人,真是情何以堪!其如此草率之駁回,如何令人甘服!如此草率、濫權,難道不應依法制止! ⒊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即已指訴其他被告及其他罪名,茲臚列如下: ⑴聲請人於96年10月22日申告時,已指訴被告等乃犯背信及詐欺(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2頁)。 ⑵聲請人於96年12月17日第2次偵查庭,復指訴被告等所 犯詐欺犯罪事實、內容(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8頁)。 ⑶聲請人於97年4月28日第3次偵查庭,當庭再具體指訴被告係涉詐欺罪(見96年度他字?9407號偵查卷第23、24 頁),並指控被告張綱維為被告。並當庭提出詳細達11頁之書面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25至35頁)。且具體指明聲請人係「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提 告」(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33頁)。 ⑷聲請人於97年6月30日第4次偵查庭,仍指訴被告等乃犯背信及詐欺,復追加朱國鑫為被告。甲○○、張富城(即張綱維)均到庭(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聲請人並當庭提出詳細達41頁之書面陳述及證據(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49至92頁)。聲請人再次具體指明聲請人係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提 告」。 ⑸聲請人於97年7月16日復具狀,再次列明被告張綱維、 甲○○,於狀首之案由指訴被告係涉嫌侵占、詐欺、公務員圖利等(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160頁) ,並於狀內細述犯罪詳情,並於狀末指明被告所犯法條為:「核被告張綱維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之詐欺罪,而被告甲○○之行 為則涉嫌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見96年度他字第 9407號偵查卷第170頁)。 ⑹聲請人於97年8月14日復具狀,再次列明被告為:乙○ ○、張綱維、賴永芳、甲○○、朱國鑫等5人,並於狀 首之案由指訴被告係涉嫌侵占、詐欺、公務員圖利等罪(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173至175頁),並敘明追加被告賴永芳、朱國鑫之事實及理由。 ⑺和組主任檢察官將被告乙○○及甲○○被訴背信罪嫌案件,他案簽結,另分偵案(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182至184頁)。 ⑻聲請人於97年12月2日具狀查詢本案進行情形,列名前 揭被告5人,於狀首之案由仍指訴被告係涉嫌侵占、詐 欺、公務員圖利等(見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偵查卷第7頁)。 ⑼臺北地檢署旋通知於97年12月10日開庭,當庭諭知簽分偵案(見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偵查卷第11頁)。 ⑽被告甲○○、朱國鑫2人亦於97年12月29日委任選任辯 護人,且提出附表:本案相關大事紀、證物1~18、書狀本文長達15頁之長篇累牘之答辯狀(見97年度偵字第 21179號偵查卷第13至114頁),該答辯狀之當事人欄為「被告甲○○、被告朱國鑫」;案由即陳明係「為丙○○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背信等案件,提出答辯狀事:」(見同卷第13頁)。 ⒋綜上,聲請人所控本件犯罪事實,涵蓋被告5人,指訴之 犯罪情節所涉法條早已從告訴時之背信罪,轉為侵占、詐欺、公務員圖利等。甚至被告都已出庭應訊,所委請之律師並已就背信以外之詐欺部分提出答辯。不起訴處分書竟就聲請人所追加、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被告,未為論訴,且就所指訴之犯罪避重就輕僅論述「背信罪」一節,顯為草率,而有違誤。高檢署竟照抄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加指責,亦顯非法。 ㈡實體方面: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此立法精神,乃在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參照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規定,至明。 ⒉經查高檢署處分書及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除有前述之草率及漠視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上侵占、詐欺、圖利罪名而另論有無成立背信罪之顯違論理法則之外,被告所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涉嫌詐欺罪、業務侵占罪部分: ①按詐欺者,乃謂「意圖為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述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刑法第 3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占者,乃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者」,刑法第3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臺北市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下稱聯開處)約於91年12月2日(此為會議記錄寄出之日期)前,為權益 分配問題,代為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被告乙○○所 有樺福公司佯以將依約交付聲請人各項圖說之詐 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在被告甲○○以行政強權迫使之下。事後樺福公司卻仍虛與委蛇不提供相 關圖面,並於建造期間未經聲請人及其他地主之同意或告知下,數度擅自變更設計,並且未提供任何建管單位審核通過之圖面。93年11月1日之後,以同一手 法,並依不合理之產權分配比例,意圖侵占告訴人於該房地產權分配之利益,脅迫、詐騙聲請人在使用執照用印。若依委建形態,則告訴人之權值依樺福建設公司提供建物價值比為0.307227億元(總銷售金額由樺福公司提供)=215,054,000元,應保留2億 1,500多萬元給聲請人選取。聲請人再依捷運局聯開 處報市政府核定每坪造價約8萬元600坪=4,800萬 元。但是,代表樺福公司之被告張綱維與其他被 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經告訴人同意僅保留 1.6億元。擅將告訴人應有權值高達4千餘萬元逕自預售謀利,侵吞入己。核被告所有,乃與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⑵關於被告涉嫌圖利罪部分: ①按圖利者,乃謂「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者」,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甲○○為本案之臺北市捷運工程局聯開處承辦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系爭聯合開發案,放任樺福建設公司合併土地後,擅自將權狀交給銀行設定抵押1.6億元,其他地主則設定約4,000萬元。而且,張國泰、翁正成、張綱維(代表樺福公司)以聯告 詐騙手法通過投資人數過2/3的方式,規避扣除自有 土地,以張國泰為人頭,就算扣除自有土地也可過 1/2。捷運局聯開處未依法公平行政,而且捷運局及 樺福公司均未依臺北市政府訂立之投資人及主管 機關應負之權利義務訂定履約保證條款(請見聲請人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附件七)。被告此等犯行,顯然增加告訴人之風險,且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核與前揭圖利罪構成要件相符。 ③再者,91年12月2日第2次協調會會議,會議記錄載明:「㈥…投資人願於未完成權益分配…。共構分擔費用2700多萬元,風險先行承擔在自己身上。㈦結論:⑴請欣樺建設提供詳細圖說、建材表、地主選擇樓層區位表、及區位單價表…。⑵本案投資人係以共同起造申請建造執照…。」捷運局聯開處皆均確實要求樺福建設公司依以上會議記錄履行,已顯示聯開處之承辦官員甲○○嚴重失嚴,圖利樺福公司。 ④依臺北市政府府捷五字第09125567900號函,說明⑵ 及00000000000號函說明⑴:「對於萬君所需設計內 容及權配資料,投資人依投資契約,應負責提供及說明。」顯然樺福公司並未依函履行。而樺福建設 公司係經捷運局審核通過。足證本案之承辦人甲○○有嚴重失職,圖利樺福公司。 ⑤再查:本投資案土地原有15筆,用途分別為商業及交通用地,合併後變為250及255地號2筆,但255地號為交通用地,因無法超過2/3地主同意,竟將原本應已 合併之286之1地號土地獨立,以便向銀行貸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本案聲請人之土地權狀是交 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塗銷預告登記之用。但是,之後卻被樺福公司拿去貸款,若依聲請人所有之持分 應有部分3萬多/10萬,應可與樺福公司貸得同樣 之金額。足證捷運局承辦人甲○○有嚴重失職,圖利樺福公司及多位地主聯合貸款之嫌。 ⑥證據:請見聲請人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附件七、91年12月2日第2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府捷五字第091255679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 ⑶關於被告涉嫌強制罪嫌罪部分: ①按強制者,乃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聲請人購買4樓價格約3,500萬元,94年8月26日匯款 3,000萬元交付樺福公司,另匯款500萬元做為找 補款,縱樺福公司表示94年9月30日要夜外,也 應該將B1F、1FA2、2F、3F之權狀交付予聲請人,其 竟以藉追加工程未施工、應退500萬元之找補款未付 為由,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扣B1F、1FA2、2F、3F 及4F權狀,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至94年12月1日聲 請人將500萬元找補款全數匯予樺福公司才取得 權狀。而且,之後聲請人數次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聯開處指出樺福公司並未依交屋程序完成交屋手續, 亦不支付未完工之追告、減工程款,使用執照及圖說副本,亦不交給管委會,致使聲請人無核對未施工部分。迨聲請人於96年12月3日及97年3月21日,先後至程務局調圖面對照後,初估未完工部分就達600萬元 以上,且B1F依建築專業角度根本不堪使用。1FA2、 2F、3F、4F,從94年9月30日至12月1日因樺福建設公司強扣權狀,致聲請人租金收入損失128萬元;B1F則因根本未施工完成,不堪使用,無法出租,從94年9 月30日至97年4月30日每月可期待利益租金12萬元, 累計損失更達372萬元。 ③94年5月3日雙方協議聲請人取得權益分配之權值轉換取得B1F、1FA2、2F、3F、4F,開立本票3,500萬元,並於94年8月26日匯款3,000萬元予樺福公司,取 回原來本票,另開500萬元本票。被告乙○○應於94 年8月22日建物權狀總登記後即完工交屋,但被告許 慧娟卻指使其樺福公司強扣聲請人之權狀,且當 時尚有諸多工程未完成,尤以B1F不堪使用最為嚴重 ,且已有承租人等待交屋,但樺福公司不肯給權 狀,且要脅要B1、1FA2、2F、3F、4F全部交外才給權狀。另方面又遲遲未提追減工程項目及金額供雙方協商,最後迫使聲請人先將所謂補修保留款500萬元於 94年12月1日匯予樺福公司,才得以取回權狀及 本票。被告此行為顯係以強暴、脅迫使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核被告乙○○所為,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綜上,被告2人所為,難認無詐欺、業務上侵占、圖利、強 制等罪之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或違經驗、論理法則,或尚未盡調查之能事,均有違誤,為此謹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及公務員圖利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㈡經查: ⒈聲請人指稱其對張綱維、賴永芳、朱國鑫3人提出背信、 詐欺、業務侵占、公務員圖利罪嫌等告訴,原檢察官均未處理,有明顯違法失職云云。惟查,張綱維、賴永芳分別係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前任、現任總經理,朱國鑫則於91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聯合開發處,因聲請人於96年10 月 22日提出告訴時,指明係針對本案被告乙○○及臺北市捷運局聯合開發處處長提出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2頁);於97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聲請人陳明係告捷運局之甲○○(誤為高嘉農)圖利建商,也算是背信(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並庭呈告訴狀載明所指訴被告為乙○○及甲○○(告訴狀誤為高嘉農),並載明指訴其等所犯罪名為詐欺與侵占罪嫌(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5頁);復於97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追加 告訴樺福公司當時負責人張綱維(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於97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聲請人改稱告訴事 實如當日庭呈告訴狀及2份會議紀錄,而核其當日庭呈告 訴狀所列被告2人為張綱維及甲○○,並據聲請人指陳被 告張綱維、甲○○所犯罪名為背信及詐欺,並追加朱國鑫為被告,撤回對乙○○之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46 頁) ;又於97年7月21日具狀表示係就被告張綱維、甲○○詐 涉嫌詐欺、侵占、公務員圖利等罪嫌依法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60頁);於97年8月2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並追加指訴被告賴永芳、朱國鑫亦共犯詐欺、侵占、公務員圖利等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將被告乙○○、甲○○被訴背信罪嫌案件, 以被告年籍已詳,且告訴事實已臻明確為由,於97年9月 17日偵分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案件辦理,而於98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張綱維、賴永芳、朱國鑫3人部 分,則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該3人年籍均已詳,然告 訴事實尚未具體,而於98年6月25日,將該3人簽分他案調查中,有簽呈在卷足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偵查卷第179頁)。足認就告訴人指訴被告張綱維、賴永芳、朱國鑫涉犯詐欺、侵占、公務員圖利等罪嫌部分,因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而由檢察官另簽分他案調查中,是聲請人此指摘原檢察官未處理,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⒉按告訴乃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故告訴人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告訴人告訴時所陳述之論罪法條僅係供參考,並無拘束檢察官偵查範圍之效力。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指訴被告乙○○、甲○○涉犯詐欺、侵占部分,依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上開被告2人有此等犯罪嫌疑;如否,再予 審酌依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上開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之 犯罪嫌疑。 ⒊而聲請人認被告乙○○、甲○○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圖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捷運局聯合開發處,就權益分配問題,約於91年12月2日前,被告乙○○任負責 人之樺福公司佯以將依約交付聲請人各項圖說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且在被告甲○○以行政強權迫使下,聲請人才在請照文件上用印,復於93年11月1日以後,以同 一手法,依不合理之產權分配比例,意圖侵占聲請人房地產權分配之利益,脅迫、詐騙聲請人在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為其主要論據。 ⒋就聲請人於91年間在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部分,查:⑴聲請人原為臺北縣永和市○○段287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乙○○係樺福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則於91年間擔任臺北市捷運局聯合開發處任正工程司兼課長(嗣先後於92年8月15日、95年5月1日升任聯合開發處副處 長及處長)。緣於83年4月23日,臺北市捷運局為興建 捷運中和線頂溪站Z通風口「捷四」工程,需取得臺北 縣永和市○○段250至255、254之1、254之2、255 之1 、286之1、286之2、287之1、288至289地號等14筆土地(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信義路口北側,下稱「捷四」基地),臺北市捷運局聯合開發處與各該土地上共6名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廖玟姬、翁正成、張國泰 、李喜亭及柯黃秀鑾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83年4月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該契 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第3項土地提供人與投資人間 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投資人另行與土地提供人協商。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者,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後如已獲得各 該基地扣除投資人自有土地後,逾2/3土地面積所有權 人、或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皆過半數之同意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予同意,不得異議。開會通知經以掛號郵寄送達仍未出席者,視同遵從協調結果。經協調2次仍 無法達成上述協議時,得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辦理,仲裁費用由責任之一方負責或依責任比例共同負擔」,第9條第1項約定:「本聯合開發之興建事宜,乙方(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甲方(即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等事宜,有關權利義務分配依第5條第4項辦理」;又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聯合開發基地之土地所有人具有優先投資開發資格,臺北市捷運局於89年9月18日依上開規定致函包 括聲請人在內之土地所有人,徵詢其等投資捷四基地聯合開發計畫之意願,僅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之一之張國泰於期限內表示優先投資意願,嗣並覓得欣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樺公司)及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作公司)為其合作或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提出申請保證金及投資申請文件,經召開本聯合開發投申請案審查會議,由臺北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共同審查通過,而由臺北市政府於91年7月16日與投資人張國泰及 其合作或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欣樺公司、將作公司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頂溪站捷四基地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投資契約書);俟於同年12月19日起,投資人張國泰之合作或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變更為樺福公司及傑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月24日核定通過,此有臺 北市政府與聲請人、廖玟姬、翁正成、張國泰、李喜亭、柯黃秀鑾等6位地主簽訂之83年4月23日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臺北市捷運局89年9月18日北市捷五字第8922233000號函、89年11月19日張國泰提出之願意優先投資 答覆書、臺北市捷運局91年2月18日北市捷五字第09130301500號函、91年4月19日捷四基地聯合開投資申請開 發建議書審查會開會通知單、91年7月16日投資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92年2月6日府捷五字第09207550300號函 (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 查卷第96至114頁、第115至123頁反面、第124至125頁 反面;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偵查卷第25至86頁)。 ⑵而欣樺公司、將作公司於取得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合作或聯營人之資格前,即於89年8月1日與系爭聯合開發基地除聲請人及訴外人柯黃秀鑾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樺福公司取得合作或聯營人資格後,將前述合建契約之出資興建人中之將作公司變更為樺福建設公司,嗣於92年1月15日與系爭聯合開發基地土地所 有人柯黃秀鑾簽訂合建契約,至聲請人部分,因與樺福公司就權益分配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簽訂合建契約,亦不願配合於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案建築物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且協調未果,樺福公司因而於91年9月 30日函請捷運局依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5條第4項規定代為協調,此有89年8月1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91年1月15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欣樺公司及樺福公司91 年9月30日樺字第910930號及福字第910930號函(均影 本)各1件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 126至132頁、第136至141頁及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偵 查卷第89頁)。嗣臺北市捷運局先後於91年10月23日、11月20日召開2次「中和線頂溪站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權 益分配代為協調會」,其中91年11月20日之第2次協調 會係由被告甲○○擔任主席,另名同案被告朱國鑫擔任紀錄,欣樺建設公司由張綱維代表出席,聲請人於該2 次協調會中均表示其不認同欣樺公司之設計內容,且欣樺公司亦未提送詳細圖說、建材、預算、各樓層區位價格及權配之資料,如何同意欣樺公司所提合建條件,要求於權益分配比例達成協議及區位選定後,才願意在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欣樺建設公司表示已數次提送圖說與聲請人說明,其詳細程度應已足供其評估,但對其要求條件,實無法同意,而捷運局則表明對於聲請人所需設計內容及權配資料,投資人依投資契約,應負責提供及說明,及於各開發案中捷運局僅居於協調立場,對於私地主與投資人以何種方式權益分配,不予干涉,建議雙方協調不成可交付仲裁,且依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8條第5項之規定,地主對各項應提出之證件之不延遲提供,且建造執照原即可採共同起造辦理,本府現辦理之聯開案,亦多採本方式辦理,故不可以權配未完成為由拒絕提供請照文件,以免造成違約,且因本案是以共同起造人之方式請照及興建,必須各地主權配達成協議並確定區位以區分所有權,否則投資人或建商及所有起造人並無法確定其可處分部分,另臺北市政府亦將依投資契約嚴予控管,所以辦理建造執照用印與房屋買賣無關,亦不影響地主權益,嗣聲請人於協調會後配合在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而投資人也在取得全體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後,於92年1月27日領得本建物之建造執 照,於92年5月12日開工興建等情,亦有91年10月23日 中和線頂溪站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第1次代為協 調會及同年11月20日中和線頂溪站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偵查卷第90頁至93頁、第94 頁至97頁)。而觀諸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8條第5項確有規定「各項應提出之證件及辦理之申請手續不得藉故拖延,如因乙方(即地主)延誤而造成損失時,不論其原因是否為本人造成,均由該延誤之乙方個人負損失賠償之完全責任。如二人以上延誤造成損失時,則連帶負擔損失賠償之責任」(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104至105頁),足認聲請人於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係依照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所簽立立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約定,捷運局於上開2次代為協調會中僅係 重申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約定,並請聲請人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以免因延誤而造成損失時,須負損失賠償之完全責任,是聲請人於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顯係臺北市政府、聲請人分別本於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正常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難認被告甲○○有何強制、脅迫聲請人之行為;又聲請人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例協議及區位選定,核與聲請人在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分屬二事,而捷運局表明請聲請人依約在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仍屬本於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之正常權利行使,自難認捷運局及欣樺公司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且查客觀上亦無施以詐術行為,況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更無公務員違背其職務而使欣樺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此外,91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上開2 次代為協調會召開時,投資人張國泰之合作或聯營人為欣樺公司、將作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丁幼恆、高南華(見96年度他字第94 07號偵查卷第123 頁),嗣於91年 12月19日始變更為樺福公司及傑昇公司,而被告乙○○為樺福公司負責人,樺福公司既未參與該2次代為協調 會,自難認被告乙○○就告訴人於建造申請文件上用印之事,有何強制、詐欺犯行。 ⒌就聲請人於94年間在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部分,查:⑴於聲請人在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後,聲請人與樺福公司之權益分配協議仍無進展,雙方亦未申請仲裁,嗣因該建物預計將於94年2月14日完工,需申請使用執照 ,惟聲請人仍要求以委建方式建造,不欲合建,復無法與樺福公司就權益分配事項達成協議,拒絕配合於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樺福公司因而於93年12月8日函 知捷運局並請代為協調,捷運局獲悉後隨即於93年12月27日召開「捷運中和線頂溪站聯合開發案地主丙○○君於使用執照相關文件配合用印協調會」,惟聲請人並未出席,故捷運局於會後將該次會議紀錄檢送與聲請人,並於94年2月25日府捷聯字第09405432701號函催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於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1月12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3110000號函及93年12月27日「捷運中和線頂溪站(捷4)聯合開發地主 丙○○君於使用執照相關文件配合用印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捷運局94年2月25日府捷聯字第09405432701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179號偵查卷第99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4頁)。而依上開捷運局93年12月27日召開之「捷運中和線頂溪站聯合開發案地主丙○○君於使用執照相關文件配合用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聲請人及被告乙○○、甲○○均未出席,自難認被告乙○○、甲○○於該次協調會上對聲請人有為任何詐欺、業務侵占犯行。 ⑵嗣捷運局先後於94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召開捷運中 和線頂溪站(捷四)聯合開發案地主丙○○君權配代為協調會,由聯合開發處處長劉百荃任主席,同案另一被告朱國鑫擔任紀錄,仍無法達成協議;於94年4月間, 該聯合開發案其他地主因聲請人遲不願配合用印,而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表示不容少數地主藉用印要脅取得更多利益,希望臺北市政府依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採取徵收土地及變更起造人等必要措施,嗣臺北市政府於94年5 月3日召開捷運中和線頂溪站(捷四)聯合開發案地主 丙○○君權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由正工程司兼課長林 勳杰擔任主席,同案另一被告朱國鑫擔任紀錄,會中聲請人與樺福公司就權益分配達成協議,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於94年5月5日前完成本開發大樓變更起造人及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之用印及交付相關證件予樺福公司,會後聲請人依約履行,該建物(後命名為捷韻名人大樓)始於94年6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亦有陳情 書節本、臺北市政府94年5月10日府捷聯字第09405446500號函及94年5月3日召開之「捷運中和頂溪站(捷四)聯合開發案地主丙○○君權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會議 紀錄、94年5月3日協議書、臺北縣政府玖肆永使字第 307號使用執照(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係因其與樺福公司已於94年5月3日就該聯合開發案達成權益分配協議,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亦僅係重申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約定,促請聲請人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是聲請人於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顯係臺北市政府、聲請人分別本於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正常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難認被告甲○○、樺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有何強制、脅迫聲請人之行為;況聲請人與樺福公司間之權益分配協議,核與聲請人在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分屬二事,而捷運局表明促請聲請人依約在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仍屬本於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之正常權利行使,自難認捷運局及樺福公司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且查客觀上亦無施以詐術行為,況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更無公務員違背其職務而使樺福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 ⒍又刑法第1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之圖利益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 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且行為人除須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外,尚須行為人有圖利之故意,及因而獲得利益。查被告甲○○所承辦本件聯合開發案,始自地主張國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2條取得優先投資資格,與合作聯營人欣樺公司、將作公司依法檢具開發建議書等提出申請書,由同案另一被告朱國鑫依作業程序簽請捷運局召集相關單位開會審查,於該該審查會擔任紀錄;被告甲○○亦僅簽核相關公文,並於91年11月10日出席「中和線頂溪站(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兩人均無權決定最後審查 結果,且被告甲○○於91年11月10日「中和線頂溪站(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係表明捷 運局不干涉地主與建商間權益分配之立場,及聲請人應依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約定於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否則如有損失,聲請人將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甲○○並未參與93年12月27日、94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 及同年5月3日之協調會,尚無證據可證有何圖利他人之情事,則聲請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有圖利之情事,已無所據。 ⒎其次,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且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就被告乙○○部分: ①依卷存資料可知,樺福公司分別於89年8月1日及91年1 月15日與地主廖文姬、翁正成、張國泰、李榖生、李榖春、柯黃秀鑾等人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房屋、土地權益分配「乙方(樺福公 司)預擬於本約土地上興建地上19層之SRC及RC造高 級住宅商業大樓,實際興建之樓層及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甲(地主)、乙(樺福公司)雙方同意以左列方式總價分配:甲(地主)由地下1樓往上分得,乙(樺福公司)由頂樓往下分得 (包含公共設施持分、本層梯間、陽台、雨遮、花台、台電變電室、水箱、電信機房、發電機房等依比例分攤),地下層部分:地下1樓為商場,地下2樓規劃為公共設施、防空避難室使用。其公共設施依雙方建物分配比例共同持分。地上層停車塔車位由甲(地主)、乙(樺福公司)雙方採立體分配。甲方(地主)分得45%,乙(樺福公司)方分得55%。一樓分得面積含騎樓全部。土地部分:雙方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將分得房屋面積及車位之比例依照土地登記法規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土地持分登記」。核上述與樺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地主,廖文姬等所有之土地比例已逾越本案建物土地2/3以上, 可認本案建物之土地提供者,已有2/3以上之多數決 同意以合建方式開發投資,且已約定權益分配比例,則依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本應不得再行就投資開發之方法或權益分配比例有所異議,樺福公司對於聲請人於協調過程中之各項提議亦有權不予同意。惟樺福公司為求與聲請人達成權益分配之共識,仍多次與聲請人協商而未果,乃分別於91年10月23日及91年11月20日請求臺北市政府代為協調,但聲請人仍均未同意,且直至94年2月14日本案 建物完工之時,聲請人仍拒絕依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第8條之相關規定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為此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復於93年12月27日召開「中和線頂溪站捷四聯合開發請領使用執照案協調地主萬文言君於申辦使用執照(含變更起造人)相關文件配合用印協調會」,但聲請人並未出席(會議記錄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公局於94年1月12日函文聲請人),則按上揭土地聯 合開發契約第5條第4項:「開會通知經以掛號郵寄送達仍未出席者,視同遵從協調結果」之約定,聲請人即應依會議結論:「㈠投資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保留本大樓地下1樓、1樓A2及2至4樓商場部分面積,供丙○○君選取之建議,經查上述總值已大於本案地主丙○○君應分配值,請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盡速協調。㈡本案預計於94年2月14日完工 ,請領使用執照在即,仍請丙○○君就其共同持有樓層部分,即於申辦使用執照(含變更起造人)相關文件配合用印,以免違反土地契約書相關規定」履行;其後北市府再於94年2月25日以府捷聯字第09405432701號函文催請聲請人配合使用執照用印,但聲請人仍未配合亦未與樺福公司達成協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乃於94年5月3日再次召開協調會,於是日會議中,聲請人始與樺福公司就權益分配事項及其他執照申請用印事項簽立協議書,並表示就建物位置分配、坪數、設計、結構、建材等不得再行異議,此有上揭臺北市政府函稿、94年5月3日捷運中和線頂溪站捷四聯合開發案地主丙○○君權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會議記 錄及聲請人與樺福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顯就權益分配等事宜已與投資人樺福公司達成協議。此外,本案建於94年8月22日完成第1次保存登記,樺福公司亦已辦妥聲請人所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其後聲請人除曾分別簽立收據證明書、切結書、交付證明書等書面(見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之外,另於94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自稱家族企業之傳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6年度他字第9407號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且依97年6月30日詢問筆錄內容 及上述切結書內容所示,聲請人顯已將所配之建物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是聲請人片本指訴其因被告樺福公司受蒙受損害,已非有據。復依94年5月3日協議書內容,聲請人依權益分配比例之權值轉換為取得開發大樓之地上1層89.16坪、地面1層A2戶22.53 坪、地 面2層119.32坪、地面3層134.24坪、地面4層123.04 坪及10個停車位,並再支付樺福公司3,500萬元,而 聲請人亦已於94年9月13日交付現金3,000萬元及面額500萬元本票予樺福公司,以換回其前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交付之3500萬元本票,而簽立收據證明書給樺福公司,並約定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協議書第1條所示所有建物之移交(見97年度偵字第21179號偵查卷第 112頁),足認上開協議書有關權值分配之約定,係 本於聲請人與樺福公司間之對向合意,且聲請人並於協議書簽訂4月餘後,猶為履行協議書內容而與樺福 公司另簽立94年9月13日簽立收據證明書,倘樺福公 司及捷運局承辦人員有何詐欺或脅迫犯行,聲請人豈會同意於94年9月13日再簽立收據證明書? 在在足證樺福公司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收據證明書係各本於當事人雙方各自立場而簽立,堪認聲請人與樺福公司間並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 ②又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乙○○於本案中除身為樺福公司之負責人外,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均顯示樺福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協調或與聲請人簽署之文件,均係由張剛維、賴永芳等人負責,被告乙○○均未參與,且本案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屬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及樺福公司間之民事無名契約行為,而非委任契約,則聲請人與被告乙○○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乙○○即非刑法背信罪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指涉者;再者,考量樺福公司本得依多數決之決議,從事本案建物之建築,而毋庸考量聲請人之異議,另本得將本案權配問題逕付仲裁以解決爭議,但樺福公司未採取此等方法,反一再與聲請人協商以期圓滿處理且聲請人實際獲得分配之價值比例已高於其他地主等情節,尚難謂被告乙○○或樺福公司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存在。③綜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被告乙○○之行為而確實受有損害或其有不法得利或損害聲請人意圖存在,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乙○○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有關此部分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91年間擔任捷運局聯合開發處課長,督導聯合開發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97年6月6日北市捷聯字第09731620400號函文在卷可茲證 明。又聲請人為聯合開發計畫之土地所有人,並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自有將其所有之土地提供臺北市政府依法徵求之聯合開發投資人興建聯合開發建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為本件聯合開發大樓建築期間之承辦人,係以臺北市政府員工名義與聲請人接洽處理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履行事宜,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被告甲○○既非受聲請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其之所以涉入本案,純係因聲請人與樺福公司無法就建物權益分配事項達成協定且聲請人拒絕於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經樺福公司函請北市捷運局出面代為協調,北市捷運局依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4項召開代為協調會,被告甲○○始於91年11月10日會議中進行主持及說明等事宜,此舉係被告甲○○本於其法定職務所為,且如前所述,聲請人於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係本於履行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之義務,被告甲○○於該次會議中亦僅係促請聲請人依土地聯合開發營約履行在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之義務,並未造成聲請人任何損害,是被告甲○○所為者,顯與背信罪責有間。準此,原臺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2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98年上聲議字第4663號處分書對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則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乙○○、甲○○所提起之詐欺、業務侵占、背信及圖利罪告訴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2人有何詐欺、侵占、背信及公務員圖利罪犯行。本 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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