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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黃程暉吳勇毅李宜娟

  • 當事人
    丁○○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637號處分書就關於被 告涉嫌詐欺部分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甲○○、乙○○及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關於被告等人涉嫌詐欺部分再議無理由,於98年9月16日以 9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關於被告涉嫌 詐欺部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9月24日收受前揭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 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甲○○分係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6樓之5,下稱飛騰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被告丙○○係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2號3樓,下稱比佛利公司)董事且為發起人,渠等與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負責人黃啟瑞、總經理林志昇及業務主管莊素琍、黃博警、丁佩汝、吳敬恆、林明勳、駱淑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黃啟瑞、林志昇及其他公司主管,以高額之業務獎金招募業務人員,並誆稱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已取得「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設百餘家汽車美容及維修中心據點,且將在高雄興建精品汽車旅館,公司前景可期云云,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經營,並承諾保障每投資一單位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2萬元本金,每月可保證獲取5,000至7,000元之紅利,嗣聲請人丁○○於民國93年間經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旗下業務員王松貞招攬投資而陷於錯誤,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5年5月4日為止,以本人及其配偶名義陸續投資共235萬元,由被告丙○○與黃啟瑞於投資契約書上具名簽 章。迨95年6月8日告訴人迄未收到同年5月4日交付股金之相關收據與合約書,經追問後,始知悉上開公司已於95年4月間惡性倒閉,前開款項已無法取回,黃啟瑞復捲款潛 逃出境,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甲○○、乙○○係飛騰公司掛名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實際執行業務,且渠等已於93年5月間 離職,未曾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及精品汽車旅館之業務;而被告丙○○則係於大陸地區推廣汽車美容業務,亦未經手或參與飛騰公司實際業務經營,是故被告等均未於聲請人投資過程中與其接洽,且亦無被告等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惟查,乙○○擔任飛騰公司負責人之時間應自92年9 月26日至93年9月8日飛騰公司開會決定變更負責人為黃啟瑞為止,而丙○○更係94年1月24日比佛利公司召開股東 會議時之會議紀錄人以及經營合約書上之乙方代表人,有共同籌組比佛利公司之合意,是故被告等確有實際參與招募之犯行,自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似有未洽,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刑法第31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 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訊之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等犯行,被告二人辯稱,渠等約92年4月進公司,93年5月離職,二人均僅係名義上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啟瑞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683號卷,第243頁)。經查,聲請人丁○○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93年12月18日參加比佛利公司在敦化北路環亞飯店舉辦的投資說明座談會之後始同意投資,並簽署投資契約,王松貞是跟我招攬投資的人;與我接觸過之人士沒有乙○○與甲○○,伊係因調閱比佛利公司之登記卷才知道他們是公司股東,而丙○○也是因投資契約上有列名才知道,伊未見過丙○○本人,也未與其接觸過等語,並有「雙贏經營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683號卷第29至30、117至118、206至207頁),又被告甲○○、乙○○原擔任飛騰公司業務 人員,嗣應負責人黃啟瑞要求,始掛名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而公司業務之經營,仍係由黃啟瑞負責一情,業據同案被告丁佩汝供陳在卷(見97年他字第10683號卷第284頁),且被告甲○○、乙○○任職約一年後旋即離職,離職前被告等二人並未從事推銷業務,招攬上開投資案等情,業經證人即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桃園大興辦事處負責人曾慶弘於偵查中證述:93年約6、7月時我在飛騰擔任業務推銷投資商品,擔任桃園大興辦事務處主管,94年開始推出汽車美容,之後接著再推出汽車旅,是我進飛騰約一年,才推出上開商品,我任職一年左右,乙○○、甲○○就離職了,印象中乙○○並無拉推銷上開董事案,甲○○後來又回來任職,當我的助理,從事客戶服務的業務,並沒有直接去推銷上開投資案,丙○○是比佛利公司在大陸的負責人,並沒有直接參與業務的推銷等語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10683號卷,第283至284頁);佐以同案被告即 飛騰公司主管林志昇於偵查時即供稱:93年9月才進飛騰 公司,和莊素琍一起籌備辦事處,是黃啟瑞我(應係找之 誤)才找莊,94年2月之後才成立比佛利公司,我才從飛騰公司到比佛利公司,擔任總經理……不認識乙○○與甲○○。我在飛騰開發公司也未見過此二人。丙○○是比佛利在大陸的負責人等語,另同案被告即飛騰公司主管莊素琍亦供陳:我是93年10月底才進騰公司,我進公司他們就在推汽車美容,之後比佛利公司才成立,汽車旅館是公司成立後才推的,不認識乙○○及甲○○,是第一次聽到這兩個人的名字,丙○○我沒見過面,只知他是公司合作的對象等語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0683號卷第269、288頁) ,足見其二人亦均不認識被告甲○○、乙○○,與被告二人素未謀面,上開二公司係於林志昇、莊素琍於93年底及94年初至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要職後,方以上開汽車美容及精品旅館等名義招募資金,且聲請人於簽署投資契約時,亦未見過被告3人,則被告甲○○、乙 ○○所辯未參與資金招募等語,尚非無據,自堪以採信。(三)又查,被告丙○○係大陸公司之負責人,在大陸地區推廣汽車美容業務,並未經手或參與系爭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投資業務之招攬,僅為該二公司之合作對象,此除上開同案被告莊素琍、林志昇及證人曾慶弘供陳在卷外(見97年度他字第10683號卷第269、284、288頁),另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負責人黃啟瑞及相關業務人員,以上開汽車美容及精品旅館等名義違法招募資金一事,涉犯刑法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7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 號判決在案,且被告丙○○於大陸地區經營之汽車美容業務與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並無直接往來關係事實一節,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中調查甚明,足認被告丙○○應無實際參與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 (四)是聲請人於受前述業務員招攬投資並簽訂上開投資契約時,既未與被告等人實際接觸,且亦未曾見過被告等三人,復查無被告等有從中參與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廣或經營並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被告為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登記之董事、監察人,或於投資契約書上具名簽章,即遽認渠等與黃啟瑞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聲請人認被告應涉詐欺罪嫌云云,並無理由,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等人為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登記之董事、監察人,或於投資契約書上具名簽章,即遽認渠等與黃啟瑞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刑事不法。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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