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胡宗淦、林芳華、彭慶文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馬麗玲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25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 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2 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2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均受僱於翁春軒(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分別擔任翁春軒所經營之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含鵬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麟公司〉、亞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康公司〉、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婷公司〉)之財務管理部門及生產管理部門職員,詎翁春軒竟於民國91年5 月間,在羽康公司營業處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1號21樓之1),向聲請人佯稱公司業務迅速擴增,因輸往美國匹布文件有誤,客戶暫時無法支付貨款,故急需資金週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於90年1 月10日以入股金方式,存入鵬麟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與翁春軒,嗣翁春軒復指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佯以押匯急需現款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530萬2,000元,並由翁春軒開立羽康公司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460萬元)、亞婷公司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70萬2,000元)作為擔保,嗣翁春軒屢藉詞推拖,拒不清償,並更改票載發票日,經告訴人查知前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原檢察官未深入了解事實經過,未予區分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借款562萬2,000元之事實及告訴人貸款200 萬元與翁春軒之事實為完全不同之二事,復未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針對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之事項敘明理由,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釐清真相違誤,而應逕予起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以翁春軒於91年5 月間,向伊佯稱公司業務迅速擴增,因輸往美國匹布文件有誤,客戶暫時無法支付貨款,故急需資金週轉,而貸款200 萬元與翁春軒,嗣聲請人又陸續陸續貸款共計562 萬35元與翁春軒,並由翁春軒開立羽康公司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460萬元)、亞婷公司之支票2 紙(金額合計70萬2,000元)、亞昕公司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31萬8,035 元)作為擔保,嗣翁春軒屢藉詞推拖,拒不清償,並更改票載發票日,經告訴人查知前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等情,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嗣聲請人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即自行到庭,並當庭自承其中數筆款項由其經手等語,因認被告與翁春軒有共犯嫌疑,於97年10月9 日具狀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及檢察事務官97年8月5日詢問筆錄各1 紙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與翁春軒共犯詐欺罪嫌之意旨,應包括其先前貸與翁春軒之200 萬元之部分及嗣後翁春軒指示被告出面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合計762 萬35元之部分事實,雖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具狀敘明其二者係屬完全不同之事實(有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㈠在卷可稽),然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具狀對於翁春軒提出告訴及對於被告追加告訴之意旨,因認被告與翁春軒向聲請人借款共計762 萬35元,未予區分翁春軒及被告分別出面借款之情形,並以聲請人不否認對於該200 萬元貸款之部分曾收取短期數月之利息等情,而認定聲請人曾收取利息之事實,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任職翁春軒所經營前開企業集團旗下公司之生產管理部門一事,業經聲請人陳述屬實,堪認其對於翁春軒所經營上開公司之出貨情形知之甚稔;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復陳稱當時翁春軒確實在出口文件上有缺失,錢調不過來,分批向伊調,因之前的錢都未還清,之後翁春軒向伊調時,伊有點不願意,但經伊評估後,翁春軒的公司確實是大企業,始借款與翁春軒等語,並聲請傳喚其同事陳俊義欲證明上開公司當時確有週轉困難之事實,有檢察事務官上開詢問筆錄可證。從而,原檢察官據此認定聲請人於借款當時,已明瞭翁春軒及其經營上開公司確實財務週轉困難,經評估後仍貸款與翁春軒之事實,尚非無據。雖聲請人事後具狀陳述伊任職該企業集團旗下公司生產管理部門,被告則負責該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間財務整合簽章用印之業務,對於該集團旗下各公司財務情形一無所知,均係聽聞被告告知等語,其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向告訴人所陳因押匯急需現款之理由為不實,尚難逕以聲請人事後翻異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調閱該集團旗下各公司91年度銀行帳戶明細,欲證翁春軒夥同被告詐騙聲請人之事實。然聲請人於借款當時,既已明瞭翁春軒及其經營上開公司確實財務週轉困難,經評估後始同意貸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該等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核與本件重要事項之釐清,並無助益。是檢察官就此雖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縱使再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事項,原檢察官業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詳載其理由,是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原檢察官調查翔實,偵查已臻完備,並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難認有何率斷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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