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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興邦唐于智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就98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案件,因家庭因素聲請停止羈押。因聲請人詐欺一案,業經鈞院於開庭訊問後羈押在案,因為父親董橋生年已80,有心律不整等毛病,母親簡仔妹,已年近70,因母親患有糖尿病領殘障手冊,腳底又常常開刀,被告又撫養一名小孩,今年已滿5歲,被告離婚多年,在家中又是獨子,家中除了父親每半年領有終身俸外,就剩被告在賺錢養家,家中每月的開銷與房屋貸款家中已經快撐不下去,而年幼的小孩今年也要讀幼稚園,被告羈押前有在車行工作,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先回到車行工作,安頓家中一切,再來好好面對司法讓被告無後顧之憂,並請指定保證金額,以便籌措等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共同違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6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而前揭羈押理由之情狀仍然存在,是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尚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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