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98年度執字第4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 之罪,係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僅屬程序判決,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而非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欄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判決,應予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