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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張詩芸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一號、九十七年度緩字第四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甲○○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藥食字第○九六三八六三六五○○號函附卷可憑,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一 │潤彩飾底乳 │壹盒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綠字││ │ │ │第三三五三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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