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甲 酉(馬若石)(
甲 午(Leo A
W○○ (Will
庚○○
k○○
m○○(Susan
丑○○(Dick
t○○(David
甲 辰(Kenne
L○○(Chris
e ○(Kevil
歐布寧(James
Z○○(H. Ke
天○○(Eugen
甲天○(Charl
辰○○(Ronal
E○○(Laure
甲戌○(Mina
U○○(David
甲辛○○(Patr
午○○(Ronal
玄○○(Cydne
甲甲○(Judy
甲未○(Scott
T ○(Richa
V ○(Major
K○○(Richa
i○○(Marie
B○○(Lawre
未○○(Patri
甲 己(Joann
甲子○(Carlo
黃○○(Lise
a○○(Patri
甲壬○(Chris
甲B○(Patty
甲 L(Mina
甲 D(Victo
甲K○(Rosal
甲G○○(Char
甲 Q(Josep
甲H○(Marc
戌○史丁(Adri
甲 I(Kimbe
甲 P(Susan
甲F○○(Fred
甲J○(Willi
甲E○(Kenne
甲 M(Jeffr
甲 C(Terra
甲 A(Ronal
甲寅○(Howar
g ○(Steph
甲 丁(Richa
子○○(Andre
甲宇○(Geral
C○○(Ivy T
甲 O(Wesle
S○○(Franc
M○○○(Nels
q○○(Rober
w○○(Harry
A○○(David
h ○(Peter
昆 (John
D ○(David
申○○(Erik
甲 申(Donal
P○○(Kenne
丁○○(Edwa
戊○○(Jero
癸 ○(Ronal
丙○○(C. B
壬○○(Theod
史賓塞(Vaino
甲 卯(Miiri
甲巳○(Reube
f○○(Willi
I ○(Paul
Q○○(Orvil
甲庚○(Marga
寅○○(Ramon
辛 ○(Mildr
F ○(Joan
己 ○(Patti
G○○(H. Wa
v ○(Edwar
甲 戊(John
o ○(Ronal
j○○(Morey
X○○(Joyce
宇○○(Marvi
甲丑○(Kathr
c ○(Ming
戌 ○(Janic
l○○(Malco
R○○(Arman
甲丙○(John
甲 乙(Willi
x○○(Richa
z○○(David
地 ○(Richa
y○○(Barry
b ○(Gary
酉○○(Thoma
甲亥○(Peter
n○○(Susan
u○○(Alfre
甲玄○(Charl
巳 ○(Josep
p ○(Cecil
戌○尼(Melvi
宙 ○(Rober
r○○(David
酉○○(Thoma
J ○(Leavy
Y ○(Trott
甲 黃(Cole
甲癸○(Willi
甲N○(Sandr
卯○○(Antho
N ○(Antho
O ○(David
s○○(Clare
甲地○(Ruth
亥○○(Steph
H ○(Chris
d○○(I-Chi
甲宙○(Hwy-C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本院85年度自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87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82年9 月9 日,在美國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被告甲○○保管美金5 萬元,作為被告d○○回國後於美房租之擔保。嗣被告甲○○以傳真要求自訴人匯款。自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36 萬5 千元(折合美金5 萬餘元)至被告甲○○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由被告甲○○保管。詎自訴人簽立同意書後,被告甲○○竟與被告d○○、甲宙○共謀,由被告d○○變造該同意書第1 頁,將該頁之「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 日內交付美金5 萬元予被告甲○○,作為其ESCROW之保管人」,改為「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 日內交付美金5萬元予d○○之代理人甲○○律師」,並將「甲○○律師受乙○○律師之委任」,改為「甲○○律師受d○○律師之委任」,及刪除「經乙○○律師之書面同意」一詞;且在該同意書第1 頁之「二、2 」之租金之後添加文字(變造後之同意書,即如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偵查卷第5 頁所附之同意書)。其後,自訴人因就前開保管之房租擔保金與被告甲○○、d○○發生爭執,而提出訴訟(以上被告原被訴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甲○○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5年4 月29日在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案件審理,及於同年9 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時,行使上揭變造之同意書。因認被告甲○○等涉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或發回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玖),惟依律師法第4 條規定,經受除名處分之律師,不得充任律師,已充任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故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倘經除名確定,即與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無異,自應依法委任律師行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原具有律師資格,其自訴被告甲○○等人上開罪嫌,前經本院以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 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訴訟重新繫屬,乃屬一新訴訟程序,雖因自訴人原具有律師資格而無須委任律師,然而自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決議應予除名確定,並自98年6 月26日生效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8 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號函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自訴人自98年6 月26日起,依法已不具律師資格並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則其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應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於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98 之2 號3 樓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當時人在國內並未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之自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159 頁),故上開寄存送達應自同年10月24日起對自訴人發生效力,自訴人即應於98年11月3 日之前補正,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復多次具狀於98年9 月17日、26日、10月26日、11月3 日表示聲請法官迴避、異議、千萬勿駁回等情(參本院卷第95、97、160 、245 、249頁),然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及追加自訴部分,因本件自訴人既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