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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興邦林春鈴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

自訴人
丁○○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告
墨 菲馬若石)(

      碼 傑Leo A

      威爾森

      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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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拉那爾Ric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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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德森Ken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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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湯普生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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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湯瑪士Clare

      錦絲堡Ru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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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爾森Willi

      甲○○I-Chi

      丙○○Hwy-C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本院85年度自字第900號中華民國8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二次將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5日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62號判決將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自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部分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案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82年9月9日,在美國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被告乙○○保管美金5萬元,作為案外人甲○○回國後於美房租之擔保。嗣被告以傳真要求自訴人匯款。自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36萬5千元(折合美金5萬餘元)至被告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由被告保管。詎自訴人簽立同意書後,被告竟與案外人甲○○、丙○○(二人均另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共謀,由甲○○變造該同意書第1頁,將該頁之「丁○○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日內交付美金5萬元予被告,作為其ESCROW之保管人」,改為「丁○○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日內交付美金5萬元予甲○○之代理人乙○○律師」,並將「乙○○律師受丁○○律師之委任」,改為「乙○○律師受甲○○律師之委任」,及刪除「經丁○○律師之書面同意」一詞;且在該同意書第1頁之「二、2」之租金之後添加文字(變造後之同意書,即如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偵查卷第5頁所附之同意書)。其後,自訴人因就前開保管之房租擔保金與被告及案外人甲○○發生爭執,而提出訴訟(以上被告原被訴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5年4月29日在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案件審理,及於同年9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時,行使上揭變造之同意書。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自訴狀引用之所犯罪名、法條,如顯與其所訴事實不符,應以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錯誤主張之法條所拘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1 號、28年上字第272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連續於85年4月29日在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案件審理,及同年9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時,行使上揭內容經過變造之同意書,設若屬實,則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訴人主張應更正為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容有未當,本院不受其主張罪名之拘束,核先敘明。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惟自訴人如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98之2號3樓,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業經自訴人於93年7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刑事卷第144頁、本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刑事卷㈡)。

㈡、本院前於95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其傳票向自訴人所陳報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為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經向其住所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之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一份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寄存送達時間為95年1月1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準備程序傳票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1月17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足認上開準備程序,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復已聲請於95年1月26日上午,閱覽本案全卷資料,對於本院上開行準備程序一事,自已知悉。此觀之自訴人具狀陳明:「在鈞院『未』傳訊全部被告前,自訴人將『不』到庭。務請了解而不做徒然浪費時間之事」(即刑事聲請傳訊被告狀),灼然甚明。

㈢、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況傳喚被告係專屬於法院或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權,何時傳喚、有無傳喚必要、每次傳喚若干人,均乃法院訴訟上必要考量之點,基於人權保障之觀點,非無必要,自不得率予傳喚,令當事人疲於訟累。自訴人以「在鈞院『未』傳訊全部被告前,自訴人將『不』到庭。務請了解而不做徒然浪費時間之事」,作為其拒絕到庭之理由,難謂係正當理由。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95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㈣、嗣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經本院指派法警于德善於95年3月9日向自訴人之住所地及本院職權調查知悉之營業處所「戊○○○○○律師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132號)為送達,均因無人應門或未獲會晤自訴人,而無法送達,並於該等送達處所張貼通知,有送達報告及照片可按。而前揭陳報之送達處所,經本院利用郵務方式送達,復因招領逾期退回,有本院卷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添附傳票之公文封可佐。慎重起見,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指派法警董智文於95年3月17日向自訴人執業之上開「戊○○○○○律師事務所」為送達,不獲會晤自訴人,其受僱人無正當理由復拒絕受領,經將傳票張貼在該事務所明顯處所,以為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參照),有卷附送達報告及留置送達之照片可查。足認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已合法通知於自訴人。自訴人於知悉本院上開留置送達之傳票後,於93年3月20日具狀(即刑事聲請併案㈠狀)陳明其真正通訊地址為「P.O.BOX 928,Pasadena,CA91102,USA」,顯係故意阻撓訴訟程序之手段,要無可採。自訴人既在臺灣,本院自不受其陳報無居住事實之上開美國地址所拘束。

㈤、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95年3月30日下午4時分審判期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行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庭,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

貳、追加自訴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追加自訴,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自訴案件經第二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再行追加自訴,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自訴者,不論係追加被告或犯罪事實,均屬違背法定程式,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司法行政部《68》台刑㈡字第2360號司法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被訴「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前業經本院於87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以85年度自字第900號判決不受理,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900號刑事卷㈡第320至331頁)。參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既經辯論終結,縱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6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即不得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數度具狀追加如附件所示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詳見本院9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追加甲○○、丙○○等其他被告部分(詳見最高法院93年4月12日收文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及聲請轉回台北地院狀、本院93年6月23日及24日收文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本院93年6月28日收文之刑事補正狀、本院94 年8月2日收文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見本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3至12、85至132、304至317頁),違背法定程式。自訴人所追加之甲○○等被告,依自訴狀所述,僅稱彼等為「賣台關說濫訴濫判幫」(包括瀆聯幫、外省幫、文化流氓幫)、美國「三K幫」,遽指係涉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惟均無法具體指明追加被告甲○○等人與自訴被告乙○○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有何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犯罪之情事,追加自訴部分,顯非合法。

㈡、況查,自訴人於追加自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行合法通知,仍不到庭,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追加自訴部分,其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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