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M○
- 被告
- 甲K○
甲 D馬若石)(
甲 ALeo A
a○○Willi
乙○○
q○○
s○○Susan
癸○○Dick
z○○David
甲 宙Kenne
N○○Chris
i ○Kevil
甲地○James
d○○H. Ke
天○○Eugen
甲H○Charl
寅○○Ronal
G○○Laure
甲E○Mina
Y○○David
甲巳○○Patr
辰○○Ronal
黃○○Cydne
甲辛○Judy
甲B○Scott
X ○Richa
Z ○Major
M○○Richa
o○○Marie
C○○Lawre
巳○○Patri
甲 卯Joann
甲酉○Carlo
A○○Lise
e○○Patri
甲未○Chris
己○○Patty
甲 午Mina
宇 ○Victo
甲寅○Rosal
Q○○○Char
甲 OJosep
j○○Marc
戌○史丁Adri
n ○Kimbe
瓊 思Susan
O○○○Fred
甲庚○Willi
D○○Kenne
甲 戌Jeffr
壬 ○Terra
丁 ○Ronal
甲天○Howar
l ○Steph
甲 子Richa
辛○○Andre
甲J○Geral
E○○Ivy T
甲 FWesle
W○○Franc
P○○○Nels
w○○Rober
甲丙○Harry
B○○David
m ○Peter
昆 John
F ○David
未○○Erik
甲 CDonal
T○○Kenne
K欺他Edwa
K雷哥Jero
庚 ○Ronal
K夫曼C. B
戊○○Theod
午○○Vaino
甲 宇Miiri
甲黃○Reube
k○○Willi
K ○Paul
U○○Orvil
甲辰○Marga
子○○Ramon
丙 ○Mildr
H ○Joan
甲 ○Patti
I○○H. Wa
甲 乙Edwar
甲 丑John
u ○Ronal
p○○Morey
b○○Joyce
宙○○Marvi
甲亥○Kathr
g ○Ming
戌 ○Janic
r○○Malco
V○○Arman
甲癸○John
甲 壬Willi
甲丁○Richa
甲己○David
地 ○Richa
甲戊○Barry
f ○Gary
酉○○Thoma
甲G○Peter
t○○Susan
甲甲○Alfre
甲N○Charl
卯 ○Josep
v ○Cecil
戌○尼Melvi
玄 ○Rober
x○○David
申○○Thoma
L ○Leavy
c ○Trott
甲 PCole
甲申○Willi
甲玄○Sandr
丑○○Antho
R ○Antho
S ○David
y○○Clare
甲I○Ruth
亥○○Steph
J ○Chris
瑪 傑Leo A
k○○Willi
h○○I-Chi
甲L○Hwy-C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M○於民國(下同)82年9月9日,在美國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被告甲K○保管美金5萬元,作為案外人h○○回國後於美房租之擔保。嗣被告以傳真要求自訴人匯款。自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36萬5千元(折合美金5萬餘元)至被告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由被告保管。詎自訴人簽立同意書後,被告竟與案外人h○○、甲L○(2人均另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共謀,由h○○變造該同意書第1頁,將該頁之「甲M○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日內交付美金5萬元予被告,作為其ESCROW之保管人」,改為「甲M○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日內交付美金5萬元予h○○之代理人甲K○律師」,並將「甲K○律師受甲M○律師之委任」,改為「甲K○律師受h○○律師之委任」,及刪除「經甲M○律師之書面同意」一詞;且在該同意書第1頁之「二、2」之租金之後添加文字(變造後之同意書,即如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偵查卷第5頁所附之同意書)。其後,自訴人因就前開保管之房租擔保金與被告及案外人h○○發生爭執,而提出訴訟(以上被告原被訴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5年4月29日在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案件審理,及於同年9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時,行使上揭變造之同意書。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
㈠本件自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98之2號3樓,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業經自訴人於93年7月21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刑事卷第144頁、原審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刑事卷㈡)。
㈡原審法院前於95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其傳票向自訴人所陳報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為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經向其住所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之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1份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寄存送達時間為95年1月17日,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準備程序傳票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1月17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足認上開準備程序,業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復已聲請於95年1月26日上午,閱覽本案全卷資料,對於原審法院上開行準備程序一事,自已知悉。此觀之自訴人具狀陳明:「在鈞院『未』傳訊全部被告前,自訴人將『不』到庭。務請了解而不做徒然浪費時間之事」(即刑事聲請傳訊被告狀),灼然甚明。
㈢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況傳喚被告係專屬於法院或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權,何時傳喚、有無傳喚必要、每次傳喚若干人,均乃法院訴訟上必要考量之點,基於人權保障之觀點,非無必要,自不得率予傳喚,令當事人疲於訟累。自訴人以「在鈞院『未』傳訊全部被告前,自訴人將『不』到庭。務請了解而不做徒然浪費時間之事」,作為其拒絕到庭之理由,難謂係正當理由。自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於原審法院95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審法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㈣嗣原審法院9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經原審法院指派法警于德善於95年3月9日向自訴人之住所地及原審法院職權調查知悉之營業處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132號)為送達,均因無人應門或未獲會晤自訴人,而無法送達,並於該等送達處所張貼通知,有送達報告及照片可按。而前揭陳報之送達處所,經原審法院利用郵務方式送達,復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原審法院卷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添附傳票之公文封可佐。慎重起見,再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指派法警董智文於95年3月17日向自訴人執業之上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送達,不獲會晤自訴人,其受僱人無正當理由復拒絕受領,經將傳票張貼在該事務所明顯處所,以為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參照),有卷附送達報告及留置送達之照片可查。足認原審法院9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已合法通知於自訴人。自訴人於知悉原審法院上開留置送達之傳票後,於93年3月20日具狀(即刑事聲請併案㈠狀)陳明其真正通訊地址為「P.O.BOX 928,Pasadena,CA91102,USA」,顯係故意阻撓訴訟程序之手段,要無可採。自訴人既在臺灣,自不受其陳報無居住事實之上開美國地址所拘束。
㈤自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於95年3月30日下午4時審判期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佐。參諸上開說明,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法院再行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庭,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訴人已於95年3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移轉管轄,有其聲請書狀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自更㈠卷第二宗第65至76頁),而經查閱案卷,原審法院於自訴人聲請時起迄95年3月31日判決時止,似未為准駁之裁定,原審判決理由復未為相關之說明。則原審法院就自訴人關於法官迴避並移轉管轄之聲請,於該案終結前,究竟有無為准駁之裁定?自訴人於聲請法官迴避後,未於95年3月30日之審判期日到庭,能否謂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均待調查釐清,原審就此未予審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以被告甲K○、h○○、甲L○等人分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犯罪,然自訴意旨認與其自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