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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林怡秀徐淑芬劉素如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自訴人之二伯父,被告丁○○係被告乙○○所生之四男,民國八十三年間為其二姑母王寶鳳收養,和自訴人原係堂兄弟,王寶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丁○○因而繼承王寶鳳之財產。緣包括王寶鳳在內之王家第一代五人將其所持有惠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股份共八百十六萬五千股,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以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價格將其中七百九十八萬五千股轉售予包括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六人,長勝公司保留十八萬股,上述所有惠勝公司股份轉讓股價之支付以及股份買受人依法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均是由乙○○指示證人劉建欽辦理,長勝公司應給付股份出賣人王薛貴美(訴外人王森稔、王森德之母)、陳芳雲(自訴人之母)之股款則分別以轉帳方式轉入王錦珍(王薛貴美之夫,王森稔之父)、王錫玉(陳芳雲之夫、自訴人之母)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內。 ㈡乙○○明知上情,竟基於教唆、幫助訴訟詐欺之犯意,唆使其所生之三男即訴外人王賢國,和丁○○共同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王賢國和被告丁○○為債權人,虛捏自訴人等積欠借款未還為由,以自訴人二人及訴外人王森稔、王森德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略以:王寶鳳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各借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起由自訴人以匯款至王寶鳳在台北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北銀城東)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方式分六期還款,惟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債務人四人均只還款二期本息,是自訴人各尚積欠王寶鳳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等語。嗣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分案審理,詎丁○○於該案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又具狀表示:由王寶鳳借貸予自訴人之款項,係長勝公司向王寶鳳購買其在惠勝公司之股份,長勝公司又將之部分出賣予自訴人,並約定由自訴人分別給付購買股份之價款予王寶鳳,事實上王寶鳳係以每股二十八元之股價出售予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以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股價出售予自訴人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約定自訴人直接將股款以每股二十八元計算給付與王寶鳳,計自訴人各應給付王寶鳳一千八百十三萬元,惟自訴人一直無法支付上述股款,王寶鳳遂與自訴人約定將上述股款轉作為王寶鳳借款予自訴人等語。另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表示:七十九年三月以前,王寶鳳等五人出售彼等所持有惠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八百十六萬五千股(每股以二十八元計)予自訴人等六人,惟因是時自訴人等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自訴人等,因自訴人等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鳳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嗣自訴人與王寶鳳於八十一年間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間分六期還款,惟自訴人均只還款二期等語。 ㈢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審理時,為達到其詐欺得利之意圖,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法院提出虛偽不實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作為證據;另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審理時,復出庭證稱自訴人等給付長勝公司的款項是什麼錢伊不知道,當時(七十九年三月間)股權已經登記給自訴人,但自訴人沒有錢付款,伊不知道從自訴人帳戶取款轉存入長勝公司帳戶的取款條和存入憑條是誰給的錢,長勝公司有無收到錢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八十二年三月間和同年九月間匯款兩期是誰匯的,但伊知道那是自訴人欠王寶鳳股票的借款所以來匯款云云等不實證詞。而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宣判,承辦法官採信丁○○、乙○○所為陳述,判決自訴人丙○○、甲○○應各給付丁○○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使得自訴人受有損害。 ㈣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教唆、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長勝公司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七十九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四月存提明細、丙○○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儲蓄存款存單、丙○○第一銀行帳號○八三一一四號帳戶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以丙○○名義匯款王寶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甲○○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儲蓄存款存單、甲○○第一銀行帳號○五五八八九號帳戶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以甲○○名義匯款王寶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惠豐油廠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一苗字第○四七號函所附之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五)一苗字第一一二號函所附之長勝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至二十日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五)一苗字第一四三號函所附之傳票憑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九六)一苗字第六七號函所附之交易憑證相關資料、丙○○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借款申請書、王世權帳戶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放款收回傳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訴訟詐欺、幫助、教唆訴訟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自訴人二人確有向王寶鳳借款之事實,丁○○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所述之事實經過,確屬真實,丁○○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亦屬真正,其將之作為證據提出於法院,自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法院判決自訴人應各給付丁○○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丁○○本於消費借貸、繼承關係所應得,自無所謂訴訟詐欺,乙○○亦無教唆、幫助訴訟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自訴人二人之二伯父,被告丁○○係被告乙○○所生之四男,八十三年間為其二姑母王寶鳳收養,嗣王寶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丁○○因而繼承王寶鳳之財產;自訴人丙○○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訴人甲○○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各匯款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至王寶鳳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丁○○與訴外人王 賢國,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彼等為債權人,以訴外人王森稔、王森德、丙○○、甲○○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王森稔、王森德應分別給付王賢國各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十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甲○○、王森德應分別給付丁○○各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及分別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自訴人丙○○、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分案審理,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本於消費借貸和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自訴人丙○○、甲○○應各給付丁○○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六號案件卷宗(含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促一○八三○號卷》、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返還借款民事卷宗《下稱重訴一○七四號卷》)核閱無訛,復有戶籍謄本、王寶鳳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節本、對帳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富銀城東字第九五○○○二五三號函可稽(附於促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二八六頁),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各匯款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至王寶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原因,被告主張係王寶鳳前以每 股二十八元之價格,出賣惠勝公司股份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予自訴人,惟因上訴人無資金支付該股份買賣價金,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而課贈與稅,雙方遂與訴外人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王寶鳳將系爭股份出賣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將系爭股份出賣予自訴人,雙方並約定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各一千八百十三萬元轉為借款,自訴人應自八十二年三月起以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償還本息,故上開匯款係自訴人所償還前二期之借款本息;並舉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王寶鳳、訴外人王寶妹與包含自訴人二人在內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一紙可證(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頁)。觀諸上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前言:「立約人:…王寶鳳(簡稱甲方),…丙○○、甲○○(簡稱乙方)…」、第一條:「甲方讓售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鳳一百五十四萬二千股,…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丙○○、甲○○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第二條:「雙方為遵守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資金支付長勝投資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第三條:「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丙○○借貸金額一千八百十三萬元、甲○○借貸金額一千八百十三萬元,貸與人王寶鳳」、第四條:「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三月起(但最遲不得逾八十三年三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之記載;可知丁○○主張自訴人有向王寶鳳借款,並非子虛。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屬偽造,惟自訴人之父親王錫玉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作證時,亦曾提出同份契約之影本(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二宗第九一頁),且系爭契約相關人之簽名、蓋章均無人否認真正,堪認上開契約確係真正,自訴人遽論系爭契約為偽造,並認丁○○於上開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案係中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據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實乏所據。 ㈢復觀諸自訴人之父親王錫玉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作證時,所提出另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下稱另份契約)前言:「立約人:…陳芳雲(即上訴人之母、王錫玉之配偶)(簡稱甲方)、…丙○○、甲○○(簡稱乙方)」,第一條:「甲方讓售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陳芳雲一百二十六萬股,…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丙○○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四股、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三股」(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二宗第九二頁)之約定,佐以系爭契約上開記載,可見自訴人丙○○、甲○○分別自王寶鳳處各取得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另自其母陳芳雲處取得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四股、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三股(自訴人由陳芳雲處取得之股份部分,係屬贈與,此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稽字第八二○二七一○號函記載:「臺端《即陳芳雲》於七十九年三月間間以出售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所得價款之一部分計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供貴子女丙○○及甲○○承購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核屬『視同贈與』行為」等語即明《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二宗第九三頁》),則丙○○共取得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股,甲○○共取得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而惠勝公司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丙○○之股數為五十四萬五千股、甲○○之股數為一萬五千股(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丙○○之股數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四股、甲○○之股數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股(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二宗第十四頁),二者之差額與自訴人自王寶鳳處所購買及自陳芳雲處所受贈之股數相符,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股份買賣亦有完成。 ㈣又本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時,曾證稱:王寶鳳之股票(應係股份之意)賣給丙○○、甲○○,但丙○○、甲○○不能馬上付清,改成借款並分期付款,所以要還借款;股份是先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轉給丙○○、甲○○,後來大家沒有拿錢,轉成借款;當時是八十二年三月間開始分作六期還款,一期半年,本金還有利息要匯入王寶鳳在臺北的帳戶,八十二年第一、二期都有匯款,長勝公司跟這些人買,長勝公司賣給第二代,要給長勝公司的錢直接給王寶鳳,他們沒有付給長勝公司,直接付給王寶鳳(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一宗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系爭契約之內容係正確的,契約上寫什麼日期就是什麼日期等語(見重訴一○七四號第二宗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另帳卡二張(見促一○八三○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係丙○○、甲○○欠王寶鳳錢之帳卡,帳卡上打勾的部分即係王寶鳳收到丙○○、甲○○還款後,請乙○○代為記載於帳戶上一節,亦為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八一頁、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等語,復與系爭契約上之記載相符,益徵自訴人為買受王寶鳳所持有之惠勝公司股份,約定將系爭股份買賣價款各一千八百十三萬元轉作借款,分六期返還借款本息,但自訴人等均只清償借款二期,各尚欠王寶鳳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之借款本息。 ㈤自訴人雖主張彼等未向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彼等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之價款亦已全數付清云云,惟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已難遽信,自訴人雖提出彼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入長勝公司之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長勝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之對帳單為證欲實其說,然查: ⒈依長勝公司對帳單(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三頁)所載,長勝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分別有七百二十萬元、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四千八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各以訴外人王賢焜、丙○○及訴外人王世權之名義匯入及轉帳存入。王賢焜部分係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入長勝公司(見第一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一苗字第○四七號函之長勝公司收入傳票編號1,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五頁),自訴人丙○○及王世權部分則係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六日自第一銀行借得一千百萬元、四千九百萬元後,於同年月六日分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存入憑條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六頁、一○七頁)。而長勝公司於同日再以「TP」方式將六千五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轉帳予王寶妹(見第一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一苗字第○四七號函檢附之長勝公司支出至王寶鳳等人帳戶明細表)。王寶妹帳戶旋於同年月七日、九日向王賢焜清償五百萬元、代還前揭王世權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本息共計四千九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包括本金四千九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轉帳支出九百十萬元,合計王寶妹帳戶共轉帳支出六千三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另自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自第一銀行所借得之一千二百萬元,則由王寶妹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二千四百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二千七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後,再撥付其中一千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償還(包括利息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參見被告所提出借款還款流程圖說附表一,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頁)。 ⒉依長勝公司對帳單所載,自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七秒,自其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號帳戶領取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存入長勝公 司帳戶,該筆款項乃係自訴人甲○○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借得二千四百萬元後,再於同日轉帳前揭款項存入長勝公司,加計訴外人王森稔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七秒匯款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則於同日再以「TP」方式轉帳予乙○○四千八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TP」方式轉帳五萬元予乙○○(見第一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一苗字第○四七號函所附長勝公司支出至王寶鳳等人帳戶明細表,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四頁)。嗣乙○○旋於同年月十二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四千八百九十 萬元,代為償還自訴人甲○○積欠第一銀行之二千四百萬元借款及利息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亦有第一銀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九六)一苗字第六七號函附件編號(即乙○○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編號(丙○○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編號(即甲○○帳戶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王森稔帳戶放款收回傳票)等交易憑證資料可證(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二宗第二○九頁以下)。 ⒊自訴人丙○○、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七分七秒,分別自其帳戶領取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日二十一元(共計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自訴人丙○○、甲○○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各借入一千二百萬元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於同日十四時十七分五十五秒,再以「TP」方式將三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轉帳至王錫玉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號號帳戶,王錫玉旋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三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二十 元代為償還上揭以丙○○、甲○○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即各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各三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有第一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一苗字第○四七號函所附長勝公司支出至王寶鳳等人帳戶明細表可稽(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四頁)亦與第一銀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一苗字第六七號函(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二宗第二○九頁)附件編號(即王錫玉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轉帳資料)、編號(即丙○○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王寶鳳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王錫玉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甲○○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王寶鳳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丙○○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編號(即甲○○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放款收回傳票)等憑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 ⒋由上開款項流向可知,上開各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係為配合自訴人與王寶鳳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訴人丙○○、甲○○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長勝公司,王寶鳳亦未因出售系爭股份而實際取得款項。 ㈥又相關匯款、證券交易稅繳交之動作,係由當時任職於惠勝公司之劉建欽所辦理,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劉建欽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惠勝公司因為過去屬於兄弟經營,老闆也好幾個,都可以下命令,也可以替他委辦,那時候董事長是乙○○,總經理是王錫玉,還有常務董事王錫珍。這是個人的存戶,不是屬於公司,這是個人的授權,伊才去辦理,也有經理名義人的同意,文件上名義人係經營惠勝公司王家第一代之子女,王家第二代沒有代表來做業務指示,但是上一輩即王家第一代都會來跟伊指示,應係有王家第一代之同意授權伊才去辦理等語(見重訴一○七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另訴外人王森德曾向本院對本案被告丁○○、乙○○、訴外人王賢國提起訴訟詐欺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四號裁定自訴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審理中,於該案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期日中,證人劉建欽並證述:伊有參與惠勝公司股權移轉之處理、證券交易稅之繳交等過程;當初整個股權移轉過程,都是經過王氏家族第一代、第二代同意,第一代是指:乙○○、王錫珍、王錫玉、王寶妹、王寶鳳及其配偶。第二代是指:王世權、王賢焜、甲○○、王森稔、王森德、丙○○、還有其他人,伊不清楚王家第一代、第二代股權轉讓的經過、原因(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百三十八頁反面、第二四一頁)。從而,證人劉建欽僅係聽從惠勝公司老闆即王家第一代之指示,而辦理本案相關匯款、證券交易稅繳交事宜,縱如自訴人所主張,均係乙○○指示劉建欽辦理,乙○○亦係在執行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約定內容而已。況本案係為了規避贈與稅,始透過長勝公司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證人劉建欽已證稱其並不清楚王家第一代、第二代股權轉讓的經過、原因,是劉建欽純係聽命行事而已,對於自訴人與王寶鳳間之借貸關係存否,難認知悉,是自訴人聲請傳訊劉建欽,本院認核無必要。 ㈦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知當初經營惠勝公司之王家第一代,欲將股份移轉予王家第二代,為免遭課徵高額贈與稅,始與長勝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包含王寶鳳在內之王家第一代出售股份予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出售股份予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之假象,至於股份買賣之款項,針對王寶鳳出售予丙○○、甲○○之部分,即約定由丙○○、甲○○直接支付予王寶鳳,王寶鳳與丙○○、甲○○約定買賣價金轉為借款,分六期償還,惟丙○○、甲○○均僅各支付二期款項,嗣後即未再支付。若丙○○、甲○○未向王寶鳳購買股份,彼等何須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同年九月間,分別匯出三百八十一萬餘元之鉅款至王寶鳳之帳戶,而迄今並未請求返還?從而,丁○○本於消費借貸與繼承關係,請求丙○○、甲○○返還其餘借款並加計法定利息,係行使其法律上合法權利,自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自訴人所主張之訴訟詐欺。另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在整理伊之養母即王寶鳳遺物時,找到王寶鳳、丙○○、甲○○、王森德的記帳卡,上面有丙○○、甲○○、王森德還款二次的紀錄,伊就去詢問伊之父親乙○○,乙○○告知伊這是丙○○、甲○○、王森德向王寶鳳買股份的錢,還有後面四期沒有還,伊再對照王寶鳳的存摺確認無誤,才在九十四年間以丙○○、甲○○、王森德等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丁○○對於丙○○、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彼等返還借款,係出於其自身決意,本難認係乙○○所指示或教唆,而乙○○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王寶鳳與丙○○、甲○○間關於股份買賣、金錢借貸之過程,核與相關證據相符,亦無任何不法,況丁○○並無任何訴訟詐欺得利之犯行,則正犯之行為既不存在,乙○○亦無教唆、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屬當然。 ㈧又丁○○對自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其主張之事實均係自訴人二人因買受惠勝公司之股份,故各向王寶鳳借款,至今均尚有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及利息未償還,其於歷次書狀上之關於事實經過之陳述,亦均不脫此一主張,縱在細節上有所差異,但丁○○係本於繼承關係而向自訴人為請求,本非借貸關係之直接當事人,是對於王寶鳳與自訴人二人間之詳細借貸情形本難苛求其全盤了解,是其隨著案件審理之進行,相關卷證之顯示,而逐漸得以勾稽發現事實之全貌,尚與事理無違,當不得以其在訴訟前階段就事實細節描述未能完全,即認其主張不實,自屬當然。自訴人雖提出其等於七十九年間間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頁至第三四頁),惟查,自訴人向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既以如上所述透過長勝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為之,則該繳款書即無足資為王寶鳳與自訴人間未有系爭股份買賣之證據,自屬當然。另自訴人雖聲請調取王寶鳳在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三十 日、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存提明細、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之取、存款相關傳票、匯款申請書,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因「懷疑」被告乙○○指示劉建欽將款項再轉到王家其他人或公司帳戶,並非真正付款,只是做給國稅局看的而已;是自訴人僅屬空言臆測,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另自訴人雖聲請調取訴外人王賢焜之帳戶存提明細,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賢焜帳戶之款項往來與本案無關,則本院亦認無調查必要。 ㈨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訴訟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有何教唆、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均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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