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85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豐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訴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陳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逾期不委任者,將諭知自訴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