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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永宏雷淑雯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72年9 月間,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期間,得知監獄醫師張紀敏藉職務之機會,攜帶香菸進入監獄販賣予受刑人,有厚利可圖,乃與張紀敏共同謀議在獄內大量販賣香菸圖利,由被告於72年9 月22日上午,利用臺北監獄放映電影之機會,與在病房之病患受刑人李重志接頭,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販賣新樂園香菸104 包(總價2 萬6 千元),談妥後,張紀敏利用進入臺北監獄上班時,警衛並未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物品之機會,將香菸壓扁裝袋,置於中型公文封袋內,合計88包分裝成4袋,攜入臺灣臺北監獄,藏於辦公室座位後側之黑板後面空隙,於同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李重志將價款2 萬6 千元交予被告,被告再攜款至張紀敏辦公室轉交張紀敏;被告於翌日即同年9 月24日上午6 時許,利用打掃衛生科辦公室之機會,將張紀敏攜入獄內之香菸置放在約定之病房盥洗室用品架上甲○○所使用之塑膠水桶內而交付之,林重志再於同日上午某時,攜回病房藏置;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戒護科管理員檢查時,當場查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交偵辦;訊據被告於臺北監獄戒護科人員訊問時,坦承上情,核與李重志於戒護科及桃園地檢處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26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空口否認,尚難採信;查被告雖非公務員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紀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廢止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之罪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民國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嫌,係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則修正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意謂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從而,本件關於被告上開犯嫌之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辨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上開圖利罪嫌,其犯罪行為於72年9 月24日完成,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3年11月14日實施偵查,並於73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且於74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乃經本院於74年2 月16日發布通緝,此經本院調取74年度訴字第142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是本件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堪以認定。復依廢止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73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74年2 月16日止共3 月又5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3 月又5 日,並扣除檢察官於73年11月26日起訴至案件於74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 月13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16日完成。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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