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3、1659、1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民國95年7 月21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而執行完畢出監,後於同年8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6 月4 日下午某時,在其因腎臟問題住院之國泰綜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280 號)2206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當日隨後之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該病房當場查獲其另案遭通緝,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6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024 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7 月13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鴉片(嗎啡、可待因)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1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等為憑,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5年7 月21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而執行完畢出監,後於同年8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