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0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基於違反公司法、幫助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95年6 月27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營業部,以「翔展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先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6 月28日將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嗣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翌(29)日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翔展公司資產負債表、翔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製作翔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簽證股款確已收足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同年月30日自上開帳戶將該筆500萬元股款匯出,並於同年7 月3日,檢具上開翔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翔展公司資產負債表、翔展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翔展公司章程、前開帳戶存摺影本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翔展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設立翔展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甲○○經登記為翔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後,竟另行起意,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翔展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基於概括犯意,接續於95年7 月至96年10月間,在不詳處所,以翔展公司名義提供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共計虛開統一發票 155紙。而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53 紙、銷售金額合計3512萬8526元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一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175 萬643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翔展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翔展公司95年7 月至96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且接續犯適用之法律,應以其最後一個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認定為行為時法。據此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 公司不實股款部分而論,被告委由他人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為公司負責人,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且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另就犯罪事實 (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自95年7月至96年10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事實(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接續犯行之最後行為既在96年10月間,即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並定上開2 罪之應執行刑併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實股款罪)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不實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取得並持以申報翔展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
┌─┬────────┬──┬───────┬──────┐
│編│公司名稱 │張數│金額 │稅額 │
│號│ │ │ │ │
├─┼────────┼──┼───────┼──────┤
│1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2 │284萬2,857元 │14萬2,143元 │
├─┼────────┼──┼───────┼──────┤
│2 │伊特笙流體工程有│1 │8萬5,238元 │4,262元 │
│ │限公司 │ │ │ │
├─┼────────┼──┼───────┼──────┤
│3 │旭麗實業有限公司│6 │180萬元 │9萬元 │
├─┼────────┼──┼───────┼──────┤
│4 │世業企業社 │4 │38萬9,900元 │1萬9,495元 │
├─┼────────┼──┼───────┼──────┤
│5 │宏有企業社 │1 │26萬2,326元 │1萬3,117元 │
├─┼────────┼──┼───────┼──────┤
│6 │翔富工程行 │1 │5萬3,346元 │2,668元 │
├─┼────────┼──┼───────┼──────┤
│7 │良峰工程有限公司│24 │1,048萬5,920元│52萬4,298元 │
├─┼────────┼──┼───────┼──────┤
│8 │德勝工程股份有限│26 │267萬2,140元 │13萬3,610元 │
│ │公司 │ │ │ │
├─┼────────┼──┼───────┼──────┤
│9 │玖利開發股份有限│9 │325萬元 │16萬2,500元 │
│ │公司 │ │ │ │
├─┼────────┼──┼───────┼──────┤
│10│元陽工程有限公司│21 │398萬500元 │19萬9,025元 │
├─┼────────┼──┼───────┼──────┤
│11│勝昱工程有限公司│10 │92萬1,560元 │4萬6,080元 │
├─┼────────┼──┼───────┼──────┤
│12│阡華工程有限公司│24 │256萬2,310元 │12萬8,116元 │
├─┼────────┼──┼───────┼──────┤
│13│星洋有限公司 │4 │210萬元 │10萬5,000元 │
├─┼────────┼──┼───────┼──────┤
│14│力碩有限公司 │8 │77萬3,840元 │3萬8,693元 │
├─┼────────┼──┼───────┼──────┤
│15│泰博科技股份有限│12 │294萬8,589元 │14萬7,430元 │
│ │公司 │ │ │ │
├─┼────────┼──┼───────┼──────┤
│總│ │153 │3,512萬8,526元│175萬6,437元│
│計│ │ │ │ │
└─┴────────┴──┴───────┴──────┘
附表二:取得但未申報翔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
│編│公司名稱 │張數│金額 │
│號│ │ │ │
├─┼────────┼──┼───────┤
│1 │臺灣精技興業有限│1 │3,000元 │
│ │公司 │ │ │
├─┼────────┼──┼───────┤
│2 │邦彩有限公司 │1 │3萬5,000元 │
├─┼────────┼──┼───────┤
│總│ │2 │3萬8,000元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