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桓
- 當事人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橫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二編號D、E、G、H、J、K、N、O所示坐落各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之。乙○○、甲○○被訴公然侮辱墳墓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乙○○係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時登記負責人為鄭橫琳,下稱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對外關係而言,實係國盛公司之代理人,甲○○則係國盛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5之4號廠區廠長,係國盛公司之受雇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國有或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國盛公司民國95年3月20日承攬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招標之「95年乙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未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私地所有人承租或取得使用權,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國盛公司與晃盛公司(晃盛公司未據起訴)的共同廠區(門牌號碼同上址,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進行開挖整地、搭設辦公室、廠房、駁坎、圍籬,及堆置系爭工程進行管線開挖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電纜材料、混凝土塊、混凝土版、施工機具設備、貨櫃等有關附屬設施,而從事收受土石方碎解、篩選之開發、經營、使用行為。嗣因國盛公司前揭占用行為損及曾兆志所管領之祖墳墓園,經曾兆志提出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後撤回告訴,如後所述),始循線查悉上情。國盛公司其後乃拆遷部分廠區,現系爭土地上設置工作物情形,詳如附圖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簽分起訴。理 由 壹、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5條之1以法人為處罰對象時,法定刑為科處罰金 之罪,被告國盛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國盛公司部分,爰不待其代表人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國盛公司及其執行業務之人即被告乙○○、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曾兆志、劉新添指述被告於95年間有未經許可占用系爭土地而為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等情相符,又被告占用土地情形並經檢察事務官、受命法官於97年10月24日、99年3月24日分別履勘現場無訛,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99年1月20日補發)店測土字第166200號、99年4月20日店測土字第3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被告行為時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用權或使用權,且系爭土地確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為法定山坡地,分別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2月16日北農山字第 0980082001號函可查。此外,並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採購承攬契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8月11日北縣 拆認字第0970035621號函等在卷為佐,均得以補強被告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 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本即含有竊 佔性質,乃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於擅自占用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以後繼續擅自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於95年3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渠等占用山坡地 之行為即已完成。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5條之1設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僅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 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 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甲○○2人,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逕自占用系爭土地,核渠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又渠分別為國盛公司 之代理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之罪,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國盛公司亦應科以第34 條所定罰金刑。另該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99、號92年度臺非字第23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甲○○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在其上使用工作物之行為,係為施作系爭工程處理土石方之同一目的,占用系爭土地亦同一,侵害相同法益,故渠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為土石方開發、經營、使用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並不具有獨立性,應視為係同條項數構成要件行為之不同態樣而已,以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予以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分別為國盛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公有或私人山坡地,仍共同在未經取得合法權源情形下,擅自占用土地而予以開發、經營土石場使用,意在營利而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山坡地保育永續利用,且占用面積高達4,569平方公尺,規模非小,並自95年3月迄今仍未全數拆除地上工作物,占用期間長達4年餘,實應 予以非難,惟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乙○○、甲○○並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另國盛公司本件實際獲取營業利益,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於95年3月占用之始已經完成, 罪即成立,至於以後之繼續占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已如前述,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 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 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乙○○、甲○○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赴現場履勘 ,地上尚存有如附圖二編號D、E、G、H、J、K、N、O部分所示之工作物,且該物均係國盛公司所承購廠房或添置設備,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見98他944卷 第25、28頁;98偵6682卷第19頁),應屬被告國盛公司所有之物,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在被告乙○ ○、甲○○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乙○○、甲○○被訴毀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復指示被告甲○○雇工拆毀告訴人曾兆志所有坐落於該廠區鄰地即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之18地號土地上墓園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 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雖僅告訴被告乙○○涉嫌毀損,惟起訴意旨認本件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所為,兩人間有共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告訴主觀不可分效力,應認此開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甲○○,而有關被告甲○○共犯的事實,又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是認被告甲○○亦在此部分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四、被告乙○○、甲○○2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9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渠2人撤回告訴之意思,有撤回告訴 狀、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揆諸上開規定,就渠2人被訴毀損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參、被告乙○○、甲○○被訴公然侮辱墳墓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因認為廠區鄰地墓園影響廠區風水及環境觀瞻,竟為使墓園所有權人自行遷移墓園,並擴大上開廠區之使用範圍,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墳墓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於97年3月15日,以在 告訴人上開墓園使用噴漆書寫「禁止亂葬,法辦」等文字及張貼遷移公告等公然侮辱墳墓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自行拆遷墓園,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甲○○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46條第1項公然侮辱墳墓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公然侮辱墳墓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曾兆志及證人劉新添、歐陽文之供述與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公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濆漆及張貼拆遷墓園公告之舉,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有請公司員工繕打遷墓公告內容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墳墓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指示甲○○在墳墓上噴漆,又公告內容是律師教導書寫,由公司人員張貼設立,希望附近墳墓趕快遷走等語,被告甲○○辯稱:本件噴漆位置是在告訴人祖先壽墳,沒有埋葬骨灰,不是追思與祭祀對象,也沒有意思要侮辱墳墓,只是要他趕快遷走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係以噴漆書寫「禁止亂葬,法辦」等文字及張貼遷移公告等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管領之墳墓,惟查: (一)觀諸卷附97年3月15日遷墓公告內容(見97偵9767卷第76 、98頁),主旨已表明「...座落於新店市○○段大坪小 段30-31地號土地之墳墓,敬請於公告日起算後壹年內自 行遷移。懇請配合」等文字,並於說明欄中敘明上開地號為私地及其使用分區情形,另載明如有私自濫葬、土木翻修、增加骨位等情事,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令訴請拆除等語,其目的既在周知該地號土地上墳墓主遷移墓園,否則依法訴追之意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侮辱墳墓為其目的。佐以,上開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間即由被告國盛公司代表人鄭橫琳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迄至98年3月間移轉予谷若涵,又鄭橫琳、谷若涵均同意由 國盛公司關係企業晃盛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97偵 9767 卷1第306頁、98偵6682卷第38、42、46、49頁), 足認該公司於上開公告發布之時,有占用該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公司受僱人張貼公告,通知無權使用該地號之墳墓主依限遷移墳墓,係主張自己權利,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責性。且查告訴人祖墳坐落位置係在同小段30-18地號 上,即附圖一編號P所示之曾氏墓園,並非在被告張貼公告內容所指之地號上,故告訴人祖墳是否為公告意旨所示依法究辦的對象,即容有疑義,益徵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墳墓之故意,堪以採信。 (二)又按刻木主點血埋葬之墳,所有人雖歷代認為祖墳祭掃,惟既未藏有屍體、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即非刑法第246條所謂墳墓(司法院院字第1021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甲○○噴漆的位置是在告訴人左方家族風水墓園,另與右方告訴人父母土葬墓園有以小牆隔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兆志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所述亦與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767卷1第32、35頁,本院卷第102、107頁),則本件 遭噴漆之告訴人家族風水墓園與殮葬屍骨之祖墳間有所區隔,而家族風水墓園內既未埋殮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遺灰等物,尚非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客體,即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甲○○在該家族風水墓園噴漆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該罪。 (三)至於告訴人於本審理中證稱97年清明節掃墓時另發現在墓圍裡堆放太空包,墓園設施或樹木也有遭毀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97年度偵字第9767卷1第35頁照片),惟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今年(97年)3月中旬,因 該墓園位於我們公司(廠區)上方,每逢下雨均會使廠房積水,所以我們施作排水溝工程,在施工處放置我們公司種樹用之太空包,所以就用怪手將太空包吊至告訴人家族墓園內空地放置,我們以怪手移置時,不小心破壞墓園之水泥圍牆」等語,故被告甲○○係因遣工施作廠區排水溝工程時,為施工便利,暫時將廠區內太空包堆置墓園空地,或因怪手機械於吊放重物造成墓園設施或樹木之毀損,應認並無侮辱墳墓之意思,且依上開照片顯示,堆放位置亦係在告訴人上開家族風水墓園內,揆諸上揭說明,亦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開情節縱係屬實,尚難逕認被告該當侮辱墳墓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被訴公然侮辱墳墓部分,公訴人所舉事證,或無法認定渠有侮辱墳墓之主觀故意,或與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墳墓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第35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編號 │使用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面積(平│ │ │ │ │方公尺) │ ├───┼───────────┼─────────────┼──────┤ │ 1 │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中華民國 │208 │ │ │腳小段(下同)26-1地號│ │ │ ├───┼───────────┼─────────────┼──────┤ │ 2 │26-2地號 │中華民國 │134 │ ├───┼───────────┼─────────────┼──────┤ │ 3 │29-1地號 │中華民國、昱筌建設股份有限│31 │ │ │ │公司各1/2 │ │ ├───┼───────────┼─────────────┼──────┤ │ 4 │29-2地號 │王定國 │297 │ ├───┼───────────┼─────────────┼──────┤ │ 5 │29-13地號 │中華民國、王淑惠各1/2 │987 │ │ │ │ │ │ ├───┼───────────┼─────────────┼──────┤ │ 6 │29-17地號 │陳一郎、陳文雄、李柏賢、曾│92 │ │ │ │景鳳各1/5;楊秀美、陳麗敏 │ │ │ │ │各1/10 │ │ ├───┼───────────┼─────────────┼──────┤ │ 7 │29-19地號 │中華民國、王淑惠各1/2 │24 │ ├───┼───────────┼─────────────┼──────┤ │ 8 │29-20地號 │王淑惠1/2;王贊緒、王贊修 │427 │ │ │ │、王贊慶、王昭敏、王貴美、│ │ │ │ │王邱碧珍各1/12 │ │ ├───┼───────────┼─────────────┼──────┤ │ 9 │29-23地號 │中華民國、王淑惠各1/2 │107 │ ├───┼───────────┼─────────────┼──────┤ │ 10 │29-24地號 │中華民國、王淑惠各1/2 │616 │ ├───┼───────────┼─────────────┼──────┤ │ 11 │30-2地號 │王定國 │187 │ ├───┼───────────┼─────────────┼──────┤ │ 12 │30-18地號 │王定國、王淑惠各1/2 │1,459 │ ├───┴───────────┴─────────────┼──────┤ │ 合 計 │4,569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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