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啟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啟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六「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未扣案如附表五、六「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啟泉自民國80年2月1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168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簽訂保單、代收保費、處理保單借款及其他行政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自身理財失利,財務週轉困難,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謝啟泉明知保戶林美容於8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84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85年3月13日,在林美容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28號之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辦公室內,分別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22,164元,均係用以清償林美容於84年11月8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其於收款後,應立即繳回南山人壽公司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揭時、地收取上開現金後,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均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並為掩飾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84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林美容辦公室內,於其所攜帶原已印製南山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文英簽名及印文之空白制式「南山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第一聯(一式四聯,無證據證明謝啟泉有為複寫)內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表彰南山人壽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繳費期日已收訖林美容所繳付如附表一所示償還該保單借款數額現金意義,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南山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第一聯各1張後,旋於前揭時、地,分別將之交付與林美容作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管理稽核保險單借貸之正確性。
㈡謝啟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收款及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林美容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70巷47弄30號8樓之住處或上開辦公室內,向林美容收取其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當期保費現金後(各次收取金額如附表二「侵占保費金額」欄所示),均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均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謝啟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收款及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林美容上開住處或辦公室內,向林美容收取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當期保費現金後(各次收取金額如附表三「侵占保費金額」欄所示),均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均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謝啟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四「收款及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林美容上開住處或辦公室內,向林美容收取其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當期保費現金後(各次收取金額如附表四「侵占保費金額」欄所示),均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均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
㈢謝啟泉復為避免林美容收到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相關催繳通知,以掩飾其前揭未繳回保費之情事,竟未經林美容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60號5樓之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在如附表五所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均勾選填寫變更收費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16號3樓」,並均於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偽簽「林美容」簽名各1枚,而偽造表示林美容同意將收費地址變更為上址意思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共3張,再於9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如附表五所示之3張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一次持交與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楊素娥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容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㈣謝啟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林美容上開住處或辦公室內,向林美容收取其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當期保險費48,467元現金後,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
㈤謝啟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4月24日前之96年間某日(無證據證明本次侵占時間係在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截止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在林美容上開住處或辦公室內,向林美容收取其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當期保險費48,467元現金後,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
㈥謝啟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南山人壽公司於88年、89年間均無販售任何「保單理財專案」產品,竟於88年11月間某日,在林美容上揭辦公室內,向林美容佯稱:南山人壽公司現有推出2種「保單理財專案」,投資期間均為1年,甲案是將保單貸款金額轉投資基金,獲利不固定,乙案係將保單貸款金額轉借他人,借款者會負責支付林美容之保單貸款利息,及每年固定給付百分之4至百分之6之利息與林美容,獲利穩定云云,致林美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應允投保乙案之「保單理財專案」,並同意以其名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52,000元、99,000元,共計151,00 0元作為投保款項,且授權謝啟泉代為處理上開保單質借之所有手續與文件簽署,嗣謝啟泉即基於林美容之授權,於88年12月6日某時許,在其上揭辦公室內,填製簽寫前揭保單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各1紙後,隨即於同一時、地將之一次持交與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共計詐得151,000元。迄至前揭「保單理財專案」之投資期限即將屆滿時,謝啟泉因無力籌措上開詐得之款項返還林美容,為掩飾犯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11月間某日,在林美容上揭辦公室內,向林美容佯稱:南山人壽公司所推出之乙案「保單理財專案」,因客戶反應不錯,因此公司決定繼續延長該理財專案云云,致林美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應允加碼投保792,650元,且授權謝啟泉代為處理上開保單質借之所有手續與文件簽署,並同意以前次投保款項151,000元續約轉入,再另外以其名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之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分別借款30,000元、23,000元,共計53,000元以支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以現金支付。嗣林美容於89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其上揭辦公室內,將剩餘之588,650元現金交付與謝啟泉,而使謝啟泉詐得該部分款項得手。且謝啟泉為使林美容不起疑心,復於同一時、地將其前於8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16號3樓之住處內,未經南山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連續以電腦打字套印方式所偽造表示證明林美容已於89年11月30日參加南山人壽公司之「客戶現有保單理財專案」,並分別投保554,150元、238,500元意思之「保單理財受益憑證」私文書共2張,交付與林美容收受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美容,並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謝啟泉再於89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林美容上開辦公室內,將前揭保單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共2紙,及取消保單借款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改立劃平行線支票之申請暨委託書1張交與林美容簽名過目後,隨即於同一日稍晚,至南山人壽公司臺北大安分公司保戶服務處,將上開3張私文書一次持交與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請,並順利取得南山人壽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前揭保單貸款核撥款項之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之支票1張。而謝啟泉為將該紙支票兌現花用,明知林美容僅授權其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用於保單理財之帳戶,並未授權其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內以供私人花用,竟逾越林美容之授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8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內,於該紙支票背面偽簽「林美容」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林美容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與謝啟泉,並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支票背書私文書,再將該張支票交與該行庫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示存入其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容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支票提示管理之正確性,謝啟泉因此詐得該部分款項變現花用。嗣林美容發覺有異,向謝啟泉提出質問,並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啟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保戶林美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訂約申請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壽險部區經理聘書共1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南山人壽公司97年10月14日(97)南壽北執一字第198號函1張(見他字卷第15頁)、證人林美容出具之聲明書3張(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南山人壽公司續期保費查詢回函3張(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貸款紀錄表3張(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4張(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保單理財受益憑證2張(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南山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2張(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85年3月13日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張(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89年12月7日申請暨委託書1張(見偵字卷第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9年1月7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980005276號函所檢附之支票號碼:I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8日即已終止僱佣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97年10月14日(97)南壽北執一字第198號函1張(見他字卷第15頁)在卷可憑,被告復供述其已不記得於96年間向證人林美容實際收取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保費之日期等語,而證人林美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明確證稱被告於96年間向其收取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當期保費之確切日期,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占犯行之時間,究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或之後,尚乏證據憑以認定,核屬事實不明,惟此部分因涉及被告得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占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之96年間某日,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示之數犯罪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㈥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被告原係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簽訂保單、代收保費、處理保單借款及其他行政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證人林美容用以清償保單借貸之款項,與前揭保單之各期應繳保費,自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林美容」簽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偽造前揭「保單理財受益憑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在如附表六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林美容」簽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一次將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張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惟其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均係冒用同一被害人即證人林美容名義所出具,揆諸前揭說明,因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數,自無想像競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另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89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證人林美容上揭辦公室內,向證人林美容詐得588,650元現金得手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其餘起訴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擴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因個人財務週轉不善,即利用保戶對其之信任,私自挪用侵占證人林美容交付之保險費達87萬餘元,及侵占證人林美容所交付用以清償保單貸款之現金達18萬餘元,復以謊稱之「保單理財專案」詐取證人林美容之財物合計達79萬餘元,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以掩飾及遂行犯罪,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證人林美容之前揭損失已由告訴人公司吸收,被告復不斷積極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雙方終於99年11月12日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該次筆錄第7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部分經宣告或減處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㈨末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第一聯私文書2張、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偽造之「保單理財受益憑證」私文書2張,雖各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㈥所示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證人林美容;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3張,雖均係被告犯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公司;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偽造「支票背書」所依附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1張,雖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該編號「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數量之偽造署押;如附表六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所偽造之「林美容」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12月6日冒用證人林美容之名義,於告訴人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證人林美容之簽名,佯以證人林美容欲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保單借款5萬2000元及9萬9000元之意思,並提出於告訴人公司行使,致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上揭貸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與證人林美容;復於89年12月7日冒用證人林美容之名義,在「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證人林美容之簽名,佯以證人林美容委託其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將上揭以保單質借貸得之款項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改立劃平行線之支票,致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後並將支票交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偽造私文書罪。
㈢經查,證人林美容確有於88年11月間某日,委任被告以其名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分別向告訴人公司借款52,000元、99,000元,共計151,000元,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上開保單質借之所有手續與文件簽署;又89年12月7日「申請暨委託書」上立書人簽名欄處之「林美容」簽名乃證人林美容親簽各情,業據證人林美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而將前開「申請暨委託書」上之「林美容」簽名(見偵字卷第38頁),與89年12月7日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2張(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及偵查訊問筆錄(見偵字卷第27頁)上由證人林美容親自簽寫之簽名筆跡相互以觀,其筆順、筆勢、型態核均相符,且證人林美容與被告並無親誼利害關係,被告對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均坦承不諱,是證人林美容就此部分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林美容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88年12月6日所填製簽寫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保單之保單借款合約書既均係基於證人林美容之同意、授權而為,且89年12月7日「申請暨委託書」上立書人簽名欄處之「林美容」簽名亦係由證人林美容親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提出行使上開文書有何向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之有,實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告訴人公司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告訴人公司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且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復已更正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雖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已有促使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犯罪之情形。準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揭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或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偽造私文書名│要保人│被保險│繳費日期│繳費內容│繳費目的│ 出處 │ │號│稱 │姓名 │人姓名│ │ │ │ │ ├─┼──────┼───┼───┼────┼────┼────┼───┤ │1 │南山人壽保險│林美容│林美容│84年12月│現金80,0│償還貸款│偵字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21日下午│00元 │ │第31頁│ │ │預收第一次保│ │ │1時30分 │ │ │ │ │ │險費相當額送│ │ │ │ │ │ │ │ │金單第一聯(│ │ │ │ │ │ │ │ │編號I-222574│ │ │ │ │ │ │ │ │) │ │ │ │ │ │ │ ├─┼──────┼───┼───┼────┼────┼────┼───┤ │2 │南山人壽保險│林美容│林美容│84年12月│現金80,0│償還貸款│偵字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27日下午│00元 │ │第32頁│ │ │預收第一次保│ │ │4時許 │ │ │ │ │ │險費相當額送│ │ │ │ │ │ │ │ │金單第一聯(│ │ │ │ │ │ │ │ │編號I-251918│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保 單 │ 收款及侵占時間 │侵占保費金額│ ├─────────┼────────┼──────┤ │保單編號Z000000000│89年11月間某日 │ 75,000元│ │號(年繳,應繳日期├────────┼──────┤ │為每年之9月8日) │90年11月間某日 │ 75,000元│ │ ├────────┼──────┤ │ │91年11月間某日 │ 75,000元│ │ ├────────┼──────┤ │ │92年11月間某日 │ 75,000元│ │ ├────────┼──────┤ │ │93年11月間某日 │ 75,000元│ │ ├────────┼──────┤ │ │94年11月間某日 │ 75,000元│ ├─────────┼────────┴──────┤ │ 合 計 │ 450,000元│ └─────────┴───────────────┘ 附表三 ┌─────────┬────────┬──────┐ │ 保 單 │ 收款及侵占時間 │侵占保費金額│ ├─────────┼────────┼──────┤ │保單編號0000000000│90年8月間某日 │ 35,884元│ │號(年繳,應繳日期├────────┼──────┤ │為每年之6月21日) │91年8月間某日 │ 35,884元│ │ ├────────┼──────┤ │ │92年8月間某日 │ 36,087元│ │ ├────────┼──────┤ │ │93年8月間某日 │ 36,087元│ │ ├────────┼──────┤ │ │94年8月間某日 │ 36,087元│ ├─────────┼────────┴──────┤ │ 合 計 │ 180,029元│ └─────────┴───────────────┘ 附表四 ┌─────────┬────────┬──────┐ │ 保 單 │ 收款及侵占時間 │侵占保費金額│ ├─────────┼────────┼──────┤ │保單編號Z000000000│90年11月間某日 │ 48,467元│ │號(年繳,應繳日期├────────┼──────┤ │為每年之9月8日) │91年11月間某日 │ 48,467元│ │ ├────────┼──────┤ │ │92年11月間某日 │ 48,467元│ │ ├────────┼──────┤ │ │93年11月間某日 │ 48,467元│ │ ├────────┼──────┤ │ │94年11月間某日 │ 48,467元│ ├─────────┼────────┴──────┤ │ 合 計 │ 242,335元│ └─────────┴───────────────┘ 附表五 ┌─┬────────┬──┬─────────┬────────┬──┐ │編│名 稱│數量│ 沒收物及依據 │ 備 註 │卷證│ │號│ │ │ │ │出處│ ├─┼────────┼──┼─────────┼────────┼──┤ │01│偽造之「契約內容│1張 │1、此偽造私文書左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偵字│ │ │變更申請書(保單│ │ 下方「要保人簽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卷第│ │ │編號:Z000000000│ │ 名」欄及「被保 │所生及所用之物,│35頁│ │ │號)」私文書 │ │ 險人同意暨簽名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欄內偽造之「 │與告訴人公司,非│ │ │ │ │ │ 林美容」署押各1│屬被告所有,亦非│ │ │ │ │ │ 枚。 │違禁物,不能諭知│ │ │ │ │ │2、刑法第219條。 │沒收,然本偽造私│ │ │ │ │ │ │文書上,如左列欄│ │ │ │ │ │ │位所示之署押各1 │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 │ │ │ │ │ │與否,仍應依刑法│ │ │ │ │ │ │第219條之規定諭 │ │ │ │ │ │ │知沒收。 │ │ │ │ │ │ │ │ │ ├─┼────────┼──┼─────────┼────────┼──┤ │02│偽造之「契約內容│1張 │1、此偽造私文書左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偵字│ │ │變更申請書(保單│ │ 下方「要保人簽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卷第│ │ │編號:Z000000000│ │ 名」欄及「被保 │所生及所用之物,│36頁│ │ │號)」私文書 │ │ 險人同意暨簽名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欄內偽造之「 │與告訴人公司,非│ │ │ │ │ │ 林美容」署押各1│屬被告所有,亦非│ │ │ │ │ │ 枚。 │違禁物,不能諭知│ │ │ │ │ │2、刑法第219條。 │沒收,然本偽造私│ │ │ │ │ │ │文書上,如左列欄│ │ │ │ │ │ │位所示之署押各1 │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 │ │ │ │ │ │與否,仍應依刑法│ │ │ │ │ │ │第219條之規定諭 │ │ │ │ │ │ │知沒收。 │ │ │ │ │ │ │ │ │ ├─┼────────┼──┼─────────┼────────┼──┤ │03│偽造之「契約內容│1張 │1、此偽造私文書左 │此偽造之私文書雖│偵字│ │ │變更申請書(保單│ │ 下方「要保人簽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卷第│ │ │編號:0000000000│ │ 名」欄及「被保 │所生及所用之物,│37頁│ │ │號)」私文書 │ │ 險人同意暨簽名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 │ │ │ │ 」欄內偽造之「 │與告訴人公司,非│ │ │ │ │ │ 林美容」署押各1│屬被告所有,亦非│ │ │ │ │ │ 枚。 │違禁物,不能諭知│ │ │ │ │ │2、刑法第219條。 │沒收,然本偽造私│ │ │ │ │ │ │文書上,如左列欄│ │ │ │ │ │ │位所示之署押各1 │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 │ │ │ │ │ │與否,仍應依刑法│ │ │ │ │ │ │第219條之規定諭 │ │ │ │ │ │ │知沒收。 │ │ │ │ │ │ │ │ │ └─┴────────┴──┴─────────┴────────┴──┘ 附表六: ┌──┬───┬────┬───┬───┬───────┬───────┬───┐ │支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受款人│付款人 │沒收物及依據 │卷證出│ │號碼│ │ │額 │ │ │ │處 │ │ │ │ │ │ │ │ │ │ ├──┼───┼────┼───┼───┼───────┼───────┼───┤ │IB65│南山人│89年12月│53,000│林美容│合作金庫商業銀│1、此支票背面 │本院卷│ │5390│壽保險│7日 │元 │ │行東門分行(即│ 背書欄內偽 │第24頁│ │5 │股份有│ │ │ │改制前之臺灣省│ 造之「林美 │。 │ │ │限公司│ │ │ │合作金庫東門支│ 容」署名1枚│ │ │ │ │ │ │ │庫) │ 。 │ │ │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 │告 訴 人│被告應支付之總金額│支 付 方 式 │ │公 司│(新臺幣) │ │ ├────┼─────────┼────────────┤ │南山人壽│368,622元 │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給付新│ │保險股份│ │臺幣120,000元;於民國100│ │有限公司│ │年4月29日給付新臺幣248,6│ │ │ │2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