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翟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前妻甲○○於民國90年3月間所交付臺北銀行(現已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之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之印章,僅作為其每3月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保險費簽發支票之用,並未同意其簽發繳付保險費以外之金額之用,然其因積欠乙○○債務無力償還,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乙○○作為擔保,嗣被告與甲○○感情不睦,甲○○乃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支票,被告自認可將債務處理完畢,乃隱瞞甲○○,向甲○○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知放置何處,並允諾會找尋支票而藉以拖延,且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0年5月18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8號12樓乙○○住處,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蓋用甲○○為發票人之印章,並分別填具日期為90年6月18日,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乙○○,不知情之甲○○經多次追討無著,乃於90年6月29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嗣被告屆期無法償還,而於92年間,在上址將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上之日期,均更改為92年6月18日,並在其上蓋用甲○○為發票人之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由其於90年5月18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後,蓋用甲○○之印章並背書後交給乙○○,並於92年間將附表支票更改日期為92年,再於更改處蓋印甲○○之印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甲○○把支票簿交給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要給被告使用,不知道為何後來甲○○說只拿來開保險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甲○○原係夫妻關係,甲○○於90年3月間將其名義所開之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之支票本1本(票號KL0000000至KL0000000共25張)及簽發支票之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因積欠乙○○債務,於90年5月18日填寫發票日為90年6月18日,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並蓋用甲○○之印章且自行背書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乙○○作為擔保,嗣甲○○於90年6月18日與被告離婚,並於90年6月29 日將票號KL0000000至KL0000000支票暨KL0000000至KL0000000向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因被告仍無法清償,於92年間將前開附表支票均更改日期為92年,再於更改處蓋印甲○○之印章,再交給乙○○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第14至15頁、第50至52頁,下稱偵㈠卷)具結證述明確,核與乙○○於96年11月1日、96年11月22日
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96年12月17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9660019600 號函及所附支票領用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㈠卷第60至62 頁)、附表支票影本5紙(偵㈠卷第43至46頁)、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紙(偵㈠卷第26至27 頁)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難認被告逾越甲○○之授權範圍而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⒈甲○○應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
⑴被告經營之公司於90年3月間起發生危機乙事,業據被告於96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整個事實原因是90年3月間我的公司發生退票…直到90年5月間,我公司發生經營困難倒閉,當時乙○○來我公司協商債務…。」(偵㈠卷第3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0年時我在美國被告打電話到美國跟我說要我回來,『我現在公司很急要你回來』,我說我四月底回來,回來之後跟我說他的公司票跳票…。」(本院卷第45頁)等語相符,應可認定。
⑵查被告與甲○○原係夫妻,即便於90年6月18日離婚後,仍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於98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8頁,下稱偵㈡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在卷,且觀諸甲○○96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所載之住址及被告98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居住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93巷6號4樓乙情甚明,可見被告與甲○○之間關係無論離婚與否,均相當緊密。
⑶甲○○既與被告始終維持相當密切的關係,衡諸常情應該相當瞭解被告的經濟狀況,被告亦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本件甲○○為何要請領支票?)因為我公司支票及個人支票跳票,她知道這個情形,所以我跟她說現在公司沒有支票可以用,要她開支票給我用。」(本院卷第48頁),此參諸余芳容將其名義開立之支票本及支票印章交給被告時,「正巧」是被告公司跳票,財務發生危機之時乙節益明。
⑷從而甲○○於96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在他(指被告)公司上班,他的財務狀況我不清楚。」(偵㈠卷第51頁)云云,難以採信。
⒉甲○○授權範圍並未限定於保險費部分:
⑴甲○○固於96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整本空白支票交給丙○○先生,我先生說是要開立保險費給人家…。」(偵㈠卷第15頁)及於96年11月22日
個月1次20,000多元的保險費,是我們夫妻2人都有,票就交給丙○○…。」、「(問:這些支票除了要繳保險費外,是否有同意丙○○做其他用途?)沒有。我的授權範圍只有支付每3個月支付20,000多元的保險費,其他都沒有。」(偵㈠卷第50至51頁)等語,指稱其支票僅供被告開立「每3個月」,「每次20,000多元的保險費」。被告亦於96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整個事實原因是90年3月間我的公司發生退票…我的前妻就申請一本全新的支票借給我要開給保險公司,他當時只有同意我支付給保險公司,我只有開2張,金額約各2、3萬元…。」(偵㈡卷第34頁)等語。
⑵惟就以支票交給被告開立保險費部分,甲○○復於96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將支票交給丙○○而不是自己去收?)因為業務員都去夏紹圓那邊去收。」、「(問:後來保險費何人去交?)後來就沒有繳,保險公司就直接扣帳戶內本金加值部分。」、「(問:丙○○為何可以開支票出來?)我支票連印章也有交給他…。」(偵㈠卷第51頁)等語。然查,甲○○及被告之保險費既然是「3個月1次」的保險費,且金額不大,每3個月各20,000多元,則以現金支付即可,何需由甲○○一次請領數量高達25張支票之支票簿1本,也就是甲○○請領後交付被告之支票簿,足供其等繳付1年4次共計6年多的保險費用,實在與常情不符。再者,縱然是為了支付保險費用,而繳付保險費之時間、金額可得特定之情況下,甲○○大可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及親自用印後再分次交給被告即可,實無一次交付完全空白,數量高達25張之支票簿1本,甚至包括支票印章之必要。更何況,保險公司是否願意接受個人票來支付保險費用,亦值得懷疑。而依據甲○○之陳述,後來保險費實際上也不是利用支票來給付乙情益顯。
⑶觀諸上情,甲○○既然知道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使用公司票及其個人票,而在被告需錢周轉孔急的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申請25張之支票簿1本,連同支票印章一同交付給被告,是以甲○○所為,簡直就是把支票本交給被告聽任其開立,實非僅限制於「支付保險費之用」。
⑷此由被告嗣於98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支票本是甲○○交給我的,因為我公司的票跳票,拒絕往來,她把支票本整本交給我,讓我的公司可以繼續經營。」、「(問:你和甲○○在前案稱甲○○只授權你將支票使用在保險費的給付?)是的,但如果他只同意支票只用來繳保險費,他就把支票開好交給我就好了,為何要把整本支票交給我。」、「我與乙○○確實有債務關係,乙○○知道甲○○名下有不動產,他又有拿到甲○○的票,所以關於清償債務部分俞梅華就對我及甲○○提出民事訴訟,因乙○○想要透過處分甲○○的不動產獲得清償,而甲○○保護自己的財產,所以甲○○才作出對我不利的證述,我們雖然離婚,但我與甲○○還住在一起,前案我會這樣說,是希望他保有不動產可以照顧小孩,前案我才會承認偽造有價證券,但沒有想到刑事判那麼重,所以我現在要說實際的情況。」(偵㈡卷第8頁)等語益顯。此觀前案乙○○訴請被告及甲○○清償借款案件(該案所涉及之支票係於93 年至97年間,由與本案相同之支票簿所開立之其他5張支票)中,被告均供稱係其「未經甲○○同意,逾越授權範圍開立發票」,因而就甲○○部分獲得勝訴之判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卷第29至33頁),而被告前揭的供述也充分解釋了被告先前承認「逾越授權開立支票」的動機。
⑸此外,當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將於90年6月18日到期時,甲○○就「剛好」與被告於同日離婚,且於其後11日,旋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與被告進行「切割」,這樣的巧合的時點益啟人疑竇。蓋甲○○與被告離婚後,不僅未積極向被告索回支票印章及支票簿,卻仍同居一處,且在被告未明確表示支票有遺失的情形下,甲○○卻逕自辦理掛失,據此顯現當時甲○○應該早就知道其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開立交付俞梅華,其後為了避免乙○○向甲○○追討債務,而商議出的斷尾求生之方法。此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告的太太【指甲○○】有開這本支票讓他使用?)因為在被告開他太太的票跟我換回公司票後,我有與被告的太太通過電話,大約是在90年5、6月的時候,我跟被告的太太很熟,我當時跟她說這個錢你也要負責,因為這是你的票,被告的太太說『這是小夏借的,應該要由小夏負責,我只是借他支票而已』。」、「(問:為何第一次90年6月18日到期時,你不去軋票,而讓他延票?)我去軋的話,票就會跳票,我跟他太太聯絡,他太太希望我不要提示,因我與他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只希望把錢還我就好,我不希望被告坐牢,我也不希望他們的房子。」(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語更足以證明。
⒊從而,甲○○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當時亦知悉被告經營公司陷入困難,而將自己的支票本及支票印章交給被告簽發支票,可見甲○○應係將其支票簿借給被告進行公司周轉,而非「僅限於開立保險費」,從而被告以甲○○之名義填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蓋印,難認其逾越甲○○之授權範圍為之,而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有間。
⒋至於甲○○事後掛失支票,並指稱:「我當時是整本空白支票交給丙○○先生,我先生說是要開立保險費給人家,返家後告知我整本支票遺失。」(偵㈠卷第15頁)、被告於96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有隱瞞,沒有告訴他支票在乙○○手上,他有問我支票在那裡,我騙他說找一下,之後他沒有再問我,就去報遺失…。」(偵㈠卷第34頁)云云,參諸甲○○應早就此有所認知,之所以編造出「被告隱瞞甲○○」之情節,無非是為了附和前開「甲○○不知情、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開立支票」所為之辯詞,難令採信,附此說明。
㈢難認被告逾越甲○○之授權範圍而以甲○○名義更改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承上所述,被告以甲○○之名義使用甲○○之支票簿及支票印章開立支票,既係經甲○○所同意,則在開立之後,應乙○○之要求,而更改如附表支票之發票日期,並蓋印甲○○之印章於更改之處,實難謂逾越甲○○之授權範圍。
六、從而,本件被告雖然開立甲○○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其後更改日期、蓋用甲○○之印章,惟因前述種種情狀,難以認定被告係逾越甲○○授權範圍以其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更改日期,而係甲○○將支票簿及支票印章交給被告以進行資金周轉,尚難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相繩,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 │ ├──┼─────┼──────┼──────┤ │ 1 │KL0000000 │原為90年6月 │ 600,000元│ │ │ │18日,更改後│ │ │ │ │為92年6月18 │ │ │ │ │日 │ │ ├──┼─────┼──────┼──────┤ │ 2 │KL0000000 │ 同 上 │ 600,000元│ ├──┼─────┼──────┼──────┤ │ 3 │KL0000000 │ 同 上 │ 600,000元│ ├──┼─────┼──────┼──────┤ │ 4 │KL0000000 │ 同 上 │ 500,000元│ ├──┼─────┼──────┼──────┤ │ 5 │KL0000000 │ 同 上 │ 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