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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零柒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零柒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5 年內之91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356 號及第5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32號就上開罪刑與其另犯之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確定,其並入監執行,而於94年5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再於98年3 月10日,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溶解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竟又行起意購買毒品施用,於98年3 月11日中午,至臺北縣智光商職門口,向綽號「阿狗」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 309公克、驗後淨重0.30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93 之2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攜帶甫購入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當場扣案,又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載明被告尿液檢體編號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5 年內之91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前開持有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本案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所為上開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本案被告係於施用完畢以後,復行起意向「阿狗」購入毒品海洛因等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經具體載明被告向「阿狗」購買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等,足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確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無疑,亦併予說明)。又被告因有事實欄編號一所列之前案經科處徒刑確定,且分別於94年5 月16日、96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 小包(驗前淨重:0.309 公克,驗後淨重0.30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49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衡情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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