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璋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孟賢律師
- 被告
- 季 平
- 選任辯護人
- 林于椿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璋、季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偽造韓國YOUNG POONGCORP.、KUKDO CHEMICAL CO.,LTD.及POWERLOGICS CO.,LTD. 等三家進口商簽約代表人、承兌代表人之署名共計拾枚沒收之,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偽造韓國 YOUNG POONGCORP.、KUKDO CHEMICALCO.,LTD.及POWERLOGICS CO.,LTD. 等三家進口商簽約代表人、承兌代表人之署名共計拾枚沒收之。
事實
一、王國璋係兆成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95號4 樓,下稱兆成公司)之負責人,季平則係該公司管理部經理,均參與兆成公司業務之經營,渠2 人對於資訊類產品領域並不熟悉,並均明知兆成公司原係從事環保器具之相關業務,從無出口電子資訊產品之實績,亦無實際與韓國上市公司YOUNG POONG CORP.、KUKDO CHEMICAL CO.,LTD.及POWERLOGICS CO.,LTD.等3家進口商進行交易,詎其等於民國94年5月至9 月間,因兆成公司出現財務困難急需資金周轉,竟與自稱「李東進」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東進偽造交易合約,另由季平佯向虛設行號竹錡有限公司(下稱竹錡公司)訂購電子資訊產品,復由王國璋持偽造之合約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請輸出入保險,王國璋則持保單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再利用國際貿易出口託收之承兌交單(D/P) 之流程,先後為下列具體犯行:
㈠王國璋、季平及李東進均明知兆成公司實際並未與韓國上市公司YOUNG POONG CORP. 進行交易,由李東進於不詳處所,在如附件一所示合約上買方簽名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YOUNG POONG CORP.簽約代表人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合約,足以為表示YOUNG POONG CORP. 向兆成公司訂購電子資訊產品(交易貨物之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總值均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合約所載),經季平佯向竹錡公司訂購上開電子資訊電子產品,王國璋隨即持該偽造之合約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請輸出入保險,致中國輸出入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承保信用限額為新台幣900萬元之託收方式(D/P、D/A) 輸出綜合保險,而取得該不法利益,經中國輸出入銀行出具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單(託保字第00000161995 號)後,王國璋隨即以該保險單為擔保,由其本人及邀集不知情之兆成公司股東許志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申請貸款,致彰化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上開中國輸出入銀行承保額度之百分之80即新台幣720 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其中貨品價值美金15萬2,064 元之部分,由竹錡公司於出具不實之出口報單(CZ0000000000號)、輸出貨物提單(SES-NO-260293號)後,由王國璋持交中國輸出入銀行出具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託保證第00000000000 號),而取得該不法利益,王國璋再持該保險證明書向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申請動支貸款額度新台幣386 萬元,王國璋遂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業匯票正、副本各1 紙,並委託彰化銀行收取該筆貨款,經彰化銀行利用SWIFT CODE發送電文委託韓國CHO HUNG BANK 收款,由李東明指示在韓國之不詳之人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業本票正、副本背面承兌人簽名欄偽造YOUN G POONG CORP.承兌代表人之署名各1 枚,足以為表示韓國進口商YOUNG POONG CORP. 願承兌支付該筆款項用意之證明,韓國CHO HUNG BANK乃於同年8月5 日發送電文通知彰化銀行民生承辦人該商業匯票業經承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遂於同年8月9日撥款新台幣386 萬元至兆成公司帳戶內;另貨品價值美金15萬450 元之部分,則由竹錡公司於出具不實之出口報單(CZ0000000000號)、輸出貨物提單(WT-051967號)後,由王國璋持交中國輸出入銀行出具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託保證第00000000000號),而取得該不法利益,王國璋再持該保險證明書向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申請動支貸款額度新台幣334 萬元,王國璋遂開立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業匯票正、副本各1 紙,並委託彰化銀行收取該筆貨款,經彰化銀行利用SWIFT CODE發送電文委託韓國CHO HUNG BANK 收款,由李東明指示在韓國之不詳之人在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業本票正、副本背面承兌人簽名欄偽造YOUNG POONG CORP.承兌代表人之署名各1枚,足以為表示韓國進口商YOUNG POONG CORP. 願承兌支付該筆款項用意之證明,韓國CHO HUNG BANK乃於同年8月12日發送電文通知彰化銀行民生承辦人該商業匯票業經承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遂於同年8月23日撥款334萬元至兆成公司帳戶內。王國璋、季平於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撥款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並支付前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3 之佣金與李東進,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輸出入銀行、彰化銀行、韓國進口商YOUNG POONG CORP.、如附件一所示之YOUNG POONG CORP.簽約代表人、如附件二、三所示之YOUNG POONG CORP.承兌代表人之權益。
㈡王國璋、季平及李東進均明知兆成公司實際並未與韓國上市公司KUKDO CHEMICAL CO.,LTD. 進行交易,由李東進於不詳處所,在如附件四所示合約上買方簽名欄,偽造如附件四所示之KUKDO CHEMICAL CO.,LTD.簽約代表人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件四所示之合約,足以為表示KUKDO CHEMICALCO.,LTD.向兆成公司訂購電子資訊產品(交易貨物之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總值均詳如附件四所示之合約所載),經季平佯向竹錡公司訂購上開電子資訊電子產品,王國璋遂持中國輸出入銀行出具之前開保險額度之國外進口商信用限額核定通知書,由其本人及邀集不知情之兆成公司股東許志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申請貸款,致台新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准上開新台幣720 萬元之短期放款額度,並由竹錡公司於出具不實之出口報單(CZ0000000000 號)、輸出貨物提單(00000000000號)後,由王國璋持交中國輸出入銀行出具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託保證第00000000000號),而取得該不法利益,王國璋再持該保險證明書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申請動支貸款額度美金24萬1,000 元,王國璋遂開立如附件五所示之商業匯票正、副本各1 紙,並委託台新銀行收取該筆貨款,經台新銀行利用SWIFT CODE發送電文委託韓國INDUSTRIAL BANK OF KOREA收款,由李東明指示在韓國之不詳之人在如附件五所示之商業本票正、副本背面承兌人簽名欄偽造KUKDO CHEMICAL CO.,LTD.承兌代表人之署名各1枚,足以為表示韓國進口商KUKDO CHEMICAL CO.,LTD. 願承兌支付該筆款項用意之證明,韓國INDUSTRIAL BANK OF KOREA乃於同年9 月27日發送電文通知台新銀行建北承辦人該商業匯票業經承兌之事實,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遂於同年9 月19日撥款新台幣773萬8,775元至兆成公司帳戶內。王國璋、季平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撥款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並支付前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3 之佣金與李東進,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輸出入銀行、台新銀行、韓國進口商KUKDO CHEMICAL CO.,LTD. 、如附件四所示之KUKDO CHEMICAL CO., LTD.簽約代表人、如附件五所示之KUKDO CHEMICAL CO.,LTD. 承兌代表人。
㈢王國璋、季平及李東進均明知兆成公司實際並未與韓國上市公司POWERLOGICS CO.,LTD.進行交易,由李東進於不詳處所,在雙方合約上買方簽名欄,偽造POWERLOGICS CO.,LTD.不詳簽約代表人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買賣合約,足以為表示POWERLOGICS CO.,LTD.向兆成公司訂購總值美金54 萬2,376元之電子資訊產品(因該契約書業已滅失,無從得知POWERLOGICS CO.,LTD.簽約代表人之姓名及交易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經季平佯向竹錡公司訂購上開電子資訊電子產品,並由竹錡公司於出具不實之出口報單(CA-0000000000 號)、輸出貨物提單(000-00000000號)後,由王國璋持交中國輸出入銀行出具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託保證第00000000000 號),而取得該不法利益,由其本人且邀集不知情之兆成公司股東劉正宗擔任保證人,並持該保險證明書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申請調高放款額度,由新台幣800萬元調高至1500萬,再調高至2,000萬元,並先後申請動支貸款額度美金20萬3,000元及美金14萬8,000元,王國璋遂開立如附件六所示之商業匯票正、副本各1 紙,並委託台新銀行收取該筆貨款,經台新銀行利用SWIFT CODE發送電文委託韓國KOREA EXCHANGE BANK 收款,由李東明指示在韓國之不詳之人在如附件六所示之商業本票正、副本背面承兌人簽名欄偽造POWERLOGICS CO.,LTD.承兌代表人之署名各1 枚,足以為表示韓國進口商POWERLOGICS CO.,LTD.願承兌支付該筆款項用意之證明,韓國KOREA EXCHANGE BANK乃於同年10月7 日發送電文通知彰化銀行民生承辦人該商業匯票業經承兌,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遂先後於同年10月28日、11月11日分別撥款670萬6,298元、495萬2,080元至兆成公司帳戶內。王國璋、季平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撥款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並支付前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3 之佣金與李東進,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輸出入銀行、台新銀行、韓國進口商POWERLOGICS CO.,LTD.及該公司簽約代表人、如附件六所示之POWERLOGICS CO.,LTD.承兌代表人之權益。
㈣迨上開3紙商業匯票到期日,彰化銀行經韓國CHO HUNG BANK通知不獲付款,台新銀行經INDUSTRIAL BANK OF KOREA、KOREA EXCHANGE BANK 分別通知不獲付款,各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請理賠,經中國輸出入銀行透過我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詢結果,韓國YOUNG POONG CORP.、KUKDO CHEMICALCO.,LTD.及POWERLOGICS CO.,LTD.等3 家進口商均否認有與兆成公司簽約交易之事實,中國輸出入銀行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璋、季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在可按,足認被告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分別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等犯行,即不得從一重處斷,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等與李東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分別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現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及一詐欺得利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及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事實,而未論及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參與兆成公司業務之經營,竟於兆成公司出現財務困難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與李東進偽造交易合約,並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請書出入保險,進而分別向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再利用國際貿易出口託收之承兌交單(D/P) 之流程,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惟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等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得之刑。又被告等偽造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韓國YOUNG POONG CORP.、KUKDO CHEMICAL CO.,LTD.及POWERLOGICS CO.,LTD.等3 家進口商簽約代表人、承兌代表人之署名共計1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等在合約上買方簽名欄,偽造POWERLOGIC S CO.,LTD.不詳簽約代表人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因兆成公司已倒閉,該合約書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是其上偽造之POWERLOGICS CO.,LTD.不詳簽約代表人之署名1枚,無從據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證人謝富華於調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陳翠蘋於調查時之陳述。 ㈢證人梁潤生於調查時之陳述。 ㈣中國輸出入銀行99年2月2日中輸保字第0990000337號函暨所附 如下資料: ⒈託保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影本。 ⒉94年4月13日、94年8月1日、95年3月2日徵信調查報告影本。 ⒊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條款影本。 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95年3月8日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 保險賠償申請書影本。 ⒌台新銀行建北分行95年3月8日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 保險事故發生通知書影本。 ⒍台新銀行建北分行95年3月8日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 保險損失計算書影本。 ⒎兆成公司94年7月20日、9月5日、9月27日商業發票影本。 ⒏託收銀行往來電文影本。 ⒐承兌電文、催收電文影本。 ⒑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合約影本。 ⒒如附件二、三、五、六所示之商業匯票正、副本影本。 ⒓95年8月8日、8月17日國際商帳追收委託協議書影本。 ⒔兆成公司94年9月5日、9月27日裝運單影本。 ⒕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8月28日韓經字第09500828062號、95 年9月20日韓經字第09500920012號、95年12月21日韓經字第 09501221062號 函影本。 ⒖C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影本。 ⒗彰化銀行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賠償申請書影本 。 ⒘彰化銀行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損失計算書影本 。 ⒙彰化銀行94年7月27日、7月29日出口託收申請書影本。 ⒚彰化銀行分行94年10月20日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 險事故發生通知書影本。 ⒛彰化銀行94年8月9日借據影本。 保險部95年1月4日(95)輸保發自第001號簡函影本。 ㈤彰化銀行帳戶(戶名:兆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傳票影本。 ㈥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兆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 ㈦兆成公司94年10月2日本票影本。 ㈧彰化銀行94年6月20日、6月30日授信約定書影本。 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94年6月27日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 ㈩台新銀行授信申請書影本。 台新銀行往來約定書影本。 台新銀行94年10月28日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影本。 台新銀行94年10月28日出口總質權書影本。 兆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8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竹市 三字第0981029567號函暨所附竹錡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 彰化銀行民生分行99年2月10日彰民生字第0990331號函暨所附 下列資料: ⒈94年6月10日客戶信用調查表影本。 ⒉兆成公司借款申請書影本。 ⒊94年6月24日貸款准駁通知書影本。 ⒋94年6月21日企業授信申請書影本。 ⒌保證書影本。 ⒍兆成公司94年8月9日、8月23日借據影本。 ⒎中國輸出入銀行託保字第00000161995號託收方式(D/P、D/A )輸出綜合保險單影本。 ⒏信用狀出口保險條款影本。 ⒐94年7月29日出口託收申請書影本。 ⒑託保字第00000000000號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 證明書影本。 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99年4月14日台新法資字第9904002號 函暨所附下列資料: ⒈新貸、曾貸及續約授信審核表影本。 ⒉簡易徵信報告影本。 ⒊中國輸出入銀行國外進口商信用限額核定通知書影本。 ⒋兆成公司94年9月19日、10月3日、10月28日、11月11日動撥申 請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