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蘇嘉豐、蘇嘉豐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 319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通 譯 嚴玲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一)甲○○係納稅義務人;王信富係基隆市雞籠山國際獅子會(下稱雞籠山獅子會)會員,中華民國消費者福利發展推廣協會(下稱消福會)常務理事,亦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正平係雞籠山獅子會會長及消福會副理事長;黃孟蓉係台灣本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雅公司,址設台北市○○○路1號4樓)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同上)登記負責人;李秉蒼係本雅公司及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忠亮則為環宇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林明順係頂好地政士節稅中心(下稱頂好節稅中心)負責人;林淑慧(化名林玟儀)係頂好節稅中心職員(除甲○○之外,餘均另行審結)。(二)黃孟蓉、李秉蒼、鄭忠亮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與王信富、林明順、林淑慧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間,先由本雅公司或環宇公 司黃孟蓉、李秉蒼、鄭忠亮將每組實際成本僅新台幣(下同)8萬餘元之「MEGA LIVE數位光電多媒體平台組」(下稱多媒體平台組),虛增至每組250萬元,再由林明順、林淑慧 以透過彼等資金安排得以達到節稅效果為由,招攬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而仲介意圖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甲○○,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購買多媒體平台組,甲○○僅需支付發票金額25%之款項,並配合所安排流程,先將 捐贈金額全額匯款至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後,再領回至75%之差額款項(甲○○實際付款金額為62萬5000元 )。公司開立金額為25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甲○○, 嗣並透過王信富以雞籠山獅子會名義將該多媒體平台組捐贈與基隆市政府,而出貨予基隆市政府後,藉此取得基隆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完成捐贈手續,甲○○取得形式上之捐贈資金證明後,明知其僅支付如附表所示實際支付金額,竟持本雅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捐贈金額之統一發票及基隆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等文件,以浮報該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據以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逃漏98萬8832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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