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蔡守訓、徐千惠、羅月君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永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蓋印於告訴人甲○○之子乙○○所交付以清償借款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張支票背 面,而偽造以「甲○○」為上開支票背書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並於同年5月間向銀行 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後,被告庚○○復分別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票裁定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而行使之,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法律上權益,嗣因告訴人甲○○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本 院97年度促字第15850號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7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8號 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日刑鑑字第 0980043598號函鑑定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臺北地院於98年3月24日之97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判決書等各1份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確有自乙○○處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支票並持以提示付款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前開支票上偽造甲○○背書印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於95年3月1日跟伊借150萬元,並設定房屋抵押權以供擔 保,後因乙○○要賣上開房屋,伊於95年9月15日將該抵押 權設定塗銷,嗣於96年2月下旬,乙○○在阿萬鵝肉店拿2張各30萬元未背書的支票加1張10萬8000元之利息票給伊,因 為抵押權已經塗銷,所以伊要求乙○○父親甲○○背書換票,本來乙○○應拿5張各30萬元有背書的支票換票,嗣乙○ ○於96年2月28日至伊之珠寶店,僅交予伊3張有甲○○背書之支票各30萬元,伊遂將150萬元之支票還給乙○○,該5張30萬元之支票,伊已還乙○○1張,另有4張還在伊手中;另於96年8月底,乙○○打電話跟伊借60萬元,但因先前借款 未還,所以伊要求乙○○的父親出面擔保才借,嗣甲○○亦打電話到伊住處說乙○○借的這筆錢他會負責,當時戊○○在場有聽到,伊遂於96年8月31日匯款至乙○○、甲○○所 指定帳戶,嗣甲○○於96年9月8日伊父親告別式拿60萬元支票到教堂給伊,本來想請戊○○擬借據,但甲○○說不認識字,就沒簽,伊將這張60萬元的支票交給負責收奠儀的己○○,己○○問伊這是什麼錢,伊說是表哥借錢的票等語。 五、經查: (一)乙○○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於95年3月2日將 其所有之門牌為臺北市○○街34巷1號2樓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乙○○出賣該屋,被告於95年9月15日配合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期間乙○○並清償 50 萬元,於96年2月間,乙○○以5張30萬元之支票(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及1張10萬8千元之利息支票交予 被告換票,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及該張利息支票, 因乙○○已支付予被告,被告並將支票退回予乙○○,其餘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支票,被告持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95年9月15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1 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丙○97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第36至40頁)、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原本、影本、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之影本、附表 編號2、3、4、6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書及該張10萬8千元 之利息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752號卷第42至45頁、第5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4 號民事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乙○○交付被告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及該張10萬8千元之利息支票共6張支票,其中業已兌現之該張10萬8千元利息支票及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與尚未兌現已遭退票之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上,均無甲○○之背書印文,而尚 未兌現已遭退票之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上,有甲○ ○之背書印文。果如證人乙○○所證述,被告係明知發票人乙○○已無法清償債務,始偽造甲○○之背書印文以增加其受償之可能,然尚未兌現之支票有附表編號2、3、4 、6所示支票,衡諸常情,被告如為增加其受償之機會, 應一併偽造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上之甲○○背書印文,何 有僅偽造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上之甲○○背書印文 ,而獨漏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之可能。況被告先前借款200萬元予乙○○,乙○○有提供其所有上開房屋以供擔保,嗣該物上擔保因乙○○出賣其上開房屋而被告配合塗銷抵押權後,乙○○以向被告換票方式處理剩餘150萬元債務 時,被告所稱要求乙○○提供有他人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亦屬人之常情,則公訴人認告訴人甲○○之背書印文係為被告所偽造,要非無合理之懷疑。 (三)就被告是如何取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一節,被告辯稱係乙○○於96年2月下旬先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2張30萬元支票及1張10萬8千元之利息支票,再至其店內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30萬元支票等情,與證人乙○○ 證稱其係於96年2月28日在被告住處交付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5張30萬元支票及1張10萬8千元之利息支票等情有異 。而證人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事件證稱:乙○○於96年2月下旬至店裡向被告換3張支票等語,此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雖就該3張支票是否有背書一節, 證人戊○○證稱不記得等語,然證人戊○○只係被告之同事,當無自蹈偽證刑責風險,而為附和被告之可能,況證人戊○○如欲附和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何不明確證稱其確有看見該3張支票上有甲○○之背書,反而於關鍵之處證 稱不記得等語,而相較於證人乙○○本人即為該5張30萬 元支票之債務人,自應以證人戊○○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 (四)乙○○於96年8月底向被告借款60萬元,經被告要求乙○ ○之父甲○○打電話向被告談該筆借款之事後,被告匯款至乙○○指定帳戶,乙○○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事 實,業據證人乙○○、告訴人甲○○、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原本、影本、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 細影本1份、匯款單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6986號卷第31至3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16號卷第8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堪信為 真實。 (五)就被告是如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一節,被告辯稱係 於96年9月8日甲○○所交付等情,而證人乙○○證稱係其於96年9月1日下午在臺北市晴光市場與被告在阿萬鵝肉店吃飯時所交付等情,其等所述,截然不同。依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9月8日在被告父親告別式中辦理收付,見到被告與甲○○講話,甲○○拿一個信封給被告,被告有將信封袋裡面的支票抽出來交給伊,但未交待錢要交給誰,告別式快要結束的時候,伊就叫住被告,問說這是什麼錢,要交給誰,被告就說這是她表哥跟她週轉錢所開的支票,伊隨手檢查支票,看到後面有背書章,伊問被告這是誰背書,被告說這是她姨丈的章,並麻煩伊將奠儀連著這張支票交給被告的媽媽等語;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父親告別式當天從林口到教堂的路上,在車上有跟伊說等一下甲○○會拿一張支票給被告,請伊幫忙寫借據,但後來遇到甲○○,甲○○說不認識字、如果有事情的話他會負責,當天被告在管理員室的門口與伊揮手,伊走出來了看到是甲○○拿一張票給被告等語。參諸告訴人甲○○於被告匯款予乙○○前確有打電話向被告談及乙○○向被告借款60萬元之事,雖被告辯稱其會要求甲○○打電話係其告訴乙○○要甲○○於支票上背書才借款等情,經告訴人甲○○、證人乙○○否認有要求背書一事。然衡情,如被告並非要求告訴人甲○○為該筆借款背書擔保,有何必要要求告訴人甲○○僅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乙○○確實要向被告借款60萬元,此顯屬多此一舉,是證人乙○○、告訴人甲○○所為前開證述,是否實在,尚有疑問。又告訴人甲○○既於事前確有打電話向被告談及乙○○向被告借款60萬元之事,而證人戊○○、己○○證述告訴人甲○○有於96年9月8日交付支票一情,亦符合常情。雖公訴人以證人己○○證述甲○○係以信封裝支票交予被告,而與證人戊○○證述甲○○係交付一張支票之證述有異,而認其等證詞不可信。然證人己○○、戊○○僅為被告之友人,何須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甲○○拿一張票給被 告,有沒有用任何的包裝封套裝該張票?)我沒有注意到 。」、「(辯護人問:有無看到甲○○如何拿出來的?)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你也不知道票原本放在何處 ?或是有何包裝?)沒有注意到。」、「(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甲○○交給被告的東西是支票?)因為這個應該就 是之前,告別式前幾天晚上有請被告要匯款一筆錢給彩盈科技,我們在告別式當天中於林口要到教堂的路上,被告在車上有跟我提這件事情,說等一下甲○○會拿一張支票給被告,被告請我幫忙寫借據,我想拿的這張應該就是他們說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165頁、 166頁),則證人戊○○對於告訴人甲○○就該張支票是否有以信封裝,已多次證述沒注意到等語,難認證人戊○○之證述與證人己○○之證述有何不符之處,是其等證詞,自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六)公訴人雖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告訴人甲○○背書印文,係蓋用於在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及背書章專用區,與一般人背書之區位不同,顯非告訴人甲○○所蓋,且告訴人甲○○證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甲○○背書印文,非其平日慣用之印章所蓋為論據。然縱使非告訴人甲○○本人所蓋用,也無法據以推定為被告所蓋用,況如為被告所盜蓋,被告大可蓋用於一般人背書之區位,何必徒增領款之困難,而蓋用於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及背書章專用區。另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嘉義縣新港鄉○○段崙子小段94地號土地一節,究係如被告所辯係抵銷乙○○所欠之30萬元之債務或如證人乙○○證述係抵銷其欠被告之60 萬元債務等情,經證人即辦理該筆土地移轉之代書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乙○○都同意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額為30萬元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雖公訴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3598號函鑑定書測謊鑑定結果,經以緊張高點法問及測試問題:「支票後面的印章是誰蓋的?」,圖譜反應在「庚○○」 ,而認證人乙○○證述支票之告訴人甲○○背書係被告所偽造係屬實在。然於測謊實施機關所為之測謊鑑定書,若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者,固非無證據能力,惟測謊結果不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為實務及學說所一致是認。則本件證人乙○○既為該附表編1至4號所示支票之債務人,且其證詞亦有前開瑕疵或不合理之處,徒以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行,要難認定被告確有偽造附表編1至4號所示支票上告訴人甲○○之背書印文。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既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付款行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1 │臺北市第五信│97.4.30 │JH0000000 │60萬元 │乙○○ │ │ │用合作社中正│ │ │ │ │ │ │分社 │ │ │ │ │ ├──┼──────┼────┼─────┼─────┼─────┤ │ 2 │臺新國際商業│96.12.31│KT0000000 │30萬元 │彩盈彩印科│ │ │銀行古亭分行│ │ │ │技有限公司│ ├──┼──────┼────┼─────┼─────┼─────┤ │ 3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4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5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6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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