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5,4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亞爵國際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與被告甲○○共同參與經營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亞爵國際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渠等以其所經營之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及亞爵會館為名義,分別向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信用卡簽帳服務及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特別約定書,由原告為上開兩家公司提供信用卡業務收單及分期付款服務。查被告乙○○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亞歷山大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底,除向銀行借款達95,322,000元外,另透過葉國一分別向葉忠仁等人借款餘額已達530,000,000元,累積虧損達557,663,000元,當時亞歷山大公司負債比已達97%,足見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初已明顯無繼續經營能力,嗣於96年4月間起,被告等人再以亞歷山大及亞爵公司名義陸續向地下錢莊(趙啟東、林瀧澤)借款90,000,000元,並支付年息約144%,致使亞歷山大及亞爵公司完全陷入無資力狀態,卻仍持續推出促銷活動吸收會員會費,並以會員簽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含信用卡分期付款)向原告(收單銀行)請款,造成原告等業已依約墊付信用卡簽帳款(包含信用卡分期付款)與被告等二人所經營之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及亞爵會館,被告等二人卻於同年12月無預警宣布停業,導致會員簽刷信用卡繳交會費後無法繼續使用服務而透過發卡銀行向原告銀行辦理信用卡扣款之手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等二人吸金金額高達24,000,000元,其犯行現由鈞院審理中。查被告唐氏姊妹明知其所經營之亞力山大休閒俱樂部及亞爵會館早於95年底即因負債情形嚴重而隨時處於無法經營之狀態,卻仍持續吸收會員,並利用會員簽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含信用卡分期付款部分),向原告詐領信用卡刷卡金,導致原告於支付信用卡帳款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亞歷山大及亞爵公司後,嗣後因該公司倒閉而遭持卡人之發卡銀行以服務未履行為由扣回該筆款項,受有41,155,491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甲○○被訴詐欺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自96年6 月1 日起對於預付型會員為詐欺犯行,然本件原告在信用卡使用的法律關係中,乃係屬於「收單機構」,而其損害之發生,尚須視持卡人是否「主張爭議款處理」以及「仲裁結果」而定,故此等收單機構之損害與被告乙○○、甲○○之不作為詐欺行為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能認為原告乃係詐欺之直接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