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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支付方法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附記事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富立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9號8 樓,下稱富立德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富立德公司非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之公司,不得代客操作買賣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為賺取高額之佣金,自民國96年7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中於96年7 月23日以富立德公司名義與乙○○訂立「臺股委任操作投資契約」,約定由乙○○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存入指定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700c-000000-0 號帳戶(戶名乙○○)內,由富立德公司全權代理乙○○操作買賣臺灣上市(櫃)公司股票;另於96年9 月11日以富立德公司名義與張錦瑞訂立「臺股委任操作投資契約」,約定由張錦瑞將1000萬元(嗣後改為2000萬元)存入指定之帳戶內,由富立德公司全權代理張錦瑞操作買賣臺灣上市(櫃)公司股票。嗣乙○○於97年6 月間查詢前揭帳戶之交易狀況,發現虧損連連,前後共損失4334萬5287元,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分見97年度他字第8540號卷第125 、399-400 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立德公司登記卷宗、富立德公司與乙○○、張錦瑞簽訂之「臺股委任操作投資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30712號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堪認為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另同法第118 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另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雖多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佣金利益,手段尚屬平和,但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及佐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㈡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簡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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