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興邦蘇嘉豐唐于智

  • 當事人
    壬○○丑○○卯○○丁○○未○○癸○○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徐頌雅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廖庭璉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第二二二三一號、第二七○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丑○○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卯○○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丁○○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癸○○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 申○○無罪。 事 實 一、壬○○係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公司,元京證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併入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終止上市)之董事長;丑○○係壬○○之配偶、元京證公司創辦人及精神領袖,其與壬○○二人共同持有元京證公司百分之八點六八之股權(其中壬○○個人持有百分之二點二一之股權,餘以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持有合計百分之六點四七之股權);卯○○為元京證公司董事(為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兼總經理及審計委員;丁○○為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副總經理;未○○為元京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癸○○為元京證公司董事(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改派之法人董事),並受丑○○委託代為管理丑○○私人及其家族實質掌控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富公司)、元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匯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東公司)、久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瑞通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源公司)、旭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陽公司)等投資公司(下統稱馬家投資公司)之財務、稅務與帳戶資金調度,且以李天來、顏東山、李莞香、黃顯榮、蘇明利、許吳秀金、柯文傑、謝佩玲、黃秦秀貞、陳昭玲、衷曉彥、林永滄、馬二台與陳偉哲等人所開立之帳戶做為丑○○所實質控制之人頭帳戶(下統稱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以從事相關金融商品之交易、資金調度往來或分散持有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負責人為丑○○與壬○○之長女寅○○)之股權(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合計持有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之股權),壬○○、卯○○、丁○○、未○○、癸○○均分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元京證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並均受元京證公司委託而負有為元京證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壬○○、卯○○、丁○○、癸○○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九十三年七月間,因聯合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投信公司)所募集之聯合雙盈債券型基金處分衛道可轉債造成虧損,聯合投信公司復決定由基金投資人承擔上開虧損,導致基金淨值大幅下跌,且引發基金投資人大舉贖回之類似銀行擠兌情況,聯合投信公司為因應上開基金投資人之贖回而立即低價變賣資產復導致基金淨值繼續下跌,而在流動準備不足之情況下,聯合投信公司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贖回(下稱聯合投信事件),惟聯合投信事件引發之大舉贖回效應並未因暫停贖回而停止,反擴及其他投信公司之債券型基金,短期間國內債券型基金被大肆贖回,甚達一日贖回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億元之基金規模,而斯時國內各投信公司募集之債券型基金已達二兆四千億元之規模,極有可能因而引發國內金融市場之系統性風險,金管會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會議),由時任金管會委員之庚○○督同證期局等相關機關,定期檢討追蹤債券型基金流動性變化與申購、贖回狀況,為預防債券型基金流動性風險發生,並導正投信市場長年利用債券分券作價方式墊撐債券型基金淨值以吸引投資人與維持、擴大基金規模來增加管理費收益,而未就所持有之債券依市價據實評價,致投資大眾產生只賺不賠錯誤印象之缺失,金管會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下稱結構債)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等原則(下稱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又基於改善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持有過多流動性低並反向連動美元利率之結構債、及反向連動美元利率之結構債將因美元利率走升(美元利率自九十三年中開始持續上升)而導致債息降低、基金淨值下降,之後可能導致投資人大量贖回、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情況發生,金管會即要求各投信公司將其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移出,嗣因中央銀行自九十三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上半年止陸續公告調升貼放利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分別調升半碼),導致前開結構債之本金價值下跌、基金淨值下降,亦可能導致投資人大量贖回、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情況發生,金管會乃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前將持有之結構債全數移出。 三、聯合投信事件後,元大投信公司旗下之元大多利、元大多利二號與元大萬泰等三檔債券型基金,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持有面額二百七十六點九億元之結構債,元大投信公司董事長寅○○於九十四年年初,經元大投信公司總經理辛○○(辛○○與壬○○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轉知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即指示元大投信公司債券部門及委請元京證公司風控長林則棻進行設算,得悉上開結構債若即時出清將有十餘億元之虧損,寅○○乃將上開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及可能虧損十餘億元之訊息轉告丑○○、壬○○,丑○○、壬○○聞訊後,認為須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龐大虧損並不合理,惟囿於當時債券型基金市場規模持續萎縮、系統性風險之市場緊張情勢依舊存在以及金管會穩定金融市場之政令指示,仍決定配合遵行主管機關之相關行政指導,丑○○、壬○○遂分頭委請天○、癸○○與丁○○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來協助處理上開結構債,處理方式係先將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全數按元大投信公司帳列成本價輾轉移出至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移出經過及產生損失情況,分別詳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後再處理分攤損失之細節,經丁○○、癸○○配合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上開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處理其中面額四十八億元之結構債(下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即向壬○○、癸○○則透過天○向丑○○報告上情,丑○○、壬○○眼見按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持有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之股權,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至少需分攤高達四點一八億元(7.76*0.5388=4.18)之損失,而天○亦告知元大投信公司小股東並無分攤損失之意願,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因而尚須承擔其他元大投信公司小股東所應承擔之損失,丑○○、壬○○為圖將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就元大投信公司處理剩餘結構債而需分攤之損失轉嫁與元京證公司,並以較高價格出讓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規定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害元京證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壬○○向不知情之元京證公司總經理室執行副總經理己○○釋出有意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訊息,己○○乃指示不知情之元京證公司總經理室經理張清棟撰寫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評估報告交己○○轉呈卯○○,卯○○乃依往例之作業程序交財務部門未○○進行後續委託鑑價事宜,未○○經向壬○○探詢得悉馬家確欲出讓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意願及願出售之價格後,其明知元大投信公司持有之結構債非少數,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而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且丁○○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已著手配合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移出結構債事宜等情,為配合壬○○前所告知願出讓之價格,而與壬○○、丑○○共同基於前開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規定、意圖為丑○○、壬○○及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利益及損害元京證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罔顧其身為元京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而應為元京證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並對購股價格、公司支出善盡把關之責任,竟在受元京證公司委任就元大投信公司企業價值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財顧公司)承辦人員酉○○、巳○○、子○○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向未○○口頭報告並提出鑑價區間為每股四十六點八三元至五十五點九五元之企業評價報告(即Draft 版,下稱系爭甲版鑑價報告,此版係巳○○、子○○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股價淨值比較法及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就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取樣期間為近三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加以模擬計算,得出三組數字後,取其中最低值及最高值形成鑑價區間。惟系爭甲版鑑價報告採股價價值比較法、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鑑價時,取樣包含一不合取樣標準即基金規模五百億元之傳山投信公司樣本,經刪除上開不合取樣標準之樣本,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按致遠財顧公司原鑑價評估之方式計算,鑑價區間應調整為四十四點一八元至五十九點九二元)之際,違背職務隱未將其所知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而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等負面消息告知酉○○,反故向酉○○透露:元京證公司並非首次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前次鑑價價格為每股一百元,與系爭甲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差別極大等蘊含鑑價區間應再提高之訊息,不知情之酉○○於言談間意會未○○已與賣方就價格有所默契,即配合未○○之暗示,改以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較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更為樂觀)、取樣期間為近五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近五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算出之數值顯較近三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算出之數值為高)加以模擬計算,並提出鑑價區間為每股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二點七一元之企業評價報告(下稱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惟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採股價價值比較法、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鑑價時,取樣包含一不合取樣標準即基金規模五百億元之傳山投信公司樣本,經刪除上開不合取樣標準之樣本,系爭乙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按致遠財顧公司原鑑價評估之方式計算,鑑價區間應調整為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五點七四元),未○○乃據系爭乙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之下限(即每股六十點三五元)為基礎,扣除九十三年度應發放之每股股利三點三五元後,向壬○○建議每股購價為五十七元,經壬○○、丑○○同意後,即由不知情之元京證公司承辦人員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檢附上開總經理室評估報告、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後,簽擬以每股五十七元之價格購買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經卯○○、壬○○於同年月十五日批核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報送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會前會、審計委員會通過提送董事會討論。 四、卯○○知悉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且丁○○奉命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而其身兼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委員與董事會董事,為應付其他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成員可能詢及處理結構債對元大投信公司未來發展及股權價值之可能影響,乃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要求丁○○針對處理結構式債券之相關經過及對元大投信公司企業價值有無影響等情提出報告,丁○○乃指示不知情之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協理麥煦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就已處理之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記載「大股東自行吸收損失」;就待處理之其餘結構債部分,記載「現剩餘結構債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部分,計畫以購買國外高票面利率債券作為債券證券化之資產池,增強債券收益率,利用發行CBO 方式處理,並由投資公司購買次順位債券,承受其信用風險」,做出「目前元大投信結構債處理已達百分之五十一,剩餘部分計劃以發行CBO 方式處理,若CBO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順利發行,元大投信之結構債券將處理完畢,因此元大投信公司之結構債損益對其公司價值應無減損之虞」之結論,並送與卯○○收執。 五、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元京證公司就前開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議案召開審計委員會(召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董事會(召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時,未○○承前犯意,於報告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議案之際,故意違背職務隱匿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可能因此次增購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且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等足以影響出價往下之訊息,亦未提及致遠財顧公司另製有鑑價區間較低之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情事,並稱:已處理之結構債沒有損失,而未處理之結構債,未來發行CBO ,即無損失等語(未○○於提出上開報告時對於已處理之結構債即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約七點七六億元損失部分並不知情),卯○○、癸○○、丁○○則均明知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而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且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已產生損失(卯○○由上述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知悉損失之產生,癸○○、丁○○則知悉此部分損失金額為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元京證公司應按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損失,元京證公司或可能因為提高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比例,且元大投信公司之大股東即壬○○、丑○○有意出讓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等情,竟與壬○○、丑○○共同基於前開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規定、意圖為壬○○、丑○○及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利益及損害元京證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於出席上開審計委員會(出席人員有卯○○)及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卯○○、癸○○,列席人員有丁○○)時,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未揭露其各所知足以影響元京證公司董事會判斷增購股權必要性及合理價格評估之重要事項即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可能因為此次增購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且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另已處理之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高達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元京證公司需按百分之二十點七二之持股比例分攤損失、致遠財顧公司前曾製作鑑價區間較低之系爭甲版鑑價報告等堪以影響出價向下之訊息,供其餘元京證公司董事參酌,卯○○、丁○○、癸○○於未○○就結構債部分提出關於「已處理結構債部分並無發生損失」之報告時亦均無相反之陳述,使元京證公司其餘董事陷於錯誤而達成決議以每股五十七元、在增購總價額不超過二十三億元之範圍內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增購股權之各事項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六、丁○○見元京證公司增加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議案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隨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敘及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擬由元京證公司按原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其中損失一點六億元,經會簽未○○後轉呈壬○○核准(因卯○○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國而未經卯○○批核,惟丁○○亦按壬○○之指示隨即於卯○○返國後將上情向卯○○報告),未○○於會簽上開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卯○○則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返國後經丁○○口頭報告後,均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產生損失高達七點七六億元,且元京證公司需分攤一點六億元之損失等情,壬○○、卯○○、未○○復承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未於決定增購元大投信公司交割日之前將上情報告元京證公司董事會以便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復在不知情之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簽具投資案評估建議表(建議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完成交割,買進合計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一股之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上陸續批核,元京證公司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交割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合計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一股(購入之股份包含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所持有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及其餘小股東所持有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使元京證公司對於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自百分之二十點七二提高至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並以此持股比例分攤之後處理結構債所生之損失,造成元京證公司七億六千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壬○○、丑○○、未○○應就造成上開損害負全責,卯○○、丁○○、癸○○應就上開損害關於元京證公司增加分攤結構債處理損失部分之損害即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負責),壬○○、丑○○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三億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及無須分攤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損失。 七、債券交易分攤損失部分: ㈠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按元京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進行分攤損失,經不知將如何進行損失分攤之未○○會簽轉呈壬○○核准(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即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發生損失將進行分攤,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返國後,經丁○○口頭報告而得悉損失金額約七點七六億元),壬○○、卯○○、丁○○及癸○○均明知元京證公司就分攤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所持有結構債損失應認列轉投資業外損失,為達將元京證公司上開認列業外損失之部分隱藏在元京證公司例行營業債券交易內及蒙蔽董事會其餘不知情董事對於轉投資損失認列之監督等目的,竟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由丁○○、癸○○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經丁○○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之日期、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及癸○○告知可配合之馬家投資公司或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等細節,委請不知情之地○○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後,再由不知情之申○○下單完成交易,連續以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低賣高買之方式,將應由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部分之款項交付業已事先承擔所有損失之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以達上開目的,並將用以隱匿上開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分擔損失八千三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六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情況等不實事項,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不實會計憑證,再據以記入帳冊,利用上開不正當方法使元京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營業外支出項下之支出減少、持有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債券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 ㈡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因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未能依計畫發行CBO ,丁○○先口頭向壬○○報告上情並經請示壬○○指示按元京證公司斯時持股比例即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損失後,壬○○、丁○○及癸○○均明知元京證公司就分攤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所持有結構債損失應認列轉投資業外損失,為達將元京證公司上開認列業外損失之部分隱藏在元京證公司例行營業債券交易範圍內、蒙蔽董事會其餘不知情董事對於轉投資損失認列之監督、增加騰達公司融資額度及使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不列掛在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上等目的,竟共同承前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癸○○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經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之日期、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及癸○○告知可配合之馬家投資公司或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等細節,委請不知情之地○○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後,再由不知情之申○○下單完成交易,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來回低賣高買再高賣並進行RS交易之方式,將應由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部分之款項交付業已事先承擔所有損失之馬家投資公司即騰達公司、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掛騰達公司帳上以達上開目的,並將用以隱匿上開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分攤損失五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詳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上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情況等不實事項,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不實會計憑證,再據以記入帳冊,利用上開不正當方法使元京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營業外支出項下之支出減少、附賣回債券投資增加之不實結果,丁○○復同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具簽呈,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六點二二億元(詳細損失金額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按元京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進行分攤損失,經不知將如何進行損失分攤之未○○會簽、層轉卯○○(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批核,對此部分行為事先並不知情)、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批定。 ㈢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元京證公司進行業務檢查時,元京證公司上開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以致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分攤損失比例提高、復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為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低賣高買交易等行為,涉嫌進行非常規債券買賣及股權移轉交易,經卯○○、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向承辦人員說明,並陸續於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金管會檢查局提出書面說明,二人於說明之初仍堅持元京證公司應按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股權交易後所產生之結構債損失,惟因金管會檢查局承辦人員堅持,最後經卯○○向壬○○說明金管會檢查局承辦人員相關意見且經壬○○同意後,始由丁○○製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上開書面說明,復於同日簽具簽呈,層呈卯○○、壬○○批定後,將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比例由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調降至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前之持股比例即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壬○○、卯○○、丁○○及癸○○均明知元京證公司就分攤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所持有結構債損失回填應認列轉投資業外收入,為達將元京證公司上開認列業外收入之部分隱藏在元京證公司例行營業債券交易範圍內之目的,共同承前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癸○○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與馬家投資公司即騰達公司,經丁○○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等細節,委請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元京證公司人員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及下單完成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而將用以隱匿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回填(騰達公司因而支付元京證公司三億六千五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詳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上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情況等不實事項,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不實會計憑證,再據以記入帳冊,利用上開不正當方法使元京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營業外收入項下之收入減少、營業證券出售利益增加之不實結果。 ㈣依據前開結構債損失確定產生之金額、時間及元京證公司於損失發生時之持股比例計算,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及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合計為十三億九千八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依元京證公司於損失確定時之持股比例計算(亦即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確定時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七二,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確定時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元京證公司於股權交易後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及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應分攤六億七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於金管會介入前,元京證公司就本案結構債分攤損失之金額達六億零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於金管會介入後,元京證公司就本案結構債分擔損失之金額降低至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八、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聯合投信事件後,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持有面額二百七十六點九億元之結構債,元大投信公司董事長寅○○於九十四年年初,經元大投信公司總經理辛○○(辛○○與壬○○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轉知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即指示元大投信公司債券部門及委請元京證公司風控長林則棻進行設算,得悉上開結構債若即時出清將有上億元之虧損(被告壬○○、丑○○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寅○○係告知十億餘元之損失,而非告知可能發生十幾億元之損失),寅○○乃將上開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及可能虧損之訊息轉告丑○○、壬○○,丑○○、壬○○聞訊後,認為須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龐大虧損並不合理,惟囿於當時債券型基金市場規模持續萎縮、系統性風險之市場緊張情勢依舊存在以及金管會穩定金融市場之政令指示,仍決定配合遵行主管機關之相關行政指導,丑○○、壬○○遂分頭委請天○、癸○○與丁○○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來協助處理上開結構債,處理方式係先將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全數按元大投信公司帳列成本價輾轉移出至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移出經過及產生損失情況,分別詳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後再處理分攤損失之細節,經丁○○、癸○○配合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上開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五月十八日間,因處理其中面額四十八億元之結構債(下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癸○○透過天○向丑○○報告上情,天○亦於此時告知丑○○關於元大投信公司小股東並無分攤損失之意願,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因而尚須承擔其他元大投信公司小股東所應承擔之損失。另己○○復指示元京證公司總經理室經理張清棟撰寫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評估報告,經己○○轉呈卯○○,卯○○乃依往例之作業程序交財務部門未○○進行後續委託鑑價事宜。 ㈡未○○經向壬○○探詢得悉馬家確欲出讓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意願後,即委由致遠財顧公司進行鑑價,未○○於此時亦知悉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非少數、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丁○○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已配合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移出結構債等事宜,而於致遠財顧公司人員酉○○、巳○○、子○○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向未○○口頭報告並提出鑑價區間為每股四十六點八三元至五十五點九五元之系爭甲版鑑價報告(即Draft 版,此版係巳○○、子○○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股價淨值比較法及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就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取樣期間為近三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加以模擬計算,得出三組數字後,取其中最低值及最高值形成鑑價區間。惟系爭甲版鑑價報告採股價價值比較法、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鑑價時,取樣包含一不合取樣標準即基金規模五百億元之傳山投信公司樣本,經刪除上開不合取樣標準之樣本,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按致遠財顧公司原鑑價評估之方式計算,鑑價區間應調整為四十四點一八元至五十九點九二元)之際,未○○並未將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及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等負面消息告知酉○○,僅向酉○○透露:元京證公司並非首次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前次鑑價價格為每股一百元,與系爭甲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差別極大等訊息,酉○○即改以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較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更為樂觀)、取樣期間為近五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近五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算出之數值顯較近三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算出之數值為高)加以模擬計算,並提出鑑價區間為每股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二點七一元之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惟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採股價價值比較法、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鑑價時,取樣包含一不合取樣標準即基金規模五百億元之傳山投信公司樣本,經刪除上開不合取樣標準之樣本,系爭乙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按致遠財顧公司原鑑價評估之方式計算,鑑價區間應調整為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五點七四元),未○○乃據系爭乙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之下限(即每股六十點三五元)為基礎,扣除九十三年度應發放之每股股利三點三五元後,向壬○○建議每股購價為五十七元,經壬○○、丑○○同意後,即由元京證公司承辦人員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檢附上開總經理室評估報告、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後,簽擬以每股五十七元之價格購買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經卯○○、壬○○於同年月十五日批核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報送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會前會、審計委員會通過提送董事會討論。 ㈢卯○○知悉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且丁○○奉命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而其身兼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委員與董事會董事,為應付其他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成員可能詢及處理結構債對元大投信公司未來發展及股權價值之可能影響,乃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要求丁○○針對處理結構式債券之相關經過及對元大投信公司企業價值有無影響等情提出報告,丁○○乃指示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協理麥煦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就已處理之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記載「大股東自行吸收損失」;就待處理之其餘結構債部分,記載「現剩餘結構債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部分,計畫以購買國外高票面利率債券作為債券證券化之資產池,增強債券收益率,利用發行CBO 方式處理,並由投資公司購買次順位債券,承受其信用風險」,做出「目前元大投信結構債處理已達百分之五十一,剩餘部分計劃以發行CBO 方式處理,若CBO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順利發行,元大投信之結構債券將處理完畢,因此元大投信公司之結構債損益對其公司價值應無減損之虞」之結論,並送與卯○○收執。 ㈣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元京證公司就前開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議案召開審計委員會(召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董事會(召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時,未○○在報告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議案之際,並未提及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可能因此次增購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且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等訊息,亦未提及致遠財顧公司另製有鑑價區間較低之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情事,僅稱:已處理之結構債沒有損失,而未處理之結構債,未來發行CBO ,即無損失等語,卯○○於當時明知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或可能因為提高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元大投信公司之大股東即其自身與丑○○有意出讓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且由上述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已產生損失;丁○○於當時明知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或可能因為提高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且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已產生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失;癸○○於當時明知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或可能因為提高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元大投信公司之大股東即壬○○、丑○○有意出讓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且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已產生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失,卯○○、癸○○、丁○○、未○○分於出席上開審計委員會(出席人員有卯○○,報告人為未○○)及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卯○○、癸○○,列席人員有丁○○,報告人為未○○)時,未將其各所知上開事項提出報告供其餘元京證公司董事參酌,卯○○、癸○○、丁○○亦未於未○○就結構債部分提出關於「已處理結構債部分並無發生損失」之報告為相反之陳述,元京證公司其餘董事隨即達成決議以每股五十七元、在增購總價額不超過二十三億元之範圍內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增購股權之各事項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㈤丁○○隨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敘及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擬由元京證公司按原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其中損失一點六億元,經會簽未○○後轉呈壬○○核准,未○○於會簽上開簽呈後,已得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產生損失高達七點七六億元,且元京證公司需分攤一點六億元之損失等情,壬○○、未○○、卯○○均未於決定增購元大投信公司交割日之前將上情報告元京證公司董事會以便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復在不知情之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簽具投資案評估建議表(建議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完成交割,買進合計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一股之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上陸續批核,元京證公司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交割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合計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一股(購入之股份包含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所持有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及其他小股東所持有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使元京證公司對於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自百分之二十點七二提高至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 ㈥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按元京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進行分攤損失,即由丁○○、癸○○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經丁○○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之日期、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及癸○○告知可配合之馬家投資公司或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等細節,委請不知情之地○○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後,再由不知情之申○○下單完成交易,連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低賣高買之方式,將應由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部分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部分,亦即附表三所示之債券交易,元京證公司累計分攤五千六百四十萬五千零五十四元)交付業已事先承擔所有損失之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並將上交易情況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會計憑證上,並記入帳冊、財務報表。 ㈦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因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未能依計畫發行CBO ,丁○○先口頭向壬○○報告上情並經請示壬○○指示按元京證公司斯時持股比例即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損失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具簽呈,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六點二二億元(詳細損失金額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按元京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進行分攤損失,此簽呈經未○○會簽、層轉卯○○、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批示。 ㈧為達增加騰達公司融資額度及使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不列掛在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上等目的(是否兼含分攤損失及分攤何部分損失之目的,為被告所爭執,認定詳如後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丁○○、癸○○復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經丁○○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之日期、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及癸○○告知可配合之馬家投資公司或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等細節,委請不知情之地○○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後,再由不知情之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單連續完成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來回低賣高買再高賣並進行RS交易,並將相關交易情況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會計憑證,再據以記入帳冊、財務報表上,元京證公司並按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交易結果支付五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與騰達公司。 ㈨丁○○、癸○○復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以與上述相同之方法委由元京證人元計算、下單完成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交易,再將相關交易情況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會計憑證上,並記入帳冊、財務報表,元京證公司並按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交易結果支付二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二元與騰達公司。 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元京證公司進行業務檢查時,元京證公司上開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以致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分攤損失比例提高、復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為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低賣高買交易等行為,涉嫌進行非常規債券買賣及股權移轉交易,經卯○○、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向承辦人員說明,並陸續於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金管會檢查局提出書面說明,最後經卯○○向壬○○說明金管會檢查局承辦人員相關意見且經壬○○同意後,始由丁○○製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上開書面說明,復於同日簽具簽呈,層呈卯○○、壬○○批定後,將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比例由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調降至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前之持股比例即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再由丁○○、癸○○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與馬家投資公司即騰達公司,經丁○○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等細節,委請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元京證公司人員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及下單完成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並將相關交易事項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會計憑證,且據以記入帳冊、財務報表,騰達公司再依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交易結果支付三億六千五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與元京證公司。 復華金控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股東會改選董監後,元大、國民黨、官股各取得四席、三席、二席董事席次,復華金控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由元大派任,並啟動合併談判,但復華金控公司董事會均無法決議通過合併案,元大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復華金控公司股東常會通過臨時動議方式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所有董監事,於九十五年九月復華金控公司股東臨時會通過解任所有董監事,並改選新任董監事,元大、國民黨、官股分別取得六席、二席、一席董事,復華金控公司乃啟動原先之實地查核程序,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完成合併元京證公司,復華金控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更名為元大金控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元大金控公司將金復華投信公司(於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之前,復華金控公司即百分之百持有金復華投信公司)出售與Manulife Asset Management(Hong Kong )Limited 。 二、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 ●元京證公司考慮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後保留元大投信公司,始增購元大投信公司持股: ①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自媒體得知馬家已與財政部及國民黨達成協議,取得復華金控公司四席董事,因考慮法令規定金控公司旗下僅能有一家投信公司、復華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有金復華投信公司、元京證公司卻僅持有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二十點七二股權、元大投信公司之基金規模、客戶數、商品種類、獲利等方面均較金復華投信公司為佳,乃建議元京證公司增加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並向被告壬○○詢問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是否有意願出售持股,被告壬○○經向被告丑○○詢問,被告丑○○基於元京證公司未來發展之考慮,遂同意出售股權。 ②證人張清棟所製作之評估報告第六頁業已提及證券公司轉投資投信公司,以一家為限,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具之簽呈亦記載元京證公司無論朝投資銀行發展或加入金控公司,投信公司均為不可或缺之部分,顯見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為真,或許僅係因上開文件資料並非證人己○○製作,所以才無明確之記載,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評估報告製作時,復華金控公司尚未完成董監事改選,不適宜於元京證公司之內部文件中為相關之單方記載。 ③另若元京證公司未於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前增加對元大投信公司之持股,而於開始進行合併案後才提案增加對元大投信公司之持股,將被質疑故意違反一年內處分之規定,面臨主管機關不准再行提高元大投信公司持股之高度法令風險,致合併後之金控公司勢必要被迫處分持股比例明顯較低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且馬家係於九十四年六月掌有復華金控公司之經營權,此後隨即開始進行合併事務,元京證公司自應爭取時間增購元大投信公司持股之程序,並非毫無急迫性。 ●元京證公司評估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價值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董事會決議購買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前,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八月前並不知處理結構債已產生損失需由元京證公司分攤,且被告丁○○亦告知其餘尚未處理之結構債,若發行CBO ,亦不會產生損失: ①證人寅○○於九十四年初時,向被告壬○○報告提及金管會處理原則及立即處理可能有十億元之損失後,被告壬○○即委由被告丁○○處理,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關於結構債處理換券之簽呈均未提及損失,是以被告壬○○認為在被告丁○○之專業協助下,結構債之損失應大幅減少,甚至可能沒有損失。 ②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年初就結構債之移出處理指示,原係給予三年之期限,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後始更改指示為需於九十四年年底前移出,此業經證人寅○○、庚○○證述明確可據,而依金管會九十四年年初給予處理結構債之期限為三年,就本案九十四年五月處理完畢後剩餘之結構債而言,即便持有到期亦可回收本金,而不會發生損失。 ③被告丁○○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提及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七點七六億元之分攤問題,被告壬○○始得悉處理結構債產生損失需由元京證公司分攤;被告丁○○亦於此時告知被告壬○○剩餘未處理之結構債,若發行CBO 將不會造成損害。 ④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係因金管會上開變更指示,各家投信公司乃於九十四年年底搶發CBO ,導致市場狀況改變、外幣債券價格飆升,元京證公司乃暫緩發行CBO 。 ●元京證公司係委由專業致遠財顧公司評價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價值,被告壬○○並未與致遠財顧公司之承辦人員接觸,亦未對被告未○○有任何之指示,被告未○○亦未就鑑價過程向被告壬○○報告,被告壬○○相信致遠財顧公司提出之股價評價為公平、合理之價格: 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為報章媒體所廣泛報導,屬市場上公開資訊,非任何人所得隱匿或左右,致遠財顧公司為專業鑑價公司,為本案股權評價時自可藉由蒐集市場資訊得知上開消息,並在鑑價報告內適當表達,被告壬○○當可信賴專業之致遠財顧公司已將所有足以影響股權價格因素納入考量,委無苛求被告壬○○負擔較致遠財顧公司更高之注意義務。●對於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案,是否需就結構債資訊向董事會提出報告一節,按元京證公司經營慣例均係由經理部門自行評估,被告壬○○未曾要求經理部門應提或不提議案或報告,被告壬○○依慣例信賴經理部門之職責與判斷,並無隱匿元大投信公司股東需分攤結構債損失之意: ①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為市場公開資訊,證人即當時元京證公司獨立董事亥○○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初經由報章媒體得知上開消息,被告壬○○並無隱匿結構債資訊之可能及必要。 ②被告壬○○擔任元京證公司董事長期間,均尊重獨立董事之專業及職權,從未限制獨立董事不得對相關人員提出詢問,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開會時,業有被告丁○○、未○○列席,其餘董事若有疑問,亦可當場要求說明,相關訊息非被告壬○○所得隱藏。 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討論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時,被告壬○○已依規定迴避離場,並不知現場報告及討論情形,亦無從提出說明,是於上開董事會未有結構債資訊之報告,並非被告壬○○刻意為之。 ●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經被告丁○○詢問若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產生損失應如何分攤時,係按商場慣例直接反應按持股比例分攤損失,並未堅持,尚難以被告壬○○之意見與金管會檢查局承辦人員相左即認被告壬○○有損害元京證公司之意圖。 ●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交易,應一體視之,目的係為融資與騰達公司,並非用以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所產生之損失;另被告壬○○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批示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簽呈,被告壬○○事先並不知被告丁○○已規劃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交易,且被告壬○○於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具簽呈上批核時,對於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內容均不知悉,被告壬○○並無損害元京證公司之故意。 ●被告壬○○從未有被告丑○○承諾願吸收全部結構債損失而元京證公司無須分攤任何損失之認知,被告壬○○在指派被告丁○○協助處理結構債後,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中下旬經被告丁○○告知始得知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五月處理時發生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剩餘待處理之結構債繼續處理後,亦不會有損失,被告壬○○因認元京證公司按當時持股比例分攤損失係依據金管會處理三大原則辦理,元京證公司亦有遵行政府法令之義務而絕無反對之可能,以致被告壬○○當時並未想到需提董事會討論或報告;事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丁○○詢問被告壬○○若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處理未來發生損失應如何分攤損失,被告壬○○係因損失尚未發生,被告丁○○僅係事先詢問假設性問題,以致未考慮應向董事會報告。 ●被告壬○○與其他被告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於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交易,二交易之目的係為完成提高融資額度與騰達公司,並非處理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交易係依據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簽呈,且係因騰達公司需要提高融資額度始有相關交易。 ●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簽呈係處理未來可能發生損失應如何分攤之事宜,並非已著手分攤已經發生之損失。 ●被告壬○○在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進行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之前,並不知情。 ●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製作財務報表,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就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被告壬○○於被告丁○○執行前並不知情;況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七之交易,交易相對人確實可因此獲取價差及其他債券利益,確有權利移轉之真實法律效果,並非虛偽無效之交易,交易相對人亦按RS交易支付利息與元京證公司,則元京證公司依據真實交易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本案就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交易,均係按照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而為相關結構債之必要交易,應認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壬○○與其他被告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㈡被告丑○○辯稱: ●依據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處理結構債,為主觀上遵循法令之行為,並無違法性: 針對聯合投信事件後引發之結構債問題,金管會僅有提出三大處理原則、七道防線等行政指導,而針對具體處理方法,則係於專案小組會議時,個案具體指示各家投信公司予以配合,從未就結構債處理方式及分攤損失之方法訂定完整之配套措施;且金管會上開強勢行政指導,並非常態,亦無法律依據,復未制訂完整配套措施,若相關投信及證券業者於處理結構債過程中或有瑕疵,但主觀上仍係遵循法令之行為,不應認為違法。 ●被告丑○○並無損害元京證公司之動機: 被告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在元大集團尾牙忘年會業已公開宣佈希望在二年內成立金控公司之夢想,並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起陸續投入近二百億元之資金,在公開市場陸續取得復華金控公司三成股權,順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復華金控公司四席董事,並指派董事長,掌有復華金控公司之實質管理權且開始推動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之合併計畫,則於復華金控公司必須評估元京證公司價值之關鍵時刻(即指九十四年下半年),被告丑○○不可能在此時藉轉嫁結構債損失之分攤金額而損害元京證公司利益以致影響合併案之換股比例。 ●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與元京證公司之目的係基於成立金控公司之考量,與結構債分攤損失無關: ①元京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購入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部分,分別係以六十六元、六十點四七元之價格購入,而依據元京證公司總經理室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主動製作之評估報告及元京證公司財務人員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具簽呈內容,可見元京證公司本即有繼續增加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營運策略。 ②被告丑○○係基於元京證公司專業經理人之評估及元京證公司未來併入復華金控公司之策略發展考量,慮及復華金控公司業已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金復華投信公司、金控公司相關法規(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亦限制一家金控公司旗下子公司僅能有一家投信公司、元大投信公司營運、獲利狀況顯較金復華投信公司為佳等原因,始同意將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股權出售與元京證公司。 ③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並無配合金管會指示分攤結構債損失之義務,被告丑○○大可不介入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之處理,亦可於處理過程中向元京證公司表示不願繼續分攤結構債損失即可,又何需以股權交易來達成減少承擔結構債損失之目的? ④綜合以上各點,被告丑○○並非如起訴書所指為將應分攤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之損失轉嫁與元京證公司而出售股權,股權交易與結構債處理分攤損失為各自獨立事件,並無關連。 ●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價格偏低: ①元京證公司本案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價格,業經致遠財顧公司出具系爭乙版鑑價報告及莊俊華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可據,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較元京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分六十六元、六十點四七元購入元大投信公司之價格為低,況元京證公司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八年間,自元大投信公司獲得每股股東權益合計達二十一點四元,另參以元大投信公司之獲利、未來願景、業務經營狀況,元京證公司以每股五十七元之價格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確實對元京證公司有利,伊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價格尚屬偏低。 ②另依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當時亦有不少股東因認五十七元之價格過低而不同意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 ●被告丑○○並未因本案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增購案而與元京證公司之董事、經理部門人員、致遠財顧公司承辦人員有所聯絡、討論,並無任何指示,而被告丑○○亦無參與元京證公司關於增購股權案之相關過程,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丑○○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係因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突然縮短處理期間要求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於同年年底前將結構債移出,而產生虧損,此為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出售股權交易過程時所無法預知。 ●應於結構債出售與第三者以後,始得終局結算盈虧及分攤損失: ①就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所持有之全數結構債處理,元大投信公司與元京證公司、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係立於三方伙伴關係,處理原則係先將結構債自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移出至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再透過元京證公司作為交易平臺,待結構債終局處分出售予第三者後,始可謂處理完成,且於處理完成後,始能結算盈虧並分攤損失。 ②被告丁○○卻為元京證公司之利益,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向金管會陳報將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全數承擔(見本案偵查偵字卷一第二六九頁即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處分結構債專案報告第二頁);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具簽呈,將未處理完成出售第三者之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提前確定損失金額為六點二二億元,剝奪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之後可能因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獲利而減少分攤損失之機會;在結構債處理完成之前所為之交易僅為中間處理階段,尚未處理完成,丁○○不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簽呈提前會算損益之分擔。 ●元京證公司就處理本案結構債,最後並未產生損害: ①被告丁○○為本案結構債辦理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RS交易時,利率比照一般銀行融資而無優惠,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在協助處理結構債期間,合計支出高達七千二百餘萬元之利息。 ②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分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如附表四編號七之交易之後,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業已分攤十一點六億餘元之損失,元京證公司所分攤損失之金額雖低於按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之部分,但因上開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承擔之損失與證人寅○○於九十四年初所告知可能分攤之損失不遠,且在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財力所能負擔,是以未有再給進一步之指示。 ③依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準備程序四狀附表一(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三第一八頁),元京證公司協助處理結構債後總結獲利二億多元。 ●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產生虧損,係因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突然將原先處理期間由三年縮短為四月,要求投信公司應於九十四年年底之前將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債全部清理完畢: ①處理結構債並不一定會產生虧損,因結構債本有其期限及避險計畫,若能按照原定計畫執行,隨著預期利率走勢變化,到期時自有一定之獲利而不致於發生損失。 ②因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要求需於投信公司旗下基金需於九十四年年底以前將所持有結構債移出,元京證公司不得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開始加速處理結構債,以致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移出,造成六點二二億元之損失,此部分之損失當係肇因於金管會之指示改變,應屬法律風險,非任何人出面協助處理結構債時所能預見。 ㈢被告卯○○辯稱: ●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中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確有其法律上之必要性及時間上之急迫性,絕非配合馬家為降低分擔結構債之比例所為之交易。 ①證券公司與投信公司搭配進行商品銷售及業務推展以發揮綜效,一直為國內金融證券業銷售模式,證券公司得以藉此維持客戶及強化客戶結構,投信公司得藉由管理費收入獲利(其中尤以股票型基金管理費獲利最佳),故投信公司一向為金融證券集團獲利之金雞母。惟礙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起初元京證公司並無法擔任投信專業股東,迄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因金融法令鬆綁,元京證公司始得擔任元大投信公司專業股東,嗣後若任何元大投信公司股東願意釋出股分,元京證公司均樂意承接,故元京證公司乃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年初購買元大投信公司之持股,且由相關總經理室製作之評估報告亦均顯示元京證公司確有增購本案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必要性,且此長期策略及經營方向早於結構債發生前即已形成。 ②本案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部分,係因證人己○○考量金控合併僅能保留一家投信公司、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若能順利將於九十四年年底完成等情況,乃主動發動加以評估,確有增加持股之急迫性。 ③至於證人張清棟撰寫之總經理室評估報告,或許因非證人己○○親自撰寫,且照抄之前版本略加修改以致漏未提及,應純屬撰寫人之疏忽,不應據此排除元京證公司當時確曾存在前開之專業考量。 ●被告卯○○並未受指示進行評估及設算本案結構債出清後可能產生之虧損,亦未受任處理結構債移出元大投信公司事宜,故關於依行政指導處理元大投信結構債一事,基於分層負責關係,被告卯○○直至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簽至總經理以上層級時,才確知元京證公司需分攤結構債處理損失,並未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討論本案股權交易案時故意隱瞞。 ①依據元京證公司之內部分層負責表,一百億元以下之債券交易,並無須經過總經理或以上之主管核決,被告丁○○係基於個人專業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事宜,與元京證公司無關,被告卯○○僅曾簽核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具分攤損失之簽呈,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分攤損失之簽呈,因被告卯○○不在國內,故未簽核,另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結論明載「元大投信之結構債損益對其公司價值應無減損之虞」,故被告卯○○認既於元大投信公司價值無損,將來亦不致新增損失,且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僅對公司經營大方向為監督,自無提報於前述會議之必要,且由上開報告中亦說明損益將由大股東自行吸收,再加上期間被告卯○○並未曾審閱相關之簽呈,被告卯○○始終認為所謂大股東應係指馬家,元京證公司無須以股東身分分攤損失,相關損失與元京證公司無關。 ②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元京證公司董事會通過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議案後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股權交割之間,雖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提及結構債分攤損失,然被告卯○○因不在國內,並未核閱,是被告卯○○於當時仍不知處理結構債已產生損失及元京證公司須分擔損失之情事,自不應苛求被告卯○○於股權交割前將上情補充提報予董事會。 ●被告卯○○未參與元大投信公司企業價值之鑑價過程,無從得知亦未曾見過系爭甲版鑑價報告,而此次股權交易之出價,經專業鑑價公司評估及獨立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意見報告書,被告卯○○自然相信前述股權評價確屬客觀可信。 ●就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債券交易部分,因均為額度一百億元以下之債券交易,無需經過總經理或以上公司主管核決,被告卯○○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卯○○簽核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僅為「知悉」性質。 ●被告卯○○並未同意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中提及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但退萬步言,按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損失,亦符合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及商業法則。①被告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署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時,被告卯○○認為元京證公司剛買進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不久,就要承擔大筆損失,顯有不妥,遂於當時詢問被告丁○○:「該等債券現在泊於何處?」被告丁○○答以「泊在騰達公司」,並表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交易作回來。故被告卯○○認為前述交易既已作回(或還原),即無損於元京證公司利益,亦無元京證公司以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比例分攤損失之事實,始批註「建議元大投信應提報懲處名單予以懲處」,絕非如起訴書所載對於「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損失部分擬由本公司持股比例吸收」之意見表示贊同。 ②被告卯○○於九十五年二月初金檢最後一天與金管會檢查局人員會談、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與當時金管會副主委戊○○進行溝通、同年月十三日與金管會證期局及檢查局官員進行溝通會議時,再三強調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交易已於翌日作回,元京證公司已經沒有損失,二者交易應該整體觀察而不能切割等語,就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及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目的在提高融資額度部分,被告卯○○係於審理中始知悉,是被告卯○○當時均係認知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以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損失之事實不存在,亦無反對之必要,被告卯○○始簽名並批註懲處之建議。 ③既被告卯○○認知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相關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易已於翌日沖回,相關交易已不存在,若嗣後尚須進行分攤損失交易,理應再上簽呈始為合理,故被告卯○○從未將該簽呈與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交易相連結。 ④本案股權交易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完成股權交割,按一般經驗法則與商業法則,元京證公司本即按新持股比例分配利潤及分攤損失,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亦為相同之意見,被告卯○○主觀認知上係信賴專業鑑價公司已將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價值於股價上充分反應,自不能因被告卯○○堅持或同意(事實上被告亦未如此主張已如前述)以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擔結構債損失即認為有損害元京證公司之主觀意圖。●九十五年二月初金管會檢查局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卯○○與主管機關溝通會議,被告卯○○係表示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債券交易應整體觀察,被告卯○○係基於請示、尊重主管機關意見之立場前往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會議,並未堅持以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損失。 ●被告卯○○主觀上並無背信等違法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違法之事實,本案充其量亦僅係行政上之違章行為,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且業經主管機關糾正結案本案並無刑事犯罪之問題。 ●本件起訴,並不具備法律正當性: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中之基金投資人不得受損、若有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分攤等原則,與處理過程需合法之原則彼此矛盾,況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並無法律依據,各投信公司係基於強烈之行政指導及主管機關壓力,始勉強接受配合金管會於法無據之要求,故於處理結構債過程,方法若有疏失,亦不應苛求。 ●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債券交易,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並無不實記載,而相關以債券交易分攤損失,均未事先告知被告卯○○,被告卯○○並不知情,況以債券交易分攤損失,為行之有年且為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主觀上並無任何違法性之認識或犯罪故意,且縱元京證會計人員就前述債券交易虧損所列之會計科目容有誤列,此亦得依會計科目「重分類」或「更正」之方式予以修正,並不影響會計表冊之正確性,故不應遽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刑責相繩。 ㈣被告丁○○辯稱: ●金管會對於聯合投信事件引起之金融風暴,應負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惟金管會為規避其責任,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況下,要求股東吸收損失,復因未給予明確的處理規範,致使投信公司股東協助處理投信結構債,卻遭訴追之結果。 ●就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而言,因難以期待不受金管會約制之小股東願意分攤損失,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僅能由元京證公司及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來協助處理,復因相關結構債部位高達百億餘元,將有融資之需求、承接者需以帳面成本價承接相關結構債,之後再進行股東間之分攤損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即扮演結構債承接、初步承擔損失之角色,再由元京證公司協助處理結構債及資金融通,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係夥伴關係。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雖已處理之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因被告丁○○認知此部分損失將由馬家全部吸收,其餘尚未處理之結構債無論發行CBO 或持有到期均不會有所虧損,故元京證公司將不致因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應分攤之損失,被告丁○○自無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提醒處理元大投信公司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會產生損失,讓董事評估是否購買元大投信股票之必要。 ①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初指示被告丁○○協助處理結構債之際,並未告知應如何分攤損失,且於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後產生七點七六億元損失後,被告癸○○並未要求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且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前往金管會提出之專案報告復記載損失由投資公司來承受等文句,因元大投信公司係由被告壬○○、丑○○之女寅○○所經營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上開報告,被告丁○○自然產生馬家將全數承擔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所產生七點七六億元損失認知。 ②比較被告丁○○委請麥煦書製作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及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之用語,顯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上所載之大股東係指馬家,而不包含元京證公司。 ③元大投信公司基金持有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五月,已處理一百四十三點四億元之結構債,其中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係屬條件最差之結構債,而尚未處理之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含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並無任何風險顧慮,且當時基金持有結構債之比例已降至百分三十,遠低於金管會規定百分五十之持債比,原不必急著立即處理,只要不立即賣出,即不會有損失發生。因當時金管會推行債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按照金管會原訂三年處理期限,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評估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之市場狀況,應得以將此批結構債以發行CBO 方式處理,或縱使未於九十四年年底發行,因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以前之處理政策為三年內處理完畢即可,並未限時於同年年底出清結構債,元京證公司亦得於九十五年或市場利率條件較佳的時候發行CBO ,故被告丁○○當時認為以發行CBO 之方式處理,外幣高收益債券之獲利將可攤平結構債之虧損,或持有至到期也不會發生虧損,因此被告丁○○預期未來並不會有新增之實現損失,故不認為有於該次董事會中提出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損失情形之必要。 ④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依據原先規劃發行CBO 的架構,之後產生六億二千二百四十萬零四百六十元之損失得藉由馬家在海外的投資公司轉售發行CBO 所需之外幣債券之獲利加以填補,元京證公司即無庸分擔此一部分損失,無奈金融業者為因應金管會九十四年年底出清結構債之要求,紛紛搶購國外債券以發行CBO ,導致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外幣債券價格飆升,相對表示報酬率大幅下滑,不僅壓縮美元CDO 溢價空間,使得騰達公司上開損失難以藉由其海外投資公司買賣美元CDO 之利潤獲得填補,更可能使CBO 無法全數售出,因當時規劃要發行CBO 之金額達二百三十八億元(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外,尚有金復華投信公司的三十六億元結構債及一百一十九億元外幣債券),元京證公司即面臨必須籌措二百餘億元資金自行承接未能售出之CBO 之風險,故經元京證公司債券部、財務部及元大投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會議討論,認為不宜由元京證公司承擔無法順利銷售CBO 之風險,一致認為應暫緩發行。因暫緩以發行CBO 之方式處理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騰達公司所受六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之損失,僅能按金管會處理原則由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分攤,被告丁○○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具簽呈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由以上CBO 規劃及執行之經過,清楚可知若按原訂規劃發行CBO ,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上開損失即得由馬家海外投資公司所獲得的利潤加以填補,而不需由元京證公司分擔,故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時,因不認為元京證公司增加持有元大投信股權會增加元京證公司應負擔處理結構債之損失,而未就相關事宜提出報告。 ⑤元大投信公司基金持有之二百七十六點九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已處理一百四十三點四億元(含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剩餘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原係規劃全數混合外幣債券,發行CBO ,因此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時,確實認為元京證公司增加持有元大投信股權不會增加元京證公司應負擔處理結構債之損失;後因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放寬投信業者得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處理結構債之虧損,元大投信公司遂決定自行買進部分結構債再進一步處理,而受有虧損,雖此舉損及元京證公司身為元大投信公司股東之股東權益,惟此乃元大投信公司因應金管會政策變更採取的措施,並非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元京證公司董事會之前所得預見,且被告丁○○對於元大投信公司如何處理基金內之結構債並無主導權,故不應以此事後政策變更來論斷被告丁○○未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提醒董事處理元大投信公司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會有虧損、增加持有元大投信股權將會承受更多的虧損云云,意在圖利馬家。 ●茲因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初將要求投信業者出清結構債之時限由三年急縮至四個月,元大投信公司基金內之結構債必須再以帳面成本移出至其他承擔主體以為因應,被告丁○○不願使元京證公司以成本百元價承接該等結構債,故再與被告癸○○協商,由馬家投資公司繼續承接,被告丁○○並依被告癸○○之要求,在符合金管會行政指導下,辦理由元京證公司按百分之二十點七二持股比例吸收處理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之分擔,故從馬家要承擔全數七點七六億元結構債損失,到後來變成元京證公司按持股比例分擔損失,乃金管會變更政策所致,屬事後政策變動帶來之風險,並非被告丁○○於處理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時,依市場風險評估所能預見,被告實無故意損害元京證公司權益以圖利馬家之意圖及行為: ①金管會縮短處理期間之時間點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此有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之專案小組會議可參,且有相關媒體報導、證人寅○○證述可據,此一重大政策之出現,迫使所有投信業者持有約三千億元之結構債,均被強制於四個月內自債券型基金中移出,金額如此龐大之結構債須於四個月內全部自債券型基金移出,自然產生供過於求增加發行商品難度及結構債折價損失的壓力。 ②被告丁○○依金管會「不可讓基金受益人受損」原則,於處理剩餘之結構債時,第一階段於作業上仍必須先將結構債自基金以帳面成本移出至其他承擔主體,被告丁○○為維護元京證公司之權益,未讓元京證公司以成本百元價自元大投信公司旗下之基金承接剩餘結構債,而係再尋求馬家投資公司協助,先行承接元大投信的結構債,再以發行CBO 之方式來處理此等移出之結構債;經被告丁○○向癸○○提出由馬家投資公司再承接元大投信公司基金內之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要求時,被告癸○○質疑既然剩餘的結構債當初規劃要發行CBO ,不會有損失,為何要再由投資公司承接結構債,被告癸○○表示其無法決定,必須向證人天○報告;之後被告癸○○告知若要馬家投資公司再承接結構債,先前馬家投資公司因協助處理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之七點七六億元,元京證公司應按持股比例吸收。茲因元京證公司確實是元大投信公司的股東,投資公司要求元京證公司按持股比例分擔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亦無抵觸金管會之行政指導,被告丁○○遂將因金管會政策變更引起之效應告知被告壬○○,經被告壬○○同意後,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撰擬簽呈,載明由元京證公司依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擔損失。 ●就處理本案相關結構債產生之虧損,其損益之計算方式,應於承接結構債之一方買進又作後續處理賣出後,計算買、賣價間之差異,而得出損益情形,因此於計算元京證公司應負擔之損失金額時,自應以損失產生時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比例計算損失。因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係於本案股權移轉後始有六點二二億元之損失,故元京證公司自應以新持股比例吸收損失。 ①馬家投資公司於承接結構債後,其損益計算方式應於承接結構債買進後又賣出時,計算買、賣價間之差異,而得出損益情形。於承接結構債之一方於買入結構債時,因尚未賣出,故無賣價與買價可相減,因此沒有損益發生。至於買入後,隨時依照理論市價評價,僅為理論上之損益(例如以每股十元買入股票,次日收盤價為九元,雖有理論虧損一元,但於第三日以十二元售出,實際獲利則為二元,與前一日之理論虧損無關)。 ②因元京證公司於處理相關結構債過程中,係就騰達公司處理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及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中間處理過程中產生之暫時性損益來先行分擔,則元京證公司應分擔之比例,自應依上開說明,於騰達公司發生損益時,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比例計算承擔損失金額。 ③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騰達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向元富證券公司買入之同時,出售予國票證券,產生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暫時性損益,當時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七二,故元京證公司應按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騰達公司處理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損失即一億六千零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 ④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部分,騰達公司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自元大投信公司持有之基金承接時,並未產生虧損,俟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出售予元京證公司時,始產生六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之虧損,斯時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則被告丁○○係以八十三點一九之比例來計算元京證公司分擔騰達公司所受之六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之虧損。 ⑤至於起訴書指摘應按加權平均持股計算分擔比例云云,然被告丁○○之專業係在於債券交易,而非會計或法律,被告丁○○僅知按騰達公司發生損益時,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比例計算承擔損失金額,從不知道有其他分擔比例,況金管會也從未開會討論分攤比例、亦從未教導投信業者應如何分擔損失。因此被告丁○○並非明知有其他計算方式,而故意使元京證公司以較高的比例分攤損失。 ⑥被告丁○○請示被告壬○○關於元京證公司將來要以何比例與騰達公司分攤損失,經被告壬○○指示以持股比例分攤後,被告丁○○撰擬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時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上開簽呈時,雖係以新持股比例來計算元京證公司應分擔之損失,然被告丁○○從未堅持元京證公司於股權移轉後必須按新持股比例分擔損失,故於與金管會相關人員溝通後,並經被告卯○○向被告壬○○報告後,即按被告卯○○指示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改以元京證公司舊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來分攤損失。 ●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係基於提高騰達公司融通資金、元京證公司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及將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自元京證公司帳上移出等目的,乃有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 ①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交易使騰達公司取得之五點一六八億元款項,其中八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係用以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剩餘四點三六八億元(即五點一六八億元減去上開八千萬元,剩餘四點三六八億元)為暫時性獲利,須待確認損失分攤比例後才能確定補償騰達公司之部分,且騰達公司又於翌日為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以相同價格購入市價為九十三點一一二九元之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騰達公司復承擔其中理論虧損四點三六八億元(即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交易價格減去市價之差額)。 ②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而由騰達公司先行承擔之六點二二億元損失,依據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確認元京證公司應按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其中五點一七億元,騰達公司應承擔其中一點零五億元,故騰達公司乃有取得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交易其中之四點三六八億元(即五點一七億元減去用以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之八千萬元)、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二千七百萬元之款項,若金管會未實施金檢,預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將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剩餘之六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以均價九十九點四元賣斷與元京證公司,以完成元京證公司按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之比例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五點一七億元。 ③騰達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賣出時獲利的五點一六八億元,必須扣除八千萬元,即為四點三六八億元,但騰達公司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均價九十八點一四五二元再買入這批結構債時,因當時理論市價為九十三點三八九七元,騰達公司即有理論虧損四點三六八億元,因此騰達公司上開四點三六八億元僅為暫時性的獲利(簡單的比喻,是這四點三六八億元是放在桌子上還不能放進騰達公司口袋的)。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是為了向總經理及董事長請示針對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應按何比例分擔,待損失分擔比例一旦確定,將來元京證公司向騰達公司接入結構債時,即知道要用多少價格買進,此由該簽呈四、係記載「『擬』由本公司按持股比例吸收」自明。被告丁○○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係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請示結果來進行分擔,假設被告丁○○安排元京證公司以均價九十八點一四五二元買下騰達公司持有的二十億元結構債,等同表示四點三六八億元中的八十七點五之二十,騰達公司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獲利的部份已實現(援用前述的比喻,是可以從桌上放進口袋);又如果金管會金檢時對元京證公司以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擔沒有不同意見者,被告丁○○處理剩餘六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時,再以均價九十八點一四五二元向騰達公司買進六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等於騰達公司先前取得的四點三六八億元乘以八十七點五之六十七點五的獲利可以終局落袋,因為四點三六八億元的理論虧損不會實現。因此在整個處理結構債損失分擔過程,一定會有一個中間處理及終局處理的過程,因為前面如果騰達公司用均價九十八點一四五二元買進結構債時,不可能一直持有至到期(會累積龐大利息),最終仍必須賣出,並透過元京證公司的平臺繼續處理,此時元京證公司即要先與騰達公司計算要以多少價格買進結構債,最後因金管會不同意元京證公司按新持股比例承擔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結構債的損失,元京證必須以市價之均價九十三點三八九七元向騰達公司買進六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因騰達公司就該六十七點五億元之結構債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均價九十八點一四五二元買進,故騰達公司受有三點六五億元虧損。 ④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為之交易,使騰達公司獲取五點一六八億元部分,其中八千萬元係用以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僅有四點三六八億元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此部分僅達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損失六點二二億元之百分之七十,顯見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之交易並非執行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攤損失之簽呈。 ⑤依據元京證公司處理業務之常態,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擬簽呈,總經理及董事長係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才批示,被告丁○○不可能在總經理及董事長批准前,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分攤損失交易,益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易,不可能是分攤損失的交易。 ●被告丁○○在處理結構債過程中,極力保護元京證公司之利益並忠實執行職務,而無損害元京證公司利益之意圖及行為: ①針對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騰達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向元富證券公司買入後出售予國票證券公司,產生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損失,元京證公司於增加股權前後均有按原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進行分攤損失之處理,被告丁○○並未讓元京證公司承擔超過其原持股比例範圍之損失,而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承擔其持股比例百分五十三點八八及其餘不願意分攤損失之小股東所應承擔之部分。 ②針對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騰達公司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自元大投信公司持有之基金承接時,並未產生虧損,俟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出售予元京證公司時,始產生六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之虧損,斯時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則被告丁○○以八十三點一九之比例來計算元京證公司分擔騰達公司所受之六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之虧損,並無不當,況金管會從未指導應如何分擔損失,被告丁○○不知有其他分擔損失之計算方式,而無損害元京證公司權益之意圖。 ③截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元京證公司承接結構債後,經後續處理之結果,僅分攤百分之九點六之損失,遠低於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比例: 元京證公司僅就處理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之虧損分擔一億三千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對於處理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產生之虧損,則尚未與騰達公司進行損失分擔,且元京證公司承接結構債後,進行後續處理,若以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結算時點,獲利二億三千零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總計元京證公司分攤虧損金額僅為一億二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三元,遠低於按原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計算應分攤之虧損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 馬家投資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承接結構債後,尚未為後續處理,故就該最終整體虧損十三億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實際承擔之金額為十一億六千三百三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分攤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七點零三。 ●金管會並未指導投信業者股東應如何分擔損失,元京證公司與騰達公司間以債券交易來分擔損失其目的係為遵照金管會如有損失應由投信股東自行吸收損失之「行政指導」,並無不法可言。 ●依據元京證公司債券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僅「新種業務申請」必須送經董事會核定,被告丁○○協助處理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經過,甚至元京證公司應分擔處理結構債損失金額多寡,均非分層負責明細表中規定應送經董事會核定之事項。被告丁○○慮及元京證公司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而承作之附賣回交易標的為金融債及公司債,與元京證公司日常業務承作附賣回交易之標的為公債不同,已相當審慎地上簽呈請示長官,且就元京證公司與騰達公司分擔處理結構債之損失,均係按金管會股東吸收損失之「行政指導」辦理,被告丁○○亦有上簽呈請示長官,獲准後始辦理,而非被告丁○○一人擅斷。是則,既然分擔損失並非分層負責表規定應送經董事會核定事項,且依被告丁○○之認知,相關之處理作業係在執行金管會法令之規定,況長官復已核准,在此等情況下,被告丁○○不可能聯想到是否應再就分擔損失一事提報董事會,故被告丁○○並非為了任何不法目的,而刻意隱匿,未將元京證公司分擔結構債損失一事提報董事會。 ●金管會並未指導投信業者之股東應如何分擔損失,元京證公司與騰達公司間分擔處理結構債之損失,本即以債券交易方式完成,債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即為交易損失,並無任何不實,且此係為遵照金管會如有損失應由投信股東自行吸收損失之「行政指導」所進行之交易安排,亦非不正當,況相關之債券交易均確實存在,交易目的均為處理相關結構債之必要程序,並非虛偽交易,被告丁○○實難以理解為遵照主管機關之要求所進行之交易安排,事後竟會被法院質疑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此外,除以債券交易之方式來分攤損失,被告丁○○不知有其他方法來處理,除非元京證公司直接撥款予騰達公司,以彌補騰達公司超過其股權比例分擔部分,被告丁○○亦難想像還有其他什麼方式進行損失彌補或分擔;然而元京證公司未與騰達公司進行交易而給付騰達公司現金者,此即為贈與,法令上沒有任何機制得讓元京證公司向騰達公司為贈與,於法無據,且贈與更涉及稅法問題,將使難以處理之結構債問題雪上加霜。此即被告丁○○屢屢抗辯,金管會規避法律保留原則,一方面使投信股東在無法律可循的情況下要吸收處理結構債之損失,另一方面又要求投信股東必須「依照法令處理」,最後使得被告丁○○承擔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苦果。被告丁○○不得不然以與騰達公司從事債券交易之方式來分擔處理結構債損失,而無任何不法意圖。 ㈤被告未○○辯稱: ●被告未○○在本案相關過程中,僅參與股權交易部分,而相關結構債之處理,牽涉被告未○○之認知,應優先說明。 ①被告未○○並未參與本案結構債之處理,於會簽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之前,並不知悉元京證公司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之情形,亦不知處理結構債會產生損失,無從與早已淡忘之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產生聯想。 ②元京證公司債券部資金一向自給自足,一般交易事項均不會會簽身為財會主管之被告未○○,僅在有資金需求及內部績效考評時才會會簽被告未○○,卷內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二月換券簽呈、九十四年四、五月的RS交易簽呈,雖交易金額數十億元,因此被告未○○認知僅為單純之交易,並無法認知與結構債處理有關,直到會簽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九月間簽呈,被告才知悉九十四年四、五月之RS交易簽呈,係與結構債有關。 ③另因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結構債之處理損失一開始不能由元大投信公司直接承擔,被告未○○並無從按照元大投信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得知本案結構債之處理是否有損失。況當時結構債處理之相關正反面新聞時有所聞,而主管機關為避免影響市場復採取低調之處理方式,且可期待元大投信公司財務主管午○○善意提供之資料,亦可信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報告時,相關知悉結構債處理情形之人員即被告丁○○可適時提出糾正,被告未○○無從得知本案結構債之處理將有損失發生。 ●被告未○○辦理元大投信股權鑑價、出價、提案董事會過程,均秉持專業並尊重專業,並未受任何影響,亦未試圖影響任何人。 ①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決策,係由元京證公司之總經理室評估並由總經理決策,被告未○○並未參與相關決策之過程,被告未○○僅係依據相關決策而執行增購股權之相關事宜,並無其他考量。 ②被告未○○知悉馬家為元大投信公司之大股東,只有馬家願意出售股權始有辦法達成總經理室評估增加持股之決策,被告未○○乃於實際鑑價前先與被告壬○○對談,對談中僅詢問意願,並未探詢價格,否則被告未○○何須於鑑價完成後,以所出價格五十七元徵詢被告壬○○之意見。 ③被告未○○並未影響致遠財顧公司鑑價之鑑價區間。 被告未○○在系爭甲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產生後,係因專業經理人之正常考慮交易會成立,必須買賣雙方各自認定合理價格區間有所交集才有達成合意之可能,若雙方差距過大,則將連洽談細節之機會均無,而以元大投信公司八十七年到九十三年間每股盈餘為三點四八元之獲利情況,需有合理之價格,再比較本次與前次鑑價之情況,元大投信公司之基本面並無改變,何以會有差距如此大之鑑價結果?另考慮致遠財顧公司相關鑑價人員年紀較輕,或許欠缺經驗或樣本不足,被告未○○乃向致遠財顧公司人員表示與前次鑑價差異過大,請重新檢視鑑價之合理性,被告未○○並無影響鑑價價格之意思。 ④被告未○○係基於專業考量及元京證公司之利益而為每股五十七元之出價建議。 被告未○○於出價時並不知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產生七點七六億元之理論損失,自無從列入出價考慮,況依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若有損失係由股東分攤,並不影響元大投信公司之客觀價值。被告未○○係遲至會簽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時始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產生損失而需分攤。 被告未○○收受系爭乙版鑑價報告後,曾就結構債未來處理狀況及對元大投信公司價值向證人午○○進行查證,確實認知剩餘未處理結構債若發行CBO 即不會產生損失,亦不會影響出價。 被告未○○因考慮尚未處理之一百三十三億元結構債或將影響元大投信公司將來獲利,且之前兩次購買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並未取得控制權、之前交易股價為每股六十六元、六十元之間,本次股權交易將取得控制權,交易價格應高出之前二次出價很多,故選擇系爭乙版鑑價報告之下限價格為出價之基準,已將結構債對元大投信公司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反應在出價上。 被告未○○認為結構債問題早已存在於股權交易之前,本即按原持股比例分攤,並不因事後增加持股而有所影響,是此自不會影響本案股權交易之出價。 ⑤以元大投信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之獲利狀況及投資報酬率狀況來看,投資報酬率約為百分之七,現金報酬率則約為百分之五;即使九十四年間因處理結構債而有虧損,然截至九十八年底計算之投資報酬率,仍有將近百分之七,現金報酬率更達到百分之七點多,對於元京證公司屬極為有利之投資。 ●被告未○○於會簽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後,並未向獨立董事或董事會報告更正先前錯誤之說明,此不作為,並不會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①關於背信罪之故意,必須是被告未○○於會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後,認識(想像)到其不作為(即不向獨立董事更正其先前錯誤之資訊或召開董事會),會因股權交易價格高估而使元京證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或損害之可能。然而,在股權交易前已處理之結構債損失,對於元大投信公司或其旗下基金均無影響,並不會影響致遠財顧公司對元大投信公司價值之評價,況被告未○○會簽上開簽呈時亦有與被告丁○○電話聯絡確認將來發行CBO 將不致有虧損,是以被告未○○當時主觀上所認知的事實仍然是剩下未處理的結構債,可以順利以CBO 發行,應該不會有損失,此與九十四年六月底出價時所認知之事實並無不同,且被告未○○於出價時業已考慮未處理之結構債而以系爭乙版鑑價報告之最低價為出價基礎,被告未○○業已善盡專業經理人之責任,維護元京證之利益,顯然並無損害元京證公司之認知及動機。 ②至於鈞院質疑在被告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會簽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股權交割完成前,是否真能毫無疑問地確信未處理之結構債必然不會發生損失?當然從理論上而言,人的能力有限,對於未來的事物,永遠都有變數,都可能無法確切的掌握,但是在行為的當下,被告未○○既未參與結構債之處理,對於結構債之處理也缺乏專業知識,因此在任務角色的分工上,被告未○○當然只能信賴實際上在處理結構債的人即被告丁○○之專業意見,因此被告未○○並未報告獨立董事或董事會以更正先前錯誤,但是被告未○○認為並不影響先前每股五十七元價格之形成,故被告未○○確實並無損害元京證公司之認知。 ③被告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簽被告丁○○所簽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時,從簽呈上知悉後續結構債之處理仍然有發生損失,且元京證公司將以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之新持股比例分攤損失,被告未○○雖未於簽呈上表示意見,但因感覺疑慮而向被告卯○○表達分攤損失比例不妥之意,若被告未○○確有藉股權交易為馬家解套改由元京證公司增加承擔結構債損失之意,自不可能再向被告卯○○反應分擔比例不合理。 ④本案並不存在「高估股權交易價格」之犯罪結果。 股權交易的合理價格為何,此部份涉出價者的判斷,而判斷的基礎必然考量到判斷者當時所認知或瞭解的事實,是以即使被告未○○當時告知獨立董事先前處理結構債有發生損失,被告未○○仍然會告知「債券部丁○○認為尚未處理之結構債未來會發行CBO ,應該不會發生損失」,此與九十四年六月出價時之認知並無不同,在此前提下,股權交易並不會使元京證未來再承擔損失,亦無以新的比例承擔損失之問題,是以不會影響先前每股五十七元價格形成,上開意見應該會得到獨立董事的認可。 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會簽簽呈之際,買賣雙方就股權交易已有合意,亦即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元京證公司如何能片面毀約?因此即使被告未○○當時告知董事也只是更正錯誤之資訊,不會對於股權交易之完成有任何影響,董事會應該不會決議片面終止股權交易,而使元京證公司之商譽受到損害,是以被告未○○當時未向獨立董事更正錯誤的資訊或召開董事會,或許不夠嚴謹,惟既無損害元京證之認知及動機,亦未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元京證亦未因此受到損害,自不能以證交法之背信罪相繩。 ㈥被告癸○○辯稱: ●元京證公司基於發展及因應金控合併計劃,經審慎評估規劃,專業經理人始建議取得元大投信公司股份,且交易價格業經專業鑑價機構即致遠財顧公司鑑價,並取得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意見,程序完備,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係基於金控合併及保留營運績效良好元大投信公司之目的,且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馬家投資公司持有復華金控公司股權比例已達百分之一七點一八,元京證公司亦有買進復華金控公司股權比例達百分九點九六,未來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係可得預見,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與結構債處理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癸○○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受兆源公司指派擔任元京證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非元京證公司之經理人,並未參與元京證公司評估購買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經過。 ●本案股權交易之系爭乙版鑑價報告,由劣勢分析中業已提及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之狀況及可能造成之影響,且報告內第十九頁亦明確預估債券型基金將因市場影響導致萎縮趨勢,另聯合投信事件並有相關報章媒體報導,且被告未○○亦於上開董事會說明剩餘結構債如發行CBO 將不會有損失,此點亦為被告丁○○、證人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已處理之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係由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東分攤,對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價值不生影響,並無隱匿或欺瞞董事會資訊情事。 ●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出席元京證公司之董事會,除信賴元京證公司專業經理人作業程序、外部獨立第三人專業鑑價報告、專家合理性意見內容外,且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七點七六億元虧損後,證人天○向被告癸○○表示擱置未要股東分攤損失,此部分損失亦為九十四年年初預估之損失範圍內,被告癸○○基於上開認知及認為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將由馬家投資公司自行承擔,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將不會對元京證公司權益產生影響,被告癸○○因而未於董事會上為反對之意見,被告癸○○並無任何損害元京證公司利益之意圖。 ●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產生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因主管機關行政指導變更要求於九十四年年底前出清結構債,使得原先預定處理結構債計畫破滅,為符合主管機關要求,才請馬家投資公司再次協助處理結構債,因而乃有元京證公司按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份比例分攤損失之源起,被告癸○○因而一直有按持股比例分攤之印象,因記憶模糊及時間因素錯亂下無法確定何時開始分攤,始在偵查中憑印象中誤述九十四年初分攤損失原則即確定即九十四年五月處理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馬上開始分攤等語,但由元京證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才開始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相關損失、損失金額僅三千餘萬元及過程零星之情況,顯見分攤損失確實係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始臨時啟動。 ●元京證公司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迄今獲利豐碩(九十四年度每股盈餘負二點七元、九十五年度為每股盈餘一點五六元、九十六年度為每股盈餘四點一五元、九十七年度為每股盈餘八點三元、九十八年為每股盈餘七點四一元),益證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贊成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議案,係對元京證公司有利之合法商業判斷,並無背信事宜。 ●被告癸○○經由證人天○轉知被告丑○○授權始以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配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之被告丁○○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期間僅於需要投資公司協助、會產生虧損需要投資公司承擔時,始通知被告癸○○被動、片斷式地配合被告丁○○指示處理本案相關結構債交易。 ●按照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需以帳面成本價將結構債自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移出,並由投信公司股東吸收損失,是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與元京證公司係基於合作關係共同處理本案結構債,先由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將所持有結構債以帳面成本價移出至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將變現之款項流入基金,而本案結構債需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幫忙處理之結構債金額高達一百三十五點五億元(即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及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金額遠超過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所能承擔,因而需透過元京證公司以RS交易之方式融資協助,再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承擔一百三十五點五億元之債務及因而產生之利息費用,待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將結構債予以分割、發行CBO 等方式真實出售予外部第三人時,始結算損失及進行股東間之分攤損失結算。 ●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與元京證公司就共同處理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交易損益,應依財會公報第七號合併報表第三十六點「聯屬公司相互間之交易所含之未實現內部損益應予銷除,俟實現時再行認列。」之概念,故在元京證公司未將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分與第三人前,是屬未實現損益應予以銷除,俟實現時再予以結算作為內部分攤之基礎。 ●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應係於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確定損失: 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七點七六億元損失部分,在發行CBO1可得確定時,才依照被告丁○○之通知配合提供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並按元京證公司百分之二十點七二之持股比例進行分攤損失事宜,此部分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發行CBO1前可得確定買主,故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計算分攤損失。 ●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在尚未終局處理完畢之前,被告癸○○並無以元京證公司需以較高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損失之認識。 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之交易,係事先安排之整體交易,目的係為使騰達公司恢復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融資額度、且為避免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停留元京證公司帳上導致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之換股比例遭受影響,並非為使騰達公司獲取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五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之利益,或使元京證公司分攤此部分之損失,否則何以又有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交易使騰達公司負擔高達八十五億餘元之負債之情況?況騰達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買回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後,因交易價格高於市價,騰達公司尚須承擔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購入價格與市價差額之未實現之評價損失四億五千九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 ●被告癸○○係被告知配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之被告丁○○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之結構債,由於被告癸○○不具債券專業,尤其對於票面利率採結構式計算之結構債,更具其專度專業性及複雜性,因此,被告癸○○就處理結構債之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之形成,完全尊重被告丁○○之債券專業而配合處理,被告癸○○確信處理結構債過程,乃係遵循金管會之要求,而無違法性認識,即不得論及上開犯罪之故意,且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交易,均為真實發生權利移轉之交易,登載相關會計憑證並無不實記錄之情況;況被告癸○○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身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癸○○與其他具有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壬○○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壬○○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伊有問寅○○可能損失為多少,寅○○說十幾億元,伊即將上開訊息告知丑○○。丁○○平時買賣債券不會簽到董事長,丁○○有一定的額度,到有虧損時才會告知伊,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因為有產生七點七六億虧損,所以以要讓伊知情,丁○○需把當初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等相關經過情形、獲利或虧損之情形向伊報告,相關簽呈顯示的結構債交易是在伊事先知悉知情況下授權丁○○操作,但是若有虧損,要讓伊知道。相關元京證公司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之過程及債券交易買賣,並未事先開會商討處理過程才執行,只有給丁○○一個原則,按元京證公司持有比例分攤可能損失。癸○○、丁○○係各自基於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及元京證公司之立場協助處理結構債,損失多少是由伊跟丑○○說,丑○○再跟癸○○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二第二四八頁、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惟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寅○○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告知立即移出結構債將產生近十億元之損失。而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經丁○○簽具簽呈擬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時才知道發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五頁),而被告壬○○就其本身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所製作相關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且被告壬○○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被告壬○○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被告壬○○與其他相關被告、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壬○○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癸○○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癸○○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本案被告癸○○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九十四年年初因投信公司結構債發生問題,因金額很大,可能要虧十幾億元,丑○○指示天○配合投信公司看怎麼處理結構債,並要天○來找伊擔任指導,天○找伊時就告知處理原則為先將損失放到投資公司這邊,損失按照對投信公司持股比例分攤,若投信公司小股東沒辦法處理,丑○○這邊也要幫小股東分攤,也就是除元京證公司以外,其餘都由丑○○分攤損失,這處理原則是於九十四年初天○來找伊時即已確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五三頁),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時天○來找伊時,說可能產生十億元左右之損失。於九十四年五月初,處理完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後,產生七點七六億元損失,伊有詢問天○要不要找其他股東分攤,天○說其他股東不願意吸收,要伊先擱置,不要處理分攤的部分,再加上原先預估損失十億元,後來只產生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還比原先預估少,所以伊個人認為是馬家投資公司要分攤全部損失。後來於九十四八月中旬以後,丁○○說金管會要求投信公司於九十四年底前移出全部結構債,要請投資公司幫忙承接結構債,款項由投資公司向元京證公司以RS交易借款,投資公司需支付期間之利息,每個月利息約一千多萬元,伊即回去向天○報告,天○聽了以後就表示要按當時持股比例分攤七點七六億元損失,伊才將此事轉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頁至第六頁),而被告癸○○就其本身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所製作相關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且被告癸○○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被告癸○○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被告癸○○與其他相關被告、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癸○○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癸○○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 本案被告癸○○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復未就被告癸○○上開結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本身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相關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癸○○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認被告癸○○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本案被告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於九十四年初壬○○交代伊去協助處理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即明確告知按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比例分攤損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三一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時壬○○指示伊去協助元大投信公司時,壬○○僅誇讚伊專業,希望伊去幫忙,並沒有什麼具體指示。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處理完畢後,有近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當時伊請癸○○統合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來配合吸收虧損,而伊請癸○○來幫忙吸收虧損時,癸○○並無什麼意見,伊認知為該部分虧損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全部吸收,與元京證公司無關。後來於九十四年八月初,因金管會更改政策要求於九十四年年底前將所有結構債自投信公司移出,伊即去跟癸○○說要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來幫忙泊券,癸○○回去向天○請示後,向伊表示之前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是否應做一些分攤,經伊向壬○○報告後,才簽簽呈表示按元京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七頁至第三○頁),而被告丁○○就其本身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所製作相關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且被告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被告丁○○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被告丁○○與其他相關被告、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經提訊,故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一號、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自無從依法命被告丁○○具結,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難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排除其證據能力。 ②就本案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就被告丁○○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本身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相關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丁○○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卯○○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卯○○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問:就該報告中所提大股東指何人?)答:元京證有百分之二十幾,另外還有馬家,至於還有無其他人,我不清楚。‧‧‧。(問:評估報告內不是已明確表示大股東要吸收損失,那不就是要負擔損失嗎?)答:大股東要吸收損失是指馬家要自行吸收掉,所以這裡的大股東是指馬家自己。「(問:為何現在有改稱大股東不包含元京證?)答:因為最大股東當時應該是馬家,元京證只有百分之二十,控制權不在我們元京證。(問:據丁○○供稱當時大股東應包含元京證,有何意見?)答:大股東應包含兩部分,有階段性,馬家大股東應先百分之百吸收吸收完後再談損失分攤的問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二第六二頁、第六三頁),惟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當時沒有人要求元京證公司去分攤損失,元京證公司僅持有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二十點七二之股權,元大投信公司經營權在馬家,伊認為當時大股東應該是指馬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四頁背面),而被告卯○○就其本身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所製作相關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且被告卯○○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被告卯○○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被告卯○○與其他相關被告、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卯○○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辰○○、戌○○於偵查中具結證言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辰○○、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就證人辰○○、戌○○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辰○○、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⑵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告壬○○、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未對證人辰○○、戌○○進行反對詰問,惟被告壬○○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辰○○、戌○○到庭聲請交互詰問,且被告丁○○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傳喚證人辰○○、戌○○,是依據前開說明,當認被告壬○○、丁○○業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併此敘明。 ㈥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部分有所爭執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就上開無爭執部分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四、實體認定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 就如理由欄壹一所示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壬○○、丑○○、卯○○、丁○○、未○○、癸○○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壬○○、卯○○、丁○○、未○○、癸○○、申○○、證人寅○○、天○、己○○、庚○○、亥○○、酉○○、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及證人午○○、麥煦書、莊俊華、黃秦秀貞、陳紅蓮、周樹楨、李莞香、顏東山、張曉燕、吳王碧棗、許吳秀金、柯文傑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京證公司總經理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評估報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財務部簽呈、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議提案、出列席簽到表、議事錄、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計委員會會議通知、會議議程(草案)、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計委員會議提案、會議記錄、出列席簽到表、議事錄、議事手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投資案評估建議表、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申報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資料、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重大訊息、元京證公司企業評價委任契約書、致遠財顧公司「元大投信企業評價報告工作底稿」、「元大投信企業評價工作底稿(甲版)、(乙版)」、系爭乙版鑑價報告、元大投信公司提供之財務預測傳真資料、元大投信企業評價報告(九十五年四月版)、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謙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俊華出具之有價證券價格合理意見報告書、元京證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元京證公司協助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說明、元京證協助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說明、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交易明細、債券買賣斷確認書、交付清單、成交單、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交易明細、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債券部簽呈、志富公司轉帳傳票三張、元大國際公司轉帳傳票三張、騰達公司轉帳傳票十張、投資公司債券交易損益(李天來)一張、九十四年八月、九月還款金額明細表各一張、聯達、久大、瑞通、匯東公司、黃顯榮、李莞香、顏東山、許吳秀金、柯文傑、蘇明利等帳戶於九十四年間與元京證公司從事債券買賣斷交易明細各一張、久大、瑞通、匯東公司、黃顯榮、李莞香、顏東山、許吳秀金九十四年間與元京證公司從事債券買賣斷等交易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共四十張、騰達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與元京證公司從事債券交易之相關交易明細、損益統計資料等共二十五張、騰達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與元京證公司從事債券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之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等共一百一十一張、元大投信持股轉讓明細一覽表共二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元京證公司九十四 年九月五日自行轉帳付款清單三紙、元京證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董監、持股百分之五股東名單、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十名股東名冊、元大投信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基金規模變化、元京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併入復華金控,並於同日終止上市之重大訊息、金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發函覆元京證公司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財務報告、九十四九月二十九日所發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四四四三七號函覆資料、證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覆國際證券投信等十八家證券投信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底函報處理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光碟一片(內有各投信公司函報處理結構債之函文、各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方式彙總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函覆資料(內含歷次專案小組日期、會議成員、參與投信、討論重點、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歷次會議之會議記錄、簽稿公文、投信投顧公會整理與本案有關之專案小組會議節要、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函報金管會相關處理結構債函文及金管會回函、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函覆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六年年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名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發中信顧字第○九七○○○九五六五號函覆資料、元京證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重大訊息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經整理被告壬○○、丑○○、卯○○、丁○○、未○○、癸○○之答辯要旨,本案主要爭點為: ⑴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是否合法並具有正當性? ⑵元大投信公司、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及元京證公司共同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債之處理方式為何?其中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即元京證公司是否自始即需按持股比例分攤損失?或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後始需按持股比例分攤損失? ⑶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債是否會產生損失?於本案股權交易評估及決議期間(即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剩餘之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含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十八億元、二十八億元結構債)是否發行CBO 即無損失?事後實際處理是否有產生損失?損失產生在何時?應按何持股比例分攤損失?被告壬○○、丑○○、卯○○、丁○○、未○○、癸○○係於何時得悉產生損失? ⑷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目的,除提高融資額度、不掛帳在元京證公司外,是否包含分攤損失?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係分攤何部分之損失?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與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有無關連性?被告壬○○是否事先知悉被告丁○○將以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進行分攤損失?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交易係分攤何部分損失?元京證公司實際分攤損失時,是否得以債券交易進行分攤損失或回填? ⑸股權交易部分 ①本案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緣起,係由元京證公司之己○○主動發起而詢問被告壬○○之意願?或為被告壬○○向己○○釋出有意出售股權之訊息?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是否有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被告丑○○、壬○○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出售與元京證公司之目的,是否為圖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就元大投信公司處理剩餘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而需分攤之損失轉嫁與元京證公司? ②被告未○○是否於鑑價前已與被告壬○○就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有所默契?被告未○○要求提高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是否合理? 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時,身為董事之被告壬○○、癸○○、身為經理人之被告卯○○、丁○○、未○○是否得因已委鑑價公司進行鑑價、有相關經理部門人員負責或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為公開消息,即可對其所悉之結構債處理、損失、分攤等事項免除說明之義務?是否與董事、經理人對元京證公司所負忠實義務有違? ④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後,被告未○○、卯○○事後於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得悉元京證公司應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損失按持股比例分攤一點六億元時,是否應提報董事會處理? ⑤元京證公司是否因本案股權交易而受有損害(亦即被告壬○○、丑○○是否有犯罪所得)?損害金額為何? ⑹被告丑○○就本案是否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⑺結論。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⑴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是否合法並具有正當性? 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金管會擔任委員,負責固定收益及衍生性商品部分。九十三年七月間之聯合投信事件,一開始是發生在可轉債平衡性基金,因為有一個衛道可轉債倒閉,連帶影響到債券型基金,而臺灣債券型基金嚴格上講起來類似國外貨幣型基金,所以一發生問題,就會發生類似銀行擠兌,在這種情形,臺灣及國外往例係大部分由大股東賠,但聯合投信公司之專業股東決定讓基金淨值往下降並讓投資人承擔,投資人就去贖回,基金即需立即賣掉資產以因應,但資產價值就賠得更深,變成一個惡性循環,聯合投信公司便決定要停止贖回,結果逐漸蔓延影響到其他投信公司,其他投信公司旗下之債券型基金,甚至是平衡型基金都開始面臨贖回,伊記得當時一晚可以贖回一千多億元新臺幣,情況相當危急,金管會之處理,第一時間先防止擠兌,由大家分頭打電話給較大的法人要求不要贖回,後來便成立由伊擔任召集人之專案小組開始正式處理。專案小組成立後,經由金管會委員會決議形成三鐵律,第一是如果有損失不可由投資人賠,此係肇因聯合投信事件讓投資人賠會必死無疑,並導致所有債券型基金被贖回之前例;第二就是若有損失要由投信公司股東賠,原因在於基金是由投資人付費讓專業經理人管理財產,所以必須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但基金經理人卻將基金來買其本身不了解之結構債,而造成債券型基金最大問題是結構債,債券型基金是不能投資衍生性商品,結構型商品也不是有價證券,只有絕小部分基金在委託書上有寫可以買連動債,其他均沒有寫,且結構債購入時除以成本計價,有的甚至把價格調更高,並未以公平價值計算,因此導致投資大眾加入,使基金規模變大,管理費收益、投信公司股東稅前稅後盈餘因而增加,此外,金管會有先統計,臺灣從八十四年開始有債券型基金以來到九十三年的二點四兆基金規模,如果以每年萬分之三十五來計收管理費,最高時一年即有八十四億元之管理費收入,且九十年到九十二年之投信產業盈餘大約一百多億元,債券型基金讓投信公司(包含投信公司股東)賺很多錢,如果有虧也應該由投信公司股東賠,此係基於契約責任;第三是處理過程中不可違法,這是因為知道戰爭難免會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才加上此項鐵律,另金融業商品很多,方法很多,並沒有辦法條列式要如何做,只能設立原則,而金融業本來法令、規則很多,所以只要不要違反既定法令就夠了,如果在灰色地帶有特殊需求,一定要到專案小組報備,由專案小組判斷是否可行;上項三鐵律,本為外商所反對,但因外商認錯,所以於金管會形成上開三項鐵律後,亦無任何一家外商因而離開。聯合投信事件所引發結構債之問題,係到九十四年底結構債全數自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移出後始解除危機,當時專業小組曾決議投信公司若於九十四年底前處理完結構債後,得申請保留額度予日後新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用來鼓勵投信公司按政策執行。九十三年中,因美國利率上升,債券有兩個很重要風險,一是美國利率,一是臺灣利率,美國利率影響債息、臺灣利率影響本金,九十三年年中美國利率上升,所以要求將結構債自基金移出,一直到九十四年年中,中央銀行開始升息,本金也會受傷害,此時因投資大眾均知債券本金已經在跌價,而債券型基金大部分投資人均為法人財務長,亦知悉上情,若基金持有結構債不移出,就會馬上贖回、擠兌,那投信公司又會倒,但此時移出價值又沒那麼高,移出時又會產生損失。若以美國基金為例,最大的一家是保留基金,買到了雷曼債,該公司如果自己賠,只要賠三毛錢,但那家公司決定給投資人賠,結果一週內美金六千八百億元之基金在一週內被全部贖光,公司倒了,迫使美國聯邦政府、德意志銀行、紐約銀行、聯邦銀行出來支撐他的基金,這是當時聯合投信事件後若政府不插手之結果,且若投信公司倒了,會擴散影響到有在該投信公司投資之投資大眾及公司法人,金管會當時之措施,與美國在九十七年底的措施完全一樣,長遠來看是為了投信公司好,而投信公司經過該次活下來的,現在看起來都很好,至於對投信公司股東是否有益,則要看個人看法,有些公司確實有能力承擔,但因金融業不可以有例外,一有例外就會爆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三七頁),並參以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聯合投信事件發生後所產生贖回、擴散到其他投信公司基金之擠兌潮、美國利率上升導致結構債債息降低、臺灣利率上升導致結構債本金價值下跌及當時基金規模龐大等時空背景,金管會若未即時介入迅速處理,只要在有一家投信公司發生問題,影響層面將由各該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投資人、各該投信公司擴散到其他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投資人、其他投信公司股東,且一旦有一家投信公司倒閉,擴散層面將造成金融風暴,波及全民,而證人庚○○所述各投信公司基於契約責任而需承擔處理結構債之損失,且金管會所為相關處理對於投信公司亦有所助益,是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確具有其正當合理性。 ②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聯合投信事件完畢第一個月,經統計流失三千四百二十億元之債券市場,但處理到這邊,已經大致穩定,以現在的眼光來看,若是三千四百二十億元處理完畢後,掌控流動性處理即可,不需急著在九十四年底前處理完畢,投信公司股東不會損失這麼多,但當時庚○○委員認為這是一個毒瘤一定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四頁至第一○九頁),證人戊○○係由事後之角度去說明金管會當時政策之良窳,然以九十三年、九十四年當時之狀況觀之,結構債之未來發展如何無人可知,且金融相關產業處於一個極度仰賴投資人信心的產業,只要一家投信公司有何風吹草動,贖回、擠兌造成之影響後果將如滾雪球般越演越烈,況證人戊○○在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主導結構債處理期間,均未就金管會相關處理方式提出具體之異議或反對,是尚難以證人戊○○事後之分析即推認證人庚○○所主導結構債之處理方式有何不當之處。 ③另被告所質疑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並無法律依據部分,固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屬高度之行政指導,若未配合處理,將會導致投信公司新的基金不能發、舊的基金不能增加規模之後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六頁),然金融相關產業因牽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且攸關國家整體經濟發展,相關基金之募集、投資金額、規模、標的,主管機關本即有權基於金融穩定之目的加以規範及限制,是就本案金管會處理結構債之相關處置,既有聯合投信事件對整體金融環境影響劇烈之前車之鑑,若投信公司不能配合主管機關之政策降低損害程度,而為一己私利置國家整體經濟安全於不顧,顯然違背主管機關監理之義務及投信公司列為特許行業之目的,因此限制新基金之募集或限制擴充舊基金之規模,自屬主管機關維持國家經濟安全之必要處置,被告前開質疑,顯非的論。且本件被告於本案之前對於金管會之行政指導均未提出異議及採取任何行政救濟,反遵循行政指導而採取一定之作為,其間因部分作為違法而被起訴,自不得以質疑金管會行政指導違法而豁免自己部分行為違法之責任。 ⑵元大投信公司、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及元京證公司共同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債之處理方式為何?其中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即元京證公司是否自始即需按持股比例分攤損失?或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後始需按持股比例分攤損失? ①證人天○於偵查結證稱:丑○○於九十四年年初告訴伊元大投信公司有結構債重大虧損要由投信公司股東吸收損失,先由馬家投資公司吸收損失,再看要怎麼處理,剛開始,丑○○只說要由馬家投資承擔虧損,後來跟小股東溝通後,小股東都不願意承擔,所以於四、五月(指九十四年四、五月)時,丑○○表示就由大股東吸收,即元京證公司吸收百分之二十,其餘由丑○○吸收。印象中,丑○○知道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約百分之六十,元京證公司持有百分之二十,其餘為小股東,而伊於九十四年二、三月粗略估計可能損失為十四、十五億元,伊也有將此數字告知丑○○,丑○○是因為本件損失金額很大,所以要伊幫忙處理看一下能否將損失金額降低,並且讓丑○○知道處理過程中損失了多少,伊即在處理過程中碰到丑○○時,將最近處理情形及最後虧損狀況向丑○○報告,實際處理債券交易之人為癸○○及丁○○,伊僅過問每一筆結構債操作結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被告癸○○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九十四年年初因投信公司結構債發生問題,因金額很大,可能要虧十幾億元,丑○○指示天○配合投信公司看怎麼處理結構債,並要天○來找伊擔任指導,天○找伊時就告知處理原則為先將損失放到投資公司這邊,損失按照對投信公司持股比例分攤,若投信公司小股東沒辦法處理,丑○○這邊也要幫小股東分攤,也就是除元京證公司以外,其餘都由丑○○分攤損失,這處理原則是於九十四年初天○來找伊時即已確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五三頁);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初,丑○○透過天○跟伊講,元大投信公司發生很大結構債損失,大約十幾億元,處理重點為由投資公司先吸收,再跟元京證公司依持股比例分攤損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六一頁);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於九十四年初壬○○交代伊去協助處理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即明確告知按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比例分攤損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三一頁);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近七點七六億元,於九十四年五月初就已經確定,會遲到九十四年八年才簽簽呈分攤損失,係因損失已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先行吸收,伊沒有特別急著償還該筆虧損,加上當時有很多處理結構債之事情在忙,且伊也顧及元京證公司債券部之利潤,會看哪個月份損益比較好看,選擇盈餘較多之月份來做攤還之交易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四第五六頁、第五七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之認知是金管會要求股東承擔處理結構債產生之損失,伊只要負責趕快將結構債移出就好,伊在向丑○○報告後,有去詢問其他持股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之股東方俊龍、何念慈之意願,方俊龍、何念慈均說無力承擔虧損,伊即回報丑○○,丑○○說小股東不願承擔之部分由其承擔,伊認為當時丑○○之意思是除了元京證公司部分,均由丑○○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二頁反面);被告丑○○於本院時亦稱:伊沒有把元京證公司排除過也沒有跟別人說元京證公司不用分攤,伊認為元京證公司一定要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七頁背面);被告壬○○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答辯狀亦記載「被告(指被告壬○○)從未認知丑○○曾承諾吸收全部之結構債損失、元京證公司無須負擔」(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二第二五三頁),再參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委由麥煦書製作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亦載明「大股東自行吸收損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六第二九○頁),而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二十點七二,被告丁○○亦曾具狀(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第二○五頁背面)表示上開大股東係包含元京證公司,況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對元京證公司而言,具有實質之拘束力,要求元京證公司按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損失確有其依據,實難想像被告丑○○、壬○○於九十四年年初指示被告癸○○、丁○○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之初有排除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之可能,亦難想像被告癸○○、丁○○會有元京證公司無須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之認知,是綜合上述,應認被告丑○○、壬○○於九十四年年初分別指示證人天○、被告癸○○、丁○○統合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元京證公司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之際,業已確立將結構債以基金成本價自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移出暫泊在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再由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進行RS交易以支付將結構債自基金移出之價款,並將處理結構債損失全數先暫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承擔,之後在經由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之間之債券交易,按持股比例進行損失分攤等原則,而被告丁○○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始簽具簽呈,當係為選擇適合即元京證公司債券部損益較佳時機之目的,並非因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改變政策要求元大投信公司需於九十四年底前出清所有結構債之轉折所致。 ②至於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專案小組提出之處分結構債專案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一第四三三頁、第四三四頁),觀諸其內容固提及「本次處分均按帳上成本出售,將所有虧損由集團旗下投資公司承受,並未損及受益人權益」之文句(見同上卷第四三三頁),然上開專案報告所檢具交易流程圖及實例解析圖(見同上卷第四三四頁),顯示此次專案報告僅係就結構債自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移出,輾轉經元富證券、投資公司、國票證券後移至元京證公司,再由元京證公司進行債券分割,由元京證公司留下IO,PO賣回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等過程加以說明,僅敘明本次流程相關虧損將先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承擔,並未提及其餘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均無須分攤損失之情,此核與本院前開處理原則之認定亦無出入,況身為元大投信公司董事長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立場去決定損失如何分配,因伊不是大股東,這些結構債損失分攤,金管會僅說由股東承擔,所以這部分係由股東去協調,伊不是投信公司大股東,伊無法出面協調,伊僅負責將結構債自基金移出,移出後就由癸○○、丁○○去回報,移出後即與元大投信公司無關。當時結構至從基金移出後,需要有一個主體為單位,先將所有損失承接下來,再去談分攤之問題,經伊、丁○○及元大投信公司債券部同仁有討論確認處理之方式,如果要先實現虧損的話,就會請癸○○來協助,請癸○○幫忙由投資公司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亦顯示元大投信公司並未出面協調股東間如何分攤損失,則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提出之專案報告自無從擴及股東間分攤損失之層面,是實難引此專案報告作為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前無須分攤損失或被告丁○○等人誤認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前無須分攤損失之依據。 ③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於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七點七六億元損失時,天○表示擱置,先不處理,伊當時認知為全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承擔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九十四年年初,壬○○指示時並未提及分攤損失之原則,事後因九十四年八月之金管會政策轉折及癸○○轉達天○之要求,才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簽呈元京證公司按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損失等語,對於前開更改陳述之理由說明,被告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所以為與偵查中不同陳述,係因偵查中資料都被扣走了,被起訴後,因在律師處閱覽被扣押證物,由結構債交易報表才想到當時交易之真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四頁);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所以於偵查中說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按比例分攤,係因不懂法律,律師覺得怎麼講比較有利,伊才在偵查中講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伊於審判中選任辯護人後有與辯護人講過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四頁);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因九十四年五月間元大投信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案報告上敘及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吸收,伊才詢問丁○○及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然觀諸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並未提到有上開轉折,而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與被告癸○○並無關連,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金管會提出之專案報告與被告丁○○、癸○○均無關連,就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發生七點七六億元損失後,是否即已確定以元京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損失或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始決定元京證公司亦需按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損失等節,亦難認有何自被告癸○○處扣得或其他物證資料可讓被告癸○○閱覽後為不同之陳述,且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當庭要求所有選任辯護人閱覽全案卷證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具狀說明答辯要旨後,被告癸○○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提出之答辯狀內尚記載「九十四年初天○告知被告,處理結構債之方法應配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及元大投信之要求辦理;如有損失應由元大投信股東按持股比例吸收」(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第七七頁)、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提出之答辯狀內除未曾提及上開轉折外,尚載明「其中有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之七點七六億元虧損,因此等虧損,本需按照金管會要求由股東自行吸收之鐵律處理,故被告於此份評估報告(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指示麥煦書製作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指出由大股東自行吸收損失,並無任何錯誤或不當,也未做任何掩飾,茲因元京證公司為元大投信大股東,‧‧‧,因此被告於評估報告中說明『大股東自行吸收損失』自已表達元京證公司必須吸收處理結構債之損失,而無隱匿情事」(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第二○五頁背面),顯見被告癸○○、丁○○於本院審理之初期仍為九十四年初即有元京證公司應按持股比例分攤損失之主張,另指示被告癸○○協助處理結構債之被告丑○○於本院時亦稱:伊沒有把元京證公司排除過也沒有跟別人說元京證公司不用分攤,伊認為元京證公司一定要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七頁背面);被告壬○○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答辯狀亦記載「被告(指被告壬○○)從未認知丑○○曾承諾吸收全部之結構債損失、元京證公司無須負擔」(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顯示指示被告丁○○協助處理結構債之被告壬○○亦從未有元京證公司無須分攤損失之認知,況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對元京證公司而言,具有實質之拘束力,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二十點七二,絕非少數,且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必然產生損失一節,為被告壬○○、丑○○、卯○○、丁○○、未○○、癸○○不爭之事實,被告丑○○、壬○○於委由被告癸○○、丁○○協助處理之初,豈有不就如何分攤損失之指導原則加以指示之理?被告癸○○實無可能產生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前無須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七點七六億元之錯誤認知,被告丁○○亦絕無可能因被告癸○○未代表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要求元京證公司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即逕認元京證公司得無須分攤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被告癸○○、丁○○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或為規避本院質疑彼等知悉結構債處理損失而未在元京證公司董事會報告所致,因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事理相違,難以憑採。 ⑶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債是否會產生損失?就九十四年七月間剩餘之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含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十八億元、二十八億元結構債)是否發行CBO 即無損失?事後實際處理是否有產生損失?損失產生在何時?應按何持股比例分攤損失?被告壬○○、丑○○、卯○○、丁○○、未○○、癸○○係於何時得悉產生損失? ①證人寅○○於九十四年初得悉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後,指示元大投信公司債券部門及委請元京證公司風險長林則棻設算即時出清持有結構債將有十幾億元之虧損,證人寅○○即將上情告知被告壬○○、丑○○,被告丑○○並將上情轉告證人天○等情,業經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二第三三三頁、第三三四頁)及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一頁反面)明確可按,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陳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二第二五○頁)相符,而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處理完畢即產生詳如附表二所示約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之處理即產生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約六點二二億元之損失、另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亦自行吸收面額二十八億元、十八億元之結構債產生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約二點六億元之損失,顯見證人寅○○於九十四年初指示元大投信公司債券部門及委請元京證公司風控長林則棻設算當時即時處理結構債將產生之損失為十餘億元,證人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九十四年出預估為十億餘元、近十億元之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②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確定於何時?被告壬○○、丑○○、卯○○、丁○○、未○○、癸○○係於何時知悉此部分之損失產生? 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自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移出處理後,隨即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丁○○、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分見本院卷三第二八頁、第五頁),並有馬家投資公司之傳票、李天來損益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一第八○頁至第九二頁)、元大投信公司向金管會申報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八第六七頁至第七七頁)、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之簽呈在卷可參,自堪認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即已確定,另因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產生之處理程序,係由被告丁○○、癸○○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及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加以處理,被告丁○○、癸○○於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產生損失之時(即九十四年五月),即已認知確有約七點七六億元損失產生。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向丑○○、壬○○報告金管會處理原則後,丑○○請天○、癸○○、壬○○請丁○○來協助伊處理結構債。而在處理過程中,因主管機關要求損失由股東承擔,所以損失沒有掛在元大投信公司帳上,但怕扯不平,又不能將一個債券的掛在哪一個股東名下,所以要有一個主體為單位,先將所有損失承接下來,再去談分攤的問題,經伊有跟丁○○及元大投信公司債券部同仁討論確認處分方式,如果要先實現虧損時,即會請癸○○來協助幫忙由投資公司先吸收虧損等語,是有產生虧損需由投資公司承擔,才會找癸○○,伊作事一貫風格,既然丁○○、天○、癸○○係由壬○○、丑○○指派來協助,理所當然由丁○○、天○、癸○○自己去向壬○○、丑○○報告,伊並沒有向丑○○、壬○○回報處理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頁、第三○一頁、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丑○○於九十四年二、三月時向伊告知處理結構債約有十幾億元之損失,這個對丑○○來說會是很大一筆損失,所以請伊幫忙看一下投資公司這邊什麼時候要分攤多少損失,投資公司這邊由癸○○處理,證券公司是丁○○處理,處理之細節伊不會細問,伊有跟癸○○說細節由癸○○去執行,但投資公司如果有虧損發生,癸○○就會跟伊說,如果有大筆損失發生,伊即會跟丑○○講。後來九十四年五月間,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產生損失後,癸○○有向伊報告說此部分損失約七點多億元,伊有向丑○○報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一頁反面、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五頁);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四年初,壬○○要伊去協助處理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有交代伊盡量減少結構債損失,當時元京證公司對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百分之二十點七二之股權,壬○○交代承擔虧損之比例要在持股比例範圍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二第二七二頁);被告壬○○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丁○○平時買賣債券不會簽到董事長,丁○○有一定的額度,到有虧損時才會告知伊,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因為有產生七點七六億虧損,所以以要讓伊知情,丁○○需把當初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等相關經過情形、獲利或虧損之情形向伊報告,相關簽呈顯示的結構債交易是在伊事先知悉知情況下授權丁○○操作,但是若有虧損,要讓伊知道。相關元京證公司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之過程及債券交易買賣,並未事先開會商討處理過程才執行,只有給丁○○一個原則,按元京證公司持有比例分攤可能損失。癸○○、丁○○係各自基於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及元京證公司之立場協助處理結構債,損失多少是由伊跟丑○○說,丑○○再跟癸○○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二第二四八頁、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而證人天○、被告癸○○、丁○○係分由被告丑○○、壬○○指派,統合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及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一節,亦為被告壬○○、丑○○、卯○○、丁○○、未○○、癸○○所不爭執,證人天○、被告癸○○、丁○○於受指示協助處理結構債產生高達七點七六億元損失時,損失金額對任何企業均屬不小之數額,並事涉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即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及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之範圍,受指示協助處理結構債之證人天○、被告癸○○及被告丁○○於發生損失之結果後,焉有不即向被告丑○○、壬○○報告上開處理結果之理,是本案應認被告丁○○、癸○○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協助處理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約七點七六億元損失時,即由被告丁○○向被告壬○○、被告癸○○經由證人天○向被告丑○○報告上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始知悉處理結構債產生損失云云,顯於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本案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結構債簽具簽呈,敘及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擬由元京證公司按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其中一點六億元之損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元京證公司風險管理部李欣莘、會計部被告未○○會簽,層呈執行副總乙○○、董事長被告壬○○批定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八七頁),可知被告未○○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會簽被告丁○○上開簽呈時,即已得知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債已處理部分產生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且亦可即聯想其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計委員會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時所為已處理結構債部分並未發生損失之報告與事實並不相符之情。 被告丁○○因受被告卯○○之指示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請麥煦書製作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係載明「大股東自行吸收損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六第二九○頁),而觀諸被告卯○○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問:就該報告中所提大股東指何人?)答:元京證有百分之二十幾,另外還有馬家,至於還有無其他人,我不清楚。‧‧‧。(問:評估報告內不是已明確表示大股東要吸收損失,那不就是要負擔損失嗎?)答:大股東要吸收損失是指馬家要自行吸收掉,所以這裡的大股東是指馬家自己。「(問:為何現在又改稱大股東不包含元京證?)答:因為最大股東當時應該是馬家,元京證只有百分之二十,控制權不在我們元京證。(問:據丁○○供稱當時大股東應包含元京證,有何意見?)答:大股東應包含兩部分,有階段性,馬家大股東應先百分之百吸收,吸收完後再談損失分攤的問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二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分析被告卯○○上開陳述之前後文,可知被告卯○○於偵查中係陳稱「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中所指之大股東包含元京證公司,僅係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先行吸收,之後再由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處理分攤損失,且元京證公司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二十點七二,被告丁○○復曾具狀(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第二○五頁背面))表示上開大股東係包含元京證公司,況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對元京證公司而言,具有實質之拘束力,要求元京證公司按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損失確有其依據,身為元京證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卯○○絕無因當時無人要求元京證公司分擔損失而錯認元京證公司無須分攤該部分損失之可能,是被告卯○○取得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時,自可得知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之結構債處理完畢部分業產生損失,而相關損失將由元大投信公司大股東含元京證公司在內加以分攤,則被告卯○○在事後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計委員會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時提出已處理結構債部分並未發生損失之報告時,當係明知被告未○○報告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之情,被告卯○○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認知「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中之大股東並不包含元京證公司,顯於情理不合,難以憑採。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卯○○擔任元京證公司總經理期間,一般簽呈上差不多都是卯○○簽上後,伊再簽,因為伊覺得有卯○○先看過會比較安心,除非卯○○不在或出國,伊才會先簽,但簽完也會告訴該部門主管說在卯○○回來後要再給卯○○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四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曾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去向卯○○報告,伊有找過卯○○兩次,卯○○不在,但一找到卯○○就立刻報告,日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一頁),被告卯○○亦不否認被告丁○○曾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向其報告等情,而被告卯○○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出境,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即星期二)入境一節,復有被告卯○○之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六二之一頁),是被告卯○○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批元京證公司投資案評估建議表之前,業經被告丁○○口頭報告而得悉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債已處理部分產生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堪以認定。③本案股權交易評估及決議期間(即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剩餘之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含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十八億元、二十八億元結構債)是否發行CBO 即無損失?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三年中,因美國利率上升,債券有兩個很重要風險,一是美國利率,一是臺灣利率,美國利率影響債息、臺灣利率影響本金,九十三年年中美國利率上升,所以要求將結構債自基金移出,一直到九十四年上半年,中央銀行開始升息,本金也會受傷害,情況越來越危險,金管會遂要求需於九十四年年底前將基金持有結構債全數移出,此時因投資大眾均知債券本金已經在跌價,而債券型基金大部分投資人均為法人財務長,亦知悉上情,若基金持有結構債不移出,就會馬上贖回、擠兌,那投信公司又會倒,但此時移出價值又沒那麼高,移出時又會產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八頁反面),可知自九十三年年中起至九十四年年底之間,與結構債有關之金融情勢浮動不定,無人能預測,而於九十三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上半年止尚因臺灣利率逐步調升(即中央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分別公告調升半碼貼放利率)而產生減損本金價值之負面情況,再觀諸被告丁○○答辯狀之內容:「因當時金管會推行債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按照金管會原訂三年處理期限,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評估以半年的時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之市場狀況,應得以將此批結構債以發行CBO 方式處理,或縱使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發行,因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以前之處理政策為三年內處理完畢即可,並未限時於同年年底出清結構債,元京證公司亦得於九十五年或市場利率條件較佳的時候發行CBO ,故被告當時認為以發行CBO 之方式處理元大投信之結構債,外幣高收益債券之獲利將可攤平結構債之虧損,或持有至到期也不會發生虧損,‧‧‧,因此被告預期未來並不會有新增之實現損失,故不認為有於該次董事會中提出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損失情形之必要。」(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五第二四七頁),亦可知於本案股權交易評估及決議期間,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所持有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之結構債(含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十八億元、二十八億元結構債),是否未來得因持有到期或因發行CBO 而不生損害,尚繫於未來整體金融情勢及市場利率狀況,且證人即德意志銀行總經理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與元大投信、元京證洽談發CBO 過程中,應該還沒有找好買家,於九十四年整年度時,要找買家都不容易,發CBO 不一定有人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三頁),亦顯示於九十四年間發行CBO 並不容易找到買主,況未來金融情勢如何,瞬息萬變,無人能預期,並無從推得將來發行CBO 即無損害之確定結果,此外,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發行CBO 將無損失且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始因發行CBO 之成本墊高而決定不發行CBO 為真,何以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捨以發行CBO 方式處理而向金管會陳報欲以賣斷、分割方式處理部分結構債,再以自有資金、特別盈餘公積吸收該部分結構債之損失(詳如後述)?顯見本案股權交易評估及決議期間,以元大投信公司剩餘未處理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之結構債發行CBO ,並無從獲得絕無損失之結論。 本案被告卯○○係政大財稅系畢業,政大保險研究所畢業,先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核組服務,服務八年七月後,轉任財政部證管會服務八年七月,中間從稽核到科長、專門委員到組長,在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前往當時黨營事業大華證擔任總經理職務,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至元大證券擔任總經理職務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被告丁○○係文化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後服務於證券公司,當過研究部、自營部主管,在八十一年開始從事債券業務,擔任債券部主管,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轉任至元京證公司擔任債券部主管,九十三年間擔任證券商同業公會債券委員會召集人,並同時參與行政院金融改革小組中資本市場小組,致力推動、規劃債券新業務及新商品的制度,期間並曾撰寫出版書名為債券百科、債券市場新論之書;被告癸○○係東吳會計系畢業,畢業後在會計事務所服務三年,再轉至外商公司服務,於八十一年間至元京證公司財務部任職二年,之後又前往外商公司服務,於八十八年間經天○介紹到馬家投資公司任職,負責處理資金調度、稅務帳務;被告未○○於九十四年間則擔任元京證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帳戶處理及資金調撥業務,分經被告卯○○、丁○○、癸○○、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分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三頁、第二五頁、第三頁、本院卷二第三二八頁)明確可按,由被告卯○○、丁○○、癸○○、未○○之上開學經歷背景以觀,被告卯○○、丁○○、癸○○、未○○均屬金融相關產業之專業人才,於本案股權交易評估及決議期間,對於結構債處理極可能產生損失及未來發行CBO 並非絕無發生損失之可能等情甚為瞭解等情,亦堪認定。 ④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處理是否有發生損失?損失確定於何時?元京證公司應如何分攤損失? 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自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以基金帳面成本價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價格移出賣斷與騰達公司,並由元京證公司與騰達公司成立RS交易而代為支付上開價金,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騰達公司再將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以市價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價格賣斷與元京證公司,終止之前所為之RS交易,經結算上開二交易之價差,騰達公司支付元京證公司五億九千六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期間之RS利息二千六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合計六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元京證公司內部(含被告丁○○、未○○在內)確認暫緩發行CBO 後,經被告丁○○事先向被告壬○○報告上情,被告壬○○指示為避免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產生問題,不要將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掛列元京證公司帳上及按當時持股比例分攤損失後,丁○○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規劃,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上開六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之金額作為確定分攤之損失,簽擬元京證公司以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之持股比例分攤上開損失之簽呈,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債券交易製造價差以分攤損失,被告丁○○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癸○○告知暫緩發行CBO 等情,業經被告丁○○、壬○○、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並有相關元大投信債券投資公司買進價格單、投資公司RS虧損金額單、投資公司賣斷損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一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九頁)、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九四頁)在卷可資佐證,另參以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債處理損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係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產生七點多億元之損失,並由投資公司先行承受,第二階段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產生六點多億元損失,伊都有向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三二三頁背面、第三二四頁),況被告丁○○簽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前亦曾事先向被告壬○○報告上情,被告壬○○與被告丑○○具有夫妻關係,而損失額之確認、分攤損失之比例事涉元京證公司及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之權益,殊難想像被告壬○○、丑○○間無上開訊息之流通及討論,亦難想像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具分攤損失之內容為元京證公司所得單方決定或為元京證公司之單方決定,綜上所述,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業已經元京證公司及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達成合意,確認以六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為基礎、元京證公司按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損失。至於被告丑○○辯稱:不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進行分攤損失等語、被告癸○○辯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尚未處理完畢,且因金管會之金檢,所以並沒有談到損失分攤問題等語,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而本案股權交易之款券交割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且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自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陸續移出後始產生,是元京證公司於股權交易後,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分攤本即應按元京證公司增購新股後之持股比例即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始與法理相合。至於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結構債之問題發生在元京證公司本案增購股權之前,伊自始至終均認為元京證公司應分攤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七二等語,然被告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簽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擬由元京證公司以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之比例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損失簽呈時,並未簽註反對之意見,而除被告未○○以外之其餘被告,亦均認依據商業慣例,此部分損失應按元京證公司增購持股之持股比例即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予以分攤,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會開完後,未○○向伊反應說好像債券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做了交易,是用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去分攤結構債損失,股權交易才剛完成,用這樣比例分攤似乎不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八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卯○○看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對於元大投信公司造成虧損及元京證公司需分攤五億多元金額這個損失很生氣,但卯○○並未反對簽呈中所提及之分攤損失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八頁背面),則若被告卯○○所述被告未○○確有質疑分攤比例,則被告卯○○因上開簽呈向被告丁○○詢問時,為何未就分攤損失比例表示意見?況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可能發生損害之情況係於九十三年七月聯合投信事件發生之後始明確,而元京證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自威靈頓基金管理公司處受讓百分之九點七之持股,亦有相關董事會議事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八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在卷可參,何以被告未○○之認知係元京證公司應按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損失而非以九十四年初向威靈頓管基金管理公司購股前之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一點零二分攤損失?是被告未○○辯稱其自始至終即主張元京證公司係以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損失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另檢察官主張應按加權平均計算此部分分攤損失之比例,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⑤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十八億元、二十八億元結構債是否處理是否有發生損失?應如何認定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 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元投信字第○九四○○○○三一七號函金管會提及:「一、本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元投信字第○九四○○○○二八二號函所載第一案中所提採分割方式進行處分之結構債金額擬調整為新臺幣三十一億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面額二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本案將委由元京證券進行債券分割,IO部分將於分割後由本公司以自有資金買入持有,金額為不超過新臺幣二億元,PO部分則由基金買回持有。二、第二案中採直接賣斷方式之金額擬調整為新臺幣十八億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其中新臺幣十二億元之結構債將由本公司自有資金以成本價格買入,其後同時賣斷予元京證券,該交易產生之虧損擬以本公司提撥之特別盈餘公積彌補,另外新臺幣六億元之部分目前於市場詢價中,該交易模式仍為由本公司自有資金以成本價格買入,其後同時賣斷予承接之交易對手,交易產生之虧損擬以本公司提撥之特別盈餘公積彌補。本公司已提撥之特別盈餘公積為新臺幣一億二千萬餘元,目前估算可能產生之金額約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經金管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四四四三七號函准後,元大投信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元投信字第○○○○○○○四二七號函向金管會陳報:「本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元投信字第○九四○○○○二八二號函所載之第一案中所提採分割方式進行處分之結構債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八億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二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本案係委由元京證券進行債券分割,IO部分於分割後由本公司以自有資金買入持有,買入金額為一億九千六百二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六元,PO二十八億元則由基金部分買回面額二十一億元,此分割方式公司預計損失一億八千四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此部分事後陸續到期損失合計為一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二、第二案中採直接賣斷方式之面額為新臺幣十八億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其中面額十二億元由本公司以自有資金按基金持有成本買入,其後同時賣斷予元京證券,該公司產生之虧損以本公司提撥之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賣斷產生之損失金額為一億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元,另面額新臺幣六億元,因無損失則直接賣斷予元京證券。」此業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並分有上開函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八第八一頁、第九三頁、第一三一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二五四頁)、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九四頁)、被告丁○○準備四狀附表一在卷可參(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三第一八頁),足認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以特別盈餘公積及自有資金處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十八億元、二十八億元結構債,合計產生二億六千七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損失。 至於元京證公司如何認列上開元大投信公司以自有資金及特別盈餘公積吸收之損失合計二億六千七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六部分,因元京證公司查核會計師於查核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財務報表時,即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加權平均方式在帳上予以認列,亦有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元證字第○九八○○○一八七四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五頁、第三一六頁)在卷可參,而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度之營運結果亦係按查核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為判,是自應認元京證公司就此部分損失合計分攤一億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⑷元京證公司進行分攤損失及回補部分: ①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目的,除提高融資額度、不掛帳在元京證公司外,是否包含分攤損失? 被告丁○○、癸○○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經被告丁○○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之日期、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及被告癸○○告知可配合之馬家投資公司或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等細節,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地○○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後,再由不知情之被告申○○下單完成交易,連續於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價格,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為來回低賣高買再高賣及RS交易,元京證公司並於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交易後給付五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與騰達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係於事前一次規劃一節,亦為被告癸○○、丁○○、申○○、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經分析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相關交易細節,若交易僅需達成提高騰達公司融資額度及使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不列掛元京證公司帳上之目的,則於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元京證公司將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賣斷與騰達公司時,僅需將交易百元價提高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九十七點一二八元至九十九點零八一四元,並由騰達公司與元京證公司就相關價金進行RS交易即可達成,又何需為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來回低賣高買再高賣之交易?而於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後,騰達公司固對元京證公司負有高達八十五億九千七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之RS交易債務,且騰達公司如被告丁○○所述帳上承擔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理論虧損」四點三六八億元(所謂理論虧損係指如附表四編號五之交易價格高出市價之部分),但騰達公司隨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交易,將其中面額二十億元之結構債以高於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價格賣斷與元京證公司,並中止該部分之RS交易,除該期間之RS利息外,騰達公司無須再支付任何款項與元京證公司,被告丁○○所述理論虧損亦無實現,自可合理預見若無金管會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金檢之因素介入,其餘面額六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亦將以相同方式處理,騰達公司除RS利息外,並無需再承擔任何RS債務,亦無被告丁○○所述理論虧損實現之問題,並進而落實前開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先行承擔所有損失(即六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再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與元京證公司進行損失分攤之原則,可知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其目的除提高融資額度、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不掛帳在元京證公司外,尚包含分攤損失。 至於被告丁○○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經壬○○批定,伊不能提前進行,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交易不可能為分攤損失之交易等語,然被告丁○○於簽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前,已先向被告壬○○口頭報告暫緩發行CBO ,並經向被告壬○○請示獲悉元京證公司應按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之持股比例分攤損失等情,業經被告丁○○、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而本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所需附帶進行RS交易之部分,被告丁○○早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具簽呈並經被告壬○○批定,亦有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九三頁)在卷可參,且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分攤本即應按新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亦如前述,當可合理預期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簽呈絕無駁回之可能,再以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之關係,即便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簽呈遭否定,亦可輕易回復,是尚難執此作為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交易並非分攤損失之依據。再者,被告壬○○雖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批定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惟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開始執行分攤損失交易,被告丁○○所辯不能於被告壬○○批示前進行,實屬自相矛盾。 ②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係分攤何部分之損失?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與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有無關連性?被告壬○○是否事先知悉被告丁○○將以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進行分攤損失? 如附表四編號二與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交易,就元京證公司而言,前後具有價差八千萬三百四十九元等情,為被告壬○○、丑○○、卯○○、丁○○、未○○、癸○○所不爭執,然上開八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之差額,僅為元京證公司帳上持有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成本墊高,騰達公司並未因而取得任何款項,尚難認元京證公司就此部分有何進行損失分攤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亦為元京證公司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中之零點八億元(起訴書第一八頁倒數第二行),亦顯屬誤會。 再觀諸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九四頁),其上記載「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方式:CBO2、金額八十七點五億元、損益狀況:由大股東自行吸收一點零五億、本公司依持股比例吸收五點一七億元」、「八十七點五億結構債損失部分擬由本公司按持股比例吸收,呈請核准」,且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係由元京證公司財務工程人員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次計算等情,亦經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並有元大投信債券投資公司賣斷損益單、債券部賣斷損益單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六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可資佐證,再比對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交易完成後,元京證公司本應給付騰達公司五億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僅因扣除騰達公司此段期間應支付之RS利息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後,元京證公司始給付騰達公司五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等情狀,元京證公司支付之金額與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載元京證公司按比例吸收五點一七億元之記載甚為相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交易時間亦與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具簽呈時間甚為吻合,況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應分攤之損失為約一點六億元,且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之前,元京證公司業已利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交易分攤損失合計四千七百零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之金額加總),元京證公司就此部分尚有約一點一三億元之損失未分攤,再參以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交易結果(即元京證公司需再支付騰達公司二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二元),亦仍有自八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提高至一點一三億元之空間,若如被告丁○○、癸○○所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交易係為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而作價分攤損失,何以僅分攤其中八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而不一次將全數約一點一三億元之損失全數分攤完畢?此均與事理不符,是應認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與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確有關連,且元京證公司藉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提高融資額度並支付騰達公司五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確係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被告丁○○、癸○○相關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間低賣高買之債券交易,係為安排元京證公司還款給先行承擔虧損之大股東,伊在執行前,都有先去呈報應承擔之虧損,再去安排交易,而相關分攤損失交易,有跟癸○○討論,由癸○○提供大股東之名義資料來作為債券交易之交易對手。而因為元大投信一開始出現結構債問題時,即由壬○○指派伊協助處理,整個處理過程均由伊負責,自然所有虧損均係由伊之債券部來負責處理,伊會向壬○○說明要如何按比例分攤損失,且分攤損失都有簽簽呈,壬○○當然知悉伊為債券部,債券部當然是以債券交易方式處理,但每日執行細節,則是由伊與債券部交易員來處理,並未向壬○○報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二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而被告壬○○就指示身為債券部主管被告丁○○去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事後並由被告丁○○處理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及被告丁○○曾於簽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具前向其詢問若要分攤損失,應按何持股比例分攤等節亦均不爭執,則身為債券部主管之被告丁○○,所能進行損失分攤之方式亦僅限於以債券交易低賣高買方式為之,被告壬○○自難就被告丁○○以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之交易完成分攤損失之情推諉不知,被告壬○○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③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交易係分攤何部分之損失? 元京證公司因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而支付與騰達公司之款項五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元京證公司按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業已完足,而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所應分攤之損失約一點六億元,亦僅累計分攤五千六百四十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即如附表二①至④所示金額合計,亦即如附表三所示債券交易),業如前述,是元京證公司因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交易而支付與騰達公司之款項二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二元,自係用以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之損失。至於元京證公司因買進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面額二十億元結構債,造成帳面持有成本高於市價一點一一億元部分,此僅為帳面列帳之問題,將來是否實現並不確定,帳面評價損失將可能因之後各年度金融情勢變動而異其評價數額,甚或調整為正數,騰達公司復未取得超過二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二元之款項,是自難認定上開一點一一億元為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之部分或元京證公司就上開部分受有實質上之損失。 至於起訴書認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交易(即起訴書第一九頁倒數第七行部分),騰達公司獲利二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元京證公司受有一億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損失部分,前者騰達公司獲利部分,漏未扣除騰達公司因RS交易應支付之利息二百零三萬二千零一十五元,後者元京證公司受有損失一億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元部分,僅屬帳面列帳問題,業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認定,當屬誤會。 ④元京證公司是否得以債券交易進行分攤損失或回填? 證人辰○○、戌○○於偵查中結證稱:就元京證公司因身為元大投信公司股東而需分攤結構債處理損失部分,在會計科目上應列為業外損失,因這筆損失並非經營本業產生,性質跟投資損失相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二第九四頁),且元京證公司、騰達公司本身係基於分攤損失及回填之目的而為如附表三、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債券交易,將分攤損失及回填之經過隱藏在例行營業債券交易內,亦難認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相合,本件被告丁○○、癸○○統合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以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方式進行本案結構債處理損失之分攤及回填,如前所述,將原應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部分,經由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低賣高買之方式,由元京證公司將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額支付騰達公司,並填載相關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營業外支出減少、持有債券成本增加、附賣回債券投資增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部分,係造成營業外支出減少、持有債券成本增加;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係造成附賣回債券投資增加)之不實結果;經金管會金檢後,復將原應以營業外收入列帳之部分,經由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高賣低買之方式,由騰達公司將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金額支付元京證公司,並填載相關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營業外收入減少之不實結果,被告丁○○、癸○○之上開行為顯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同法第五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被告卯○○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單筆一百億元以下的債券交易不需經過伊,但若為分攤結構債損失之債券交易始需經伊同意。債券部為分攤損失而為之債券交易,伊事先知情,壬○○也知道,上開之分攤損失方式為丁○○提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二第二二五頁),而被告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即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損失將進行分攤、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即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損失近七點七六億元,且因金管會金檢後乃有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債券交易回填等部分,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卯○○就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債券交易部分,與被告丁○○、癸○○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罪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為明確。 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間低賣高買之債券交易,係為安排元京證公司還款給先行承擔虧損之大股東,伊在執行前,都有先去呈報應承擔之虧損,再去安排交易,而相關分攤損失交易,有跟癸○○討論,由癸○○提供大股東之名義資料來作為債券交易之交易對手。而因為元大投信一開始出現結構債問題時,即由壬○○指派伊協助處理,整個處理過程均由伊負責,自然所有虧損均係由伊之債券部來負責處理,伊會向壬○○說明要如何按比例分攤損失,且分攤損失都有簽簽呈,壬○○當然知悉伊為債券部,債券部當然是以債券交易方式處理,但每日執行細節,則是由伊與債券部交易員來處理,並未向壬○○報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二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而被告壬○○就指示身為債券部主管被告丁○○去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事後並由被告丁○○處理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且被告丁○○於簽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攤損失簽呈前均曾事先請示被告壬○○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壬○○確實知悉並授權被告丁○○、癸○○統合元京證公司及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以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方式進行分攤損失,被告壬○○就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債券交易部分,與被告卯○○、丁○○、癸○○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罪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指摘金管會未就如何分攤損失加以指示、以債券交易分攤損失為依金管會指示而為依法令之行為、直接支付現金或遭稅捐主管機關認定為贈與、或遭證券主管機關認定違反證券商不得貸與款項之規定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專案小組會議期間,不曾討論過如何分攤損失之問題,而在處理過程中,若有違反法令部分,本來就不可作,一定是要灰色地帶,例如過水,至於用債券交易低賣高買方式來分攤損失這個部分並不知情,應該不會到金管會來,但有無跟證期會報告,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專案小組及與檢查局討論過程中,是否有提及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債券對作之細節,伊並不知情,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來回債券交易,事先有無完整報告,伊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而觀諸於本案有關之專案小組會議節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二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二頁),均未曾有任何與元大投信公司股東欲以債券交易低賣高買方式分攤損失之紀錄,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元大投信公司或元京證公司曾就是否得以債券交易方式分攤損失之問題向金管會提出詢問並獲金管會首肯,況以債券交易方式隱藏分攤損失,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業如前述,金管會並無任何權限為不同之處理,被告壬○○、卯○○、丁○○、癸○○實難以金管會未就如何分攤損失加以指示及主張依據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而卸除其責。另直接支付現金是否會遭稅捐主管機關任定為贈與或遭證券主管機關認定違反證券商貸與款項部分,本案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即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與元京證公司就處理結構債進行損失分攤,本即依據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並非無所本,則引此為據,稅捐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豈有為其他認定之可能?況實際上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復未因採此種方式進行損失分攤而遭稅捐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為不同認定,是顯難執是否發生尚無法確定之結果而逕推認除以債券交易低賣高買之方式外無其他分攤損失之方式,被告前開辯解,顯非的論。 ⑸股權交易部分 ①本案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緣起,係由元京證公司之己○○主動發起而詢問被告壬○○之意願?或為被告壬○○向己○○釋出有意出售股權之訊息?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是否有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被告丑○○、壬○○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出售與元京證公司之目的,是否為圖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就元大投信公司處理剩餘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而需分攤之損失轉嫁與元京證公司? 就本案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緣起,究係由元京證公司之己○○主動發起而詢問被告壬○○之意願,或為被告壬○○向己○○釋出有意出售股權之訊息部分,被告壬○○、被告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結證稱:己○○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看到報載關於元大、財政部、國民黨就復華金控公司董監事席次達成分配共識之報載,基於將來合併後僅能持有一投信公司、元大投信公司較金復華投信公司為佳等考量,乃產生增購元大投信股權之意,經卯○○指示先詢問元大投信公司大股東馬家之意願乃向壬○○詢問等語,然證人即斯時擔任元京證公司獨立董事之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時,有報告認為投信這塊,在我國有經營前景,所以希望增加持股比例以增加經營利基,但至於有沒有提到元京證公司可能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之原因,伊並不確定,也不知道經理部門實際上有無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五頁),且觀諸本案證人己○○指示證人張清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投資元大投信公司評估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一三頁)之內容,於第一頁緣由欄即明確記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管理業務,為財富管理業務領域之重點項目,財富管理業務則為投資銀行業務領域之核心,『頃聞本公司已持有百分之二十點七之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東,有再次釋出股權予具資格之專業股東之構想』,爰依程序評估本公司承接本次元大投信股東釋出股份之可行性」,其餘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己○○前開所述合併後僅能持有一投信公司股權、元大投信公司較金復華投信公司為佳等思考點,若確有上開經過,證人己○○豈有不指示證人張清棟將上開考慮因素撰寫在評估報告內或於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時提出報告以加強對元京證公司董事會說服力之理?況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復華金控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元大、國民黨、官股各取得四席、三席、二席之董事席次,元大並未取得過半數之董事席次,是否能順利推動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之合併案,尚為未定之數,且事後復華金控公司董事會確因遲遲無法決議通過合併案,導致元大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復華金控公司股東常會通過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所有董監事等情,亦如前述,是本案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緣起,是否係基於復華金控公司與元京證公司之合併在即及僅能保留一投信公司之考慮,顯有可疑。 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身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權利主體,固不得同時持有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份,但若係因合併造成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況,則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但觀諸前開法文規定,並未提及需以何種方式調整,亦未提及應以如何之方式在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中作選擇,就本案而言,即便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完成合併後,造成合併後之權利主體同時持有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二十點七二之股權及金復華投信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據前開規定,合併後之權利主體並非不得以出售金復華投信公司之方式來加以調整,況元大投信公司之營運前景、獲利能力若均如被告答辯超出金復華投信公司甚多,亦難想像合併後之權利主體會因持有金復華投信公司股權較多而選擇將顯較有獲利能力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加以處分之不智之舉,是本案尚難認元京證公司有因合併在即而有增購元大投信公司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而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即已確認損失約七點七六億元,並由被告癸○○透過證人天○向丑○○、被告丁○○向被告壬○○報告上情,且證人天○並於同時向被告丑○○表示其餘小股東不願分攤損失且被告丑○○有意承擔其餘小股東應分攤之部分等情,業如前述,若以證人寅○○指示元大投信公司債券部及委請元京證公司風控長林則棻於九十四年初預估立即處理結構債損失約十幾億元來計算,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將分攤其中百分之七九點二八之損失,所可能分攤之損失絕非少數,況若元大投信公司確實如被告所述有極佳之營運前景及獲利能力,被告壬○○、丑○○又豈有可能輕易割愛?並綜合前開各點,本案增購股權之緣起,堪認係被告丑○○透過被告壬○○向己○○釋出有意出售股權之訊息,且被告丑○○、壬○○係為圖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就元大投信公司處理剩餘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而需分攤之損失轉嫁與元京證公司,始願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與元京證公司,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②被告未○○是否於鑑價前已與被告壬○○就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有所默契?被告未○○要求提高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是否合理?被告壬○○提出之價格是否合理?被告丑○○對於前開被告壬○○提出之價格是否知情? 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系爭甲版鑑價報告提出報告後,未○○認為鑑價價格偏低,從財顧之立場,報告會配合買家出價策略,只要使用鑑價之方法在實務上可以被認可且為合理即可,所以伊有提出另試算一與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以三年區間的鑑價區間有顯著不同之五年區間的鑑價區間,看是不是以三年加五年之區間或以採三年、五年之區間,並詢問未○○希望的出價,但未○○沒有給一個特別的區間,只是說價格偏低,賣方不會賣,並提到五年區間比較符合當時買賣狀況,伊的認知為買賣雙方價格談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八頁、第一八○頁),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總經理室評估報告出來後,伊有去詢問壬○○關於馬家出售股權之意願,壬○○回復有意願,伊即交由財務部之未○○處理鑑價之後續作業,伊有跟未○○說馬家有釋股意願等語(本院卷三第一六七頁、第一七○頁),且被告未○○接受被告卯○○交辦鑑價事宜後復曾就本次增購股權交易案與被告壬○○接洽一節,亦為被告未○○、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以被告未○○於本案增購股權交易中身為元京證公司財務經理人及扮演之角色以觀,被告未○○事先向被告壬○○探詢馬家願出售股權之價格為何,於情理並無不合,且在身為總經理被告卯○○業已告知馬家確有釋出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意願後,被告未○○何以再次向被告壬○○確認相同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未○○在委請致遠財顧公司進行鑑價前業已與被告壬○○接觸並探詢獲悉馬家願出售股權之價格,較與常情事理相合而堪採信。 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系爭甲版鑑價報告提出報告後,未○○認為鑑價價格偏低,從財顧之立場,報告會配合買家出價策略,只要使用鑑價之方法在實務上可以被認可且為合理即可,所以伊有提出另試算一與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以三年區間的鑑價區間有顯著不同之五年區間的鑑價區間,看是不是以三年加五年之區間或以採三年、五年之區間,並詢問未○○希望的出價,但未○○沒有給一個特別的區間,只是說價格偏低,賣方不會賣,並提到五年區間比較符合當時買賣狀況,伊的認知為買賣雙方價格談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八頁、第一八○頁),而鑑價報告本即為股權交易時出價之參考價值,若出價為賣方所不願接受,並非無磋商之空間,且就買方而言,鑑價報告鑑價區間越低,元京證公司在將來磋商價格之過程中始將有一較佳出價起始點,復可引鑑價報告作為價格磋商之有利談判依據,為何身處買方立場之被告未○○會逕以鑑價價格過低為由要求致遠財顧公司人員重新評估?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元京證公司前委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係以取得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價值之假設,並係針對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價值加以評估,因而做成股權每股價值為一百零八點三元之鑑價報告,事後談定成交價格為每股六十點四七元等情,有相關鑑價報告及投資案評估建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八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而本案增購股權之際,並非以取得百分之百股權為假設,並係於聯合投信事件發生之後,自九十三年年中僅有美國利率調升之影響結構債債息,自九十四年上半年因中央銀行逐步公告調升貼放利率亦對結構債本金發生影響等越來越不利之金融情勢,且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並非少數及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將依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按持股比例分攤損失等情,復為被告未○○所明知,業如前述,被告未○○並無以前次鑑價價格遠高於系爭甲版鑑價報告而要求致遠財顧公司提高本次鑑價區間之合理基礎,綜合前述,自應認本案被告未○○當係為配合其所詢得馬家願出售股權之價格而違背職務故未將相關負面消息告知致遠財顧公司且要求致遠財顧公司提高鑑價區間。 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為每股四十六點八三元至五十五點九五元,經被告未○○配合被告壬○○所告知願出售股權之價格要求提高後所製作之系爭乙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為每股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二點七一元,被告未○○於本案股權交易時係以系爭乙版鑑價報告之下限即六十點三五元為據,業如前述,另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每股六十點四七元之價格自威靈頓基金管理公司處受讓百分之九點七之持股等情,亦有相關董事會議事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八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前後交易時間、價格均接近,自堪認被告壬○○告知被告未○○,馬家願出售股權之價格當與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間自威靈頓基金管理公司處受讓股權之價格相同,惟參以元京證公司前委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所製作之鑑價報告計算基準日為聯合投信事件尚未發生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係以取得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價值為假設,復無考量因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需分攤損失,更甚者元京證公司該次亦未依鑑定價格買受而係以有相當比例降低之價格完成交易,顯與本案增購股權交易之客觀金融情勢相比,大不相同,是被告壬○○告知被告未○○之價格並不具合理性。此外,被告壬○○與被告丑○○具有夫妻關係,而本案出售股權之價格,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所得出售之價格有極大關係,且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相關事務之決定權均係由被告丑○○所決定,當認被告壬○○事先業與被告丑○○討論後始將馬家願出售價格告知被告未○○,始與常情事理相符,被告壬○○、丑○○辯解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未○○馬家願出售股權之價格云云,尚難採信。 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時,身為董事長之被告壬○○、癸○○、身為經理人之被告卯○○、被告丁○○、未○○是否得因已委鑑價公司進行鑑價、有相關經理部門人員負責或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為公開消息,即可對其所悉之結構債處理、損失、分攤等事項免除說明之義務?是否與董事、經理人對元京證公司所負忠實義務有違?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亦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各名董事或經理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特定議案需經經理部門提案由董事會合議決定之目的,即係經由經理部門將所有與議案有重大影響之訊息加以揭露,再透過組成董事會之各董事,分別對外蒐集資訊、經由分析、相互討論、分享經驗以達降低理性盲點之產生並使公司決策減少發生錯誤之可能性,且在現代公司設計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設計之下,除非有合理信賴之基礎,公司負責人並無引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之可能,惟公司負責人若就各該議案有超過實際承辦人之認知或明知實際承辦人之陳述有誤,卻又未提出補充說明、指正或提醒他人注意,任由他人在資訊不全或錯誤之情況下加以決策,亦難認得上開公司負責人對於實際承辦人之意見具有合理信賴之基礎。 本案致遠財顧公司製作鑑價報告(包含系爭甲版鑑價報告、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時,均未將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將可能因增加對於元大投信公司持股而需增加分攤結構債處理之損失部分加以考慮,且上開是否需分攤損失與企業價值並無關連,係與出價有關等情,業經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而觀諸系爭甲版鑑價報告、系爭乙版鑑價報告之內容,僅於劣勢分析部分提及債券型基金之規模萎縮將可能影響元大投信公司之獲利部分,固說明對於元大投信公司之將來獲利影響,但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債之處理,依據金管會三大原則,若有損失將由投信公司股東來分攤,已與元大投信公司之獲利無關,而係影響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股東將來可能需額外分攤損失,亦顯示致遠財顧公司之鑑價報告並未將上情評估在內,是本案實難引致遠財顧公司已為鑑價一節作為合理信賴之基礎。 就本案而言,被告壬○○、癸○○均為元京證公司之董事、被告卯○○、丁○○、未○○均為元京證公司之經理人,而被告壬○○、癸○○、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前,即已得悉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產生約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身為元大投信公司之大股東之一之元京證公司需按持股比例分攤上開損失,元大投信公司剩餘未處理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將來處理極有可能產生損失,若於本案增購股權交易後,元京證公司可能因增購之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被告卯○○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即以得悉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損失,身為元大投信公司之大股東之一之元京證公司需按持股比例分攤上開損失,元大投信公司剩餘未處理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將來處理極有可能產生損失,若於本案增購股權交易後,元京證公司可能因增購之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被告未○○則知悉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元大投信公司剩餘未處理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將來處理極有可能產生損失,若於本案增購股權交易後,元京證公司可能因增購之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且致遠財顧公司另製有鑑價區間較低之系爭甲版鑑價報告等情,均如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況結構債之處理係棘手問題,未來可能發展狀況無人能預見,而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尚未處理之結構債金額高達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相對本案股權交易總額上限為二十三億元,若上開結構債處理產生損失,則將影響重大,就本案增購股權而言,實屬一重大且需考慮之資訊,身為元京證公司董事之被告壬○○、癸○○及身為元京證公司專業經理人之被告卯○○、丁○○、未○○實難就上開各點推諉記憶不清、無法聯想以豁免其應提醒元京證公司董事注意之義務,是被告壬○○、癸○○、丁○○、卯○○、未○○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前,未將其所知上情告知其餘董事,亦未就被告未○○報告內容加以補充說明及指正,而使元京證公司董事會無從就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或需增加分攤損失比例之觀點討論被告未○○提出每股五十七元之價格是否合理,亦無從就本案增購股權交易設下可免除增加分攤損失比例之交易條件,並因而照案通過,被告壬○○、癸○○、丁○○、卯○○、未○○實難引致遠財顧公司已鑑價、分層負責、專業分工等事由而免責,且均已各自違反對元京證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④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後,被告未○○、卯○○事後於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得悉元京證公司應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損失按持股比例分攤一點六億元時,是否應提報董事會處理? 本案增購股權之交易,係經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決議通過,決議內容為在不超過二十三億元之範圍,以每股五十七元之價格承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另全案之各事項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始經元京證公司承辦人員甲○○簽具投資案評估建議表,載明交易對象、買進股數、交割日期等交易細節,簽請被告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或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批核)、被告卯○○、壬○○層核批定(被告卯○○、壬○○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始批核)等情,有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及投資案評估建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一第三五九頁、第三六○頁)在卷可參,顯見上開元京證公司董事會決議僅係通過每股價格及轉投資總額上限,其餘交易事項如交易相對人、交易日期則均授權元京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壬○○決定,而被告壬○○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後始批定,是於被告壬○○就前開交易相對人、交易日期等交易細節核定並對外表示之前,尚難認元京證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即本案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人已達成股權交易之合意,況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已處理之結構債發生損失高達七點七六億元,亦代表未處理部分可能發生損失之風險提高,提報董事會注意並增加交易條件以杜絕之後爭議或分攤損失之風險,並非不能達到事先預防之可能,則被告未○○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會簽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一點六億元,被告卯○○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返國經被告丁○○口頭報告得知元京證公司將分攤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一點六億元時,均在元京證公司承辦人員甲○○擬具上開投資案評估建議表之前,自有足夠機會將渠等所新知悉之上開事項提請元京證公司董事會討論並為適當之處理,被告未○○、卯○○捨此不為而任由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增購股權之交易,被告未○○、卯○○均違背職務而故不提請元京證公司董事會再行討論,堪以認定。 ⑤元京證公司是否因本案股權交易而受有損害(亦即被告壬○○、丑○○是否有犯罪所得)?損害金額為何? 元京證公司以每股五十七元價格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合計受有三億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損害,被告壬○○、丑○○因而取得三億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 ⒈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為每股四十六點八三元至五十五點九五元,經被告未○○配合被告壬○○所告知願出售股權之價格要求提高後所製作之系爭乙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為每股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二點七一元,惟此二版採股價價值比較法、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鑑價時,均取樣包含一不合取樣標準即基金規模五百億元之傳山投信公司樣本,經刪除上開不合取樣標準之樣本,按致遠財顧公司原鑑價評估之方式計算,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應調整為每股四十四點一八元至五十九點九二元,系爭乙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應調整為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五點七四元,另元京證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委請致遠財顧公司重新評估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價值,鑑價區間為每股四十六點四七元至五十七點九五元,亦有致遠財顧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出具之企業評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八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在卷可參,與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甚為接近,而系爭甲版鑑價報告、系爭乙版鑑價報告均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製作,與上開致遠財顧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出具之企業評價報告製作時間相差不遠,期間亦無與元大投信公司有關不利、有利之重大訊息發生,且系爭乙版鑑價報告係因被告陳麒漳暗示致遠財顧公司人員鑑價區間應再提高而採取更樂觀之財務資料及較長之取樣期間以製作,是於本案增購股權交易之際,應以刪除不合取樣標準並調整後之系爭甲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即每股四十四點一八元至五十九點九二元,較與本案增購股權交易時之實際元大投信公司企業評價鑑價區間相符。 ⒉至於交易價格部分,被告未○○係固以系爭乙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下限即六十點三五元為據,再扣除元大投信公司當年度所派發之股利三點三五元而得出每股五十七元之出價,業如前述,而就本案增購股權交易時之實際出價應以若干為當一節,因鑑價區間之下限或為磋商價格之起點,鑑價區間之上限或為交易對手還價之起點,均難逕以鑑價區間之上限或下限為據,另基於被告有利認定等原則,且參酌檢察官起訴書取鑑價區間之上限與下限之簡單平均數,本院認定本案增購股權交易之實際出價當以上開經調整後之系爭甲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上限與下限之簡單平均數即每股五十二點零五元較為妥適,經扣除元大投信公司當年度之每股股利三點三五元,是本案增購股權交易之實際出價應以每股四十八點七元為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②所示)。 ⒊以本案增購股權交易之出價即每股五十七元,與上開所述之每股四十八點七元相減,再乘以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交割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合計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一股,元京證公司就此部分合計受有三億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③所示),被告壬○○、丑○○因而取得三億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 元京證公司因增購股權交易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部分,合計受有三億八千九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即因增購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部分),被告壬○○、丑○○因而無須分攤此部分結構債損失。 本案元京證公司因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增購股權交易案,合計增加百分之六十二點四七股權,而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經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確定為六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等情,業如前述,元京證公司因本案股權增加而受有損害合計三億八千九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即因增購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元京證公司因增購股權交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十八億元、二十八億元結構債部分,合計受有五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之損害(即因增購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部分),被告壬○○、丑○○因而無須分攤此部分結構債損失。 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以特別盈餘公積及自有資金處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十八億元、二十八億元結構債,合計產生二億六千七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損失,經元京證公司查核會計師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加權平均方式在帳上予以認列,元京證公司就此部分損失合計分攤一億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業如前述,以此數與元京證公司僅需以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認列之金額相減,元京證公司因增購股權交易而受有五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之損害(即因股權增購而增加分攤損失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綜合上述,元京證公司因本案股權交易合計受有七億六千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因被告卯○○、丁○○、癸○○與鑑價部分並無任何關連,是被告卯○○、丁○○、癸○○僅需就不含鑑價出價損害部分即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負責,附此敘明。 另本案雖有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交易回填三億六千五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之債券交易,然此部分回填原因,係因應金管會金檢並就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之比例有意見後所為之調整,並不影響前已造成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元京證公司按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害之結果發生,並此敘明。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七年固有獲利並因而配發股利如被告所辯,惟系爭甲版鑑價報告所引用財務預測資料所載每股獲利預測數為四點四元、四點三三元、四點三七元,合計十三點一元;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所引用財務預測資料所載每股獲利預測數為四點七五元、五點零三元、五點二二元,合計十五元;事後各年度每股獲利實際數為一點五六元、四點一五元、八點三元,合計十四點零一元,亦有元大投信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函覆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五第一四九頁、第二六九頁)在卷可參,可見元大投信公司事後於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七年之獲利情況已為系爭甲版鑑價報告、系爭乙版鑑價報告鑑價時所考慮,並無從引為元京證公司增購本案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未生損害之依據。 另就被告丁○○所辯元京證公司因協助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全數結構債(含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及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在內),迄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合計獲利二億三千零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部分(詳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三第一八頁),惟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及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已經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分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九十四年十二月底確定損失並進行分攤損失程序,業如前述,而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而經元京證公司協助處理之結構債,除賣斷他人、分割IO、PO外,其餘結構債在處理前均列掛元京證公司帳上,並由元京證公司承受列掛帳上結構債之支出成本資金,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自九十五年五月後亦無任何協助行為,亦為被告壬○○、丑○○、卯○○、丁○○、未○○、癸○○所不爭執,則損失金額既已確定並進行分攤損失,元京證公司因本案增購股權交易並增加分攤損失所受有損害既已確定,實不因事後情事變化而有所不同,被告丁○○所指之上開獲利或為元京證公司承受列掛帳上結構債支出成本資金之所得,亦或為元京證公司事後之努力經營所致,對於元京證公司因本案增購結構債並增加分攤損失而受有損害一節並不生影響。 ⑹被告丑○○就本案是否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被告丑○○、壬○○於九十四年初,經證人寅○○報告業已知悉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並分委由證人天○、被告癸○○、被告丁○○統合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及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協助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且於處理之初業已確立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先行承接所有損失及結構債,事後再由元京證公司按持股比例分攤損失之處理原則。而被告丑○○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業已自證人天○、寅○○處分別得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產生約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除元京證公司以外之其餘股東均無分攤損失之意,被告丑○○並有表達將由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承擔其餘股東應分攤損失之意,另元京證公司並無於此時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係因被告丑○○、壬○○為圖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就元大投信公司處理剩餘面額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結構債而需分攤之損失轉嫁與元京證公司,始由被告丑○○透過被告壬○○向己○○釋出有意出售股權之訊息,且被告壬○○於鑑價前告知被告未○○院出售之價格,亦係被告丑○○、壬○○討論後始確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自堪認被告丑○○與本案被告壬○○、卯○○、丁○○、癸○○及未○○有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證券詐欺及董監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⑺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本案增購股權交易部分有證券詐欺及董監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壬○○、卯○○、丁○○、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本案以債券交易分攤損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部分(被告卯○○僅就犯罪事實欄七㈠、㈢所示之犯行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堪以認定。 四、併此敘明部分: ㈠起訴書敘及被告未○○對證人酉○○隱瞞關係人交易部分,固經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惟元京證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壬○○與元大投信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寅○○具有母女之親屬關係,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人均可推得本案增購股權交易可能為關係人交易,並非被告未○○所能否認,況證人巳○○、子○○均未提及曾詢及是否為關係人交易,是證人酉○○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尚難逕引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㈡起訴書敘及被告未○○向酉○○誆稱:前次交易價格比致遠財顧公司系爭甲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還高等語,然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並非告知前次交易價格比系爭甲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高,係告知前次鑑價價格較系爭甲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高等語,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相同,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或有所誤會。 ㈢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六所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數據(見起訴書第一五頁倒數第十一行起至第一六頁第十行止)並不相符,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部分,起訴書所載數據漏未計算RS利息支出;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二六部分,起訴書所載數據數字計算錯誤,經核對卷內資料後,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六所示。 ㈣起訴書認係被告卯○○為使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不繼續停留在元京證公司帳面並因而產生評價損失、影響其個人績效,遂指示被告丁○○協調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第一九頁第六行以下),惟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係基於提高騰達公司融資額度、使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度不掛列在元京證公司帳上及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之目的,而由不知情之證人地○○事先計畫一次製作三次交易細節,再由不知情之被告申○○下單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地○○、被告申○○、丁○○、癸○○、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且有製作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交易日期分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元大投信債券投資公司賣斷損益單、元大投信債券債券部賣斷損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卷六第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七一頁)在卷可佐,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起訴書前開認定,核與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憑採。 五、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⑴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部分: ①被告被告壬○○、卯○○、丁○○、未○○、癸○○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之規定,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時,無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丑○○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適用法律部分: ⑴核被告壬○○、丑○○、卯○○、丁○○、未○○、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證券詐欺、董監經理人背信而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罪名;核被告壬○○、丁○○、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行為,被告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七㈠、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惟起訴罪名漏引此法條,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⑵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⑶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行為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非常規交易且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罪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具體認定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證券詐欺且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罪,如前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⑷被告丑○○於本案經過期間,並未在元京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與擔任元京證公司董事長、董事、經理人之被告壬○○、卯○○、丁○○、未○○、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為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減刑其刑;被告壬○○、卯○○、丁○○、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行為(其中被告卯○○參與部分僅限於犯罪事實欄七㈠、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利用不知情之己○○、張清棟、酉○○、甲○○、麥煦書、地○○、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元京證公司人員,分別完成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七所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⑹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一行為,分別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之證券詐欺、董監背信而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情節論以一證券詐欺罪。 ⑺被告壬○○、丁○○、癸○○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連續將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數次行為,被告卯○○如犯罪事實欄七㈠、㈢所示連續將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數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平證、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⑻被告壬○○、卯○○、丁○○、癸○○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情節論以一證券詐欺罪。 ⑼被告卯○○、丁○○、未○○為元京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癸○○係受被告丑○○委任而代為處理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並出任元京證公司董事,被告卯○○、丁○○、未○○、癸○○均係囿於元京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壬○○及被告丑○○有意出售股權,而於本案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過程中,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不揭露足以影響出價可能往下之訊息之不作為詐欺、違背職務行為;另被告卯○○、丁○○、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則係為配合金管會行政指導分攤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之損失所為;另被告卯○○、丁○○、未○○、癸○○自身均未因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七所示之行為而獲得任何實際上之利益,經斟酌全案情節,倘處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卯○○、丁○○、未○○、癸○○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甚於偵查中有一同為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丑○○身為元京證公司之創辦人、被告壬○○身為元京證公司之董事長,竟罔顧元京證公司之利益,意圖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所承擔結構債損失轉嫁元京證公司而以對元京證公司董事會隱瞞重要交易事項及違背職務之方式完成本案股權交易,使元京證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就本案而言,被告丑○○係最重要之決策者及關鍵人;被告卯○○、丁○○、未○○、癸○○則分為元京證公司之高階經理人或董事,本應依據對於元京證公司所負之忠誠義務善盡職責,但卻在執行職務時,因得悉被告壬○○、丑○○有意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以轉嫁結構債之損失與元京證公司,竟違背職務而共同對元京證公司董事會隱瞞重要交易事項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元京證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未○○應就上開損害負全責,被告卯○○、丁○○、癸○○應就上開損害關於元京證公司增加分攤結構債處理損失部分之損害即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負責),分析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參與本案之程度及所為犯行惡性程度,以被告丑○○惡性最重、被告壬○○居次,被告癸○○次之、被告丁○○、未○○再次之,被告卯○○則居最末,再參以元京證公司本因被告壬○○、丑○○、卯○○、丁○○、未○○、癸○○之本案犯行受有七億六千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損害,被告壬○○、丑○○並因而受有等額之款項及利益等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丑○○、壬○○各求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卯○○、未○○、丁○○、癸○○各求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刑,實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壬○○、丑○○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等情,爰不併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併為罰金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就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分攤損失債券買賣交易,涉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非常規交易、董監背信且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罪及被告丑○○、未○○就前開部分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法條)等語。 ⑵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債券交易目的,係按金管會指示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而進行元大投信公司股東間即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與元京證公司之間分攤損失等情,業如前述,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情節相符,然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元京證公司於股權交易後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及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應分攤六億七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本案如附件五編號三所示之計算資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債券交易後,元京證公司實際分攤額度為六億零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四元,是尚難認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債券交易足使元京證公司產生重大損害,亦難認被告被告壬○○、丑○○、卯○○、丁○○、未○○、癸○○有何為自己及第三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⑶另被告丑○○、未○○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以債券交易分攤損失之部分,均未實際參與且對於應以何種方式進行分攤損失亦不知情,與被告壬○○、卯○○、丁○○、癸○○就此部分復無犯意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天○、被告壬○○、卯○○、丁○○、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而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上情,是自難認定被告丑○○、未○○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債券交易分攤損失部分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⑷綜合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丑○○、卯○○、丁○○、未○○、癸○○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壬○○、丑○○、卯○○、丁○○、未○○、癸○○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參與本案股權交易及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債券交易分攤損失,因認被告申○○就上開部分與涉嫌與其餘被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非常規交易、董監背信而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如起訴書所載。 四、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處理本案結構債、股權移轉之過程,伊僅係按照丁○○之指示完成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下單行為,而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係由元京證公司之財工人員地○○一次算出三日之下單細節資料,再由伊一次下三天之交易單,伊下單時並未詢問丁○○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目的為何,且伊也沒有完整的資料,只有片段資料,並不知道交易是否會使元京證公司虧損。至於偵查中之所以陳稱曾回答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非一次下單,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交易係因卯○○生氣才作回,且伊經詢問丁○○得悉相關債券交易目的在於分攤損失,係因伊與陳世寬律師第二次見面時,律師要伊說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為丁○○作錯了,伊想整件事跟伊沒什麼關係就聽律師的好了,伊承認之前在偵查中係作偽證等語。 五、經查: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係由證人地○○事先一次計算並由被告申○○一次下單完成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就被告申○○上開敘及其並未詢問被告丁○○為相關交易之目的及並非因被告卯○○生氣始作回,係因按照律師建議而為相關陳述等部分,核與被告丁○○、卯○○、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亦均相符,可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並非無據,另遍觀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申○○參與本案增購股權交易,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申○○知悉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交易之目的係為分攤處理結構債之損失,是本案實難認被告申○○與其餘被告就本案增購股權及債券交易分攤損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於本院審理中顯現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申○○與其餘被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非常規交易、董監背信而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叁、另本案被告申○○於偵查中涉嫌偽證偽證及陳世寬律師於偵查中對被告申○○、丁○○、卯○○、壬○○等人提出建議而使上開被告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部分是否涉有刑事責任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 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1(單位:新臺幣) ┌──┬─────────────────────────────────┬─────────┐ │編號│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 │依據 │ ├──┼─────────────────────────────────┼─────────┤ │1 │①元京證公司於94年9月5日交割增購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合計3868萬8481股│①元京證公司於同日│ │增購│ │ 提供之重大訊息內│ │元大│②系爭甲版鑑價經調整後之報告鑑價區間為每股44.18元至59.92元之平均數│ 容(見本案他字卷│ │投信│ 為每股52.05元,扣除元大投信公司94年度派發之每股股利3.35元,為48.│ 一P366 ) │ │公司│ 7元(59.92+44.18)/2-3.35=48.7 │② │ │股權│ │‧系爭甲版鑑價報告│ │出價│③元京證公司因以每股57元之價格,增購本案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產生之價│‧系爭甲版鑑價報告│ │每股│ 格損失3億2111萬4392元 │ 採市場比較法(股│ │57元│ (57-48.7)×00000000=000000000 │ 價價值比較法、管│ │之損│ │ 理基金規模比較法│ │害 │ │ )鑑價時,取樣包│ │ │ │ 含一不合取樣標準│ │ │ │ 即基金規模500 億│ │ │ │ 元之樣本(即於93│ │ │ │ 年9月7日規模約10│ │ │ │ 0 億元之傳山投信│ │ │ │ 之交易),經刪除│ │ │ │ 上開不合取樣標準│ │ │ │ 之樣本,系爭甲版│ │ │ │ 鑑價報告經調整後│ │ │ │ 之鑑價區間,按致│ │ │ │ 遠財顧公司鑑價評│ │ │ │ 估之方式計算,鑑│ │ │ │ 價區間應變動為 │ │ │ │ 44.18 元至59.92 │ │ │ │ 元間,詳細計算方│ │ │ │ 式如檢察官98年12│ │ │ │ 月9 日補充理由書│ │ │ │ 所載(見本院卷二│ │ │ │ P286) │ │ │ │‧被告未○○決定價│ │ │ │ 格時,按系爭乙版│ │ │ │ 鑑價報告鑑價下限│ │ │ │ 價格扣除元大投信│ │ │ │ 公司於94年度派發│ │ │ │ 每股股利3.35 │ ├──┼─────────────────────────────────┼─────────┤ │2 │①元京證公司因本件增購股權案對元大投信公司增加62.47%股權 │② │ │系爭│ 83.19%-20.72%=62.47% │‧丁○○98年8月6日│ │87.5│ │ 陳報一狀(見本院│ │億元│②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於94年9 月29日、同年月30日以帳面成本價移出系│ 答辯狀卷一P288背│ │結結│ 爭87.5億元結構債至騰達公司,騰達公司再於同年12月5日至同年月8日以│ 面) │ │構債│ 市價將上開結構債移至元京證公司,產生6億2274萬460元之損失(損失數│‧元大投信債券(投│ │損失│ 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4編號2所示) │ 資公司賣斷損益)│ │部分│ │ 表(見本案他字卷│ │ │③元京證公司因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3億8902萬5965 元 │ 一P168 、169) │ │ │ 000000000×(83.19%-20.72%)=000000000 │ │ ├──┼─────────────────────────────────┼─────────┤ │3 │①元大投信公司於94年10月間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面額18億元結構債之賣斷│① │ │元大│ 損失1 億1412萬元、以自有資金吸收面額28億元結構債之債券分割損失1 │‧丁○○94年12月27│ │投信│ 億5378萬2436元,合計2 億6790萬2436元。 │ 日簽呈(見本案偵│ │公司│②元京證公司查核會計師查核94年度財務報表時,係採元京證公司加權平均│ 卷一P94) │ │處理│ 持股比例41.54%計算認列元京證公司轉投資元大投信公司之投資損益。 │‧丁○○98年11月18│ │面額│ │ 日準備四狀附表一│ │28億│ 期間 佔全年度比例 持股比例 加權平均持股比例 │ (見本院被告答辯│ │元、│ 940102~000000 0/12 20.72% 8/12×20.72%=13.81% │ 狀卷三P18) │ │18億│ 940905~000000 0/12 83.19% 4/12×83.19%=27.73% │②元京證公司98年12│ │元結│ 合計41.54% │ 月14日函覆資料(│ │構債│ │ 見本院卷二P316)│ │損失│③元京證公司因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5577萬7287元 │ │ │部分│ 000000000×41.54%=000000000 │ │ │ │ 000000000×20.72%=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合計│被告壬○○、丑○○、未○○應負責部分:損害合計7億6591萬7644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被告卯○○、丁○○、癸○○應負責部分:損害合計4億4480萬3252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2(系爭48億元結構債移轉、損失產生、損失分擔情形) ┌──────────┬──────────────────────┬────────────┐ │移轉、損失產生之情形│損失分擔方法 │迄至95年1月18日為止結算 │ │ │ │結果 │ ├──────────┼──────────────────────┼────────────┤ │94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即丁○○於94年8月22日簽具簽呈,由元京證公司 │‧元京證公司按持股比例20│ │日間,以帳面成本價自│按20.72%分擔此部分損失1.6億元(7.76*20.72 │ .72 %計算,此部分應分│ │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1.6),詳細分擔方法如下: │ 擔1億6083萬7996元 │ │輾轉移至馬家投資公司│①元京證公司於94年8 月23日、同年月31日,將與│(000000000*20.72 %= │ │與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 本案結構債無關之其他債券,以低賣高買之方式│ 000000000) │ │戶,與市價相較,產生│ 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交易(│ │ │7億7624萬5156元之損 │ 細節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由元京證公司分 │‧①至⑤,元京證公司合計│ │失(即丁○○94年8月2│ 擔3027萬9951元之損失,並將相關款項支付與馬│ 分攤8392萬136元 │ │2日簽呈所指損失7.76 │ 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 │ │億元),隨即經馬家投│②元京證公司於94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將 │00000000+0000000+ │ │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 與本案結構債無關之其他債券,以低賣高買之方│00000000=00000000) │ │人頭帳戶以市價賣斷 │ 式與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交易(細節如附表3 │ │ │ │ 編號6至25所示),由元京證公司分擔405萬273 │ │ │ │ 元之損失,並將相關款項支付與馬家實質控制人│ │ │ │ 頭帳戶。 │ │ │ │③元京證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將與本案結構債無│ │ │ │ 關之其他債券,以低賣高買之方式與馬家投資公│ │ │ │ 司交易(細節如附表3編號26所示),由元京證 │ │ │ │ 公司分擔1273萬4874元之損失,並將相關款項支│ │ │ │ 付與馬家投資公司。 │ │ │ │④元京證公司於95年1月16日,將與本案結構債無 │ │ │ │ 關之其他債券,以低賣高買之方式與馬家投資公│ │ │ │ 司交易(細節如附表3編號27所示),由元京證 │ │ │ │ 公司分擔933萬9956元之損失,並將相關款項支 │ │ │ │ 付與馬家投資公司。 │ │ │ │⑤元京證公司與騰達公司於95年1月18 日就系爭 │ │ │ │ 87.5億元結構債交易(即附表4編號6),由元京│ │ │ │ 證公司分擔2751 萬5082元之損失,並將相關款 │ │ │ │ 項支付與馬家投資公司。 │ │ └──────────┴──────────────────────┴────────────┘ 附表3(系爭48億元結構債分擔損失之低賣高買之細節,標的為 與本案無關之債券) ┌─┬───┬───┬───┬───┬─────┬─────┬───┬────────────┐ │編│標的 │賣方 │買方 │時間 │價格 │元京證 │RS支出│依據 │ │號│面額 │ │ │ │(新臺幣)│公司損益 │ │ │ ├─┼───┼───┼───┼───┼─────┼─────┼───┼────────────┤ │1 │G10790│元京證│聯達 │940823│000000000 │-00000000 │123014│‧94年8月還款金額明細表 │ │ │ ├───┼───┼───┼─────┤ │ │ 、債券交易明細表(見本│ │ │ │聯達 │元京證│940831│000000000 │ │ │ 案偵查他字卷一P96、98 │ ├─┼───┼───┼───┼───┼─────┼─────┼───┤ ~100) │ │2 │G10791│元京證│久大 │940823│000000000 │-0000000 │72740 │‧丁○○98年8月6日書狀(│ │ │ ├───┼───┼───┼─────┤ │ │ 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P2│ │ │ │久大 │元京證│940831│000000000 │ │ │ 88、290 ) │ ├─┼───┼───┼───┼───┼─────┼─────┼───┤ │ │3 │G10792│元京證│聯達 │940823│000000000 │-0000000 │49226 │ │ │ │ ├───┼───┼───┼─────┤ │ │ │ │ │ │聯達 │元京證│940831│000000000 │ │ │ │ ├─┼───┼───┼───┼───┼─────┼─────┼───┤ │ │4 │G15932│元京證│瑞通 │940823│000000000 │-0000000 │47771 │ │ │ │ ├───┼───┼───┼─────┤ │ │ │ │ │ │瑞通 │元京證│940831│000000000 │ │ │ │ ├─┼───┼───┼───┼───┼─────┼─────┼───┤ │ │5 │G15933│元京證│久大 │940823│000000000 │-0000000 │72748 │ │ │ │ ├───┼───┼───┼─────┤ │ │ │ │ │ │久大 │元京證│940831│000000000 │ │ │ │ ├─┴───┴───┴───┴───┴─────┴─────┼───┼────────────┤ │ 小計:-00000000│365499│ │ ├─────────────────────────────┴───┴────────────┤ │ 合計:-00000000 │ │(差額3064萬5450元,經扣除馬家投資公司因RS交易利息支出36萬5499元,元京證公司支出3027萬9951元│ │ 與馬家投資公司,作為元京證公司分擔損失之部分) │ │(起訴書認定此部分為3064萬5450元,未扣除RS交易利息支出部分,應予更正) │ ├─┬───┬───┬───┬───┬─────┬─────┬───┬────────────┤ │6 │A94107│元京證│黃顯榮│940927│000000000 │-192,649 │0 │‧債券交易明細表、債券結│ │ │3億 ├───┼───┼───┼─────┤ │ │ 算暨交付單、成交單(見│ │ │ │黃顯榮│元京證│940927│000000000 │ │ │ 本案偵查他字卷一P102~│ ├─┼───┼───┼───┼───┼─────┼─────┼───┤ 145) │ │7 │A94107│元京證│黃顯榮│940929│000000000 │-144,286 │0 │‧丁○○98年8月6日書狀(│ │ │2億 ├───┼───┼───┼─────┤ │ │ 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P2│ │ │ │黃顯榮│元京證│940929│000000000 │ │ │ 88反面、290 ) │ ├─┼───┼───┼───┼───┼─────┼─────┼───┤ │ │8 │A94107│元京證│李莞香│940927│000000000 │-420,367 │0 │ │ │ │4億 ├───┼───┼───┼─────┤ │ │ │ │ │ │李莞香│元京證│940927│000000000 │ │ │ │ ├─┼───┼───┼───┼───┼─────┼─────┼───┤ │ │9 │A94107│元京證│顏東山│940927│000000000 │-235,858 │0 │ │ │ │3.5億 ├───┼───┼───┼─────┤ │ │ │ │ │ │顏東山│元京證│940927│000000000 │ │ │ │ ├─┼───┼───┼───┼───┼─────┼─────┼───┤ │ │10│A94107│元京證│許吳秀│940927│ 00000000 │ 12,148 │0 │ │ │ │0.5億 │ │金 │ │ │ │ │ │ │ │ ├───┼───┼───┼─────┤ │ │ │ │ │ │許吳秀│元京證│940927│ 00000000 │ │ │ │ │ │ │金 │ │ │ │ │ │ │ ├─┼───┼───┼───┼───┼─────┼─────┼───┤ │ │11│A94107│元京證│許吳秀│940929│000000000 │-295,300 │0 │ │ │ │3億 │ │金 │ │ │ │ │ │ │ │ ├───┼───┼───┼─────┤ │ │ │ │ │ │許吳秀│元京證│940929│000000000 │ │ │ │ │ │ │金 │ │ │ │ │ │ │ ├─┼───┼───┼───┼───┼─────┼─────┼───┤ │ │12│A94107│元京證│柯文傑│940927│ 00000000 │ 19,795 │0 │ │ │ │0.5億 ├───┼───┼───┼─────┤ │ │ │ │ │ │柯文傑│元京證│940927│ 00000000 │ │ │ │ ├─┼───┼───┼───┼───┼─────┼─────┼───┤ │ │13│A94107│元京證│柯文傑│940929│ 00000000 │ -93,204 │0 │ │ │ │1億 ├───┼───┼───┼─────┤ │ │ │ │ │ │柯文傑│元京證│940929│ 00000000 │ │ │ │ ├─┼───┼───┼───┼───┼─────┼─────┼───┤ │ │14│A94107│元京證│柯文傑│940930│000000000 │-228,503 │0 │ │ │ │3.5億 ├───┼───┼───┼─────┤ │ │ │ │ │ │柯文傑│元京證│940930│000000000 │ │ │ │ ├─┼───┼───┼───┼───┼─────┼─────┼───┤ │ │15│A94107│元京證│蘇明利│940929│ 00000000 │ -48,845 │0 │ │ │ │0.5億 ├───┼───┼───┼─────┤ │ │ │ │ │ │蘇明利│元京證│940929│ 00000000 │ │ │ │ ├─┼───┼───┼───┼───┼─────┼─────┼───┤ │ │16│A94107│元京證│蘇明利│940930│000000000 │-258,069 │0 │ │ │ │3.5億 ├───┼───┼───┼─────┤ │ │ │ │ │ │蘇明利│元京證│940930│000000000 │ │ │ │ ├─┼───┼───┼───┼───┼─────┼─────┼───┤ │ │17│A94104│元京證│黃顯榮│940928│000000000 │ -93,687 │0 │ │ │ │1億 ├───┼───┼───┼─────┤ │ │ │ │ │ │黃顯榮│元京證│940928│000000000 │ │ │ │ ├─┼───┼───┼───┼───┼─────┼─────┼───┤ │ │18│A94104│元京證│顏東山│940928│000000000 │-181,630 │0 │ │ │ │2億 ├───┼───┼───┼─────┤ │ │ │ │ │ │顏東山│元京證│940928│000000000 │ │ │ │ ├─┼───┼───┼───┼───┼─────┼─────┼───┤ │ │19│A94104│元京證│許吳秀│940928│000000000 │-210,824 │0 │ │ │ │3億 │ │金 │ │ │ │ │ │ │ │ ├───┼───┼───┼─────┤ │ │ │ │ │ │許吳秀│元京證│940928│000000000 │ │ │ │ │ │ │金 │ │ │ │ │ │ │ ├─┼───┼───┼───┼───┼─────┼─────┼───┤ │ │20│A94104│元京證│柯文傑│940928│000000000 │ 82,211 │0 │ │ │ │2億 ├───┼───┼───┼─────┤ │ │ │ │ │ │柯文傑│元京證│940928│000000000 │ │ │ │ ├─┼───┼───┼───┼───┼─────┼─────┼───┤ │ │21│A94104│元京證│蘇明利│940928│000000000 │-191,790 │0 │ │ │ │2億 ├───┼───┼───┼─────┤ │ │ │ │ │ │蘇明利│元京證│940928│000000000 │ │ │ │ ├─┼───┼───┼───┼───┼─────┼─────┼───┤ │ │22│A94103│元京證│李莞香│940929│000000000 │-501,234 │0 │ │ │ │1億 ├───┼───┼───┼─────┤ │ │ │ │ │ │李莞香│元京證│940929│000000000 │ │ │ │ ├─┼───┼───┼───┼───┼─────┼─────┼───┤ │ │23│A94103│元京證│李莞香│940930│000000000 │-242,977 │0 │ │ │ │1.5億 ├───┼───┼───┼─────┤ │ │ │ │ │ │李莞香│元京證│940930│000000000 │ │ │ │ ├─┼───┼───┼───┼───┼─────┼─────┼───┤ │ │24│A94103│元京證│顏東山│940929│000000000 │-501,234 │0 │ │ │ │1億 ├───┼───┼───┼─────┤ │ │ │ │ │ │顏東山│元京證│940929│000000000 │ │ │ │ ├─┼───┼───┼───┼───┼─────┼─────┼───┤ │ │25│A94103│元京證│顏東山│940930│000000000 │-323,970 │0 │ │ │ │2億 ├───┼───┼───┼─────┤ │ │ │ │ │ │顏東山│元京證│940930│000000000 │ │ │ │ ├─┴───┴───┴───┴───┴─────┴─────┼───┼────────────┤ │ 小計:-0000000 │0 │ │ ├─────────────────────────────┴───┴────────────┤ │ 合計:-0000000 │ │(差額405萬273元,由元京證公司支出與馬家投資公司,作為元京證公司分擔損失之部分) │ │(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係按照卷內債券交易明細表、債券結算暨交付單、成交單(見本案偵查他字卷一P102│ │ ~P145),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之金額為0000000元,應予更正) │ ├─┬───┬───┬───┬───┬─────┬─────┬───┬────────────┤ │26│B96616│元富證│匯東 │941014│000000000 │-00000000 │0 │‧債券交易明細表(見本案│ │ │ ├───┼───┼───┼─────┤ │ │ 偵查他字卷一P99) │ │ │ │匯東 │元京證│941014│000000000 │ │ │‧損益資料(見本案偵查偵│ │ │ │ │ │ │ │ │ │ 字卷六P237) │ │ │ │ │ │ │ │ │ │‧丁○○98年8月6日書狀(│ │ │ │ │ │ │ │ │ │ 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P2│ │ │ │ │ │ │ │ │ │ 88反面、290 ) │ ├─┴───┴───┴───┴───┴─────┴─────┼───┼────────────┤ │ 小計:-00000000│0 │ │ ├─────────────────────────────┴───┴────────────┤ │ 合計:-00000000 │ │(差額1273萬4874元,由元京證公司支出與馬家投資公司,作為元京證公司分擔損失之部分) │ │〔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係按照被告丁○○98年8月6日書狀附件1(即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P288反面、290)、│ │ 損益資料(見本案偵查偵字卷六P237),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之金額為00000000元,應予更正〕 │ ├─┬───┬───┬───┬───┬─────┬─────┬───┬────────────┤ │27│B96616│復華證│久大 │950116│000000000 │-0000000 │0 │‧債券交易明細表(見本案│ │ │ ├───┼───┼───┼─────┤ │ │ 偵查他字卷一P99) │ │ │ │久大 │元京證│950116│000000000 │ │ │‧損益資料(見本案偵查偵│ │ │ │ │ │ │ │ │ │ 字卷六P237) │ │ │ │ │ │ │ │ │ │‧丁○○98年8月6日書狀(│ │ │ │ │ │ │ │ │ │ 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P2│ │ │ │ │ │ │ │ │ │ 88反面、290 ) │ ├─┴───┴───┴───┴───┴─────┴─────┼───┼────────────┤ │ 小計:-0000000 │0 │ │ ├─────────────────────────────┴───┴────────────┤ │ 合計:-0000000 │ │(差額933萬9956元,由元京證公司支出與馬家投資公司,作為元京證公司分擔損失之部分) │ └──────────────────────────────────────────────┘ 附表4(系爭87.5億元結構債移轉、損失產生、損失分擔情形) ┌──┬───────┬───────┬───────┬───────┬───────┬───────┬───────┐ │編號│1 │2 │3 │4 │5 │6 │7 │ │時間│940929、940930│941205~941208│941227 │941228 │941229 │950118 │950519~950523│ ├──┼───────┼───────┼───────┼───────┼───────┼───────┼───────┤ │買賣│元大 賣斷 騰 │騰 賣斷 元 │元 賣斷 騰 │騰 賣斷 元 │元 賣斷 騰 │騰 賣斷 元 │騰 賣斷 元 │ │當事│投信-----→達 │達-------→京 │京-------→達 │達-------→京 │京-------→達 │達-------→京 │達-------→京 │ │人 │公司 RS交 公 │公 證 │證 RS交易 公 │公 證 │證 RS交易 公 │公 證 │公 證 │ │ │旗下 易 司 │司 公 │公 司 │司 公 │公 司 │司 公 │司 公 │ │ │基金 │ 司 │司 │ 司 │司 │ 司 │ 司 │ ├──┼───────┼───────┼───────┼───────┼───────┼───────┼───────┤ │交易│交易百元價為基│交易百元價為市│交易百元價為88│交易百元價為97│交易百元價為97│交易百元價為99│交易百元價為市│ │單價│金帳面成本價10│價即89.8708 ~│.9923~94.0417│.128~99.0814 │.128~99.0814 │.5元 │價89.7724~95.│ │ │0元 │94.9201元 │元 │元 │元(與本表4編 │ │6112元 │ │ │ │ │ │ │號4交易單價相 │ │ │ │ │ │ │ │ │同) │ │ │ ├──┼───────┼───────┼───────┼───────┼───────┼───────┼───────┤ │交易│ │ │80億8009萬9995│85億9735萬3658│85億9738萬5519│19億9649萬5324│63億459萬7099 │ │總價│ │ │元(含債息) │元(含債息) │元(含債息)(│元(含債息) │元(含債息) │ │ │ │ │ │ │與本表4編號4交│ │ │ │ │ │ │ │ │易總價差額為債│ │ │ │ │ │ │ │ │息部分) │ │ │ │ │ │ │ │ │ │ │ │ │ │ │ │ │ │其中本表4編號6│ │ │ │ │ │ │ │ │之20億元結構債│ │ │ │ │ │ │ │ │在此部分交易總│ │ │ │ │ │ │ │ │額為19億6694萬│ │ │ │ │ │ │ │ │8227元(含債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本表4編號7│ │ │ │ │ │ │ │ │之67.5億元結構│ │ │ │ │ │ │ │ │債在此部交分易│ │ │ │ │ │ │ │ │總額為66億3043│ │ │ │ │ │ │ │ │萬7292元(含債│ │ │ │ │ │ │ │ │息) │ │ │ ├──┼───────┼───────┼───────┼───────┼───────┼───────┼───────┤ │標的│系爭87.5億元結│系爭87.5億元結│系爭87.5億元結│系爭87.5億元結│系爭87.5億元結│系爭87.5億元結│系爭87.5億元結│ │ │構債 │構債 │構債 │構債 │構債 │構債其中20億元│構債剩餘67.5億│ │ │ │ │ │ │ │結構債 │元結構債 │ ├──┼───────┼───────┼───────┼───────┼───────┼───────┼───────┤ │價金│騰達公司以系爭│元京證公司因本│騰達公司以系爭│元京證公司因本│騰達公司以系爭│元京證公司因本│元京證公司因本│ │支付│87.5億元結構債│交易應支付之價│87.5億元結構債│交易應支付之價│87.5億元結構債│交易應支付之價│交易應支付之價│ │狀況│,與元京證公司│款與騰達公司因│,與元京證公司│款與騰達公司因│,與元京證公司│款與騰達公司因│款與騰達公司因│ │(數│為RS交易,由元│左側RS交易(即│為RS交易,騰達│左側RS交易(即│為RS交易,騰達│左側RS交易(即│左側RS交易(即│ │字依│京證公司代騰達│附表4編號1)中│公司無需另行支│附表4編號3)中│公司無需另行支│附表4編號5)中│附表4編號5)中│ │據)│公司給付價款與│止而需返還之款│付價款。 │止而需返還之款│付價款。 │止而需返還之款│止而需返還之款│ │ │元大投信公司旗│項相抵。 │ │項相抵。 │ │項相抵。 │項相抵。 │ │ │下基金。 │ │ │ │ │ │ │ │ │ │相抵差額部分(│附表4 編號2 系│相抵差額部分(│ │相抵差額部分(│相抵差額部分(│ │ │ │即附表4編號1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即附表4編號3之│ │即附表4編號5之│即附表4編號5之│ │ │ │爭87.5億元結構│元結構債之交易│交易價與本交易│ │交易價與本交易│交易價與本交易│ │ │ │債移出基金之帳│價格固高出本交│價之差額5億172│ │價之差額2954萬│價之差額3億258│ │ │ │列成本價扣除附│易價格8000萬34│5萬3663元), │ │7097元),扣除│4萬193元),加│ │ │ │表4編號2以市價│9 元,但8000萬│扣除此段期間騰│ │此段期間騰達公│上此段期間騰達│ │ │ │交易之價格,差│349 元僅為元京│達公司因RS交易│ │司因RS交易應支│公司因RS交易應│ │ │ │額5億9662萬143│證公司帳上持有│應支付之利息為│ │付之利息203萬 │支付之利息4273│ │ │ │2 元),及此段│系爭八十七點五│44萬2745元,由│ │2015元,由元京│萬517 元,扣除│ │ │ │期間騰達公司因│億元結構債之虧│元京證公司支付│ │證公司支付現金│此段期間騰達公│ │ │ │RS交易支付之利│損,元京證公司│現金5億1681萬9│ │2751萬5082元與│司因持有結構債│ │ │ │息2611萬9028元│無須支付任何款│18元與騰達公司│ │騰達公司。 │所領得債息348 │ │ │ │,合計6 億2274│項與騰達公司。│。 │ │ │萬4220元,由騰│ │ │ │萬460 元,由騰│ │ │ │ │達公司支付現金│ │ │ │達公司以現金支│ │ │ │ │3億6508萬6490 │ │ │ │付與元京證公司│ │5億1725萬3663 │ │2954萬7097元:│元與元京證公司│ │ │ │。 │ │元: │ │0000000000-000│ │ │ │ │ │ │見元大投信債券│ │0000000=29547│ │ │ │ │5億9662萬1432 │ │(投資公司賣斷│ │097 │ │ │ │ │元: │ │損益)單(見本│ │ │3億2584萬193元│ │ │ │見元大投信債券│ │案偵查他字卷一│ │203萬2015元: │: │ │ │ │(投資公司賣斷│ │P171、P172) │ │見債券交易電腦│0000000000-000│ │ │ │損益)單(見本│ │0000000000-000│ │明細表(本案偵│0000000=32584│ │ │ │案偵查他字卷一│ │0000000=51725│ │查他字卷一P185│0193 │ │ │ │P168、P169) │ │3663 │ │~188) │ │ │ │ │ │ │ │ │ │4273萬517元: │ │ │ │2611萬9028元:│ │44萬2745元: │ │2751萬5082元:│見元大投信債券│ │ │ │見債券交易電腦│ │見債券交易電腦│ │00000000-00000│67.5億元投資公│ │ │ │明細表(本案偵│ │明細表(本案偵│ │15=00000000 │司賣斷損益單(│ │ │ │查他字卷一P181│ │查他字卷一P183│ │ │見本案偵查偵字│ │ │ │、182) │ │~185) │ │ │卷六P221反面、│ │ │ │ │ │ │ │ │P222) │ │ │ │6億2274萬460元│ │5億1681萬918元│ │ │ │ │ │ │: │ │: │ │ │348萬4220元 │ │ │ │000000000+261│ │000000000-0000│ │ │見元大投信債券│ │ │ │19028=0000000│ │45=000000000 │ │ │67.5億元投資公│ │ │ │60 │ │ │ │ │司賣斷損益單(│ │ │ │ │ │ │ │ │見本案偵查偵字│ │ │ │ │ │ │ │ │卷六P221反面、│ │ │ │ │ │ │ │ │P222) │ │ │ │ │ │ │ │ │ │ │ │ │ │ │ │ │ │3 億6508萬6490│ │ │ │ │ │ │ │ │元: │ │ │ │ │ │ │ │ │000000000+4273│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 ├──┼───────┼───────┼───────┼───────┼───────┼───────┼───────┤ │本院│ │上開騰達公司以│ │上開元京證公司│ │上開元京證公司│上開騰達公司以│ │認定│ │現金支付與元京│ │以現金支付與騰│ │以現金支付與騰│現金支付與元京│ │價金│ │證公司之款項(│ │達公司之款項(│ │達公司之款項(│證公司之款項(│ │支付│ │即6億2274萬460│ │即5億1681萬918│ │即2751萬5082元│即3 億6508萬64│ │狀況│ │元),即為吳麗│ │元),即為吳麗│ │),用以分擔吳│90元),為吳麗│ │代表│ │敏94年12月27日│ │敏94年12月27日│ │麗敏94年8月22 │敏於95年4 月25│ │含意│ │簽呈所指系爭87│ │簽呈所指元京證│ │日簽呈所指元京│日簽呈改以20.7│ │ │ │.5億元結構債之│ │公司按持股比例│ │證公司按持股比│2 %分擔系爭87│ │ │ │損失金額6.22億│ │83.19 %分擔系│ │例20.72%分擔 │.5億元結構債損│ │ │ │元 │ │爭87.5億元結構│ │系爭48億元結構│失後所為回補之│ │ │ │ │ │債之損失5.17億│ │債損失部分(即│交易。 │ │ │ │ │ │元(6.22*83.1│ │附表2編號⑤) │ │ │ │ │ │ │9%=5.17) │ │ │ │ ├──┼───────┼───────┼───────┼───────┼───────┼───────┼───────┤ │依據│買賣價格見債券│買賣價格、RS交│買賣價格見債券│買賣價格、RS交│買賣價格見債券│買賣價格、RS交│買賣價格、RS交│ │ │交易電腦明細表│易細節見債券交│交易電腦明細表│易細節見債券交│交易電腦明細表│易細節見債券交│易細節見債券交│ │ │、債券結算暨交│易電腦明細表、│、債券結算暨交│易電腦明細表、│、債券結算暨交│易電腦明細表、│易電腦明細表、│ │ │付單、成交單(│債券結算暨交付│付單、成交單(│債券結算暨交付│付單、成交單(│債券結算暨交付│(見本案偵查偵│ │ │見本案偵查他字│單、成交單(見│見本案偵查他字│單、成交單(見│見本案偵查他字│單、成交單(見│字卷六P154~15│ │ │卷一P164~329 │本案偵查他字卷│卷一P164~329 │本案偵查他字卷│卷一P164~329 │本案偵查他字卷│6 )、元大投信│ │ │) │一P164~329 )│) │一P164~329) │) │一P164~329 )│債券67.5億元投│ │ │ │ │ │ │ │ │資公司賣斷損益│ │ │ │ │ │ │ │ │單(見本案偵查│ │ │ │ │ │ │ │ │偵字卷六P221反│ │ │ │ │ │ │ │ │面、P222) │ └──┴───────┴───────┴───────┴───────┴───────┴───────┴───────┘ 附表5 (迄於95年5 月23日止,因元京證公司增購股權所致系 爭系爭48億元結構債、系爭87. 5 億元結構債分擔損失之情形 ) ┌──┬────┬──────────────────┬────────────┐ │編號│項目 │損失 │元京證公司 │ │ │ │ │ │ │ │ │ │ │ │ │ ├──────┬─────┬─────┼──────┬─────┤ │ │ │總額 │元京證公司│元京證公司│已分攤損失 │已回復取回│ │ │ │ │應分攤比例│應分攤金額│ │ │ ├──┼────┼──────┼─────┼─────┼──────┼─────┤ │1 │系爭48億│000000000 │20.72 % │000000000 │00000000 │ │ │ │元結構債│(見附表2) │ │ │(見附表2, │ │ │ │ │ │ │ │含附表3、附 │ │ │ │ │ │ │ │表4編號6交易│ │ │ │ │ │ │ │) │ │ ├──┼────┼──────┼─────┼─────┼──────┼─────┤ │2 │系爭87.5│000000060 │83.19% │000000000 │000000000 │ │ │ │億元結構│(見附表4編 │ │ │(見附表4編 │ │ │ │債 │號2) │ │ │號4) │ │ ├──┴────┼──────┼─────┼─────┼──────┼─────┤ │3迄於95年2月13│0000000000 │ -----│000000000 │元京證公司分│ │ │日起至同年3月7│ │ │ │攤損失6億73 │ │ │日金管會檢查局│ │ │ │萬1054元 │ │ │派員檢查前小結│ │ │ │00000000+51│ │ │ │ │ │ │0000000=600│ │ │ │ │ │ │731054 │ │ │ │ │ │ │ │ │ │ │ │ │ │ │ │ ├──┬────┼──────┼─────┼─────┼──────┼─────┤ │4 │95年5月 │ ------ │ -----│ -----│ ----- │000000000 │ │ │19日至同│ │ │ │ │(見附表4 │ │ │年月23日│ │ │ │ │編號7) │ ├──┴────┼──────┼─────┼─────┼──────┴─────┤ │5於95年5月2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 │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2億356│ │回復交易後之結│ │ │ │4萬4564元 │ │論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86490=000000000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