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銘豐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一職,其職務內容為鋪設人行道路,並以載送工作所需之機具設備為其附隨業務,屬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12日14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7290-VR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破壞機具 、發電機等欲至臺北市○○○路之工作地點,而沿臺北市松山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其行至民生東路5 段與三民路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GFF-36 9號重型機車,同向方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右轉南方向行駛,而使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部分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背痛、第4-5 腰椎輕微滑脫、左上臂挫傷、左踝擦傷、脊椎挫傷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析表、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3月12日、9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98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銘豐工程行,工作內容為鋪設人行道,若需要載運工作設備機具,伊即會開車,發生事故當日伊車上載有破壞機具、發電機等物,欲至臺北市○○○路做工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係為載運工作設備機具,以執行與鋪設人行道路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載運機具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目前經濟能力相當有限,尚須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