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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明益紀凱峰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恩賢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陳阿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陳恩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因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CIK-59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40 巷口時,見汪禾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而欲直行超越汪禾所騎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雨天,現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右側由汪禾所騎腳踏車之併行間隔距離,致陳恩賢所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擦撞汪禾所騎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汪禾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擦傷及右髖部挫擦傷等傷害。詎陳恩賢明知其已騎車擦撞汪禾之腳踏車而肇事致汪禾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汪禾之必要措施,旋騎離現場而逃逸。適行經該處之陳崑章報警並告知警方前開機車車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恩賢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撞到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述,告訴人僅看到肇事機車之後3 位號碼,而無見到全部號碼(連同3 位英文數),亦無看清該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面貌,實需於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是否即為該肇事機車之駕駛人;㈡依證人陳崑章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未看清該機車騎士之長相,亦無證述其看見之機車號碼為幾號,另依證人陳崑章於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時之證詞,就告訴人是否遭機車撞倒?該機車騎士是否跌倒在地?該機車騎士是否安全帽有掉落?是否有回頭看一眼?均與告訴人所述不同,難認告訴人於跌倒之後,所見離其30公尺遠之距離(近視200 度)之視力所見到「該機車騎士有跌倒在地上,脫下安全帽回頭看一眼,遭告訴人看清面貌長相」,則告訴人所述情節,實待詳查;㈢依機車車主查詢表可知,被告係於98年9 月7 日方登錄為車主,而本案發生於97 年12 月29日,故非係被告為車主之時,該機車發生本件肇事之車主登記為張正錦;㈣根據證人陳崑章於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未看見該名機車騎士的長相,因為機車騎士沒有回頭,告訴人跌倒時,機車騎士也靜止蠻久的,大約有10秒鐘,且該名機車騎士剛好要騎車慢慢減速滑行靜止的樣子,該機車沒有倒地,該機車騎士沒有回頭,所以其也沒有看清楚等語,可以證明當時該名機車騎士並不知道自己有碰撞騎腳踏車的老人,且也是靜止慢慢滑行的狀態,尚無肇事逃逸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汪禾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40 巷口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挫擦傷及右髖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98年2 月17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26至35頁、第52頁)。

㈡關於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倒地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汪禾於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在97年12月月底早上10點左右,我發生車禍,當時我騎著黃色的腳踏車,我騎在羅斯福路上,騎的很靠邊,我騎到臺灣電力公司總公司前面時,我被我後面的摩托車撞上我的左側,我倒地了,摩托車沒有倒下來,摩托車是往前騎了一小段距離,約50公尺內,還沒超過臺電公司的範圍,摩托車也倒下來,倒下來之後,摩托車騎士有回頭看我一眼,看了之後,騎士就騎著摩托車往前騎走了,我當時受傷,我就請路邊一個要去電力公司作業務的人幫我叫救護車,這位業務員就是今日到庭的另一位證人;發生車禍時,我是有一點斜視,但是視力並沒有問題,我被撞倒之後,有看清楚那台摩托車車號的後面3 個數字,但是英文字的部分,第一個字看不清楚,可能是因為有斜視的關係,好像是C ,英文字的第二、三個字我有看清楚,但我現在記不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6 至238 頁),並曾於警詢時證稱:我確認肇事車輛為CIK-597 號重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又證人陳崑章於本院99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騎車由羅斯福路三段往四段行駛,我前方有一部計程車擋住我的路,所以我就從左邊繞過計程車,就看到一名老翁騎著腳踏車傾斜正要跌倒,我距離這台腳踏車的距離大約一台半機車的距離,我看到老翁跌倒,我就煞車,這名老翁正在傾斜的這段期間,在腳踏車的前方有一台機車,該機車與腳踏車的距離約一台機車的長度,老翁正在傾斜時,前方那台機車在滑行,就是騎著機車準備要減速的時候慢慢滑行靜止的樣子,滑行到二部車的距離,機車停止的時候,老翁正好跌倒,當時機車騎士低頭往下看腳踏墊後,就往前騎走;我有看到該台機車的車號,機車騎士騎走之後,我就馬上把車號抄在紙上;我打119 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就將抄有機車車號的紙條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足見自告訴人所騎腳踏車行駛中之狀態至倒地之短時間內,上開車號CIK-597 號機車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所處空間極為密接,應無因其他行駛中車輛擦撞告訴人所騎腳踏車而致其人車倒地之可能。另參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側車身遺留疑似銀白色車身刮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6頁上方),恰與上開車號CIK-597 號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身顏色為銀色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1月26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461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從而,上開車號CIK-597 號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曾因超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證稱機車有倒下來及機車騎士有回頭看其一眼等情,雖與證人陳崑章證稱機車停止時,機車騎士低頭往下看腳踏墊後即騎走之內容不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乃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不無就現場車禍情形誇大而為有利於己證述之可能,是就此部分情節,認應以證人陳崑章所述為可採;又證人陳崑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機車不是亮色的,應該是暗色的,但我不知道是黑色還是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正面),惟本件案發時間距證人陳崑章為前揭證述時間約2 年,證人陳崑章不無因時距久遠致記憶模糊之可能,是難以其前揭證詞推翻肇事機車車身為銀色之認定,凡此均併予敘明。

㈢上開車號CIK-597 號機車自97年12月22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迄至98年9 月7 日,車主均為被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98年5 月1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0980002035號函及所附車號CIK-597 號重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99年11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0990004615號函及所附CIK-597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4 紙、過戶異動登記書2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55至56、頁,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既為上開車號CIK-597 號機車之車主,衡情該機車應由其占有、使用,被告雖辯稱:這不是我做的,是我公司的同事,他的名字我忘記了,他開我的車子,他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陳明案發當時借用上開車號CIK-597 號機車之駕駛人確實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其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殊不足採,堪認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車號CIK-597 號機車之人。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雨天,現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之後方,其欲直行超越腳踏車時,應能明顯注意並判斷於超車過程中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又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救護,即騎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汪禾、陳崑章證述如前,堪以認定。而自案發當時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以觀,其並非處於如汽車之密閉空間內,而有較難察覺所騎乘機車是否與他車發生擦撞之情形,且被告之騎車路徑係自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超車,自可清楚看見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間距離甚近,而腳踏車為重量較輕之交通工具,遭擦撞本易失去平衡而倒地,亦為眾人皆知之理,復參酌被告於擦撞該腳踏車後之行車速度呈減速滑行,至離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一至二部車之距離即原地停止之狀態,應可推認被告就其騎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乙節,業已知悉,然被告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肇事逃逸罪刑。另經本院委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經鑑定後,認定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慢性精神分裂症,2.酒精依賴」,且被告於鑑定會談中,仍有顯著精神病症狀且呈現明顯思考型式障礙,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之情形,易受症狀干擾而影響其判斷力、問題解決、人際互動及社會適應,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因其慢性重大精神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減損,至少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相當程度之降低等情,此有該院100 年1 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答經常呈現答非所問之情形,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將告訴人棄置不顧,毫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犯後又否認犯行,然被告係因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認知及辨識能力均較普通人為低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為重大精神病患者,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社會支持系統甚差,如未提供適當之照顧及協助其接受治療,類似雖無犯意卻有實際犯行之情形極易再度發生,故強烈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醫療之治療-必要時應施予保安處分,以達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等情,且輔佐人亦表達被告因精障而有暴力及喝酒打人之行為,曾送到很多醫院治療,但是回來還是喝酒鬧事,希望能將被告強制送到長久治療醫院治療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另佐以證人陳崑章證稱:上開車號CIK-597 號滑行停止時,機車上掉下來一罐台灣啤酒,機車騎士有看腳踏墊,檢查東西是否有掉落,他只有低頭往下看後,就往前騎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第7頁正面、第9 頁正面),顯見被告雖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卻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僅係停車查看車上之啤酒罐有無掉落,卻又不將掉落之啤酒罐拾起,而隨即騎車離去,行為舉止顯與常人有異,足見其無法就車禍事故為適切之處理,對社會公安有不良影響甚明,足認其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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