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貨車往返工地載運風車等工具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將若干工具載回佳洋工程有限公司,遂駕駛登記為佑陽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1812-LG 號自用框式升降尾門小貨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建國南路時以其左側車身擦撞同向在前亦左轉中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背痛、疑大臀肌挫傷之傷害;事發後不詳路人協助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甲○○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乙○○等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 月18日及99年3 月22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警詢中就其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貨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情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三聯單、指認檔存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駕駛貨車左轉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無訛,且於事發當時兩車均係在路口左轉,於兩車發生擦撞前,告訴人之腳踏車顯在被告之貨車左前方,而被告又係以其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此均有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可憑,則被告顯係疏未注意在左前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據上開規則,被告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且依通常騎乘方式騎乘腳踏車左轉之告訴人難認有何被告所稱未靠右騎乘等過失可言(本院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2 日鑑定意見書上所載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可一併參照),則從事駕駛業務之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據不詳路人報案之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存卷為憑,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丙○○受傷,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然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