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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駕紀錄,此次再犯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策,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以及其單親家庭,需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76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及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561號判決罰金銀元1萬元及96年
    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決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
    均未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
    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8年4月16日晚
    間11時許至零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海產店服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2A─8507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翌日(17
    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道與金山北路
    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時,呼氣酒精│
│    │印紙              │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
│  3 │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駕駛有判斷力較差之情形,│
│    │                  │且為警查獲後,呈現呆滯木僵狀│
│    │                  │之事實。                    │
├──┼─────────┼──────────────┤
│  4 │生理平衡檢測表    │被告經過五項生理平衡檢測,其│
│    │                  │中二項測驗不合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趙  雪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世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