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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八○四一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次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已為立法時區別適用,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需考量事由存否,非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必要先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予敘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八一九九號)之駕駛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六個月以上,而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九七○○八○二○八號函示:「警察機關如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時,應先予舉發並依規定送達,以使該被處分人先受罰鍰之警告性處分,倘該駕駛人經警察機關舉發,逾六個月仍不辦理時,即應依法廢止執業登記,並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製造裁決書及記載相關事項,依規定送達」,該局應依程序先予舉發並依規定送達,以使其先受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然異議人並未收到罰鍰通知單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八一九九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即九十四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即每年八月三十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故本件異議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主動辦理查驗,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辦理,迄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為警查獲,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證異議人確有未參加年度查驗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查驗逾半年之違規行為至明。又異議人稱未收到通知單一情,查本件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車籍登記地址迄今仍為臺北市○○區○○街四十五號,亦有異議人之違規罰單入案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臺北市○○區○○街四十五號之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台北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車籍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前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通知單顯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故異議人雖稱未收受該通知單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背面,亦將年度查驗列為注意事項,異議人既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本應對攸關營業小客車之查驗規定知之甚稔,自不得再以:應先予舉發並依規定送達,以使其先受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云云予以諉責。況異議人既不曾提出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之正當理由,足認其乃因己身疏失,致未在期限內檢具執業登記證前往申請查驗,而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適用。申言之,就逾期未達六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六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可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已逾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前揭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參加年度查驗及逾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查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核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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