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罰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EF-89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4時15分許,經不詳駕駛人,騎乘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明德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或迴轉,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迴轉往新店方向行駛,適為執勤員警丙○○發覺,遂鳴笛示意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欲掣單舉發,詎該駕駛人竟不聽從員警指示及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經員警當場記明該車之車牌號碼、駕駛人之性別等資料,逕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之父親甲○○表示系爭機車雖為受處分人所有,但平日均由伊使用等情,原處分機關乃以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甲○○不服,於 法定異議期限內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71號、1672號裁定,撤銷上開處分,諭知甲○○不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月8日,改對受處分人為相同裁罰內容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號誌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辯稱:系爭機車雖登記於伊名下,惟實際使用人為伊父親甲○○,且被舉發當日係由伊父親騎乘該輛機車至臺北市○○○路○段之工作場所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 抵達,至同日下午4時才騎乘系爭機車返家,伊等二人於員 警舉發時均在辦公處所正常上班,並未外出,亦未將系爭機車借與他人使用,伊或伊父親甲○○絕無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行為,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2紙(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上除記載「BEF-896」之車牌號碼及駕駛者為身穿黑白色橫條紋外套,戴黑白色星形符號安全帽之約20歲之男性外,並未記載車型、顏色等其他足資辨明、確保舉發正確性之資料。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在明德路待轉區等紅綠燈時,看到一台重型機車從北新路迴轉往碧潭方向開去,伊就鳴警報器追之,當伊靠近該車時,有按喇叭,並用手勢指示駕駛人靠邊停車,但駕駛人沒有停下來,反而繼續往前騎,伊追到中興路口時,因被其他車擋住而無法繼續追,當時伊有記下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BFE-896號,俟伊返所後 ,以警政系統查詢,得知該車牌號碼所載之車身顏色與伊所見的那台車顏色相仿,且登記之車籍地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當時駕駛人騎車逃逸之方向相符,故伊認為伊所查到的機車即為違規機車,遂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然經本院再訊之證人丙○○所見之車牌號碼BFE-896號重型機車有無其他可資辨明之特徵時,證 人丙○○僅證稱:伊印象中該車的顏色有銀色和藍色2部分 ,底色的部分是銀色,但藍色部分已沒有印象在車身何處,當時伊沒有看見該機車的廠牌為何,但該機車的外型很像現在的山葉牌機車「勁戰」,外觀沒有很新也沒有很舊等語無誤,而比較卷附系爭機車照片3張及本院依職權自網際網路 蒐尋列印之山葉牌「勁戰」機車照片3張可知,系爭車輛外 觀老舊,有多處刮痕及修補,且其廠牌型號為三陽牌「Attila」,與廠牌型號為山葉牌「勁戰」機車間,無論廠牌、外觀形狀、車尾煞車燈及方向燈之樣式,均炯然相異,亦與證人丙○○所證述當日所見機車沒有很新也沒有很舊之情不一,再經本院提示卷附車號BFE-896號機車照片3張供證人丙○○辯識後,證人丙○○明確證稱該照片內之機車非伊當時所見之違規機車,伊當時所見之機車較新,二台款式亦不相同等語明確,堪認證人丙○○於舉發時所見之違規車輛,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FE-896號重型機車至明。 ㈡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當時的駕駛人比在庭之受處分人瘦,伊無法確認當時的駕駛人即為在庭之受處分人,且伊能確定在庭之證人甲○○非當時的駕駛人等語綦詳,足認當日為警目睹之違規駕駛者非受處分人或證人甲○○。況證人丙○○當日瞬間僅憑記憶記取該車之車號,是否有所誤認,或當日所目睹違規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均屬可能。另受處分人父親曾於舉發當日上午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路○段之工作場所 上班,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至同日下午4時才再騎乘系爭機車返家,期間均未將系爭機車駛出,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處分人父親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歷歷,而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6日當日,係正常上下班,出勤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18分至下午5時36分乙情,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函文1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26日14時15分許,有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