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裁22-Z00000000、裁22-Z00000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受 處分 人 宏林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曾素芬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下稱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後段及打刻規定第2、3點復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宏林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X-12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車號DL-32營業半拖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8年7 月11日6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73.6公里處,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AX-120)、牌照借供他車使用(DL-32)等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3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1萬800元、1萬800元,並吊銷上開兩車牌照。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因遭警當場丈量車架規格與原規格不符,後經回車廠詢問司機當時情形,始知警方丈量之中心點有誤差,而使警察第一時間主觀誤以為係使用其他車體。另半拖車因98年5 月間車架部份損壞整修,而致使車架號碼被新油漆覆蓋,車身與號碼實完全符合,並非第二部車體之半拖車,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違規車輛確有於98年7月11日6時55分,於國道3號南下273.6公里處為舉發機關攔檢,並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之採證彩色照片共8 幀在卷為憑,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雖稱舉發機關當場攔查並測量車架規格與原軸距不符,因該測量錯誤導致認定係使用它車車牌,惟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乃因發現拖車之車身並無依首揭打刻規定將車身號碼打刻於規定之處(即標識牌下方),與舉發當時警察測量之車架長短、規格並無關係,受處分人雖稱嗣後經回廠測量俱與牌照相符等情,然舉發機關並未就此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受處分人當有誤會。 (三)再按,受處分人陳稱該半拖車車架因於98年5 月間曾經整修,致使該打刻之車身號碼為新刷油漆所覆蓋,並附4 張照片以陳。惟從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照片觀之,雖可明顯看到車架號碼「67086」 打刻在車架上,再比對拖車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DL-32之車架號碼確為「67086」無誤;然如比對舉發機關於攔停當時所拍攝存證之車架左右兩側共計8 幀照片,於首揭打刻規定所規定之車架號碼打刻位置,明顯俱未發現有打刻號碼之痕跡,若依受處分人所陳係因整修而遭油漆覆蓋,該打刻號碼斷無可能完全不見,應仍可如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照片可看出打刻痕跡,故舉發當時之車架與受處分人陳稱遭油漆覆蓋之情形不符。何況,舉發機關採證照片中亦未有「拖車標識牌」固定其上。由此可證,於舉發之時、地,舉發機關檢視半拖車應固定之標識牌與打刻號碼一應俱無,違規事實至為明顯,受處分人猶執前詞,不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採,其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營業一般半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2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各罰鍰3600元、1萬800元、1萬800 元,並吊銷上開兩車牌照,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