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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淂暘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D七三二七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文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行為人若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情形,為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舉發,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再行為人若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情形,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淂暘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三九九-DC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六號之一號週邊限時停車格(編號三十三號),而逾停車繳費通知單上之停放時間(限時一小時),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D七三二七八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前揭時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仁愛路二段六號前三十三號停車位以悠遊卡已刷入一小時,但未察覺其程序並未完成之下進入該大樓洽公,隨後因受託前往附近尋找五金零件而於十四時四十分離開,後再回到六號前,正巧該車位空著,遂於十五時一分五十二秒時刷悠遊卡半小時,因事情未談妥而延誤到十五時四十五分才回到車上發覺擋風玻璃上有兩張單子,一為十四時二十分開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另一為十五時四十一分開出之逾時罰單,伊認為該悠遊卡最後一次刷單之時間為十五時一分,至十五時四十一分之罰單開立時未有逾時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前開時間停放在限時停車位內,且因逾時停放而經舉發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等節,為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復明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而臺北市政府為使駕駛人到銀行、郵電機構及公務機關等地點洽辦事情有短時間停車需求者能順利覓得付費停車位,乃於市區○○○○道上銀行、郵電機構及公務機關前佈設限時停車位。故限時停車位,係臺北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之授權,為符合民眾短時間內之需求,針對市○○○○道之銀行、郵電機構及週邊商業大樓旁路邊停車場,所設之限時停車之措施。而在限時停車位停車者,至多停車一小時,車主停車應主動繳費,未依規定繳費於計時器顯示停車時間,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舉發,不得補繳。亦即上開規定係停車場法第十四條所定視地區交通狀況,所採之限制停車時間之措施。雖仍附帶有收費之規定,然規範之目的在限制停車之時間,以求提高路邊停車週轉率,使停車位空間可提供更多民眾之短暫需求。此與一般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之目的、本質顯有不同。從而,限時停車之規定,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停車時間之規定,而非同條第二項單純在道路停車收費處所之停車繳費規定,綜上所述,依限時停車位之性質,停放車輛於限時停車位之駕駛人,除須繳納停車費外,若停車時間逾時,主管機關仍得另行開單舉發。
(三)本件停車之地點係屬限時停車格位,係為民眾短時間停車需求而設,惟須主動刷卡最多一個小時,其格位內地面上標有「限時停車位」文字及車位編號,格位旁並有標誌牌(內容為限時停車格,逾時不得補繳費:一、收費時間七時至二十時星期一至星期六。二、十五分鐘收費十元,每次刷卡最多一小時。三、停車時請(預先)以悠遊卡刷卡付費,未刷卡付費將開立一小時之繳費單,停車逾繳費單規定時間則開單告發,處以新臺幣六百至一千二百元罰鍰。),供駕駛人遵循,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停管字第○九八三二九○○二○○號書函、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停管字第○九八三四○八九五○○號書函在卷可稽,亦即該限時停車位設置目的是為了讓停車格增加使用率,限時是指一個小時,繳費的方式有二種,如果停車格旁邊有限時停車位繳費機(限用悠遊卡付費)則可以悠遊卡刷卡,每次最多僅能給付一小時的停車費,超過一個小時必須再回來刷卡繳費,若無回來刷卡,即會告發。另外一種方式,即是由管理員開單,每隔一定時間(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來回巡邏一次,若有駕駛人停車沒有以刷卡方式繳付停車費,即會開繳費單,開立繳費單上會顯示開單時間,若繳費單上之開單時間距離巡邏時已超過一小時,即會開單告發,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係停放於編號三十三號之限時停車位內,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對該車停放之位置係屬限時停車位一節顯有所認識,並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受處分人所辯上開時日於該地,其悠遊卡最後一次刷單之時間為十五時一分,至十五時四十一分之罰單開立時未有逾時云云,矧受處分人雖有於十五時一分刷悠遊卡,惟其僅刷可以停放時間半小時之悠遊卡,此有交易與維修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亦即受處分人可於編號三十三號限時停車位停車之時間係十五時一分至十五時三十一分止,又限時停車格,逾時不得補繳費,而本件受處分人於十五時四十一分仍停於該停車位,且十五時三十一分後亦未有其他繳費紀錄,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實已屬逾時停放於限時停車格內,仍未駛離或繼續以悠遊卡刷卡繳費之違規無誤,是受處分人此節所辯,殊無可採。
(四)另受處分人所辯其於前開時日十三時五十五分以悠遊卡刷入一小時云云,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向維修中心查證,是日該限時停車位悠遊卡計時機具並無故障維修紀錄,再調閱該機具錶內計時資料亦顯示正常運作,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停管字第○九八三九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況受處分人於十五時一分以悠遊卡刷卡時,該限時停車位悠遊卡計時機具係有該筆紀錄,足認該限時停車位悠遊卡計時機具於前開時日並無故障之情,則受處分人漏未以悠遊卡刷卡預先付費停車,經交通助理員於十四時二十分發覺開立一小時停車費繳費通知單,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仍需依繳費通知單繳交停車費,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