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0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2 項、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正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I-73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與大同路口之南陽大橋時,該貨櫃曳引車載重總重20.78 公噸,超過南陽大橋規定之20公噸載重限制,竟仍逕行上橋,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石乙峰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1 千元,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函、過磅記錄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南陽大橋照片1 張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南陽大橋固於98年7 月15日前載重限制20公噸,然於98年7 月15日後,已修改為載重限制30公噸,期間橋樑結構並未改變,顯見伊於98年6 月19日行車載重對於南陽大橋而言,應可承受,98年7 月15日前限制載重20公噸之標誌,應有疏失;㈡依行政程序法,伊於98年7 月31日已到案陳述不服之意旨,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回文告知南陽大橋已於98年7 月15日變更載重限制為30公噸,故伊載重20.78 公噸,應予不罰,原處分機關卻仍於98年10月13日裁處罰鍰1 萬1 千元,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 四、本院經查: 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既不爭執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裝載貨物超過當時南陽大橋規定之載重限制20公噸之事實,且有過磅記錄單及南陽大橋照片附卷可按,堪以認定。又關於南陽大橋之載重限制,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98年8 月25日北交工字第0980670836號函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稱:南陽大橋架設限重30公噸之禁制標誌係於98年7 月15日設置完成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8 月25日本縣警汐交字第0980028597號函附卷足憑。基此,本件爭點在於:受處分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南陽大橋之載重限制已變更為30公噸,則受處分人前此載重20.78 公噸之行為,是否仍應予裁罰,或應予免罰。 ㈡按行政罰法第5 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惟此規定係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而非關於「事實變更」。蓋參諸最高法院76年6 月2 日76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此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參見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故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發禁止之命令,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基本法文相結合,即使有補充法規之效力,但此項行政法令之變更,自難解為刑罰法律之變更。又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對黃金外幣(經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不得自由買賣之禁止命令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二者在刑法上之違法類型相似。觀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03 號解釋、本院49年臺上字第1093號、51年臺上字第159 號、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各判例及本院51年10月8 日第5 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行政院原依國家總動員法第3 條第9 款於40年5 月3 日以命令補充指定有關金融措施辦法中之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現為因應金融上情勢之變遷,將此項指定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之命令予以廢止,此即黃金外幣以後不再列為國家總動員物資,亦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補充之行政命令本身並無刑罰規定,難認為「法律」,僅係「認定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犯罪構成要件之抽象規範。因此,若非空白構成要件本身有所辯更,尚非法律之變更。 ㈢同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2 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而未逐一規定每一橋樑之載重限制,乃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之相關交通機關,以設置交通標誌之方式,就地予以明示。此等標誌之設置,自難認為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性質。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受處分人行經之南陽大橋,雖於98年7 月15日變更載重限制,然此非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受處分人不得因南陽大橋載重限制之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裁決時之載重限制而予以免罰之處分。否則,行政機關即得以此方式單方追溯人民先前違規行為之裁罰與否,使本已違規者藉由標誌之變更而免於處罰,顯與裁罰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2 項之裁罰規定既未變更,不因事後載重限制變更而予免罰;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 萬1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