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5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人 甲○○ 2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90615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D890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5日13時57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8W-5778號之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發小組交通助理員以異議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逕行拍照採證,並當場以標示聯通知異議人,嗣由該處製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歐容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車主申請歸責於異議人,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98年8月5日13時5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於上開路段100-1號前,於同時56分欲駛離,始發現違規 停車標示聯,並發現取締違停時間為13時57分,取締人如何能開「未來告發單」?又開立標示聯機器是否符合規定,有無檢驗核可,均有未明。且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係羅斯福路3 段100 -1號前,然標示聯違規地點記載「羅斯福路3段 100-3 號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記載「羅斯福路3段100號週邊」,裁決書則記載「羅斯福路3段」 ,地址均不明確,民眾如何信服。另外,異議人於申訴期間,相關單位承辦公務人員態度不佳,無法盡釋其疑,此官僚態度造成裁決處分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8月5日13時52分許起,將所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如卷附照片所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且交通佐理人員到場當時,異議人不在車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供承在卷,復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管字第09838193000號函檢附之彩色 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堪認明確。又異議人當時不在車內,當場不能攔截製單,本件採逕行舉發方式,亦無違誤。 (二)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中違規地點欄雖載「羅斯福路3段100號週邊」,另裁決書所載「羅斯福路3段」,並未明確記載 異議人違規停放係該路段何建物門牌號碼前,惟門牌號碼係由各地戶政機關所編訂,交通機關就所轄道路之管理並非以此為據,故就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事件舉發地點之認定,應以足資辨識認定即可,且本件係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除文書所載之地點資訊外,異議人並可參酌一併送達之採證照片中進一步確認違規停車之路段位置,並無發生誤認可能性,且上開文書所載明地點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是上開文書違規地點之記載,均不影響舉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三)再者,異議人爭執其於同日時56分欲駛離,發現標示聯所載之違規時間在後,而質疑舉發違規時間之正確性,惟查,本件係經佐理人員以科學儀器照相逕行舉發,舉發照片所載時間「98.08.05 13:57」,亦與標示聯所載違規日期時間「98年8月5日13時57分」相符。此外,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亦提出本件開立標示聯所用「掌上型資料收集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報告及歷次電腦系統時間調整紀錄表,有同處上函檢附各該文書可認,尚難逕認舉發單位使用定期調校之科學儀器所認定違規時間有何違誤。至於異議人提出其停車在香帥食品行購物時之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各1紙,僅能認定其違規停車後 於上開時間在店內消費之事實,然尚難憑此認其確於13時56分即駕車駛離之事實,抑且,本件異議人已自認同日時52 分許起即有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之違規狀態,故此開 抗辯,亦不足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末以,至異議人認承辦人員時有態度不佳,致其未獲釋疑情形,縱若屬實,異議人本應循陳情、申訴等行政程序管道尋求救濟,與本件聲明異議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提起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