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4YQ1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工程隊技工,於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至5時,因執行千分圖巡查公務,在大安區○○街至安居街之間路燈安全性檢查,非一般更換燈桿燈泡維修工程,因此沒有使用高空作業工程車的需要,故駕駛車號6850-QC自用車(車上前擋風玻璃貼公園處識別證),當時在臥龍街附近繞了幾圈,皆找不到停車位,為了燈桿安全問題,檢查有無漏電及燈桿倒塌之立即危險,有時間上的緊迫性,因此暫停於臥龍街209巷口旁沒有妨礙車輛進出的紅線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即予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6850-QC號自小客車,於98年10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209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異議人不服,於同年10月7日提出申訴,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分別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臺北市○○街209巷口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820100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12月7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當時係為執行臥龍街至安居街路段路燈安全性檢查之公務等語,並提出千分圖圖號4341、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工作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餐理處員工外勤報告單為佐,固足認異議人於98年10月6日(即舉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至5時止,確係在該路段執行公務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規定,僅限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始得不受同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之限制。又為免相關免受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有關承包公用事業機構工程之車輛於執行任務時,除應出具承包相關文件供稽查員警查核外,其於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處所之行為與其執行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為何等,均宜一併考量,亦有交通部91年1月10日交路字第0900071684號、內政部警政署91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10017682-0號行政函釋在卷可參。查,異議人供陳:工程處有公務車,要使用公務車時才會發給相關執行公務之文件或標示牌,但開自己的小客車或機車去執行一般檢查任務時,並不會給我們這樣文件或標示牌,車上只有放識別證等語;證人甲○○亦證稱:舉發當時看不出違規車輛係在執行公務,那是一般的自用小客車,若係公務車違規停車,除非是法規規定所排除的情形,像是消防車、警備車…一些公共事業的工程外,還是會舉發,而且一般工程車在執行公務時,都會放執行公務標示牌,外觀會很明顯,本件違規車輛並無懸掛任何足以認定在執行公務之識別文件,而且我從掌電資料查詢結果,就是一般自用小客車,所以才會執行拖吊業務等語,足認系爭違規車輛僅係一般自用小客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所規定免受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限制之車輛種類。且依異議人提出之千分圖圖樣4341、外勤報告單及其所述可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至5時止,所進行之路燈巡查路段,係包括臥龍街、安居街等路段,顯見異議人應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後,以徒步方式進行上開路段之路燈安全性檢查工作,並非利用該自小客車進行路燈安全性檢查性工作甚明,亦難認其違規停車行為與其所從事之路燈安全性檢查任務間,有何必要性、關聯性,且所從事之路燈安全性檢查亦僅係一般巡查業務,不具任何急迫性可言,異議人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規定主張免罰一節,顯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謂:停車地點並不會妨礙車輛進出等語。然查,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路段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自係考量當地之交通流量及交通安全,認有必要始會對臨時停車加以限制規範,要與異議人違規停車時,有無實質妨礙其他車輛進出一節無涉。且依現場違規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漆劃於路旁緣石上,並無因脫漆而致無法辨識之情形,異議人既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即無從諉為不知,尚不得僅因其找不到停車位,即可恣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