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義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義昌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義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義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81-DE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乙○○駕駛,於民國98年8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45號之17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汽車行駛道路為懸告前後號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1日以「領有牌照未懸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四百元,並扣繳牌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遭取締之牌照即車牌號碼581-DE號原屬本公司所有,然已於本件違規遭舉發前一小時許在臺北市監理處合法辦理繳銷手續,將車牌及行照繳回,是本件員警之舉發顯有違誤,且其舉發當時駕駛人乙○○應是無牌照,而員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掣單舉發,且係處罰、歸責乙○○而非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載明駕駛人係「乙○○」、性別「男」、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11號4樓」、出生年月日「50.6.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經乙○○被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無誤,核屬真正,是駕駛人乙○○於上開時、地經警掣單舉發乙情,應可憑信。
㈡ 然,系爭車輛之牌照業於本件違規當日即98年8月4日上午9時25分辦理繳銷登記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監理處98年11月25日函及檢附之系爭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且衡以證人即本件開單員警陳建睿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勤務,攔查乙○○駕駛車輛沒有懸掛前後號牌,所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依法告發,當時駕駛人乙○○表示說車輛有辦理繳銷轉移動作,但其還是行駛於道路上,所以伊就依法舉發。若當時號牌確實已經繳銷,依據正常程序應該要將車子移至保管場,事後再通知車主來領回,所以伊當時可能有疏忽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8款如果已經繳銷了,應該是要處罰實際上之車主,本件可能是駕駛人乙○○當時並沒有拿繳銷文件給伊看,所以伊那時無法判斷是否已經繳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從而,本件員警舉發顯有違誤,蓋駕駛人乙○○所為當係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當時已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乙○○所為前述違規行為,亦無可歸責於異議人。
㈢ 綜上,乙○○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歸責於乙○○,系爭車輛牌照既早於員警舉發本件違規前即依法繳銷,受處分人義昌公司,自無庸就乙○○之違規行為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5千4百元,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