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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聯宜企業社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宜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C9-0713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4 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上開交叉路口之紅綠燈,在綠燈轉換為紅燈時,並非由綠轉黃再轉紅且黃燈有數秒之間隔,該處是綠燈熄滅時紅燈同時亮起,駕駛人根本無從反應且易生混淆,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3 款及第201 條第3 款等規定,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闖紅燈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聯宜企業社,其為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受處分人),此有於98年6 月10日呈遞到院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該社為異議人,見本院交聲卷第4 頁)、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及裁決書等件為憑,原舉發單位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符合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且因該企業社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他人,原處分機關以該企業社作為受處分人,亦為有據,則該企業社自有聲明異議權;雖上開異議狀同時記載該社之職員即當日駕駛該貨車之丙○○亦為聲明(異議)人,且該狀末頁係由丙○○蓋章具狀,但衡諸其性質,當係代理該企業社提出異議,其並已補提該企業社出具之委任狀乙件存卷為憑(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1頁),是上開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當屬適法。

㈡又本件罰單業已於98年3 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登記之設址,並由該企業社受僱人蓋公司圓戳章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國內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4、15頁),則該罰單業已合法送達甚明;至於到案日期,雖裁決書所記載者(98年6 月25日前)與罰單所記載者(98年4 月10日前)不同,然業經原處分機關答以:受處分人有來申訴,裁決所都會將應到案日期往後延,本件漏未在移送書上說明,應到案日期以裁決書所載為準(見本院98年8 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同卷第8 頁),則此一應到案日期往後延之作法,於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無及時到案陳述而為裁罰金額之裁量時,對受處分人有利,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交叉路口之紅綠燈,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闖紅燈之情,此為異議人所是認,證人即當日目擊拍照採證之員警程顯停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交聲卷第22、23頁筆錄),並有本件罰單、原舉發單位98年5 月18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24896號函、98年9 月1 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44182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兩張暨證人程顯停庭呈之採證照片4 張(見同卷第25、26頁),代理人對該等照片所拍得其駕駛上開貨車未停等紅燈逕自前行之情形坦認無誤;關於代理人所言該處紅綠燈號誌異常之情形(即綠燈換黃燈換綠燈旋跳紅燈),本院根據其提呈之現場錄影光碟乙片檢送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查看,該局函覆稱係為號誌控制器輸出短路,於98年3 月10日民眾通報號誌異常,當日即派員勘查修復,此有該局98年9 月25日北市交工字第098077559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聲更卷第20頁),證人即該函文製作人乙○○亦到庭證稱:本院交聲卷第25頁上方照片,較近處之紅綠燈與較遠處旁有「小心駕駛」字樣之紅燈燈是同一個系統控制的,近燈與遠燈正常狀況下紅綠之時相是一致的,函文內容是其詢問號誌員,也有去調維修記錄的結果,但無法確定近燈故障時,遠燈是否會故障,要問號誌維修員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光碟錄影時間共01分38秒:①錄影時間01:22綠燈號仍亮,此時黃燈亮起,黃燈與綠燈併亮。②錄影時間01:26黃燈熄滅,此時綠燈仍亮。③錄影時間01:28綠燈熄滅,轉為紅燈。④錄影時間01:38紅燈仍亮。但此光碟畫面無法辨識出證人所述,此紅綠燈之遠燈是否亦有上開號誌異常的現象」,又經本院令其庭後查證結果,98年1 月至4 月間通報記錄並無接獲民眾通報於98年2 月18日上午9 時19分時遠燈有異常運作紀錄,此有該局98年11月6 日北市交工字第0980897276號函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交聲更卷第30頁以下),而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第1 、2 款確實定有明文,一般用路人對此常見紅綠燈號誌設置之情形理當知悉,是本件該處符合前揭設置規則之近燈、遠燈設計,依乙○○證言及上開規定可知,就是因為「法規規定駕駛人在停止線附近可能看不到頭頂上的近燈,所以要有遠燈供駕駛人辨認」,雖代理人所稱之近燈確有如上號誌短路情形,但與該近燈並存之遠燈並無此號誌短路情形,衡情維修人員既已前往修復近燈,如為同一系統控制之遠燈亦有相同故障,當無視而不見而未留下任何維修記錄致乙○○當庭及庭後僅稱有發現近燈維修記錄之可能,則代理人縱謂其經過停止線前,頭上的近燈正從綠燈跳成紅燈,其抬頭看不到號誌(按應指近燈),時間上也來不及反應云云,但其前方10公尺左右遠之遠燈既已因正常之時相變化由黃轉紅,其自無推說不知或辯稱不用看這個遠燈之餘地,然代理人仍逕自在紅燈亮起之際駕車前行而未停等,當時該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代理人臨訟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汽車該項違規之最低額,且因係對汽車所有人即聯宜企業社逕行舉發裁罰,故不依對自然人之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之規定記點,附此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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