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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程暉吳勇毅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號2C-524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行駛,行經上路段三元街、南海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天氣雨、夜間、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甲○○疏未注意,在上址路口闖越紅燈,當時騎乘N7L-837號重型機車之陳嘉柏,亦行至上路口綠燈直行而煞避不及,遭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陳嘉柏機車右側,致陳嘉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左小腿擦傷、左膝挫傷。適行經上址路口之機車騎士李尚杰(年籍、車號詳卷)記下甲○○所駛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協助報警,嗣經警依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陳嘉柏警詢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5號偵查卷宗第10頁),雖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上開書面陳述,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及醫師視診告訴人後所出具,均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未經否認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下大雨,我經過路口有很小心在開車,有特別注意要左轉靠近安全島一直走,不曉得有東西撞到我,我以為是撞到坑洞,當天車子很多,我沒有開快車,前面有紅綠燈慢行又要等紅綠燈,我走和平西路左轉去敦化南路,我從路口是一直靠著安全島走,我以為撞到水溝蓋,下大雨視線不良,載小孩時車門打不開才知道撞到等語,及我是車門被撞到等語(均見本院審判筆錄)。經查:(一)被告前開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機車右方遭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等事實,核與李尚杰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各有本院審判筆錄、警訊筆錄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36頁,及同偵查卷宗第45頁)為證。(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天氣雨、夜間、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已有上述卷證可稽,被告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堪認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上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雖諉稱不曉得有東西撞到我,我以為是撞到坑洞,當天車子很多,我沒有開快車,前面有紅綠燈慢行又要等紅綠燈,我走和平西路左轉去敦化南路,我從路口是一直靠著安全島走,我以為撞到水溝蓋,下大雨視線不良,載小孩時車門打不開才知道撞到等語,惟被告既自稱以為撞到坑洞,自應係輪胎或底盤受損,嗣又稱係我是車門被撞到等語,其陳述已有矛盾,自無足採,且被告所指之車門受損等語,亦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車前部分撞擊告訴人機車車側等情形,即無關聯,被告假藉此節,欲諉稱自己係遭他人撞擊,並非撞及他人,亦屬無稽。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並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為證,惟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傷勢雖非至重,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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