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許泰誠、林瑋桓、李貞瑩
- 被告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曾子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AD號營業大客車(信義幹線公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口時,明知汽車行車應遵守速度 限制,上址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39轉32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武維漢騎乘DIS-871號輕型機車沿 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發 生碰撞,造成武維漢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即武維漢之妻乙○○、證人李彩淑、耿慶華、楊程翔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 、相驗照片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分析報告書、信義路三段與該路段111巷口行車號誌時相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206-AD營業大客車在上開路段與武維漢騎乘之DIS-871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武維 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並未超速,也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因武維漢突然闖紅燈,被告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駕駛,其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AD號營業大客車(信義幹線公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口時,當時日 間天氣晴、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武維漢騎乘車牌號碼DIS-87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 1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生碰撞,造成武維漢人車倒 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 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97年10月29日 下午4時10分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彩淑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偵卷第6至7頁、相卷第36至37頁)、證人耿慶華、楊程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26至127頁)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22至25頁)、調查報告表(相卷第18至19頁)、現場圖(相卷第20頁)、補充資料表(相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9頁)、相驗之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至48頁、第58 頁)、相驗筆錄(相卷第35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偵卷第39至8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4頁)各1份、相驗照片10張(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12張(相卷第28至33頁)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難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武維漢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有何過失: ⒈被告並未闖紅燈: ⑴訊據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及於97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其當時行駛方 向為綠燈,且自復興南路一路過來均為綠燈,建國南路口亦為綠燈(相卷第5頁、第37頁、偵卷第90頁) 等語。 ⑵目擊證人丙○○於97年10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搭乘206-AD號公車站在前面準備下車,前號誌是綠燈…。」、「一路上號誌是綠燈,到這個路口時因我站在最前面無法看到這個路口號誌是否為綠燈,但我可以看見下一個路口還是綠燈。」(相卷第25頁)等語。 ⑶查被告當時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而臺北市○○區○○路3段111巷口的下一個路口即為建國南路,而依信義路3段與該路段111巷口行車號誌時相表及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行車號誌時相表( 相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信義路3段與111巷口之綠燈亮起40秒後,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之綠燈才 會亮起,且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綠燈結束後(包括黃燈與全紅)31秒,信義路3段與111巷口之綠燈才會結束(亦包括黃燈與全紅),故證人丙○○、被告看到下一個路口即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為綠燈時,信 義路3段與111巷口必然為綠燈,且已經是綠燈一段時間了,此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6日北市 裁鑑字第098311171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認武維漢涉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結論亦同(至被告超速部分則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後述)甚明。從而被告當時並未違反燈號而闖紅燈,就此並無過失。 ⒉難認被告與武維漢發生碰撞時已超速: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駛之信義路 3段公車專用道,因該路段係道路施工路段,故該路 段速限為30公里,業據處理本案之員警丁○○於98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且依對向公車專用道旁設有速限標誌30公里(見相卷第30頁下方照片),可知該路段之速限為30公里無誤,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記載30公里(相卷第18頁)益明。 ⑵就被告當時車速為何,被告固然於97年10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我當時行駛時速度30至40公里左右。」、「(問:當時車速?)30到40公里左右。」(相卷第5頁、第37頁)等語,惟至97年12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當時我確實是綠燈行 駛,車速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無法一直注意車速表…。」(偵卷第90頁)等語,是被告就其當時車速究竟為何,自己亦無法確定。另本案肇事之營業大客車內既有行車紀錄器可供分析,則被告之車速自應以有機器明確紀錄之行車紀錄結果為斷。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固然提出由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97年11 月20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分析時間自97年 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至12時34分,偵卷第114頁) ,並以該分析報告書中肇事營業大客車同日中午12時33分52秒時車速39公里,同日中午12時34分5秒車速 為32 公里,迄中午12時34分37秒車速為0而停車,據以認定被告與武維漢發生碰撞時係以39轉32公里行駛而超速。惟查上開時間並非肇事營業大客車最後停車之時間,經本院函詢何以公訴意旨所載案發時間與行車紀錄時間不符,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提出98年10月16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分析時間自97年10月29 日中午12時37分至12時44分,本院卷第23-2至 23-4頁),證人即上開行車紀錄紙分析者甲○○於本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12時44分之後該部車輛另有行車紀錄?)到12時44分41秒以後就沒有行車紀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語,又經本院要求以秒數分析後,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再製作之98年11月12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分析時間同98年10月16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惟以每秒為單位分析車速,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案發肇事時間應在12時44分41秒營業大客車完全停車不再行駛之前,則營業大客車案發時之車速,應以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10月16日及98年11月12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為準,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屬有誤。 ⑶依照上開98年10月16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本院卷第23-4頁)所載,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4秒停車後,再來就是在同日中午12時44分41秒最 後一次停車,同日12時43分56秒至12時44分41秒之45秒內,系爭營業大客車行駛244公尺,是案發時間應 介於同日12時43分56秒至12時44分41秒之45秒之間。又依98年11月12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本院卷第66至67頁),系爭營業大客車於同日12時43分56秒至12時44分0秒間均以39公里之速度行駛;同日12時44 分1秒至12時44分2秒間以38公里之速度行駛;同日12時44分3秒至12時44分24秒間均以37公里之速度行駛 ;12時44分24秒至12時44分25秒減為36公里;接下來12時44分25秒至12時44分37秒間,由36公里以每秒2 公里速度等速減為12公里;末自12時44分37秒至12 時44分41秒自12公里每秒3公里等速減至0而於12時44分41秒完全停止。是依上開行車紀錄,營業大客車幾無遽然減速煞車之情,此觀證人甲○○於本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輛車從12時43分56秒時速為39公里到12時44分41秒時速為0公里,用了45秒 走了244公尺,我認為不符合交通部所訂頒的緊急煞 車時間,這表看不出來有緊急煞車的情況。」、「(問:如果再分析從12時43分56 秒時到12時44分41秒 這段期間的車速,各車速為何,是否可以以此判斷這公車是從何時開始緊急減速?)沒有辦法,因為每秒的時間很短,所以每秒時間的速差應該很小。」、「我的經驗是常常出庭的經驗,法官也常常問我,我常常分析紀錄紙,若有緊急煞車的情況我們也有看過,我是根據這些經驗回答,但是從紀錄紙看不出來,撞擊若有100公斤以上或撞到比較重的東西行車紀錄紙 的點會有跳動,可以判斷是在何速率下撞到東西,但是本件看不出來。」(本院卷第52至53頁)更足以證明。是以此可能肇事期間,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的車速是逐漸遞減的,亦與其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情形?)復興南路一直到 AIT都是綠燈,我車子到路口都會減速確定無車才前 進…。」(相卷第37頁)等語相符。 ⑷至公訴人雖認為12時44分24秒為本案肇事的煞車動作,據以認定被告當時車速為37公里,而有超速之過失(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觀諸現場圖(相卷第20頁)所載,案發地點營業大客車左後輪煞車痕長約4.8 公尺,機車刮地痕4.4公尺與營業大客車行向垂直, 距離營業大客車完全停止處之車頭往回延伸約3.4公 尺,機車最後卡在營業大客車車頭前下方(相卷第30頁下方照片),而依據處理本案員警丁○○於98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之地點應於機車刮地痕往前1、2公尺(本院卷第56頁)等語,可見營業大客車幾乎是剛踩煞車就馬上與機車發生碰撞,而將機車夾在車頭前下方往前直至煞停。倘若營業大客車係自12時44分24秒開始煞車直至12時44分41秒煞停,則煞車時間歷時17秒,且其間行進之距離(單就12時44分25秒至12時44分28秒之3秒間,行進距離已達28.33公尺,計算式:(時速:36+34+32)×1000公尺÷60 分÷60秒=28.33【以下四捨五入】)應遠超過現場 之煞車痕長度,而與現場跡證不符。再者證人甲○○於本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以你的經驗這種營業大客車從時速39公里降到0公里的話 若以緊急煞車要以幾秒的時間?)應該6、7秒就可以煞得住。」、「(問:以你的經驗大約要以多少的距離可以停下來?)可能要看圖表及天氣是否有下雨,如果是在一般的公車專用道又沒有下雨的情況,應該50公尺就可以停下來,但是距離的部分我無法肯定,我比較肯定的是6、7秒就可以煞得住。」(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如係於12時44分25秒時已發現武維漢,以當時37公里之時速,依照證人甲○○上開證詞,應該在6、7秒之間即得煞停,實無在發覺武維漢後,竟未緊急煞車,而逐漸減速,花費17秒之時間始煞停不及撞及武維漢之理。何況信義路3段111巷口至發生碰撞處約8、9公尺(見上開現場圖所示),則武維漢騎乘機車自信義路3段111巷口至發生碰撞處僅需1至2秒時間(以低速例如時速20公里計算,每秒前進5.56公尺),是被告煞車17秒而武維漢竟仍未走完該8、9公尺之距離而竟遭撞及,實難以想像。從而被告發覺武維漢並因而踩煞車之時間,並非12時44分24秒,應可認定。至被告實際發覺武維漢並因而踩煞車閃避之正確時點,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詞,本件自行車紀錄紙上無法判斷,惟參照其所述如自39公里開始煞停需6、7秒時間(此係寬估,蓋實際開始煞停之車速應不及於此,則所需煞停時間應更短),如再加計1、2秒之反應時間,則被告於該營業大客車完全停止(即12 時44分41秒)之前9秒(即12時44分32秒)之時速為22公里,尚未超過該地之速限30公里,是難認被告於看到武維漢並因而踩煞車時,其已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限制而有過失。 ⒊難認被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 由上所述,由於武維漢自信義路3段111巷口至碰撞處僅需1至2秒之時間,被告在發覺武維漢出現在信義路3段 111巷口直至與武維漢發生碰撞,僅有此短短之時間, 縱使發現後立刻踩煞車,也難以期待在短短1、2秒內即得煞停而避免與武維漢發生碰撞。此觀目擊證人丙○○於97年10月29日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搭乘206-AD號公車站在前面準備下車,前號誌是綠燈,突然有部 DIS-871號輕機車出現在公車右前方很近的距離,公車 已經無法停下來,公車前車頭就撞上這部輕機車左側車身後,公車再往前一段距離才停下來,我便下車。」、「我不清楚這部機車從何而來,發現時該車已在公車正前方。」(相卷第25頁)等語及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我確認過該路口左右都沒有來車,我就行駛過去,突然有一位先生騎機車衝向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煞車痕有3至4公尺長。我發現那位先生時他已經騎到我所駕駛的公車正前方約30公分,我有向左邊閃避,但是已經撞上了…。」、「(問:當時該騎士是從何處跑出來?)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我只知道他是由信義路3段111巷往南行駛。」(相卷第5頁)等語益明。是難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業 務上之過失。 六、從而,本件被告雖然駕駛營業大客車與武維漢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武維漢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10分死亡,惟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交通 規則之業務上過失,尚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相繩,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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