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WL-523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之交岔路口內,欲向左騎上萬板大橋機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ATD- 417號重機車其上搭載其女林芷含,自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甲○○之重機車突然自右方向左行駛而來,閃避不及,甲○○之重機車車尾部分與乙○○重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乙○○之重機車向左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手臂、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林芷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前臂瘀傷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與林芷含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駛前述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轉告乙○○通知警方循車牌號碼清查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次按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林芷含遭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公訴意旨雖記載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即林芷含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告訴,然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01號案卷所附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均無林芷含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告訴意旨之記載(見98年度偵字第13901號卷第7至9頁、第22頁、第38至40頁),係於98年8月11日經書記官以電話詢問林芷含之法定代理人乙○○後,乙○○始於該次電話中表示就其女林芷含所受傷害部分要提出告訴,亦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惟書記官並非司法警察官,亦非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業如前述,且乙○○所為言詞既未經製作筆錄載明,即不能謂已符合法律所定言詞告訴之要式,自非合法告訴,是林芷含之法定代理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提出告訴意旨,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縱於本院審理時,因林芷含之法定代理人乙○○已與被告甲○○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亦難認其所提上開告訴係已合法生效,是認被告所涉須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犯行,未經合法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