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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胡宗淦彭慶文游士珺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8號)及移送併辦(中檢98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將其所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之假廣告 ,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見該廣告後,即於翌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至上開乙○○農會帳戶內,詎甲○○匯款後,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後,決定要辦貸款,對方說必須提供帳戶,其以為這是必要之程序,所以就交給對方等語。經查:㈠、被害人甲○○有於上述時間在拍賣網站上看到拍賣電腦之廣告,誤信為真,遂依賣家指示轉帳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至被告上述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存摺影本及被告前揭農會帳戶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確有遭到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㈡、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出賣、出借、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被告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必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遂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乙節,業據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一份附卷供參(偵查卷第37頁);又經本院向該網路拍賣公司查詢是否確曾刊登該網頁資料,刊登者資料為何?該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該商品(即該廣告)確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刊登成功,惟於同年月四日因違反該公司相關政策,該公司遂進行下架,有該公司露安字第0981016號函文一紙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該代辦貸款之廣告等語,已非無據。再觀諸該廣告上刊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電話通話及收發簡訊數次,通話時間分別長達147、210秒,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至25頁);佐以被告提出其手機簡訊供警方翻拍成照片存卷,該簡訊係由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內容係在詢問被告是否要辦貸款,並鼓吹被告辦理貸款,有翻拍照片六張附卷為證(中檢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益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存摺等情,應非杜撰之詞。又參酌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給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而南頻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該門號使用人為汪建新,係持護照及船員證申請該門號,警方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該員資料,發現該員並無入境許可資料等情,復有南頻公司之回函及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8頁,中檢98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至2頁),綜上各節,亦可推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及網路刊登廣告者,均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詐騙,方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實堪採信。否則被告若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以出租或出售帳戶方式獲取利益,焉有大費周章與對方長時間通話聯繫、傳簡訊聯絡並列印廣告網頁之必要。其次,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21歲,尚為在學學生,並未申請信用卡使用,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一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且無使用信用工具之經驗,自有較高可能難以判斷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真偽。況且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存摺等物而獲取利益之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將其帳戶存摺交予他人,即推論其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害人甲○○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然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陷阱,詐騙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可能性,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與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國光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林志成」之男子。該人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上,刊登出售HP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DV3508號)之假廣告。嗣未滿18歲之少年許OO(詳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網閱覽該廣告後,即與該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該電腦,並依指示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自己前往臺中市松竹郵局(臺中66支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至上開乙○○之農會帳戶內。許OO匯款後,發現對方已遭Yahoo奇摩拍賣網站停權,查覺有異 ,經其母親吳明倫與該成員聯繫表明欲取消交易,該成員佯稱允諾,然遲未將款項匯回,吳明倫及許OO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同次提供之同一帳戶,僅因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上開併辦案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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