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債權人「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司)負責人葉泰民委託,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於民國97年9月4日10時許,夥同被告乙○○,前往臺北市○○區○○路2號3樓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由丙○經營「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之辦公室,向丙○催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押金,丙○無法接受,多次 要求被告甲○○及在旁助勢之被告乙○○退去該辦公室,詎被告二人竟以丙○未交待該債務如何處理,無故留滯其內,旋為警到場查獲。案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及現場之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承稱於97年9月4日10時許至波若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洽談債務,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積欠集思公司債務遲未清償,因有伊投資的錢在裡面,所以代表集思公司與告訴人談債務清償之事,當日是受告訴人之邀,前往他的辦公室洽談債務,因告訴人有挑釁,所以伊講話大聲一點,後來告訴人要求伊離去,伊沒有不要走,只是要告訴人對何時還錢一事要說清楚,沒幾分鐘,保全人員就進來把門關上,後來很快警察就來了,伊就走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當天是陪被告甲○○一同去波若公司談債務問題,告訴人當時要求伊二人離開,但告訴人都沒說要如何還錢,伊和被告甲○○就沒有馬上離開時,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伊就和被告甲○○離開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積欠集思公司500萬元債務遲未清償,被告甲○○ 於97年9月3日前往上址波若公司討債,適告訴人不在辦公室內,告訴人以電話指示員工轉告甲○○,於翌日再前來談債務問題,嗣被告甲○○於翌日偕同友人被告乙○○至上址辦公室內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集思公司負責人葉泰民授權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是被告二人於97年9月4日10時許,乃受告訴人丙○邀請至其公司上址辦公室商討告訴人與集思公司間債務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2人於進入其公司辦公室後,因見談判無 結果,故即要求被告2人退去,惟渠二人拒絕離去仍留滯其 內云云,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及被告甲○○、乙○○二人亦坦認於過程中,因談判無結果,告訴人有要求渠二人離去,但不是不要走,而是要有一個結果,告訴人應明確表示如何解決債務等語。然查:告訴人與集思公司間確有500萬元債務,且迄今仍未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證稱:「(你以前認識他們嗎?)不認識,因為甲○○在9月3日帶了4個壯漢到公司來,我不 在,現場的員工很害怕,員工打電話找我,我就跟員工說請被告他們明天再來,我知道他們要替集思公司來跟我談債務的,我想這個債務也要解決,所以我就約甲○○到辦公室來。」、「(你有欠集思公司錢?)有,欠500萬元。」、「 (現在還了嗎?)還沒。」、「(你要不要還?)我沒有錢還了。」、「(所以你不打算還?)是的。」、「(你請丁○○到辦公室來的時候,被告二人已經到你辦公室談債務的問題談多久了?)應該有半個鐘頭了。」、「(你為什麼要請他們二位離開?)因為我覺得談不出壹個結果出來,我跟他們說這個事情應該要尋法律途徑來解決,但他們不肯走,而且我也發現他們態度愈來愈惡劣,聲音也愈來愈大聲,所以我不談了,就請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面、背面)。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確有積欠集思公司高達500萬元之債務,雖其當日有邀被告甲○○到公司商 談該債務一事,惟告訴人似無償債之誠意,於未達成任何共識或結論前,即驅趕被告二人離開,且該債務迄今仍分文未還,亦無要償還之意,則被告二人於當下見告訴人無償債誠意,要求告訴人能給具體交代,故未立即依其所請離去一節,尚屬人情之常,公訴人遽此即逕推認被告二人有無故滯留告訴人辦公室之故意,尚屬率斷,被告二人辯稱無犯罪故意一節,並非無稽。 ㈢再依證人即在場之台大醫院會議中心三樓會議室保全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9月4日上午為什麼會到案發現場?)案發當天蔣友柏的公司有在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3樓會議室辦活動,他們有聲請保全。所以我案發當 時就在3樓執行我的任務,在10點多的時候,波若公司的1位主管到3樓來找我,叫我跟他到他們的辦公室,他們的辦公 室也在3樓,我就跟著他進去,不到1分鐘就到了他們辦公室,我就進去。」、「(進去後發生何事?)我看到庭上的兩位被告站在辦公室內跟丙○在講話,我原來就認得丙○,他是波若公司的老闆,兩方的聲音都不小,應該是不愉快有爭執,丙○就請被告二人出去,被告2人不願意,發生什麼事 情我是不知道,但是丙○既然有請他們二人出去,我是保全我就執行我的職務,我也對被告二人說請你們二人出去,但是他們兩位不理我,繼續跟丙○在講話,應該是講一些跟錢與債務有關的事情。」、「(丙○和你請被告2人出去,被 告2人不出去,有沒有口頭表示他們2人今天不會走?)我沒有聽到。」、「(後來他們二人到底有沒有離開,過了多久警察來?)過了5、6分鐘警察來了,他們2人才跟警察走, 誰報警我不知道。」、「(在裡面全部待了幾分鐘?)大概5 、6分鐘以上,就是警察來了我也跟著走。」、「(在你 待的5、6分鐘過程中,丙○有無一直不停的叫被告離開?)丙○是有叫被告離開,而且講了好幾次,但是被告並沒有說他們不要走,只是他們還想要跟丙○談債務,但是丙○不要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可知,依當日在場目擊證人丁○○所述,被告二人雖未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請立即退去,惟渠二人於口頭上亦未有拒絕離開之明白表示,僅是繼續要求告訴人就如何償還債務一節應給交待,是被告二人所辯不馬上離開告訴人的辦公室,是要告訴人明白說何時可還債一節,應為事實。雖上址辦公室係告訴人所有,其有權要求被告二人離開,但因見被告二人未立即離開,告訴人即通知保全人員到場處理,不到10分鐘內警察亦到場,被告二人立即與警察離開現場等情觀之,前後過程僅歷時數分鐘而已,則被告二人因為能解決高額債務,一時心急而未立即依告訴人之要求離去,而多停留不到10分鐘,情節實甚輕微,尚難以此遽判斷被告二人當日是否真有堅持不離開、無故持續滯留之故意。 ㈣再然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 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同條第2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 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而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確實積欠集思公司500萬元債務, 迄今分文未還,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仍坦認並不打算還錢,其顯然自始即無還債誠意,則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因催討債務一時情急,未立即離開告訴人辦公室,尚情有可原。反之,告訴人雖主動約請被告等人到場商談債務,事先竟預備錄音設備將雙方談話過程予以錄音存證,於本案訴訟中又僅提出片段為證據,其動機已有可議。且對照卷附該錄音光碟譯文節本內容,雙方於談論過程中,告訴人就債務一事避重就輕,反而多次對被告二人出言相激,甚至故意稱限時「1分鐘」要求被告二人離去,而在其要求被告離去後, 尚立即、持續與被告甲○○對話稱:「已經過了30秒了喔!」、「先生你全名叫什麼」、「連名字都不敢報」、「我再給你們一次機會。我請你們離開」、「我請你們離開」、「先生。你有沒有前科啊」、「因為我在想你懂不懂法律啊?還是你眼中根本沒有法律。」等語;於保全人員丁○○到場後,還故對之稱:「也可以嘛。你(保全員丁○○)做個證人。這二位。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肯離開」等內容觀之(見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字字句句似在為日後訴訟上之 舉證,故意於錄音過程中凸顯被告二人有「遭退去未離去」之情節,且復立即招來保全人員到場,甚至數分鐘後警察亦到場,告訴人刻意將當日債務談判一事鬧大,此應非臨時、偶發之事件,則被告二人所辯稱感覺被告訴人設計了一節,尚非全不可憑信。再告訴人係債務人,且本件債務高達500 萬元,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其有償債之義務,自不待言,竟於是日協商未久且無任何結論之情況下,旋即故意片面不想再談,且強烈要求被告二人無條件於「1分鐘」內離開, 衡情告訴人當下已有賴帳之意甚明,在此情狀下,被告二人未應其要求立即、默默地離去該處,仍據理力爭請求被告要將債務一事說清楚、給個交待,且前後歷時不到10分鐘,實乃事理之常,若以此猶課以被告二人應負本案刑責,實屬過苛,且與上述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無不離去告訴人辦公室之故意,是要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給個明白說法等語,應屬可信。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應為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孫惠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