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係乙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采公司)業務經理,明知乙采公司並未與全安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合作從事派報業務,竟利用乙采公司負責人乙○○對其之信任,而與全安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由甲○○前往乙○○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五巷五號四樓之三住處,連續向乙○○佯稱:乙采公司因與全安公司合作從事派報業務,須支付印刷廠商費用及工讀生派報薪資云云,或訛稱:全安公司為調度資金,須借款周轉云云,而向乙○○請款或借款,並交付其或全安公司出具收訖之收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予乙○○收執,以資取信,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甲○○所要求之金額開立即期支票交付甲○○,或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開立支票及存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甲○○及「陳志維」以此方式共詐得一千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元。嗣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等原因均遭退票,甲○○亦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乙采公司負責人乙○○請款及調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乙○○收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全安公司「楊總經理」接洽,而與乙○○至全安公司與負責人「陳志維」簽立合約,約定由全安公司以遠期支票向乙采公司調借資金,乙采公司抽取票面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佣金,嗣後伊將「楊總經理」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轉交乙○○,由乙○○依合約開立支票或將款項存入全安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除三萬元以下,係伊請款用以支付派報工讀生之薪資外,其餘均為乙○○用以支付全安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調借之款項,伊確將款項交付全安公司「楊總經理」,伊亦遭「楊總經理」欺騙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乙采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采公司係經營派報、印刷等業務,被告是我哥哥很好的朋友,於九十一年五、六月一進入乙采公司就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後來被告告訴我說,他代表乙采公司與全安公司簽訂契約,合作從事派報業務,全安公司將業務交給我們做,我們可以從中抽佣,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被告就陸陸續續到我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五巷五號四樓之三住處,告訴我說要支付印刷費用、工讀生派報薪資向我請款,或向我借款供全安公司資金調度之用,我因為相信被告,且被告有交給我一些客票,所以我沒有去確認,就按照被告所要求之金額開立支票,或將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一千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元,支票被告都有簽收,或交給我由全安公司收訖字樣之收據,我開立的支票是即期支票,都有兌現,起初被告交給我的小額客票都有兌現,後來客票的票期長達三、四個月,有的到期後又換票,直到九十二年二月中、下旬,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開始退票,我才發現有異,但被告已不知去向,一個月後,被告又跑來找我,並寫下自白書說好要工作替公司賺錢回來,後來又避不見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 ⒉並有乙○○及乙采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簽收單、收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客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悔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 ⒊參互上情,足證被告確施以支付印刷費用、派報薪資及借款供全安公司周轉之詐術,向乙○○及乙采公司訛詐財物無誤。 ㈡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派報工讀生薪資,及依全安公司與乙采公司所簽訂提供資金合約之約定,交付全安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調借之款項,伊確將款項交付全安公司「楊總經理」云云。然乙采公司並未與全安公司簽訂提供資金之合約,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果若被告所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派報工讀生薪資,及依合約約定交付全安公司「楊總經理」資金周轉之用,然此期間既長達近八個月,衡情被告應可輕易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供檢察官或本院調查,惟自案發迄今業六年餘均未能提出,且被告對於「楊總經理」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如附表一、二之金額如何對照計算,俱不能陳述(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益徵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志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一再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詐得財物高達一千餘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金額(新臺幣) │ ├──┼───────┼─────────┼─────┼────────┤ │ 1 │92年2月15日 │永玉實業有限公司 │CG0000000 │77萬7,000元 │ ├──┼───────┼─────────┼─────┼────────┤ │ 2 │92年2月16日 │欣綵實業有限公司 │MSA0000000│29萬1,375元 │ ├──┼───────┼─────────┼─────┼────────┤ │ 3 │92年2月20日 │永玉實業有限公司 │CG0000000 │33萬3,900元 │ ├──┼───────┼─────────┼─────┼────────┤ │ 4 │92年2月22日 │陳定義 │JC0000000 │12萬3,900元 │ ├──┼───────┼─────────┼─────┼────────┤ │ 5 │92年2月23日 │方建宏 │DB0000000 │18萬9,000元 │ ├──┼───────┼─────────┼─────┼────────┤ │ 6 │92年2月27日 │王銘賜 │GX0000000 │18萬9,000元 │ ├──┼───────┼─────────┼─────┼────────┤ │ 7 │92年2月28日 │冠達有限公司 │NA0000000 │15萬7,500元 │ ├──┼───────┼─────────┼─────┼────────┤ │ 8 │92年2月28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RA0000000 │18萬9,000元 │ ├──┼───────┼─────────┼─────┼────────┤ │ 9 │92年3月5日 │陳志維 │BY0000000 │36萬7,500元 │ ├──┼───────┼─────────┼─────┼────────┤ │ 10 │92年3月10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RA0000000 │12萬5,000元 │ ├──┼───────┼─────────┼─────┼────────┤ │ 11 │92年3月10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RA0000000 │37萬8,000元 │ ├──┼───────┼─────────┼─────┼────────┤ │ 12 │92年3月22日 │陳定義 │JC0000000 │37萬8,000元 │ ├──┼───────┼─────────┼─────┼────────┤ │ 13 │92年4月1日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CHA0000000│58萬2,750元 │ ├──┼───────┼─────────┼─────┼────────┤ │ 14 │92年4月2日 │捷暘有限公司 │KC0000000 │18萬9,000元 │ ├──┼───────┼─────────┼─────┼────────┤ │ 15 │92年4月5日 │李飛雄 │HC0000000 │12萬5,000元 │ ├──┼───────┼─────────┼─────┼────────┤ │ 16 │92年4月15日 │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DR0000000 │97萬1,250元 │ │ │ │限公司 │ │ │ ├──┼───────┼─────────┼─────┼────────┤ │ 17 │92年4月19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RA0000000 │58萬2,750元 │ ├──┼───────┼─────────┼─────┼────────┤ │ 18 │92年4月22日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CHA0000000│58萬2,750元 │ ├──┼───────┼─────────┼─────┼────────┤ │ 19 │92年4月24日 │黃廷義 │HR0000000 │15萬8,000元 │ ├──┼───────┼─────────┼─────┼────────┤ │ 20 │92年5月8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AX0000000 │38萬8,500元 │ ├──┼───────┼─────────┼─────┼────────┤ │ 21 │92年5月15日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CHA0000000│97萬1,250元 │ ├──┼───────┼─────────┼─────┼────────┤ │ 22 │92年5月20日 │亞訊興有限公司 │JC0000000 │58萬2,750元 │ ├──┼───────┼─────────┼─────┼────────┤ │ 23 │92年5月25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AX0000000 │77萬7,000元 │ ├──┼───────┼─────────┼─────┼────────┤ │ 24 │92年5月27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AX0000000 │38萬8,500元 │ ├──┼───────┼─────────┼─────┼────────┤ │ 25 │92年5月31日 │亞訊興有限公司 │JC0000000 │34萬6,500元 │ ├──┼───────┴─────────┴─────┼────────┤ │合計│ │1,014 萬5,175 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或存款日│發票人或存款人 │支票號碼或│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存入帳戶 │ │ ├──┼───────┼────────┼─────┼────────┤ │ 1 │91年7月9日 │乙○○ │GB0000000 │8萬7,000元 │ ├──┼───────┼────────┼─────┼────────┤ │ 2 │91年7月11日 │乙○○ │GB0000000 │4萬元 │ ├──┼───────┼────────┼─────┼────────┤ │ 3 │91年7月16日 │乙○○ │GB0000000 │6萬5,500元 │ ├──┼───────┼────────┼─────┼────────┤ │ 4 │91年7月18日 │乙○○ │GB0000000 │3萬5,000元 │ ├──┼───────┼────────┼─────┼────────┤ │ 5 │91年7月23日 │乙○○ │GB0000000 │9萬4,000元 │ ├──┼───────┼────────┼─────┼────────┤ │ 6 │91年7月30日 │乙○○ │GB0000000 │8萬8,000元 │ ├──┼───────┼────────┼─────┼────────┤ │ 7 │91年8月2日 │乙○○ │GB0000000 │8萬7,000元 │ ├──┼───────┼────────┼─────┼────────┤ │ 8 │91年8月8日 │乙○○ │GB0000000 │5萬4,000元 │ ├──┼───────┼────────┼─────┼────────┤ │ 9 │91年8月13日 │乙○○ │GB0000000 │9萬2,000元 │ ├──┼───────┼────────┼─────┼────────┤ │ 10 │91年8月15日 │乙○○ │GB0000000 │5萬4,000元 │ ├──┼───────┼────────┼─────┼────────┤ │ 11 │91年8月17日 │乙○○ │GB0000000 │3萬元 │ ├──┼───────┼────────┼─────┼────────┤ │ 12 │91年8月17日 │乙○○ │GB0000000 │2萬元 │ ├──┼───────┼────────┼─────┼────────┤ │ 13 │91年8月17日 │乙○○ │GB0000000 │4萬元 │ ├──┼───────┼────────┼─────┼────────┤ │ 14 │91年8月27日 │乙○○ │GB0000000 │9萬6,400元 │ ├──┼───────┼────────┼─────┼────────┤ │ 15 │91年8月29日 │乙○○ │GB0000000 │6萬6,000元 │ ├──┼───────┼────────┼─────┼────────┤ │ 16 │91年8月30日 │乙○○ │GB0000000 │69萬4,000元 │ ├──┼───────┼────────┼─────┼────────┤ │ 17 │91年9月4日 │乙○○ │JC0000000 │8萬元 │ ├──┼───────┼────────┼─────┼────────┤ │ 18 │91年9月11日 │乙○○ │JC0000000 │80萬4,000元 │ ├──┼───────┼────────┼─────┼────────┤ │ 19 │91年9月13日 │乙○○ │JC0000000 │9萬6,000元 │ ├──┼───────┼────────┼─────┼────────┤ │ 20 │91年9月23日 │乙○○ │JC0000000 │9萬元 │ ├──┼───────┼────────┼─────┼────────┤ │ 21 │91年9月27日 │乙○○ │JC0000000 │80萬元 │ ├──┼───────┼────────┼─────┼────────┤ │ 22 │91年10月1日 │乙○○ │JC0000000 │8萬3,000元 │ ├──┼───────┼────────┼─────┼────────┤ │ 23 │91年10月3日 │乙○○ │JC0000000 │5萬8,000元 │ ├──┼───────┼────────┼─────┼────────┤ │ 24 │91年10月3日 │乙○○ │JC0000000 │47萬元 │ ├──┼───────┼────────┼─────┼────────┤ │ 25 │91年10月8日 │乙○○ │JC0000000 │12萬8,000元 │ ├──┼───────┼────────┼─────┼────────┤ │ 26 │91年10月8日 │乙○○ │JC0000000 │15萬4,000元 │ ├──┼───────┼────────┼─────┼────────┤ │ 27 │91年10月15日 │乙○○ │JC0000000 │15萬7,000元 │ ├──┼───────┼────────┼─────┼────────┤ │ 28 │91年10月21日 │乙○○ │JC0000000 │27萬元 │ ├──┼───────┼────────┼─────┼────────┤ │ 29 │91年10月24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20萬元 │ ├──┼───────┼────────┼─────┼────────┤ │ 30 │91年10月24日 │乙○○ │JC0000000 │5萬3,000元 │ ├──┼───────┼────────┼─────┼────────┤ │ 31 │91年10月30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53萬元 │ ├──┼───────┼────────┼─────┼────────┤ │ 32 │91年11月2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54萬5,000元 │ ├──┼───────┼────────┼─────┼────────┤ │ 33 │91年11月7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50萬元 │ ├──┼───────┼────────┼─────┼────────┤ │ 34 │91年11月8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20萬元 │ ├──┼───────┼────────┼─────┼────────┤ │ 35 │91年11月11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20萬元 │ ├──┼───────┼────────┼─────┼────────┤ │ 36 │91年12月2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50萬元 │ ├──┼───────┼────────┼─────┼────────┤ │ 37 │91年12月5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102萬元 │ ├──┼───────┼────────┼─────┼────────┤ │ 38 │91年12月30日 │乙○○ │JC0000000 │7萬元 │ ├──┼───────┼────────┼─────┼────────┤ │ 39 │92年1月6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31萬元 │ ├──┼───────┼────────┼─────┼────────┤ │ 40 │92年1月17日 │乙○○ │帳號019036│40萬元 │ │ │ │ │023301號全│ │ │ │ │ │安綜合科技│ │ │ │ │ │有限公司 │ │ ├──┼───────┼────────┼─────┼────────┤ │ 41 │92年1月20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60萬元 │ ├──┼───────┼────────┼─────┼────────┤ │ 42 │92年1月27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50萬元 │ ├──┼───────┼────────┼─────┼────────┤ │ 43 │92年1月29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13萬元 │ ├──┼───────┼────────┼─────┼────────┤ │ 44 │92年2月20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7萬1,000元 │ ├──┼───────┴────────┴─────┼────────┤ │合計│ │1,106 萬1,9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