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10月間,私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0萬元予案外人高燦棋(即告訴人甲○○之胞弟),復於同年12月間,與案外人高燦棋合作開設「金漢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漢融公司),由被 告出資,高燦棋提供O3活氧生化儀之機器來源,並負責招 攬業務,金漢融公司於90年間結束營業後,被告不滿投資虧損,明知金漢融公司係高燦棋與其共同合夥投資,與告訴人甲○○無關,為使擔任曼都芳都店負責人之告訴人出面代高燦棋償還債務,竟於附表所示時間,6次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57號、59號曼都芳都店之騎樓附近,張貼寫有「悲憤抗議曼都髮型美容芳都店甲○○及其弟高燦棋、李慧紅夫婦沒有出資一分錢,利用曼都、金漢融公司誘使本人拿錢與其合夥投資美髮儀器,並因此欠錢,故意不還」等指摘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不實內容之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6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6次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6月19日遞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