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曾正龍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賀忍法帖」視聽光碟(下稱系爭視聽光碟),為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所發行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沙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販賣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散布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日,在臺北縣 新店市住處,利用己有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taru7 65」張貼拍賣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 800 元之價格,販賣散布前揭盜版視聽光碟予不特定人。嗣於97 年12月3日,為乙○○上網發現上揭販賣訊息,循線購得上開盜版視聽光碟12片後報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7年12月3日在住處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線至拍賣網站,張貼拍賣訊息,以800元價格販賣「 甲賀忍法帖」視聽光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光碟係屬盜版,且其所購入該視聽光碟之價格高於真品,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露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匯款單、授權證明文件及扣案光碟12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日,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利用己 有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taru765」張貼拍賣訊息,並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系爭視聽 光碟予不特定人等情,除經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復據告訴人沙鷗公司代理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匯款單及扣案光碟12片等在卷足憑。 (二)至被告所辯渠係於96年時,以1,300元價格,於露天拍賣 網站向帳號「anlogege」賣家購得系爭視聽光碟,購買之價格相當於當時之市價,渠不知悉系爭視聽光碟係屬盜版,故於查獲時始以相當於二手之市價800元賣出,渠並無 違反著作權之犯意等語一節,查有露天拍賣網站網路拍賣評價及被告帳戶匯款交易紀錄等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買入賣出系爭視聽光碟之價格均符當時之市價,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述屬實,這個片子是我從被告那裡購買,我不知道他1,300元購買, 我是用800元購買。... (該片若是正版要賣多少錢?) 剛開始發行是1,499元,查獲當時被告賣的是精簡版,市 價大約850元左右,合乎市場市價。... (你於筆錄中有 提到當時市價是990元?)剛開始發行是1,499元,可是過了一段時間價格會往下掉,查獲當時應該是賣800多到900多元。」等語(參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4頁) 屬實,且告訴代理人即沙鷗公司董事長特助洪嘉佑亦曾向本院表示:「據我的判斷是被告在不了解著作權法的規定下所觸法,他並不知道他的東西是仿冒品,所以就拿到網路上去拍賣,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有二次至公司道歉,亦表示他自己本身曾經買過我們公司的產品,其中有一、二件在市場上買到的是大陸進口的產品,他也不知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知系爭視聽光碟係屬盜版,渠並無犯意一節,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三)又露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匯款單、授權證明文件及扣案光碟12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系爭視聽光碟之事實,然無法據之即逕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既屬可採,本院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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