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之總經理及欣潮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欣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特別助理,負責拓展聖立公司之業務,聖立公司係以HP電腦在台之代理商,以販售電腦及電腦週邊產品為業。於民國94年2月間, 被告丙○○知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公告辦理「電腦主機系統提昇案」,被告丙○○為能順利銷售HP電腦獲取較大之利潤,在勞保局前開標案公告前某日,與被告甲○○前往拜會時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資訊系統業務處主任之乙○○,明確表達對該標案有興趣,爭取與大同公司合作之機會,向乙○○提出如大同公司得標,向聖立公司採購HP電腦產品之提議。被告甲○○與丙○○為能搶得大同公司向其訂貨之先機,唯恐勞保局前開標案未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將無法開標,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均明知欣潮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不 符合該標案投標須知所規定公司實收資本額須達7640萬元之門檻,且根本無能力履行該標案,其等並無以欣潮公司競標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領取標單後,由被告甲○○借用欣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容許被告丙○○以欣潮公司名義填寫投標單參與該次投標,且未依規定繳交3820萬元之押標金、投標封套內亦未檢附相關信用證明文件、曾承作本案類似之實績或經驗證明文件及驗測文件,經勞保局於94年3月8日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時,審定欣潮公司不符規定,另投標之大同公司及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則符合規定,得進入最有利標之後續評選事宜,並經評選後宣布由大同公司得標。然翌(9)日遭神通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檢舉欣潮公司並未有投標之真意,疑有陪標情事,勞保局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重新檢視欣 潮公司相關投標資料後,予以公告廢標,而另行公告招標,於第二次招標後仍由大同公司得標。勞保局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此案,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嫌,被告丙○ ○則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如已就一部起訴者,依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已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另案被訴於民國92年起至94年間,共同意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中華電信公司有關資訊系統之電腦設備擴充之相關政府採購案中,由被告甲○○以借用群樺等相關廠商之名義投標,被告丙○○以偉迅公司名義配合圍標前開採購案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661號、97年度偵 字第7161號、第14055號、第16534號、第25277號提起公訴 ,而於98年3月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 有利於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涉嫌於94年3月7日,在無以欣潮公司競標之真意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由被告丙○○領取標單,被告甲○○借用欣潮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容許被告丙○○以欣潮公司名義參與勞保局之「電腦主機系統提昇案」之投標,以使前開標案免於因未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無法 開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與上開案件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惟公訴人復於98年4月29日就此同一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案為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