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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孫正華謝昀璉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84號

                   99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淵文
被告
楊 蓉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告
曾譯叶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6號、第1098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淵文、楊蓉、曾譯叶均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淵文、楊蓉、曾譯叶與陳國翔、王漢鼎、簡尚書(陳國翔、王漢鼎、簡尚書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均為庭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庭佳公司)之員工,受僱於黃德源(另案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264號提起公訴)參加各上市(櫃)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藉由干擾議事進行,使黃德源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俗稱職業股東)。詎被告姜淵文、楊蓉認此業有鉅額不法利益可圖,竟於96年7月間,借用不知情之哥哥姜淵博(業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7號1樓,成立春暉協合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及協合雜誌社,被告曾譯叶與陳國翔、王漢鼎、簡尚書等人於離職後,亦受被告姜淵文、楊蓉所邀,陸續加入被告姜淵文所成立之春暉公司及協合雜誌社(被告曾譯叶加入之時間為97年3月至4月),被告姜淵文、楊蓉以春暉公司及協合雜誌社名義,購買如日盛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等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持股數多為5股,藉此取得參加股東會資格,渠等與陳國翔、王漢鼎、簡尚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姜淵文、楊蓉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指派陳國翔、王漢鼎、簡尚書前往參與附表所示各大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干擾議事進行,引起注意,被告姜淵文、楊蓉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公司經營者或股東會承辦人,以「我們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的」、「今天來了很多人及準備了很多問題要問公司,如果有贊助廣告或買紀念品就馬上離開」、「有買廣告就不會參加股東會」等語,恐嚇如附表所示17家公司經營者或承辦人,上開公司經營者或承辦人為避免公司程序延宕造成金錢損失,或不當發言造成會議主席難堪,或重要決議因程序問題有撤銷之虞而影響公司營運,因而心生畏懼,而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春暉公司及協合雜誌社購買不符需求之廣告版面,甚或連廣告刊登與否均不知,只為換取日後股東會進行順利,被告姜淵文、楊蓉以此方式共計取得58萬9845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曾譯叶則與被告姜淵文、楊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指派前往參加附表編號1所示日盛金控公司股東會,共同以上開方式,向附表編號1之日盛金控公司要求購買廣告版面,並獲得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5萬997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部分公司不堪其擾,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經警於98年3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春暉公司、協合雜誌社營業據點及楊蓉等人住處,查扣筆記本、檢舉函、指派書、股東會時間表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45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涉嫌之犯罪事實,有關恐嚇取財之確切被害人為何、犯罪時間、地點、取得金額均不明,無從使本院特定審判範圍,亦有礙被告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98年6 月29日、100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要求公訴人明確敘明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為何,以利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公訴人經整理後,始主張前述犯罪事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之「一覽表」,即被告姜淵文、楊蓉涉嫌共同恐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共17家公司,所得金額為58萬9845元;被告曾譯叶則與被告姜淵文、楊蓉涉嫌共同恐嚇如附表編號1之日盛金控公司,所得金額為5萬997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13日補充理由書附表《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一覽表《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31至33頁背面》、本院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是為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當以公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為準,亦即被告姜淵文、楊蓉共同恐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共17家公司,金額為58萬9845元;被告曾譯叶則與被告姜淵文、楊蓉共同恐嚇附表編號1之日盛金控公司,金額為5萬9970元,上開部分並係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犯罪,無非係以:一、附表編號1日盛金控公司:證人鍾芳程、曹舒評、周文琇證述,二、附表編號2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證人李建德證述,三、附表編號3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展公司):證人常天榮證述,四、附表編號4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證人莊宗乾證述,五、附表編號5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捷公司):證人吳進益證述,六、附表編號6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證人褚文賓、陳裕煌證述,七、附表編號7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證人蘇耀泉證述,八、附表編號8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證人李郁真證述,九、附表編號9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晶公司):證人蔡美雀證述,十、附表編號10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證人盧元隆證述,附表編號11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證人郭逢春、周柏昇證述,附表編號12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證人鄭秋永證述,附表編號13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證人王彥傑證述,附表編號14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證人萬君宜證述,附表編號15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證人蔡焜煌證述,附表編號16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證人陳雪蘋證述,附表編號17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飯店公司):證人陳榮輝證述為據,另佐以證人即共犯陳國翔、王漢鼎、簡尚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春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協合雜誌社(帳號000000000000)96年9月至97年10月之大眾銀行帳戶明細、協合雜誌社發票、春暉公司發票、財富投資雜誌2009年4月廣告價目表、財富投資雜誌2008年廣告價目表、財富投資雜誌2007年廣告價目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款單、萬潤公司傳票、本盟公司匯款單、亞智公司請購單及付款申請單、財富雜誌委刊單、英業達公司會計傳票、榮剛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楊蓉及姜淵文名片、寶島極光公司匯款回條、雙鴻公司費用申請單、大漢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大漢公司轉帳付款明細表、被告姜淵文致證人萬君宜之電子郵件、所羅門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賓飯店公司單據黏存單、財富雜誌創刊號影本等為證。訊據被告姜淵文、楊蓉固坦承春暉公司及協合雜誌社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附表所示17家公司之匯款,金額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惟渠等與被告曾譯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姜淵文、楊蓉皆辯稱:因協合雜誌社成立,渠等僅單純邀約附表所示17家公司在「財富投資」雜誌上刊登廣告,各家公司所匯款項即刊登廣告之費用,渠等並未向附表所示17家公司承辦人聲稱「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的」、「今天來了很多人及準備了很多問題要問公司,如果有贊助廣告或買紀念品就馬上離開」、「有買廣告就不會參加股東會」這些話,亦未干擾過上開公司股東會等語;被告曾譯叶則以:渠之前僅在黃德源的公司試用3個月,試用期未滿即離職,嗣前往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非春暉公司或協合雜誌社員工,但有投資股票,想瞭解公司經營才會參加股東會,但並未參加附表所示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也未邀約刊登廣告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姜淵文、楊蓉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17部分:

1、附表編號1日盛金控公司: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公共事務處副總經理鍾芳程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7年第一次見到被告楊蓉,公司都稱楊蓉為職業股東,據聞是從黃德源那邊自立門戶。被告楊蓉來日盛金控公司是為了股東會要登廣告,要求贊助廣告6萬元,伊心知肚明她是職業股東,會恐懼他們來干擾股東會,同意買6萬元廣告,是在97年購買「財富投資」廣告6萬元並有刊登(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268頁背面),復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楊蓉於97年3、4月股東會前打電話給伊,約在公司附近咖啡廳見面,被告楊蓉在電話中問今年股東會要怎麼處理,是否用登廣告的方式。通常公司付錢他們就不會來參加股東會,公司早知他們目的,之前就有職業股東名單,他們大部分都用登廣告或賣紀念品方式,換取不出席股東會。伊不記得被告楊蓉在咖啡廳說什麼,但知道她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的,聽說後來她跟黃德源處得不愉快,現場除伊、被告楊蓉外,還有同事曹舒評。日盛金控公司之所以付款,是怕他們干擾股東會,會用議事程序冗長發言,這樣公司成本太大,他們會批評公司經營績效不好,會讓時間拖很久,像華南金控開過8小時會議,主管都不能回去處理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269、270頁),另結證稱:(經指認被告姜淵文、楊蓉照片)只認識被告楊蓉,是她來接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274頁)。然證人鍾芳程於審理中結證稱:對被告姜淵文沒有印象,應該是97年2、3月間在松江路68號3樓辦公室見過被告楊蓉,在場還有同事曹舒評和周文琇,只跟被告楊蓉見過這次面,或許也有約在辦公室對面咖啡廳見面,現在記不清楚,每次都是曹舒評一起去。雖然楊蓉從未出席股東會,但她原來的老闆黃德源、黃德榮是職業股東,她是從他們那裡獨立出來,這不是秘密,大家都曉得,職業股東他們之間都會講。被告楊蓉與伊接觸時,語氣不是強迫,但她提出登廣告要求伊就照慣例處理;被告楊蓉當然沒有恐嚇伊,伊也不吃那套,講直接一點就是花錢消災,不希望他們來股東會藉著冗長發言讓股東會拖很久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8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背面)。是由證人鍾芳程上開證述可知,其僅與被告楊蓉接洽廣告邀約,此部分與被告姜淵文無涉,且被告楊蓉從未出席過日盛金控公司股東會,於邀約過程中亦未為恐嚇行為,也無強迫語氣,證人復稱其亦無心生畏懼之情,是以難認有何惡害通知致其心生畏懼可言。至被告楊蓉與黃德源是否曾有關聯,證人亦表示此係公開事實故其早已知悉,並非被告楊蓉對此有何具體表示。再查,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公共事務處高級專員曹舒萍亦於審理中結證稱:不記得有跟被告楊蓉在咖啡廳見過面談事情;被告姜淵文、楊蓉或協合雜誌社沒有講任何讓其覺得恐嚇、恐懼的話,也不知道他們要求刊登廣告跟股東會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而證人即該公司公共事務處公關高級專員周文琇於審理中復結證稱:在業務部門並未聽到有關職業股東要求刊登廣告以換取不出席股東會,或出席股東會不發表意見;也未聽過協合雜誌社、被告姜淵文或楊蓉有恐嚇日盛金控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證人曹舒萍、周文琇上開證述,亦難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2、附表編號2萬潤公司:證人即萬潤公司發言人李建德於警詢中係陳稱:被告楊蓉、姜淵文是97年參加萬潤公司股東會才認識,渠等係以雜誌社名義出席股東會,於股東會前到達會場並辦理報到手續,股務代理人員就向伊報告渠等係職業股東,股東會開始不久,股務代理人員介紹伊與被告楊蓉、姜淵文認識,被告楊蓉、姜淵文表示他們是雜誌社記者,希望公司在他們雜誌上登廣告,經伊詢問價格向主管請示,同意以2萬元刊登廣告,渠等隨即離開會場。被告楊蓉、姜淵文及其他職業股東的行為對公司或伊沒有影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一第151頁背面、第152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97年股東常會有見到被告姜淵文、楊蓉出席,渠等在97年股東會當天是會議進行到一半時進入會場,經會場人員告知他們是記者身分,伊遂過去與被告2人見面聊天,聊公司狀況,與一般記者交談內容一樣。開完會要離開會場時,被告問能否刊登廣告,就公司立場,記者都是朋友,經常會碰到要求刊登廣告情形,故伊並未問其他問題。嗣請示公司主管,約兩個禮拜後公司就同意在他們的雜誌上刊登廣告。被告2人在會場上完全沒有發言,開完會後只有跟伊談論廣告贊助事宜,並無跟議事或其他公司事項作連結。依公司政策,記者都是朋友,所以記者提出贊助要求時,公司都會同意,本件廣告也屬贊助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故由證人李建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2人向萬潤公司邀約廣告時,未曾為任何恐嚇行為,或惡害通知,該公司之所以同意在協合雜誌社之「財富投資」刊登廣告,肇因對媒體之贊助,實難認有何不法行為。

3、附表編號3衛展公司:證人即時任衛展公司法務經理常天榮雖於偵訊中結證稱:是因心生畏懼、意思受脅迫或強制而付款,被告楊蓉他們若不是職業股東,衛展公司就不會付這筆款項(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六第695頁),惟其於審理中結證稱:刊登廣告不是伊職權範圍,只記得某年衛展公司開股東臨時會時,被告楊蓉是股東,有看到她來開會,但伊不在現場,過程不清楚,是事後聽其他同事轉達,說被告楊蓉開會時,有針對公司提出很多經營方面的問題,當天會議開的比較久,至少約兩小時左右,才對這個人名字有印象。股東臨時會見到被告楊蓉時,兩人並無交談,也沒有聽到她講話。伊任職期間,被告2人或其他人並未以被告名義向伊表示若不刊登廣告或贊助費用,就會對公司不利,或影響經營、影響開會或其他恐嚇威脅的話,也沒有聽到被告2人或其他人提到只要贊助廣告,就不會來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或讓會議順利進行之類的話。97年時曾與被告楊蓉電話接洽,內容就是針對刊登廣告價格在討價還價,被告楊蓉說要6萬元,伊表示公司沒錢,她說她知道因為有看到財報,所以同意只要刊登1萬元的廣告,但她並沒有說任何不刊登會對公司不利,或是否因此來開股東會相關的話,只是單純要公司登廣告而已。偵訊中之所以表示是否刊登廣告與擔心職業股東鬧場有關,都是聽同事講的,因為伊與被告楊蓉的接觸就如前述,她沒有提到股東會的事,只有說刊登廣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基此,證人常天榮並未親身與被告楊蓉共同參加股東會議,遑論曾目睹被告楊蓉於會議中有為具體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楊蓉向證人邀約廣告時,亦僅單純討論刊登價額,未為任何不配合刊登即有不利益結果之惡害通知,自難以此逕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4、附表編號4本盟公司:證人即時任本盟公司副總經理莊宗乾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楊蓉於股東會開完會現場就表示他們有雜誌社,需要本盟公司贊助廣告。1個月後她來電詢問,經討論公司同意刊登,目的希望他們不要再來干擾股東會,伊為了股東會順利進行及高層期許,會怕他們來干擾股東會,把議程搞亂,被告楊蓉及其他職業股東的行為對伊造成心理壓力,因為所有股東都會參加,他們為達個人利益而干擾股東會,導致沒有效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五第540、54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楊蓉有參加股東臨時會,而在96年11月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姜淵文、楊蓉並未與伊聯繫過。開會當天被告楊蓉有提問題,就是涉及公司經營的狀況,股東會進行時,是針對議事發言。會議結束後,被告楊蓉向伊表示希望公司能刊登廣告贊助他們的雜誌,公司說再看看。而伊是在平鎮工廠上班,公司財務部門則在臺北,故刊登廣告處理流程是由財務經理簡福全與對方接洽,簡福全後來告知有訂雜誌,細節要問簡福全。不記得被告楊蓉是對誰表示他們有辦雜誌、希望公司刊登廣告贊助,伊沒有看過後續雜誌,也未參與處理,這些事要問簡福全。被告楊蓉在股東臨時會會後並未與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背面)。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莊宗乾實際未參與被告楊蓉、姜淵文刊登廣告之聯絡與處理等相關流程,被告楊蓉於股東會後亦未與之聯繫,縱認證人警詢所言屬實,然被告楊蓉係會議結束後始向證人詢問廣告事宜,並非聲稱若不登廣告將對該公司不利,或影響股東會進行,實難憑此即認被告姜淵文、楊蓉有為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5、附表編號5加捷公司:證人即加捷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吳進益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楊蓉與姜淵文於97年3、4月到加捷公司,被告楊蓉說他們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自立門戶,有創辦雜誌,公司要不要刊登廣告。伊個人做公關,遂同意支付3萬元,目的是希望被告楊蓉、姜淵文不要來股東會;股東臨時會看到詹昭平、鄭朝進、陳韋臻等職業股東來公司鬧場,會擔心他們來干擾股東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一第174頁背面)。然於審理中結證稱:97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從上午9點開到接近中午結束,伊擔任司儀,主席報告時,有一些股東開始站起來發言,現場有警察人員維護秩序,股務代理表示股東發言合於規定,都是問公司報表情形,以及公司作業上是否依照規定進行,發言確實與公司營運有關。97年股東臨時會之後、常會前,伊才見過被告姜淵文、楊蓉,渠等主動到加捷公司找伊,提到他們有創刊雜誌,希望公司能夠共襄盛舉贊助創刊;股東臨時會時,黃德源有發言,當時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直到警詢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發言者是黃德源。被告2人到公司時,是說他們是協合雜誌社,如果關於股東事務有不了解的話,可以向他們請教。伊當時根本不知道黃德源是誰,到警詢製作筆錄警員告知姓名前,伊對於黃德源完全沒有印象。至於伊於警詢所述「楊蓉表示他們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自立門戶創辦雜誌」,係指被告有告知他們是從某處出來自立門戶創辦雜誌,但他們說的名字對伊而言非常陌生,也沒有去記,是後來警員說被告講的就是黃德源。因加捷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為上櫃公司,知名度係由經銷商去傳播,故伊跟被告說,基於前開考量,伊個人願意贊助3萬元,希望渠等記得加捷公司而不是伊個人。警詢時之所以說「支付這筆錢是作公關,花小錢以免有職務股東到場」,意思是當時自己想作一些公關、人情,避免日後發生那樣的情形,並不是指被告2人有向伊提及職業股東到場,當下也沒有向被告確認支付款項後是否就不會有職業股東鬧場。而警詢中所謂「會擔心他們來干擾股東會」,指的是任何一位職業股東,不是指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背面)。故由證人吳進益上開所言可知,證人係於97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後始見到被告2人,至該年度股東臨時會上發言提問者係案外人黃德源,要非被告2人,然黃德源發言內容確與公司營運有關,亦合於規定,且證人斯時並不知「黃德源」此人或其名,而被告楊蓉、姜淵文係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結束後,才至加捷公司拜訪證人並邀約廣告,期間縱有提及渠等係從某處自立門戶並創辦雜誌,然被告等所說姓名對證人而言非常陌生且無法記憶,「黃德源」3字係證人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由員警告知始獲悉,是以被告姜淵文、楊蓉究有無於邀約廣告時,一併提及與「黃德源」之關連,已非無疑,遑論證人一聽聞「黃德源」之名即心生畏懼。再查,證人吳進益於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伊並未指稱被告2人有提到有職業股東到場,或支付款項後就不會有職業股東鬧場;而所謂擔心職業股東干擾股東會並非指被告2人等情明確,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邀約廣告過程中,有何惡害通知,致使證人吳進益心生畏懼進而付款之不法情事。

6、附表編號6亞智公司:證人即亞智公司行政本部副總經理褚文賓於警詢中係陳稱:不認識也未聽過被告楊蓉。伊於97年4月到亞智公司後,股務代理有提示被告楊蓉是職業股東,被告楊蓉等人並未參加96年股東會。公司在97年4月經營階層有大幅改組,伊係於97年4月進入亞智公司,是聽股務代理說97年3月股東會,被告姜淵文、楊蓉、王漢鼎、陳國翔、簡尚書有參加。亞智公司購買「財富投資」廣告時,伊尚未進入該公司,嗣伊於97年4月任職亞智公司時,該筆廣告費3萬元之簽呈業已簽好,伊於付款時有問一下,下面員工表示之前已經答應被告楊蓉要刊登廣告,伊遂蓋章付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55頁),並於審理中結證稱:公司於97年4月30日有支出3萬元廣告費,伊向員工詢問支出原因,員工表示係因97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時,有職業股東到場,經當時財務主管亦即前手陳裕煌與該職業股東協商後決定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然證人即時任亞智公司管理部經理陳裕煌於審理中則結證稱:沒有碰過職業股東,無法回答何謂職業股東,也未見過被告姜淵文、楊蓉。其於93至97年負責公司的股東會,但未在97年3月23日與任何職業股東有過協商,該筆3萬元廣告費支出原因,係因接到總機轉來媒體要求刊登廣告的電話,經其同意後支出,屬一般公關性質。其所負責這幾次股東會,開會時間皆半小時至兩小時不等。97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因為股權轉讓,所以開比較久,約3個小時,印象中在12點左右結束,主要肇因最大股東香港ATNT將股權轉讓予德國曼茲,按照一般公司股權轉讓而言,股東會確實都會開比較久,那天有很多股東發言,都是針對公司經營、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方面提出問題。一般接到其他媒體電話請求刊登廣告,都會同意刊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及背面)。綜上,證人褚文賓未曾與被告姜淵文、楊蓉接洽本件廣告邀約事宜,僅到職後依公司指示付款。而證人陳裕煌亦明確證稱其並未接觸過所謂「職業股東」,也未見過被告2人,本件廣告費純為公關性質之支出,其他媒體請求刊登廣告一般也會同意等情,故亞智公司支付本件廣告費用,實難認肇因何恐嚇行為所致。

7、附表編號7英業達公司:證人即時任英業達公司資深經理蘇耀泉於警詢中係陳稱:被告楊蓉於97年致電英業達公司,自稱是協合雜誌社負責人,希望公司能刊登廣告,伊事後從股務代理那邊得知她是職業股東,股務代理說被告楊蓉原來跟黃德源一起,後來自立門戶。被告楊蓉及其他職業股東行為會對伊造成心理壓力,畢竟所有股東都會參加,伊怕他們為達個人利益而干擾股東會,導致沒有效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五第591頁背面),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以前接過職業股東要求贊助廣告或買紀念品,伊有向股務代理確認被告楊蓉是職業股東才付款。股東會沒有被楊蓉等人干擾過,渠等沒參加過股東會等語。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因心生畏懼或受脅迫、強制而付款?證人蘇耀泉則結證稱:是希望花錢打發他們,讓他們不要來參加股東會,若他們不是職業股東,公司不會付款等語,檢察官再以即便如此,仍不認為自己的意思受到強制?證人蘇耀泉則證稱:他們沒有明說,但他們是職業股東,若不聽從,會受到怎樣的待遇也都知道,不是很願意付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五第597、598頁)。嗣證人於審理中結證稱:完全沒有接觸過被告姜淵文,只有跟被告楊蓉電話聯絡約兩次,被告楊蓉希望英業達公司贊助協合雜誌社,刊登廣告。不記得通話內容,印象中被告楊蓉好像有提到她原是跟黃德源或黃德榮(名字不記得)一起作,現在自己出來開雜誌社,請公司贊助廣告,其他的話就沒有。被告2人並未參加過英業達公司股東會,被告楊蓉先以電話聯絡,沒有說什麼,只單純要公司贊助雜誌社廣告,沒有說若不登廣告會對公司不利,或者會讓股東會開會不能順利進行之類的話,威脅的話都沒有說,公司政策是若廣告贊助金額不高,都可以接受,所以同意刊登。被告楊蓉在電話中有提到黃德榮或黃德源的名字,是公司自己判斷登廣告可能與股東會有關,但被告楊蓉在電話中並未提到登不登廣告與她是否參加股東會有何關連。至於黃德源或其他職業股東開會狀況,與英業達公司刊登被告楊蓉雜誌社廣告間,有連結考量乙節,是公司自己的臆測,因為伊不清楚被告楊蓉是不是職業股東,之所以這樣臆測,肇因過去公司開股東會時,有股東發言冗長,影響會議進行,未被影響之股東會通常40分鐘到1小時可以結束,若被冗長發言影響,大概拖到兩個多小時才會結束。所謂希望股東會順利進行,就是希望股東會在40分鐘至1小時內可以結束。看到警詢筆錄才想起來,是股務人員跟伊提到被告楊蓉與黃德源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70頁及背面)。準此,被告姜淵文未曾與證人蘇耀泉接觸,至被告楊蓉與證人聯繫時,亦僅單純向英業達公司邀約贊助廣告,並未聲稱若不登廣告將對該公司不利,或與股東會得否順利進行作任何連結,至於被告與黃德源先前關係,亦係股務代理人員轉達證人知悉。而鑑於過去職業股東參與開會,造成會議無法準時結束,以致該公司認為刊登被告楊蓉之雜誌社即可避免上開情況發生,兩者間連結係該公司自己主觀臆測乙節,亦據證人證述在卷,故本件實難憑此即認被告姜淵文、楊蓉於邀約廣告之際,有為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8、附表編號10寶島極光公司:證人即時任寶島極光公司負責人盧元隆固於警詢中稱:被告楊蓉參加寶島極光公司97年股東會時很安靜,因為在股東會前她說他們有辦雜誌,訂閱1個月是2、3萬元,對公司不錯,看要不要訂閱,伊同意以2、3萬元訂閱,被告楊蓉說會議上會儘量不講話,後來他們就安靜的坐到股東會結束。伊身為董事長,會怕他們來干擾股東會,付錢就是不希望他們來干擾股東會,讓股東會順利召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529頁背面),惟於審理中則結證稱:寶島極光公司97年時有開股東會,被告楊蓉於開股東會前並未與伊聯絡,基本上公司股東會大概5分鐘就結束。因事隔太久,無法記得警詢筆錄所言是否真實,只記得股務代理說有職業股東在場,但伊不知道是誰。被告楊蓉在97年或其他年度股東會都沒有發言;整件事是財務長在處理,伊長期在大陸,臺灣大部分由哥哥和父親處理,伊就是掛名而已,97年股東會時,股務代理有介紹一個人給伊認識,但時間很短,不記得談話內容,因為不到30秒股東會就要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至第149背面)。足見被告楊蓉雖多次參與寶島極光公司股東會,惟未曾發言,更未於97年開會前與證人盧元隆接觸,遑論有為不法行為。至證人盧元隆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楊蓉向伊邀約廣告時有謂「會在會議上儘量不講話」,然伊於審理中則證稱不知警詢所述是否真實,整件事都由財務長在處理,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經具結在卷,是以被告楊蓉究有無與證人盧元隆交談、談論之具體內容為何,皆有疑義,自難認證人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逕採為對被告姜淵文、楊蓉不利之證據。

9、附表編號11雙鴻公司:證人即時任雙鴻公司總管理處協理郭逢春雖於警訊中指稱:96年11月份雙鴻公司開股東臨時會前,被告楊蓉說要不要刊登雜誌,又說她是股東要了解公司經營狀況,要約時間來公司,嗣帶兩名男子到公司,說若未登廣告的話會比較麻煩。楊蓉沒來之前,雙鴻公司股務代理即台證證券公司就說他們是職業股東。被告楊蓉來公司時說有買廣告就不會參加股東會,雙鴻公司請她一併支付費用給其他職業股東,她說只能控制她自己的人不要參加;被告楊蓉說她是黃德源那邊出來自立門戶,收費比較合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307頁),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蓉先打電話來說她是股東,若不付廣告費,就要出席股東會,要求雙鴻公司付廣告費用,伊就約她來公司談。被告楊蓉、姜淵文跟另1名男子到公司來,是由同事周柏昇接洽。96年12月5日當天只有雙鴻公司開股東臨時會,之前公司沒有被干擾過。被告楊蓉跟黃德源是不同掛,但她在寒喧時有說是從黃德源那邊分支出來的,還提到她收費比較合理,有保證收費後就不出席股東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310、311頁),復結證稱:被告楊蓉曾寄雜誌社月刊過來,並在96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前來電表示是股東,希望公司贊助廣告費,公司本來不同意,嗣股務代理說被告楊蓉是職業股東,控制了5、6家股東,可以干擾議事,而96年12月5日只有雙鴻公司開股東會,怕她來干擾才付款;被告楊蓉等人未曾到過雙鴻公司股東會,單純因為股務代理說被告楊蓉是職業股東才付錢,被告楊蓉有說她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的,並保證收費後就不出席股東會,伊不認識黃德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317、318頁)。惟證人郭逢春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楊蓉來找伊,因為伊是雙鴻公司發言人,負責對外聯繫接洽。雙鴻公司於96年12月間要開股東臨時會,當時很少公司在開會,被告楊蓉於開會前有來雙鴻公司接洽,想請公司刊登廣告,希望協助股東多瞭解公司,雙鴻公司不置可否,因為本無這方面需求,當時沒有決定刊登也未處理。嗣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從早上9點到下午1點半,有股東名叫葉蔭一直發言,發言者不是被告楊蓉,她沒有到場。翌年雙鴻公司要開正常股東會,約97年3、4月間有發開會通知,被告楊蓉再來詢問可否刊登廣告,經評估確有必要讓股東更瞭解公司運作,蓋股東質疑係因當時雙鴻公司虧損嚴重,公司認為應讓股東瞭解情形,才同意刊登廣告。被告楊蓉沒有說若不刊登廣告,她就要來參加股東會、癱瘓開會程序;97年登廣告目的是要讓股東瞭解為何公司會虧損,被告楊蓉有請公司提出文案才能登在雜誌上,但公司不知怎麼寫文案內容才能達到目的,故該文案一直沒有提給被告楊蓉,此部分廣告才沒有登出來。葉蔭與楊蓉都是股務代理名單上的職業股東,但並非同一群體。雙鴻公司之所以未在知名雜誌上刊登廣告,一方面係因公司並無登廣告需求,也無編列預算制度,也怕主要雜誌費用太貴。伊於96年第一次見到被告楊蓉時,她說「是從黃德源那邊分支出來的、收費比較合理、保證收費後就不會出席股東會」等,但雙鴻公司評估結果還是不要登,因為議案只有1個,股東要發言就發言,沒什麼好擔心的,97年被告楊蓉再來時就沒有這樣講。97年公司決定要刊登廣告是要讓其他股東就此瞭解營運狀況,不要作冗長發言,也希望被告楊蓉疏通其他職業股東不要來癱瘓議事,但她說其他職業股東與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嗣又證稱:伊不太記得被告楊蓉有沒有說「是從黃德源那邊分支出來的、收費比較合理、保證收費後就不會出席股東會」這些話,因為被告楊蓉很少開口講話,只知道她有帶其他人跟伊碰面,但沒有印象是否為被告姜淵文或證人王漢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故由證人郭逢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楊蓉於96年12月股東臨時會前向雙鴻公司邀約廣告時,係表示希望刊登廣告以協助股東多瞭解該公司,縱認證人前於警、偵訊所謂「被告楊蓉自稱係從黃德源分支出來、收費較合理、保證收費後就不會出席股東會」等情為實且屬不法,然雙鴻公司經評估結果,係認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有1個議案,股東要發言就發言,毋須擔心,故未同意刊登廣告,此實難認雙鴻公司於96年間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況。至被告楊蓉於翌(97)年再向該公司邀約廣告時,則未再為上開表示,且雙鴻公司於97年度係為使其他股東瞭解營運狀況、為何虧損,方才決定刊登廣告,然因該公司不知如何撰寫文案內容以達目的,故最終仍未能提供廣告資料予被告楊蓉俾便刊登,上情皆據證人證述綦詳。再查,證人即財務專員周柏昇於審理中亦證稱:沒聽過「黃德源」,也不記得主管即證人郭逢春有無指示其接洽本件廣告刊登事宜,對此沒有印象。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未接到要求刊登廣告的電話,也不認識被告楊蓉、姜淵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基此,本件亦難僅憑證人郭逢春、周柏昇證述,即認被告姜淵文、楊蓉有為恐嚇取財犯行。、附表編號12益航公司:證人即益航公司董事會秘書鄭秋永於偵訊中係結證稱:被告楊蓉與姜淵文說他們有雜誌,希望益航公司刊登,伊沒有馬上同意,被告楊蓉與姜淵文在97年6月19日開股東會時帶2個人(無法指認)到場,會議開始前就說要刊登廣告,渠等到場時伊就知道他們係職業股東,看人就知道,被告楊蓉在業界也是有名的,曾參加過股東會,也發言比較長的時間。不是任何一家雜誌社兜售都會付款,他們到辦公室兜售時伊沒有同意付款,到股東會場時伊才同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369、370頁)。嗣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姜淵文、楊蓉都有來伊辦公室談刊登廣告之事,伊當時表示益航公司沒有登廣告必要,他們說還是希望公司可以贊助,伊想說改以新聞稿方式,就登了1個新聞稿。接洽過程中,被告2人在言語上沒有說過登不登廣告或贊不贊助會對益航公司不利的話,只是伊心理上知道如果不登廣告,他們會出席股東會,但實際上會發生何事伊不清楚,被告2人沒有提到股東會的事,是伊自己這樣想。被告2人曾經開過股東會,但印象中沒有發言就離開,也未干擾過益航公司的股東會。渠等要求刊登廣告或贊助時,亦未提到登不登廣告與他們參加股東會有無關係,公司後來刊登廣告,與被告2人要不要開股東會的關聯性是伊自己心理想的,被告並沒有說登廣告就不來開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1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是以被告姜淵文、楊蓉與證人鄭秋永洽談刊登廣告事宜時,並未聲稱若不登廣告將對該公司不利,或與股東會進行情形作何連結,被告等過去亦未曾干擾過益航公司股東會,至於刊登協合雜誌社廣告即可避免被告2人參與股東會,乃該公司片面主觀臆測,要與被告等言行無涉,自難認被告姜淵文、楊蓉於邀約廣告之際,有為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附表編號13大漢公司:證人即時任大漢公司副總經理兼代理發言人王彥傑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楊蓉於97年股東會前約2、3個禮拜親自到大漢公司拜訪,稱「有販賣禮品,是很合理的價格,要不要考慮」,大漢公司會購買被告楊蓉的茶葉,是希望她不要來股東會,他們會技術性發問阻撓會議議程,況公司高層主管都在,會影響寶貴時間;付錢就是不希望他們來干擾股東會,被告楊蓉、姜淵文及其他職業股東行為,讓伊承辦股東會時都覺得恐懼及害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一第161、162頁)。惟其於審理中結證稱:有在股東會會場見過被告姜淵文、楊蓉,印象中見過兩次,第一次是在95年間,第二次的情形已不記得。警詢中所稱「股東會前2、3個禮拜,楊蓉就到公司報訪,表示他們有賣禮品,價格也很合理」,這是聽同事轉述的,伊沒有直接與被告楊蓉接洽,大漢公司買禮品或贊助雜誌廣告就是這次,而伊認為公司正派,所以不太理會這樣的事,買禮品是伊調到其他公司時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是以證人王彥傑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未親自參與被告楊蓉97年之廣告邀約,僅聽他人轉述,且證人王彥傑係轉至其他公司任職後,才聽聞大漢公司有向被告等購買禮品,是以被告等與大漢公司接洽過程究係如何,其間有無發生任何具體之不法行為,證人王彥傑皆未親身見聞,其所為證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表編號14英群公司:證人即時任英群公司資深專員萬君宜於偵訊中係陳稱:被告楊蓉曾來電向伊表示財富雜誌於該年度要創刊,英群公司是否要刊登慶賀廣告,她是以業務人員洽商的語氣,並未以如果不刊登廣告,就會在股東會上鬧事,因為她態度很客氣,伊遂請她傳真價目表。間隔一個禮拜左右,被告楊蓉又來電,伊表示費用超出預算太多,加上英群公司沒有賺錢,有跟被告楊蓉表示公司財務狀況不太好,但也希望能夠一起慶賀雜誌創刊,被告楊蓉說他們未來也是要好好辦這個雜誌,從頭到尾沒有說類似希望公司贊助,否則會來股東會鬧事的話。後來伊上簽呈說要刊登廣告就撥款,被告楊蓉就把雜誌寄給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六第620、621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楊蓉致電英群公司係伊接洽,被告楊蓉說他們要成立雜誌的創刊號,希望英群公司能支持刊登廣告,因為公司原本就有廣告預算費用,只要價格合理就沒有問題,故有詢問價格,嗣被告楊蓉又來電詢問公司決定為何,因為價格不高,公司遂同意刊登廣告。被告楊蓉沒有提到若公司不登廣告,會採取類似對公司不利之類威脅的言語,她的態度就像一般雜誌社的業務員一樣,只是來邀約廣告,公司同意刊登廣告,亦與召開股東會沒有關連,被告楊蓉都沒有提到股東會的事,就像一般雜誌社業務員一樣邀約。伊與被告楊蓉洽談廣告過程就如上開所述,伊於偵訊中雖曾謂「有想到如果沒有贊助,可能會鬧事、刊登主要目的是怕職業股東鬧事,只是沒有明講、心理層面有受到影響才會答應」這些話,是因為伊從事股務工作,手邊有所謂專業股東名單,也知道被告楊蓉是專業股東,但要強調被告楊蓉邀約廣告時,伊確實沒有受到任何脅迫,被告楊蓉也沒有不好的語氣。公司當時會贊助廣告,主要考量就是這純粹是雜誌社贊助,而伊與被告楊蓉接洽廣告業務時,也未查核她當時是否還具有英群公司股東身分,未將此事與股東身分作連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第113頁、第114頁及背面)。故由證人萬君宜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楊蓉僅單純向證人邀約廣告,其間未為任何威嚇、脅迫等惡害通知,且英群公司係因贊助雜誌社之故而同意刊登廣告,與被告楊蓉斯時是否為英群公司股東乙節並無關聯,公訴人認被告等有為恐嚇犯行,自無足採。、附表編號15川飛公司:證人即時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蔡焜煌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楊蓉、姜淵文於97年參加川飛公司股東臨時會,渠等到場後,股務代理說他們是職業股東,伊遂主動找被告楊蓉、姜淵文,說他們的需求待股東臨時會結束再以電話聯繫,被告楊蓉、姜淵文進入會場未發言就離開。嗣被告來電稱希望能贊助廣告,最後協議贊助2萬元。川飛公司怕他們來參加股東會,不希望他們干擾,才會支付費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352頁背面)。然其於審理中係結證稱:被告97年9月間來川飛公司,當時就是單純的推銷雜誌,請公司在該雜誌上登廣告,說這樣會對公司營運有宣傳效果、有幫助,當天雙方有針對廣告要如何刊登,頁數、照片及費用等事項作討論,費用好像是2或3萬元,因為公司本來就有廣告預算,是可接受的範圍,故伊與被告楊蓉敲定廣告內容後,執行細節就交由助理處理。被告楊蓉邀約廣告過程中,並無說到與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相關的話題,只有講廣告的事情。公司之所以決定刊登廣告,係因被告楊蓉表示該雜誌會免費提供上市櫃公司及券商,表示有一定發行量,另外則因他們是職業股東,為免麻煩故同意刊登,伊心理認為她是職業股東,才刊登這個無名的雜誌,故覺得有受迫。被告楊蓉於97年股東臨時會時,有過來遞給名片,名片上寫的是雜誌社,她說希望有機會能來公司拜訪,其他沒有講什麼,伊遂向楊蓉表示歡迎,她就去開會了,接下來會議都沒有異常狀況發生。公司歷次開會經驗,尤其尚未為本件廣告邀約之前,被告姜淵文、楊蓉未曾發生所謂職業股東開會發言很長的情形,而被告楊蓉為廣告邀約、於股東臨時會遞名片及後來到公司拜訪,也沒有提到若不登廣告就會去開會,或為其他對公司不利之類的言語,只有單純推銷廣告,說明雜誌內容。伊決定登廣告跟擔心若不登廣告,可能會發生職業股東開會影響會議進行,都是自己的臆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依上所述,被告楊蓉與證人蔡焜煌聯繫時,僅提及刊登廣告事宜,未為何惡害通知,且依證人過去開會經驗,被告等未曾有過干擾會議進行之不法言行,至證人雖稱係因被告等是職業股東,為免麻煩才同意刊登廣告,故心理覺得有受迫云云,然是否在「財富投資」雜誌上刊登廣告,川飛公司股東會即可如證人所願順利進行,此係證人個人片面之臆測與連結,故本件尚難憑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姜淵文、楊蓉於邀約廣告之際,有為恐嚇行為。、附表編號16所羅門公司:證人即特別助理陳雪蘋雖於偵訊中陳稱:證人王漢鼎於97年3月股東臨時會前致電所羅門公司,說是否認識他,並說原來與黃德源同夥嗣分家,希望所羅門公司贊助協合雜誌社廣告費,沒有指定要支付多少,也沒有說若不付錢會有什麼後果。伊是在別家公司股東會上看過被告楊蓉,被告楊蓉沒有跟伊接洽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281、282頁),復結證稱:被告楊蓉、姜淵文未曾在所羅門公司股東會騷擾過,但伊知道他們是職業股東,怕沒有刊登廣告的話,渠等會來干擾股東臨時會(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287、288頁),並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姜淵文、楊蓉、證人王漢鼎。所羅門公司於97年間開股東臨時會,證人王漢鼎應該有在開會前致電伊,但忘記談論內容。伊於97年3月股東臨時會前,有看過股務代理提供之職業股東名單,比較有名的是黃德源、黃德榮、陶氏兄弟,另有看到被告楊蓉的名字,其他則不熟悉。伊與證人王漢鼎聯繫過程中,被告楊蓉並未出面討論刊登廣告事宜,也沒有印象王漢鼎有無說公司若不付錢就會怎樣、就要去參加股東會這樣的話。不記得王漢鼎是說他曾在黃德源那裡上班過,抑或他和黃德源是同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然證人王漢鼎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在協合雜誌社任職拉廣告時,沒有對客戶說自己是從黃德源那邊離職現在自立門戶,也未講過「若不刊登廣告,就會參加公司股東會」之類的話,電話中只有單純拉廣告,先自我介紹、是哪家雜誌社,請對方刊登廣告,並簡單介紹雜誌,通常對方公司不會馬上答應刊登,所以會跟對方約時間直接帶雜誌去拜會,沒有說「不登廣告就去開會或者會對公司怎樣」這樣的話,頂多對方公司聽到渠的名字,有時會詢問經歷,渠才提到曾在黃德源那邊,但已離開。被告姜淵文、楊蓉對於拉廣告方式並無具體指示,只說純粹請公司登廣告,不要去扯其他事情,也不可以說不登廣告就去騷擾人家。印象中有跟所羅門公司承辦人提到渠曾在黃德源那邊工作,因為對方沒有聽過該雜誌社,應該是承辦人聽到渠的名字,就問渠與黃德源的關係,才說從黃德源那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由上可知,本件係由證人王漢鼎出面向證人陳雪蘋邀約廣告,被告楊蓉、姜淵文並未參與,而證人陳雪蘋對伊與王漢鼎接洽刊登廣告過程,王漢鼎究如何表述與案外人黃德源之關係,前後證述已有不一。縱認證人陳雪蘋早於偵訊中之證述因時間之故,較為接近事發經過,然伊亦證稱被告楊蓉、姜淵文未曾騷擾過該公司股東會,也未見過被告2人,且與王漢鼎聯繫過程中,王漢鼎沒有說過若不付錢會有什麼後果等情明確,況依證人王漢鼎所述,被告楊蓉、姜淵文曾要求王漢鼎只能單純向公司邀約廣告,不得提及與廣告無關之話語,王漢鼎至多因承辦人詢問與黃德源之關係,才提及曾在該處任職。基此,本件亦難認被告姜淵文、楊蓉曾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何具體之不法行為。、附表編號17國賓飯店公司:證人即國賓飯店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陳榮輝於偵訊中係陳稱:伊係直接接觸證人王漢鼎,王漢鼎於97年1、2月間來電找伊,遂約在飯店內或會議室,當時王漢鼎沒說什麼,彼此有稍微聊一下,但內容忘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431、432頁),復結證稱:知道證人王漢鼎以前跟黃德源,現在已獨立。王漢鼎沒說什麼,只是大家心知肚明,伊認為付錢他們就不會來干擾股東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437、438頁)。嗣於審理中結證稱:97年間不知何人來電或郵寄雜誌資料過來,不記得跟誰接洽,邀約時應該只有說請國賓飯店公司刊登廣告在雜誌上,其他內容忘記了。「財富投資」創刊號2008年10月版第20頁是國賓飯店公司的廣告,內容是近半年營收及第二季簡易財務資料,因為很多投資人不知道可從網路查詢資料,故公司認為還是有必要作簡易平面說明讓投資人瞭解。之所以未刊登其他閱讀率高的雜誌,係因其他雜誌費用可能更高,公司不希望花太多錢,而「財富投資」雜誌比較便宜。不記得警詢、偵訊中所言為何,只記得曾跟被告姜淵文接洽登廣告事宜,因為他們的雜誌關於財務或法令部分較充實,公司才願意刊登,對於證人王漢鼎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142頁背面、第143頁、第144頁)。是以證人王漢鼎於邀約廣告過程中,並未向證人陳榮輝表示刊登與否對該公司或其股東會之進行有無不利影響等話語,且國賓飯店公司之所以在「財富投資」雜誌上登廣告,乃認為有必要以簡易之平面說明讓投資人瞭解公司相關財務狀況,且該雜誌內容較為充實,費用也較低廉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基此,自難認國賓飯店公司刊登廣告係肇因何人為恐嚇之不法行為,且出於畏懼始付款。、綜上,上開各家公司或認為有登廣告必要以利投資人瞭解經營狀況;或表示並未因被告姜淵文、楊蓉之邀約行為而心生畏懼;或被告等僅單純詢問刊登廣告事宜,未為何惡害通知或其他不法行為,而係證人自行臆測刊登廣告與股東會得否順暢進行之關聯;或證人根本未曾親身與被告等接觸邀約過程,僅事後聽他人轉述;或係與證人王漢鼎接洽,而與被告姜淵文、楊蓉無涉等等。凡此均難作為被告姜淵文、楊蓉涉犯恐嚇取財罪之不利證據。

(二)附表編號8、9部分:

1、證人即附表編號8榮剛公司財務經理兼代理發言人李郁真雖於警詢中陳稱:股務代理有說被告楊蓉、姜淵文是職業股東,只要一到現場就要注意他們的發言。榮剛公司不希望股東臨時會拖太長,伊當時有跟被告楊蓉、姜淵文說明,被告楊蓉就說希望公司能刊登廣告,經議價後以4萬元購買,被告楊蓉、姜淵文在股東會就沒有發言。被告楊蓉說4萬元包括不參加97年股東常會,保固期1年。榮剛公司之所以付款乃因被告楊蓉、姜淵文是職業股東,避免他們干擾股東會進行,伊為使股東會順利進行及高層期許,怕他們來干擾股東會,付錢就是不希望他們來干擾,讓股東會順利召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五第522頁背面、第523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姜淵文、楊蓉到場時,伊就知道他們是職業股東,看到他們帶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有向他們表示希望不要有太多發言,不要打擾開會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背面)。另證人即附表編號9嘉晶公司發言人蔡美雀於偵訊中固結證稱:97年6月股東會時,被告楊蓉帶證人王漢鼎等人到場(其他人無法指認),被告楊蓉說他們準備很多問題要問公司,如果嘉晶公司訂紀念品或贊助廣告,就會去其他公司股東會。伊說公司願意贊助3萬元,被告楊蓉就把她的人帶走了。伊不知被告楊蓉是職業股東,是當天她到股東會場後,股務代理跟她是專門股東。被告楊蓉沒有自稱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的。之所以付款是不希望會議拖長,因為董事長年事已高,無法主持長時間會議,故支付3萬元希望他們不要干擾會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301、302頁)。

2、惟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作為公司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法源依據,期能使股東會議順利進行。蓋股東會議事規則原係公司股東以民主程序決定重要議案之遊戲規則,其內容應在公司自理之理念下,由股東於股東會訂定憑為順暢運作股東會之依據,此等自行訂定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實務上已成為多數上市上櫃公司重要之議事程序準則。另有鑑於上市上櫃公司自行訂定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內容莫衷一是,且對於股東會開會當天各項議事、表決及選舉等程序應如何進行,並無明確規範,致有議事效率不彰甚或背離常規,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遂於86年8月4日頒訂「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供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議事規則之引據。而「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6條亦規定:「公司應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並制定完備之議事規則,對於應經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須按議事規則確實執行。」,此外,票券金融公司、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期貨商公司之相關治理實務守則,亦皆有類似之規定,甚且註明議事規則應包含諸如:確立股東會開會應於適當地點及時間召開之原則;股東會主席、列席人員;股東會開會過程錄音或錄影之存證;股東會召開、議案討論、股東發言、表決、監票及計票方式;會議紀錄及簽署事項;會場秩序之維護等事項。而為便於各上市上櫃公司訂定完備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原證期會亦擬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以供訂定之參考。揆諸上揭規範可知,保障股東權益議題,乃公司治理之重要原則,股東會更係股東對公司經營情形表達自身意見之機會,雖其發言人數、次數或發言內容長短,將影響股東會開會時間及進行情形,然上市上櫃公司依法召開相關會議時,其目的即在廣邀所有股東參與,俾便針對議案內容,聽取各股東意見,相互討論進而表決,故公司對於出席人數多寡,以及會議進行情形本應預作準備,而非預設立場,認定會議僅進行特定時間就應結束,抑或期待股東屆期不與會,或者希求參與之股東於開會時保持沈默,不對公司提出任何質疑,甚至排除特定股東到場或發言,若果如此,股東會將僅流於形式,無法落實公司自治之精神。換言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並發言,實為合法行使自身權益。至於股東權益之確保與股東會進行效率兩者間究應如何兼顧,則有賴上開議事規則權衡其間,上市上櫃公司若為確保每位股東均有相同之監督權益,復為有效進行會議,自應審酌其本身狀況,制訂確實可行之議事規則,例如合理之發言時間、次數、違反規則之不利益等等,俾便公司及各股東遵循,而非以利誘方式,換取特定股東消極不行使權利,而給與他人可趁之機。

3、證人李郁真、蔡美雀雖皆證稱榮剛公司、嘉晶公司同意刊登廣告之目的,乃為換取被告楊蓉、姜淵文不在股東會上發言,證人李郁真並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楊蓉因而保證不會參加榮剛公司股東常會;證人蔡美雀則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楊蓉表示準備很多問題要問公司,若贊助廣告就去其他公司股東會云云。然由前揭規範意旨可知,股東出席股東會並按規則發言,本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楊蓉、姜淵文即便有謂渠等將出席股東會並對公司提問,若係在相關規範內所得行使之權利,尚難以此認屬惡害通知。況證人蔡美雀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7年股東會開會當天有見到被告楊蓉,她說有問題要問公司,不記得她有沒有說「今天來很多人,準備很多問題要問公司」這些話,而被告楊蓉當天並未發言,沒有其他舉動去干擾會議進行,也沒有說是從黃德源那裡出來的;被告楊蓉當天應該有推銷雜誌,說能不能登廣告,可以增加公司知名度之類的話,有拿雜誌給伊看,伊覺得金額沒有很大,刊登廣告是可以接受的。當天是股務代理介紹伊與被告等認識,伊有跟被告姜淵文聊天,被告姜淵文沒有講令人感到不舒服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證人李郁真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是從股務代理及網路上得知被告2人是職業股東,印象中他們並未發言。會議結束後與被告等討論刊登廣告事宜,他們拿出雜誌表示很多大公司都有刊登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是由證人蔡美雀、李郁真於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楊蓉除有發言可能外,參加股東會時並無其他不法舉措,被告姜淵文亦然,且渠等確有攜帶雜誌向證人等推銷,證人蔡美雀亦認金額不大可以接受進而刊登廣告,已據其證述明確,縱前開公司付款刊登廣告之真正動機,係為換取被告楊蓉、姜淵文放棄渠等出席股東會及發言之權利,仍難以此逕認被告楊蓉、姜淵文有為何具體之恐嚇行為。

4、又查,證人即共犯陳國翔、簡尚書前於警詢、偵訊中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證人陳國翔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以冗長、挑釁式發言干擾股東會進行,或不當發言造成會議主席難堪,或不干擾股東會進行而要求給付廣告贊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一第108頁及背面),復於偵訊中結證稱:開股東會時並未干擾議事進行,是針對公司財務報表內容,找出有疑惑的地方,請公司經營階層說明。工作內容是參加股東會,偶爾寫雜誌社文章,從未向公司表示若購買廣告就不參加股東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一第129、130頁)。證人簡尚書則於警詢中供稱:渠並未拖延或阻擾議事進行,亦未以冗長、挑釁式發言干擾股東會進行,或不當發言、或不干擾股東會進行而要求給付廣告贊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二第183頁、第184頁背面),並於偵訊中結證稱:渠在協合雜誌社負責開股東會、寫投資報告,開股東會時都跟主席說自己是協合雜誌社總編輯,代表散戶及投資人瞭解公司概況。自黃德源那邊離職後,被告姜淵文、楊蓉來拜託說他們只拉廣告,渠只要撰稿就有車馬費、投稿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二第202、203頁),而證人王漢鼎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如前所述(見理由欄壹之一之:附表編號16所羅門公司部分)。綜上,本件亦難以證人即共犯陳國翔、簡尚書、王漢鼎之相關陳述,遽入被告姜淵文、楊蓉於罪。

5、至於公訴人論告時所指「職業股東」衍生之相關問題,或許反應我國現行法對於股東發言權、參與會議等相關規範未臻完備之現況,造成股東會能否順暢、有效進行之疑慮,亦產生股東權益保障與公司營運考量間究應如何兼顧之利益衡量問題。蓋如證人李郁真於審理曾稱:「職業股東對股東會提問非常專業,對法律程序非常清楚,所以可以發現公司有無遵照程序及有無漏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3大漢公司王彥傑於審理中亦有謂:「職業股東或改稱專業股東,會針對公司財務報表提出意見,且會去瞭解公司財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換言之,姑不論公訴人所稱「職業股東」參與股東會之真正動機為何,是否藉以換取個人利益;然渠等對於各家公司之經營狀況、財務報表、法定程序等相關資訊,確較一般投資人著墨更多。是以,股東權益究應如何確保,且具體行使方式又該如何運作以避免遭人濫用,復同時兼顧公司經營及股東會有效進行之目的,實有賴修法以解決此種利益衝突之窘境,而非過度延伸並擴張解釋現行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否則,將圖使刑罰空洞化,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二、被告曾譯叶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查被告曾譯叶所辯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姜淵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於95年9月在案外人黃德源之庭佳公司工作時,與被告曾譯叶是同事。嗣渠於96年間自行成立協合雜誌社並設立春暉公司,因被告曾譯叶有買賣股票且從事會計業務,故請她臨時幫忙,例如蒐集某家上市上櫃公司之營運資料,被告曾譯叶實際上未在協合雜誌社或春暉公司擔任正職,附表編號1日盛金控公司之廣告邀約亦與被告曾譯叶無關,並非她去邀約或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蓉另於審理中結證稱:渠於95年11月間與被告曾譯叶在庭佳公司任職,被告曾譯叶試用期未滿即於96年1月離職,渠亦於同年2月間離開,轉往中國晨報擔任記者。嗣被告姜淵文在96年8、9月間成立雜誌社,請渠過去工作,曾在協合雜誌社看過被告曾譯叶兩、三次,通常是被告姜淵文有事情聯絡被告曾譯叶,但她不是雜誌社員工,而附表編號1日盛金控公司之廣告係渠與被告姜淵文一起邀約拜訪,與被告曾譯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另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公共事務處副總經理鍾芳程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曾譯叶並未在職業股東名單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曾譯叶根本未曾參與附表編號1日盛金控公司之廣告邀約,遑論其利用上開過程對該公司為不法之惡害通知,並足使該公司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姜淵文、楊蓉、曾譯叶等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公司名稱 │  行為時、地  │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日盛金融控│97年3、4月間於│97年6月26日匯款5萬9970│
│  │股股份有限│日盛公司附近咖│元                    │
│  │公司      │啡廳洽談      │                      │
├─┼─────┼───────┼───────────┤
│ 2│萬潤科技股│參加萬潤公司97│97年5月9日匯款1萬9985 │
│  │份有限公司│年召開之股東會│元                    │
│  │          │,並於股東會議│                      │
│  │          │結束後一星期寄│                      │
│  │          │達收據予萬潤公│                      │
│  │          │司            │                      │
├─┼─────┼───────┼───────────┤
│ 3│衛展資訊股│97年間寄送要求│97年3月25日匯款9970元 │
│  │份有限公司│贊助廣告之公文│                      │
│  │          │及打電話至衛展│                      │
│  │          │公司          │                      │
├─┼─────┼───────┼───────────┤
│ 4│本盟光電股│96年11月間參加│97年4月7日匯款1萬9990 │
│  │份有限公司│本盟公司股東臨│元                    │
│  │          │時會,於會後當│                      │
│  │          │場表示需贊助廣│                      │
│  │          │告            │                      │
├─┼─────┼───────┼───────────┤
│ 5│加捷科技事│97年3、4月間動│97年4月24日匯款3萬元  │
│  │業股份有限│到加捷公司與證│                      │
│  │公司      │人接洽        │                      │
├─┼─────┼───────┼───────────┤
│ 6│亞智科技股│97年3月23日參 │97年4月30日匯款3萬元  │
│  │份有限公司│加股東會,於股│                      │
│  │          │東會會場內之小│                      │
│  │          │房間洽談      │                      │
├─┼─────┼───────┼───────────┤
│ 7│英業達股份│97年農曆春節之│97年5月27日匯款1萬9990│
│  │有限公司  │後多次打電話及│元                    │
│  │          │傳真,表示希望│                      │
│  │          │刊登廣告      │                      │
├─┼─────┼───────┼───────────┤
│ 8│榮剛材料科│97年1月15日參 │97年6月11日匯款4萬元  │
│  │技股份有限│加榮剛公司臨時│                      │
│  │公司      │股東會,表示希│                      │
│  │          │望公司能刊登廣│                      │
│  │          │告            │                      │
├─┼─────┼───────┼───────────┤
│ 9│嘉晶電子股│97年6月11日參 │97年7月31日匯款3萬元  │
│  │份有限公司│加嘉晶公司股東│                      │
│  │          │會會場,於會場│                      │
│  │          │表示贊助廣告或│                      │
│  │          │買紀念品就馬上│                      │
│  │          │離開          │                      │
├─┼─────┼───────┼───────────┤
│10│寶島極光股│97年間參加寶島│97年9月30日匯款3萬9970│
│  │份有限公司│極光公司股東會│元                    │
│  │          │,於會場表示是│                      │
│  │          │否訂閱雜誌    │                      │
├─┼─────┼───────┼───────────┤
│11│雙鴻科技股│股東臨時會前先│97年5月5日匯款2萬9990 │
│  │份有限公司│打電話邀約洽談│元及97年9月5日匯款2萬 │
│  │          │未果,於96年12│9990元                │
│  │          │月5日參加雙鴻 │                      │
│  │          │公司股東臨時會│                      │
│  │          │,於會場要求購│                      │
│  │          │買廣告        │                      │
├─┼─────┼───────┼───────────┤
│12│益航股份有│97年6月19日參 │97年10月27日匯款6萬元 │
│  │限公司    │加益航公司股東│                      │
│  │          │會表示希望登廣│                      │
│  │          │告            │                      │
├─┼─────┼───────┼───────────┤
│13│大漢建設股│97年股東會前約│97年8月8日匯款6萬元   │
│  │份有限公司│2、3個禮拜親自│                      │
│  │          │至大漢公司接洽│                      │
├─┼─────┼───────┼───────────┤
│14│英群企業股│96年英群公司股│96年11月5日匯款1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東會結束後,打│                      │
│  │          │電話至英群公司│                      │
│  │          │表示希望能登廣│                      │
│  │          │告            │                      │
├─┼─────┼───────┼───────────┤
│15│川飛能源股│97 年8月臨時股│97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東後一個禮拜打│                      │
│  │          │電話至川飛公司│                      │
│  │          │表示希望贊助廣│                      │
│  │          │告            │                      │
├─┼─────┼───────┼───────────┤
│16│所羅門股份│97年3月間以電 │97年3月13日匯款4萬元  │
│  │有限公司  │話接洽後傳真資│                      │
│  │          │料至所羅門公司│                      │
├─┼─────┼───────┼───────────┤
│17│國賓大飯店│97年1、2月間先│97年2月20日匯款3萬9990│
│  │股份有限公│電洽,後約在國│元                    │
│  │司        │賓飯店公司會議│                      │
│  │          │室洽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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